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9,訴,568,2010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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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6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叁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叁仟玖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412,307元,遲延利息自被告為侵權行為之翌日起算;

嗣經擴張請求金額為1,617,072元,遲延利息則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8年9月2日上午7時55分左右,駕駛停放在彰化縣永靖鄉○○路○段65號前、車牌號碼PF-364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及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出切入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PS6-502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路段,為閃躲甲車而向左偏,遭同向後方由訴外人蘇倩宜騎乘車牌號碼CEX-456號重型機車(下稱丙車)追撞,致原告及訴外人蘇倩宜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手擦傷、左大小腿挫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

㈡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身體,對於原告所受傷害應負全部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⒈醫療費: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陸續前往員生醫院、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下稱署立彰化醫院)、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台南市新樓醫院、黃建成診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下稱成大醫院)診、住院手術及復健等醫療,已支出醫療費用71,651元。

⒉護具、醫療用品及中藥補品等費用:已支出3,850元。

⒊看護費: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需施行手術醫療,雖僅住院6天後即可出院返家休養,但因骨頭癒合需3個月,於此期間不能負重,需仰賴親屬協助及照護,故受有家屬看護之損失,爰請求90日之看護費,以每日2千元標準計算,故請求看護費18萬元(計算式:2,000×90=180,000)。

添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受有左上肢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雖經手術治療,仍需長期復健治療,且出現手腕關節僵直現象,據醫師表示手部功能無法完全復元。

原告於99年10月14日自行至成大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作檢測,經該醫院檢測後,於永久性失能評估報告及診斷證明書載明:「失能評估顯示目前個案案主失能部位為左手手腕,相當於上肢失能12.5%或全人失能7.5%。

因個案案主慣用手為右手,不需另行加成計算。」

等語。

準此,應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百分之7.5。

再依原告受傷時年齡以35歲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為止,尚有30年勞動期間,又原告目前每月收入39,455元,並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算出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661,517元。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肢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雖經手術治療,手腕仍出現僵直現象,尚需歷經長期復健治療,及承受關節酸痛等後遺症,並隨年齡、時間增長而愈加嚴重,終致關節嚴重退化,身心受創,爰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

㈢原告學歷為國立臺中商業專科學校畢業,現任職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司法警察,擔任押解人犯工作,家境小康,須扶養其父、母、配偶及2名年幼子女。

㈣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已領取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90,852元,又該筆強制險已包括交通費2萬元,爰撤回交通費之請求。

㈤訴外人蘇倩宜於本件車禍中,無任何肇事責任,故無須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㈥署立彰化醫院並未通知原告到場進行鑑定,僅單憑原告先前就醫病歷製作鑑定報告,原告無法接受,且關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亦朱鑑定,故應採成大醫院之鑑定報告。

㈦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17,0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辯稱:㈠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項目與本件車禍,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其所支出費用,是否必要合理等情,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大都無據,且與本件車禍無關,茲分述如下:⒈醫療費:被告對原告前往員生醫院、郭醫院、署立彰化醫院及黃建成診所就醫所支出費用合計65,441元,及護具醫療用品1,200元部分不爭執,其餘原告自行購買中藥、補品等費用,非必要醫療項目,被告無須給付。

⒉看護費:原告有無看護照顧之必要,應依其所受傷害判斷,惟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均未建議原告需受專人看護及需在家休養等醫囑,且未據原告提出其他相關支出收據以資佐證。

又依署立彰化醫院99年10月1日病歷摘要,顯示原告日常生活可完全自理,應無看護費用支出。

基此,原告於住院6天期間需看護照護外,核無看護照顧之必要。

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依據署立彰化醫院99年10月1日病歷摘要,指出原告手腕關節僅輕度受限,未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3分之1以上標準,並無殘廢問題,況原告臨床客觀上並無異狀,對其工作上應無影響。

應為原告本身自我主觀上認知施力後不適,縱然如此,尚可復健治療,紓緩症狀。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及請求,核無依據。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爰請求依法審酌。

㈢原告已請領強制險保險金92,852元,該部分保險金視為被告賠償之一部分,依法應予扣除。

㈣被告對原告所提成大醫院之鑑定報告,於形式上不爭執,但就實質內容,不認同,仍應依署立彰化醫院之鑑定報告為準。

㈤署立彰化醫院係依原告最後就診時間即99年9月24日,亦即本件車禍發生後滿1年之看診,再根據先前多次看診紀錄製作鑑定報告,應值可採。

況成大醫院鑑定報告載明,原告未作復健治療,如作復健治療仍可改善。

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洵屬無據,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上開時地各自駕駛甲、乙車,其中乙車為閃避貿然駛出切入車道之甲車,遭同向後方丙車追撞,原告因此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手擦傷、左大小腿挫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

㈡被告因本件車禍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簡字第803號刑事簡易判決,以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㈢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0,852元。

㈣本件車禍經承辦檢察官囑託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之歸屬,嗣經該會以98年12月21日彰鑑字第0985602762號函檢覆鑑定意見書載明:「甲○○駕駛自小客車由路邊駛入車道時,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

丙○○駕駛重機車為機車道上直行車輛,先與由路邊駛入車道之陳車發生擦撞後左偏再被蘇車撞擊,無肇事因素。

蘇倩宜駕駛重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



㈤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自98年9月2日起同年11月30日止請休公假在家療養共3個月,於該療養期間仍有支領薪資。

