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9,訴,692,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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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92號
原 告 陳麗雪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複代理人 賴子文
魏欣怡
被 告 蕭宏道
被 告 蕭張齊
訴訟代理人 蕭太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115地號、面積341.81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0.9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156.8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宏道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43.9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張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115地號、面積341.8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然迄今仍不能協議決定其分割之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判決系爭土地應予分割等語,並聲明請求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

二、被告蕭宏道、蕭張齊陳稱:同意分割,惟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97地號土地雖係作為道路用地,然其上尚有人居住,且所保留的道路不夠寬,是以系爭土地分割後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應保留作為道路使用等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

查系爭土地為空地,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線筆直,且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均有臨路,是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為以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應屬適當。

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雖陳稱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應保留作為道路使用,惟查系爭土地前臨員集路,後臨6公尺寬之同段97地號私設巷道,並無通行困難,被告上開主張,對全體共有人不利,自非可採,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附表: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
├──┼───┼───────┤
│ 1  │陳麗雪│20000分之8247 │
├──┼───┼───────┤
│ 2  │蕭宏道│20000分之9180 │
├──┼───┼───────┤
│ 3  │蕭張齊│20000分之257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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