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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662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丑○○即黃敦鴻之.
甲○○即許黃瑞枔.
丙○○即許黃瑞枔.
乙○○即許黃瑞枔.
壬○○即黃敦鴻之.
辛○○即黃敦鴻之.
子○○即黃敦鴻之.
丁○○即黃敦鴻之.
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本院第十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本件因被告甲○○、丙○○、乙○○、壬○○、丁○○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原告是否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再開辯論。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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