㈥兩造合意由署立彰化醫院鑑定原告病情及傷殘程度。

㈦原告為63年出生之人,發生本件車禍時年齡為34歲又8個月,國立臺中商業專科學校畢業,現任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司法警察,家境小康,須扶養其父、母、配偶及2名年幼子女,名下有汽車1輛,無不動產。

㈧被告為66年出生之人,名下有汽車1部,無不動產。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是否於法有據?㈡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六、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成傷各情,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影本、鑑定意見書影本等件為證;

又被告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法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情分別有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803號刑事簡易判決及99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網路列印本附卷存參,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既因被告駕車肇事不法侵害成傷,則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八、爰就原告請求各種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㈠醫療費: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後陸續前往員生醫院、署立彰化醫院、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台南市新樓醫院、黃建成診所、成大醫院門診、住院手術及復健等醫療,已支出醫療費用71,651元,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其治療時間均在本件車禍發生後密接時間為之,且治療病症均屬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是此增加原告生活上之需要費用,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護具、醫療用品及中藥補品等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額外支出護具、護腕、紗布及繃帶等醫療用品及中藥補品等,被告則以原告自行購買中藥補品部分,非屬必要醫療等語置辯。

經查:護具、護腕、紗布及繃帶等醫療用品,依原告所受傷勢,確有購買必要,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請求中藥補品等復健養生營養品部分,均未經醫師處方,擅自購買服用之藥品,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護具等醫療用品費用1,200元。

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㈢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並於住院6日期間施行開放復位內固定及石膏固定手術治療,生活起居相當不便,確有看護之必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其看護型式相當於1日2千元職業型看護;

另據原告所提員生醫院99年7月19日所出具診斷證明書載明:「於98年9/2急診,並行開放復位內固定及石膏固定手術,住院至9/7,共住6天‧‧‧術後須作復健治療,約1年半行鋼釘拔除手術,骨頭癒合約須3個月,3個月內不宜受力,須人協助照顧人1個月。」

等語,本院因此肯認原告受傷出院後1個月確有看護之必要,其看護型式相當於1日1千元較簡易型看護。

準此,原告得請求42,000元(計算式:2,000×6+1,000×30=42,000)之看護費,此為增加其生活上之需要費用,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逾此範圍之請求,未據醫師明確指示確有必要,不應准許。

㈣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本院依兩造合意囑託署立彰化醫院鑑定原告病情及傷殘程度各情,嗣經該醫院以99年10月5日彰醫病字第0990007040號函檢附病歷摘要顯示:「⒈目前遺存障礙如下:左手腕主動關節活動範圍輕度受限(背區:60度、掌區:60度、旋前:60度)(正常參考值:70/80/90度),未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1/3以上之標準,無法列等殘廢等級。

⒉依9/24看診紀錄,患者主訴仍有施力後微腫與不適,但臨床客觀觀察並無異狀。

⒊患者日常生活可完全自理,應無看護費用支出。

後續復健則視患者日常生活與工作中,負重使用之狀況,若仍有主觀局部不適,可接受1週1至3次復健治療,舒緩症狀。」

等語。

由此可知,原告主張其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即屬無據,故難採認。

至於原告嗣後自行前往成大醫院鑑定,並提出該醫院99年10月18日所出具診斷證明書及永久性失能評估報告固記載:「⒈失能評估顯示目前個案主要失能部位為左手手腕,相當於上肢失能12.5%或全人失能7.5%。

因個案慣用手為右手,不需另行加成計算。

⒉左手指握力等級為不佳,施力時會產生約4分疼痛(疼痛自我檢視,10分為最痛),而不能繼續施力。

目前僅可達中度負重且左手肌力尚未復原,不能完全滿足現在工作需要。

⒊建議個案之「永久性失能評估」需經持續治療後再行評估。」

、「⒍結果:依據『永久性失能評估』建議,病患進行評估前須達到最大治療改善程度。

本個案接受評估時距受傷手術日期約為1年,目前並無定期接受復健治療,因此本失能評估報告結果僅能代表目前狀況,個案失能程度仍可能隨未來治療而有所改善。

」等語。

惟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病情及傷殘程度各情,既經兩造合意由署立彰化醫院鑑定,兩造應均應受其鑑定結論之拘束。

且基於民事訴訟之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及適用誠實信用原則及訴訟契約法理,當事人就爭執事項,已協議或推薦由特定鑑定機關或團體或其他專業人士為鑑定者,該鑑定結果,除經兩造同意不採取或顯有違法失當情形外,兩造應受其拘束,法院亦不宜摒棄鑑定結果不採,另為事實認定。

是以,署立彰化醫院之鑑定結果,除有違法或失當等情形外,兩造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事後任意翻異。

原告雖主張署立彰化醫院鑑定結論簡略草率,仍未據具體說明該鑑定結論有何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自難採認。

換言之,不論成大醫院所為鑑定是否有利於原告,均無足採。

況且,成大醫院所為前開鑑定結論,僅能代表原告左手目前狀況,更指明原告左手失能程度仍可能隨著未來治療而獲改善,則該鑑定結論仍無法資為原告有利認定之憑據。

基此,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尚難採認。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本件車禍致其身心受創,爰請求7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爰審酌雙方之年齡、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受傷之部位各情,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始屬相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九、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0,852元,惟該筆責任保險金含交通費2萬元,原告因而撤回交通費之請求,此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故2萬元交通費無須重覆扣除。

亦即本件損害賠償金額僅應扣除70,852元(計算式:90,852-20,000=70,852),即為已足。

據此,經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0,852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43,999元〈計算式:(71,651+1,200+42,000+100,000)-70,852=143,999)〉。

十、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3,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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