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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17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複代理人 林永貹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與聲明: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0460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被告聲請拆除,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外崙子腳小段第310-14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二林鎮○○里○○路75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原告獨資興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一部,目前供原告胞弟丙○○、乙○○無償使用,其餘同門牌號碼之建物部分,則由原告與另名胞弟莊萬華(已歿)使用。
上開地號土地固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2號判決確定自同段310-6地號土地分割而出,由被告取得,惟系爭建物既不屬丙○○、乙○○所有,則被告據前揭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聲請本院准以前述強制執行事件,命丙○○、乙○○應自行拆除系爭建物,並交付土地,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
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固有明文,惟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亦有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意旨同足參照。
若被告認原告以建屋之方式無權占用其土地,應另行請求原告拆屋還地。
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間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
暨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應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以維護社會經濟,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判決可資參照。
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亦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可循。
再者,執行法院之拍賣,其性質屬於買賣之一種,依強制執行拍賣取得之土地,應與一般受讓人無異,同應受上開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規範。
前述310-6地號土地於未分割前,原係原告與丙○○、丁○○三人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
嗣因原告債務問題,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於94年4月10日遭本院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拍賣,拍定予訴外人陳藝云。
被告則係於97年12月10日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事件繫屬中向陳藝云買受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由此可知,系爭建物與土地之所有權原曾同屬原告,訴外人陳藝云依執行法院拍賣而取得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雖享有土地共有之所有權,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仍屬原告,在僅將土地讓與他人情形,土地受讓人與讓與人即原告間,應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
被告為訴外人陳藝云後手,同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與原告有租賃關係存在。
是被告並不得主張原告對土地為無權占有,請求原告拆除系爭建物。
綜上所陳,系爭建物既屬原告所有,被告據與訴外人丙○○、乙○○之分割共有物判決聲請拆除系爭建物,並點交土地,顯無理由。
爰聲明請求: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0460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拆屋交地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前述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時,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及本院法官到現場履勘時,訴外人丙○○及乙○○都曾表示系爭建物屬於他們所有。
原告所稱系爭建物為其個人所有,但提不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1、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地號原為彰化縣二林鎮○○○段外崙子腳小段310-6地號土地,屬原告與丙○○及乙○○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
其中原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於94年4月10日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1385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由訴外人陳藝云拍定買受。
嗣陳藝云起訴本院97年度訴字第74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請求分割此共有土地,並於訴訟繫屬中將土地權利讓與被告,被告亦合法承受訴訟,迄於98年12月22日,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分割確定,系爭建物所占用由310-6地號土地所分割出之310-10地號土地係由被告單獨取得。
2、系爭建物為門牌號碼彰化縣二林鎮○○里○○路75號三合院建物之公廳西側及左側護龍建物,各由丙○○、乙○○居住使用。
3、彰化縣二林鎮○○里○○路75號所設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為莊萬華,係自53年1月起課房屋稅,課稅面積僅為三合院之一小部。
四、得心證之理由:1、兩造不爭執事項並經本院調閱前述民事共有物分割事件及本院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卷宗核係相合,並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函送之稅籍資料在卷可稽,自可信為真正。
2、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被告不得據前述共有物分割之確定判決聲請本院准命丙○○、乙○○拆屋並交還土地部分,被告否認,並抗辯如上。
經查,綜據97年10月14日本院法官會同土地共有人陳藝云、丙○○、乙○○之訴訟代理人,且丙○○亦在場時履勘查知:系爭建物為三合院之一部,屬正身公廳之西側及西側護龍,各係丙○○、乙○○使用;
其餘正身公廳東側、東側護龍各由原告及莊萬華使用,此三合院房屋為四人之父親所蓋,生前分別贈與四人,各有獨立使用、處分權,原告並於公廳後側增建鐵皮屋等情;
與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法官於98年10月9日會同丙○○、乙○○等人履勘時,在場之丙○○、乙○○係陳稱,三合院門牌為彰化縣二林鎮○○路75號。
分管約定為右側房屋原為莊萬華居住,但他已過世,公廳右邊為原告占有,公廳左邊為丙○○現居住的住所,左側為乙○○占有部分等語,各經記明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748號分割共有物卷內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22號卷內之勘驗筆錄;
且丙○○、乙○○於此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亦經具狀及於言詞辯論中向法院表示有系爭建物,並提出主張以得保存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案。
暨原告亦曾上述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22號事件中證述:……房屋是我父親莊永宗所建,由我繼承,四十幾年間蓋的,蓋屋當時所有權人是我父親……等語,足認系爭建物容非原告蓋建所有至明。
此外,細繹丙○○、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略以:三合院房屋是原告一手發落建的,丙○○、乙○○使用部分係經二人之父與原告指示,房屋蓋時,兄弟未分家,父親生病不管事,蓋房子的錢是田裡面有收成剩餘,積了好幾年,拿來蓋的,並不是原告私人的積蓄蓋的,田地是兄弟一起耕作,大部分都是原告在耕作,其父親生前已幫其兄弟分家等語,則原告固有發落蓋建三合院房屋之功,但就房屋所有權部分,仍應屬同財共居之家長即原告之父所有,此亦相符於前述原告曾證述:房屋是我父親莊永宗所建的之語,故丙○○、乙○○前開證詞並無得資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證據。
又原告之父既於生前亦經指示原告兄弟各人住處,且主持原告兄弟分家之事宜,自係已將系爭建物之使用及處分權移轉予丙○○、乙○○無訛,從而,原告於本案翻稱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並不足採取。
綜上,原告主張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並不足採取,又系爭建物既屬丙○○、乙○○事實上得處分之物,則被告據前述分割土地之確定判決,依法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准命原土地共有人丙○○、乙○○應將分由被告取得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此部分之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自係合法、適當,故本件異議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於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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