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9,訴,683,201010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68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二十分在本院第十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本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再開辯論。

二、原告並應陳報請求給付被告新臺幣228 萬8,000 元之詳細計算式到庭。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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