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9,訴,509,2010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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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09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即許秋盛).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美金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美金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即許秋盛)、甲○○(下稱被告等)於民國(下同)85年6 月間共同向原告借款美金4 萬元,原告並已交付美金4 萬元予被告等,兩造並約定2 星期後即85年7 月14日前清償,詎清償期屆至後,被告等僅清償美金1 萬元,嗣後屢經原告催討,迄今仍欠美金3 萬元之借款尚未清償。

被告乙○○雖曾於99年1 月20日原告向其催討債務時,表示近期會將上開所餘欠款美金3 萬元分期償還原告,並書立字據為憑,然原告並未同意被告等分期償還之請求;

且原告曾請被告乙○○代向被告甲○○轉達清償本件債務之意,被告乙○○表示甲○○稱:處理完股票後即會清償等語,此有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對話錄音可資證明,是被告等確實尚欠原告美金3 萬元之借款未清償。

至被告甲○○固曾提出答辯狀到院,惟該答辯狀中並未記載住址、電話等聯絡方式,且甲○○亦從未到庭,故該份答辯狀是否確為被告甲○○所提,乃屬有疑;

縱該份答辯狀確為被告甲○○所提,然被告甲○○從未到庭以言詞陳明、援引該答辯狀為攻擊防禦方法,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85 號判例意旨:「依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資料之提供,係以言詞主義為原則,當事人所為之聲明及陳述,以提供判決資料為目的者,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言詞辯論中以言詞為之,始為有效,若僅記載於其所提之書狀,尚未以言詞提出者,不得以之為判決之基礎。」

,自不得將被告甲○○之答辯狀引為判決之基礎。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清償之責,並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 萬元,及自85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答辯部分: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提出書狀表示:伊於85年正式移民加拿大,移民迄今從未開過任何支票、借據,亦未擔任背書、保證人或投資任何事業。

伊與原告已超過20至25年未曾謀面,亦未曾與原告聯繫,何來有清償債務糾紛存在,實令人存疑等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視同自認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80 條第3項但書亦有明定。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向其借款事實之部分,已據其提出其上載明「茲於1996年6 月於香港向丁○○先生FONG SONG YANG借支美金叁萬元整,準備於近期內先還美金壹萬元,餘款預這二年攤還,乙○○2010.01.20」等語之借據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抗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被告乙○○共同向其借款事實之部分:⒈被告甲○○係依公示送達收受通知,故依前開之規定,原告該部分之主張並不生視同自認之效果,原告仍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參以99年5 月30日即出境未歸之被告,係以公示送達之方式收受合法之通知一節,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7 月9 日移署資處鈺字第0990094047號函及入出國日期紀錄、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31 、42頁),依民事訴訟法280 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不到場之被告甲○○,亦無法適用視同自認之規定甚明。

⒉又依原告所稱:被告等還款美金1 萬元後,原告屢向被告等催討剩餘之美金3 萬元欠款,均未獲償還,故被告乙○○遂於99年1 月20日提出借據1 紙,以示證明,惟觀諸該借據,其上係載明「茲於1996年6 月於香港向丁○○先生FONG SONG YANG借支美金叁萬元整,準備於近期內先還美金壹萬元,餘款預這二年攤還,乙○○2010.01.20」,已於前述,僅有被告乙○○之簽名,而無被告甲○○之簽名(見本院卷第8 頁),原告雖於9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庭後將提出其與被告乙○○間之對話錄音,欲舉證被告乙○○曾表示被告甲○○將於處理完股票後還錢予原告等情,然酌以被告等均未親自到庭具結證述,是該錄音內容之真正乃無法證明甚顯;

再該錄音內容依原告所稱,並非直接來自於被告甲○○之陳述,故自不能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另考以原告所述之本件借貸源由與過程,均係被告乙○○與原告接洽聯繫等節,益徵前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與被告乙○○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存在,而無從證明被告甲○○有與被告乙○○共同向原告借款之事實,至為明確。

⒊被告甲○○並無民事訴訟法280 條第3項但書視同自認規定之適用,已敘述如前,依法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甲○○向其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原告除前開所提之資料與陳述外,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告甲○○間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故其就被告甲○○部分之主張,即乏所據,不足採信。

此要與被告甲○○是否以書狀陳述意見,而未於言辯論期日時到庭無涉,蓋本院並未以被告甲○○書狀所載之內容作為判決之基礎,原告所指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85 號判例之意旨,與本院之判斷乃無違背之處,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美金3 萬元,及自85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其請求被告甲○○連帶給付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於法洵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其敗訴部分,因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960元(裁判10,46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0 元),應由被告乙○○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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