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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27號
原 告 王陳彩霞
訴訟代理人 王三元
被 告 蔡金䊷
訴訟代理人 張庭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99年度交簡字第928 號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9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玖佰零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
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7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57,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移送民事庭後以書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90,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8年7月15日上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NPO-473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鹿港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做好緊急煞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於同日上午7時15分許,未盡上揭注意義務,在鹿港鎮○○路與親民路口前蓄意加速超車,撞擊由原告所騎乘沿同方向車道行駛已作手勢欲往左轉親民路之腳踏車,致原告當場倒地,並受有右腦急性硬腦下出血、創傷後水腦症、左耳聽力受損、左側半身無力等傷害。
㈡依刑事第一審即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928號刑事判決中記載,被告除辯稱「伊當時是要超車,已經在被害人左側,被害人頭戴帽子(帽子兩邊是將耳朵包住),看不到兩邊的視線,她左手拿起來時,腳踏車把手同時間左轉,伊根本無法反應」外,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氣狀況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於此,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
又依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彰鑑字第0995600329號函鑑定意見書就肇事分析一項載明,「佐證資料㈠蔡金䊷警訊『…我當時是駕駛中機車沿中山路北往南方向直行…時速約40公里,當時我騎在她後方,正準備超越她…發現危險時對方在我右側不到一公尺遠…』,此時,原告在未劃分機慢車道之T字交叉路口,且路邊停有銀灰色轎車,導致人力所不能抗拒之事實,而將腳踏車行進於車道外(右)側,於親民路口前舉起左手作左轉手勢之後,且尚未超越道路中心雙黃線之前(根據現場照片腳踏車於雙黃線上刮痕角度,且雙黃線代表雙向均不得超車),隨即受被告以機車撞擊倒地,腳踏車倒地後,前輪之軸心與路口雙黃線末端僅相距1.1米。」
,上開事實益證被告對本件車禍有過失。
另上開鑑定結果認定「被告原本騎成機車尾隨於原告後方,件原告以手勢作左轉之動作後,且即將行經交叉路口,不但不思減速注意行車間距,且蓄意加速由原告左側超車之嚴重違規且是人命如草芥之行為」等實際狀況,誤植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業經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928號判決處刑在案,故被告辯稱並無過失,不足採信,且被告應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之主因。
㈢原告於98年7月15日遭被告傷害致急性硬腦下出血,進行開顱手術,於同年12月28日引發創傷後水腦症,進行水腦手術,99年3月1日續引發梗塞性腦中風,同年月5日出院後於神經內科門診追蹤治療至今,現在生活仍需專人照顧,且原告亦於98年8月27日、9月24日、10月8日三度檢查,經診斷出感音性聽力障礙,並申請取得聽覺機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原告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茲將原告請求金額,分述如下:1.醫藥費用部分73,264元:自98年7月15日受傷之日起至99年3月24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及同院鹿基分院之手術費、診療費、藥費、診斷書費、門診費、住院費共73,264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848,451元:包含住院期間自98年7月15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之看護費及有單據之住院費,因本件原告依彰化縣政府府長照字第0980208503號函暨府長照字第0990041696號函評定為中度失能程度,又依98年臺灣女性平均餘命82.46歲,減去事故發生之時原告已74.06歲,尚有8年又5個月餘命,每月依上開看護及相關看護費用平均每月需8400.5元(計算式:105006元÷12.5月=8400.5元)⒊減少勞動能力之賠償部分1,244,160元:原告於車禍前,係負責照顧於91年罹患直腸癌、開刀後長年臥病在床之配偶,及家庭照顧管理事務,以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六年薪資,共0000000元。
⒋營養品及日後醫療費用部分523,034元:依前開住院期間每月平均需醫療費用約5876.79元,乘以尚有7年又5個月之平均餘命即89個月計算,則為523,034元,原告另需營養補給費含保(復)健器材與雜支開銷期間共101個月,亦請法院依常理斟酌。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1001,600元:包含親友代為照護之費用、就醫之交通費、家屬因陪伴就醫請假工資共595,200元,及民刑事訴訟作業費用406,400元等。
是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法賠償原告共計3,690,509元等情。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90,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已有注意車前狀況,而車禍之發生乃因原告騎乘腳踏車行駛至快車道中央,被告因行駛之道路遭原告佔據,故欲從其左方超過,詎原告竟貿然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劃有雙黃線之道路,作手勢後隨即違規左轉所致,而被告係以30至40公里之時速從原告左側通過,已遵守上開路段限速50公里之時速限制。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5款規定,原告欲從中山路左轉親民路口,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始得左轉,故被告當可信賴參與交通之原告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不會自劃有雙黃線之禁止穿越路段穿越道路而左轉,況當時原告突然左轉之行為致使原告與被告之行車距離過短,被告當時亦已採取必要之煞車動作,是難謂被告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被告負過失之責任。
