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9,訴,618,201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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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618號
原 告 許玲珠
訴訟代理人 洪修三律師
複 代理 人 胡宗智律師
被 告 王成發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
王定國
劉聰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210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共有,詎被告無正當理由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即附圖一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磚造1樓房屋(稱系爭房屋)。

雖經原告屢次向被告請求拆還,惟未獲置理。

㈡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等規定,即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辯稱: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亦有明定。

準此,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乃重複起訴禁止原則。

又前後起訴之案件是否為同一事件,其判斷標準為當事人是否相同,訴訟標的是否相同,所求判決之內容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

㈡原告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908號拆屋還地事件(第二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165號,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36號,下稱前案),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王成發應將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2107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2平方公尺、B7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

同段2107之1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

同段2107之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5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之水泥磚造平房、坐落同段2107之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2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棚架,及同段2107之1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及同段2107之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1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水塔等建築物全部拆除後,交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易言之,原告於民國96年間,在前案已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等規定,就被告無權占有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2107之13、2107之18等2筆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應予拆除並交還上開土地。

再觀諸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異動索引資料,可知2107之13、2107之18等2筆地號土地早於99年3月8日合併至系爭土地(2107地號土地),亦即目前地籍圖謄本上實無2107之13、2107之18等2筆地號土地。

再比對本件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9年9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一)及前案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96年10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二),即知原告於本件訴請系爭土地上應拆除編號A1部分面積,實際上等同前案訴請2107之13、2107之18等2筆地號土地上越界應予拆除編號B2 及B5部分之面積,至為明顯。

㈢依上,本件與前案之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相同,且其原因事實亦屬相同,本件應已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

原告以相同之事實理由再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至於被告是否應將系爭土地上越界建築之地上物予以全部拆除,此屬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及指界之別一法律問題。

㈣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規定自明。

所謂同一之訴,凡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完全相同,或就同一訴訟標的請求為相反或可以代用之判決者均屬之。

四、經查:原告於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應拆除返還坐落系爭土地上即附圖一所示編號A1部分,實為前案判決中(原告訴請)被告應拆除返還坐落2107之13、2107之18等2筆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前案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2、B5部分之一部分,且2107之13、2107之18等2筆地號土地早於99年3月8日合併至系爭土地(2107地號土地),此情有相關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異動索引資料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前案全部卷宗,核閱屬實。

據此,本件訴訟標的為前訴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原告更行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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