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9,訴,653,20101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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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53號
原 告 丁○○○
甲○○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庚○○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2592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第4項規定,原起訴請求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2592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嗣於民國99年9月13日具狀追加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之上開規定,於法自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丙○○對被告負有如附表所示之債務,因被告以原告為乙○○之繼承人即丙○○之繼承人,聲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2592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原告之薪資、存款及不動產。

惟系爭執行事件之原始債務人為丙○○,與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乙○○為兄弟關係,因渠等均無同居共財關係,故丙○○死亡時,乙○○及原告均無法知悉丙○○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因原告均未繼承取得丙○○所遺任何財產,由原告繼續履行繼承丙○○之債務,實屬顯失公平,為此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3條第4項規定,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2592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丙○○對被告負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債務,丙○○與乙○○為兄弟關係,及丙○○於96年12月31日死亡,乙○○於97年5月15日死亡。

嗣被告以原告為乙○○之繼承人即丙○○之繼承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原告之薪資、存款及不動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屬實,應認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四、又原告主張乙○○因辦理農保,雖與丙○○設籍同址,惟其與乙○○及丙○○均無同居共財關係,故丙○○死亡時,乙○○及原告均無法知悉丙○○有繼承債務之存在,及其等均未繼承取得丙○○所遺任何財產等情,亦據提出彰化縣二林鎮豐田里里長洪永岸出具之實際居住事實證明書等件為證。

稽之該證明書所載,乙○○先生於71年6月14日開始至97年5月15日止,確實居住在彰化縣二林鎮○○里○○路○段2巷7號之房屋無訛。

證人即二林鎮豐田里里長洪永岸並到庭具結證稱,卷附證明書是我出具的,沒錯。

乙○○是我鄰居,我住16號,乙○○他住7號,我是二林鎮豐田里里長,已經第5年了,算第2任,是從94年開始當里長,我也是現任里長,我世居二林,我跟乙○○鄰居關係,認識已經20幾年了,乙○○71年間至97年死亡時都是住在二林等語明確在卷。

又丙○○遺產稅資料尚未申報,除一筆1985年份1995cc車輛之財產外,並查無其他財產資料等事實,並分別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99年8月24日中區國稅員林一字第0990019182號函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稽。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為真正。

五、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3條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按丙○○對被告負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債務,原告及乙○○與丙○○因無同居共財關係,故丙○○死亡時,乙○○及原告均無法知悉丙○○有繼承債務之存在,其等均未繼承取得丙○○所遺任何財產,乙○○或原告亦未取得任何利益。

原告主張因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丙○○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應屬可信而可採取。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均為乙○○之繼承人即丙○○之繼承人,雖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故其併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培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范鳳月
附表:
債權人 本金(新台幣) 利 息
庚○○ 14萬7,533元 7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
戊○○ 47萬0,678元 同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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