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9,訴,683,2010113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83號
原 告 姜鐘秀鳳
訴訟代理人 姜自強
被 告 張坤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叁仟陸佰柒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288,000元,及自民國(下同)8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88,000 元,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曾向原告借款2,204,000 元,約定清償期限為84年12月31日、按期給付利息,並立有150 萬元、50萬元之借據2 張,及面額204,000 元之支票1 紙為憑,詎被告除於84年3 月及6 月給付利息240,000 元(即面額3 萬元之支票2 張、面額9 萬元之支票2 張均已兌現)外,尚有被告交付原告、用以支付利息之面額3 萬元支票2 張、面額9 萬元支票2 張未兌現,故被告連同利息及本金,還欠原告2,444,000 元(2,204,000 +30,000+30,000+90,000+90,000 =2,444,000 )未清償。

惟被告另於89年2 月及90年2月,分別給付原告現金56,000元、10萬元,用以支付利息,扣除上開以現金支付利息之數額後,被告尚餘2,288,000 元之借款迄未清償(2,444,000 -56,000-100,000 =2,288,000 )。

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2 紙、支票7 紙(付款人均為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南港分社,支票發票日分別為:84年12月31日、84年9 月30日、84年12月31日、84年12月31日、84年9 月30日、84年12月31日、84年3 月20日,支票號碼分別為:NH0000000 、NH0000000 、NH0000000 、NH0000000 、NH0000000 、NH0000000 、NF0000000 )影本為證(見本院99年司促字第8805號卷第5-9 頁),經核屬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抗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88,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除由原告預納裁判費23,671元外,無其他訴訟上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核為23,671元,依法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