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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56號
原 告 李明佑
被 告 蕭錦魁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於請求繼續審判之程序準用之,故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法院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可加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14日與被告在本院成立和解,詎於和解後,即持續以發文日期99年10月14日、同年10月19日之信函、傳真向本院表示其判斷撤銷和解之意,並於發文日期99年10月19日之信函中附寄撕毀之本院和解筆錄正本,顯係請求繼續審判之意。
惟核其理由略稱:其出庭後被告到案訊問求償利息十倍190萬元,原19萬元是十倍190萬元。
故去年發生於98年8月17日其皆坐馬車到銀行提款機轉帳匯款二十次後馬車費花錢,一分錢,一分貨,其入不敷出後判斷十倍加錢190萬元。
又其於99年7月27日出庭本院刑事庭法官訊問其與被告未攜身上錢但有存錢40萬元。
但其於99年10月14日到民事庭被告變無存錢。
後來其判斷撤銷和解。
其查到被告前科無業是不會找工作。
其建議被告家人暫借190萬元還其後解決等語,容只屬其和解後個人片面翻悔之情,未足構成和解有何法律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請求繼續審判之情事,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揆諸前段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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