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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94號
原 告 彰化縣二林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洪進評
訴訟代理人 謝佳書
曾信嘉
被 告 陳垂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參仟伍佰伍拾柒元,及其中壹佰伍拾肆萬捌仟壹佰玖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9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1月15日起至91年1月15日止,利息按年息8.45%計付,但借款存續期間如遇原告調整放款利率時,由原告隨時調整。
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借款時並以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權。
詎被告自89年8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
嗣因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92年度執字第1707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擔保上開借款之抵押土地,原告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身分參與分配後,被告仍積欠已到期未受償之違約金165,358元及本金1,548,199元暨93年4月30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法院拍賣其所有之擔保上開借款之抵押土地時,其並不知情,亦未受通知,且該土地於借款當時亦經原告估價,故如抵押土地拍賣所得不足清償借款亦與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交易明細表、本院92年度執字第17071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清償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且法院拍賣本件借款之抵押土地經原告就拍賣所得參與分配後,被告既尚積欠已到期未受償之違約金165,358元及本金1,548,199元暨93年4月30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自應就其欠款負清償之責,被告上開辯稱,委無足取。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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