另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928 號刑事簡易判決,就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彰鑑字第0995600329號函鑑定意見書中對於肇事主、次因顯有誤載,實為「王陳彩霞騎乘腳踏車,欲左轉時先行向左偏行未注意左後來車動態,為肇事主因。
蔡金䊷駕駛重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因此,縱認為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亦應依上開鑑定書認原告為肇事主因,而應負擔絕大部分之責任,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依過失比例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於98年7月15日上午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NPO-473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鹿港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鹿港鎮○○路與親民路口前,欲從左方超越同方向前方在劃有雙黃線禁止穿越路段欲穿越該道路左轉由原告騎乘之腳踏車時,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於人車倒地後,原告受有右腦急性硬腦下出血、創傷後水腦症等傷害,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簡稱彰基)99年7月1日診斷書1紙為證。
四、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本件被告見原告作左轉之手勢,且即將行經交叉路口,不僅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注意行車間距,竟蓄意加速由原告左側不到1 公尺遠之間距超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之爭點應在於:㈠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㈢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茲分述如下:㈠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⒈查本件被告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欲超越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前,並未以喇叭聲或燈光預先警示原告等情,此由被告於98年7月15日警訊時陳稱:「(問:肇事經過?有無打方向燈?)至肇事地點對方在我右前方,她騎在車道中間,然後快到路口時她才伸出左手上下動了幾下,當時我就是要超越她,可是對方突然往左,所以就來不及反應,與對方發生碰撞」等語(99年度偵字第708號卷第7頁),核與原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伊要左轉親民路,所以把左手提起,做手勢要左轉,當伊車身左轉後,就被1部機車追撞了等語(99年度偵字第708號卷第8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兩造發生碰撞之地點幾已接近中山路南北車道中央分向線,距中山路與親民路口僅有1.1公尺可證,被告欲超車之前原告即已行駛在其前方車道中間偏左處,此為被告所明知,其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超車時又未以喇叭聲或燈光預先警示,並保持安全之超車間距,仍貿然以時速30、40公里前進,致撞及原告騎乘之腳踏車,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次按汽車超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並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道路交通規則所稱之汽車包括腳踏車在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是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自可認定。
⒉又本件車禍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王陳彩霞騎乘腳踏車侵入快車道且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
蔡金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之次因」,此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2月10日彰鑑字第09956 00329號函附99年2月3日彰化縣區990029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24頁至27頁);
嗣經本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刑事案件,再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結論亦同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僅修正文字為「王陳彩霞騎乘腳踏車,欲左轉時先行向左偏行未注意左後來車動態,為肇事主因。
蔡金䊷駕駛重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8月31日第覆議字第0996203267號函可參(99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卷第31頁),且被告因本件車禍犯有過失傷害罪行,復經本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等情,業經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行為存在,且與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其無過失存在一節洵無足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⒈原告於98年7月15日因右腦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並於當日安排接受緊急開顱移除血塊及腦壓監測器植入術,於98年8月5日出院,於同年12月27日因水腦症住院係與前述住院有因果關係,於同年月28日行腦室腹腔分流手術,前述兩次住院係外傷後所致,而導致原告生活自理能力惡化,原告最近一次至彰基接受治療為神經外科,當時可由其兒子走入診間,依當時的失能程度為2神經、失能項目為2-3;
又原告於98年7月15日至同年8月5日及98年12月28日至同年月31日(水腦手術)住院中需專人照顧,99年7月1日診斷書中提到現在生活需專人照顧的醫囑,係門診中詢問家屬得知的狀況,但家屬即病患兒子,並未告知原告於99年3月1日腦梗塞的病史,兩次住院後的健康狀況如上述所示失能狀況,無法回復正常勞力活動等情,此有彰基99年9月25日九十九彰基醫事字第099090106號函說明第、項及彰基99年10月27日九十九彰基醫事字第099100102號函說明第、、項等附卷可稽,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示失能種類2神經失能項目2-3之失能狀態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上可自理者」,由此可知原告因本件車禍雖受有神經上之傷害,惟仍可自理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洵堪認定;
另原告於99年3月1日經診斷因梗塞性腦中風導致言語障礙、吞嚥困難、左側肢體無力,於99年3月1日至同年月5日至彰基鹿基分院住院治療,出院後規律於神經內科門診追蹤治療等情,固據其提出99 年7月1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惟依前開彰基99年9月25日函說明第及彰基99年10月27日說明第項所示:依臨床判斷腦梗塞有許多危險因子,並無法確認原告腦梗塞是否與頭部外傷有相互關聯,亦即原告之梗塞性腦中風與右腦右腦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創傷性水腦症,很難直接下有無關聯之論定,因此原告於99年3月1日經診斷因梗塞性腦中風所導致之言語障礙、吞嚥困難、左側肢體無力,礙難證明與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有因果關係,是99年3月1日以後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即非因本件車禍受傷所為之支出,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份之損害即無理由。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法有據。
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析述所下: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為治療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3,264元,並提出相關住院、門診收據共17張為證,惟其中有14張診斷書金額共計3,200元,經審閱本案及刑事案卷卷宗,僅3紙診斷書共1,400元曾供作訴訟之使用,故原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所支出之診斷書費用,僅1400元,可認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其餘則不在請求賠償之範圍內,另原告於99年3月1日以後因梗塞性腦中風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2700元,如前所述亦非本件得請求賠償之部分,因此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68,764元,逾此金額以外之請求則無理由。
②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於98年7月18日至同年8月5日及同年12月28日至同年月31日2次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等情已如前述,原告雖未僱用專業看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看護之情形,核計原告得請求23天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金額為46,000元,又原告因本件車禍雖受有神經上之傷害,惟其仍可自理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且原告於99年3月1日以後因梗塞性腦中風與本件車禍無關復如前所述,因此除上開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46,000元外,原告主張以平均餘命計算其尚得請求8年又5個月之看護費用部分,自屬無據,為無理由。
③日後醫療費用及營養保健費部份:原告主張其以平均餘命計算尚有7年又5個月,得請求將來之醫療費用及營養保健費共計523,034元云云,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可請求之金額已如前述,其於治療完畢後並無醫師出具之證明或其他證據,足證其仍有必要再支出同樣金額之醫療費用,又其所稱之營養保健費復並未提出任何項目明細及可認與本件醫療有關之證明,因此原告以已支出之醫療費用並以平均餘命計算其尚得請求將來之醫療費用及營養保健費用,顯屬無據。
④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交通事故前,係負責照顧於91年罹患直腸癌開刀後長年臥病在床之配偶,是其於車禍發生以前顯無實際之工作收入自可認定,且其車禍發生時已年滿74歲,已逾勞工強制退休年限,自難認有何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可言,至於其夫須人照護因此有聘請看護之必要,係其夫因自身疾病所需而產生之費用,與原告車禍受傷間無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⑤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本院斟酌原告受傷之情形非輕,年歲已大,癒後仍有失能狀況,無法回復正常勞力活動,與所需休養之時日,暨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匪淺,另兩造之財產被告僅有投資額5,000元,原告亦僅有利息所得64,754元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核以兩造之財產、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損害1,001,600元顯屬過高,應以40萬元為相當。
⑥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514,764元。
㈢兩造之過失比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除有過失外,原告騎乘腳踏車欲左轉時先行向左偏行未注意左後來車動態,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故原告與有過失,依上開規定,本院認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60,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40,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05,906元。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05,906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5,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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