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9年4月7日,將所有之車牌
- 二、被告則以:伊駕駛車牌號碼5536-UE號之BMW跑車不慎撞擊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一)系爭車輛修理費為155,000元,系爭車輛拖吊與代步車費
- (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期間,上班日為34日,原告自住
- (三)系爭車輛是94年6月出廠。
- (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99年4月7日,黃線違規停車,停
- (五)本件車禍事故,原告過失比例為百分之30,被告過失比例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於99年4月7日,將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在彰化縣彰
- (二)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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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15號
原 告 周文忠
被 告 紀雅卿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陸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9年4 月7 日,將所有之車牌號碼3925-MA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彰化市○○路彰興國中側門口,該路段速限為30公里,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5536-UE號之BMW 跑車,因車速過快,不慎撞擊系爭車輛左後方側,造成系爭車輛嚴重毀損,修復期約達1 個半月,及原告生活上極大不便、重大精神損害,時間上嚴重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本件原告所受損害為:⒈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55,000 元。
⒉車輛拖吊、代步車費及服務費7,000 元。
⒊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原告需往返臺中與彰化上班,期間約34日,每日以600 元計算,共計支出交通費20,400元。
⒋原告因系爭車輛毀損後,於修理期間僅能以搭乘火車、公車再轉計程車之方式,往返臺中與彰化上班,每日需多花費2 小時,且因生活方式巨大改變之故,導致原告精神壓力過大,憂鬱症復發,而被告事後亦無主動出面處理及賠償,故請求精神損害與時間損失之賠償33萬元。
⒌原告因憂鬱症復發至醫院求診,醫療費用自付額為560 元。
綜上,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512,960 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2,9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駕駛車牌號碼5536-UE號之BMW 跑車不慎撞擊系爭車輛確實有過失,但系爭車輛所停放之位置劃有禁止停車之標線,故原告停車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伊僅同意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又伊對於系爭車輛之修理費、拖吊費,以及原告因系爭車輛修理34日所支出之代步車費、服務費、往返臺中彰化之交通費每日600元,均不爭執,但系爭車輛修理費部分應扣除系爭車輛折舊之部分始為合理。
至於原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及醫療費之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憂鬱症之復發係由於本件事故所引起,且時間損害之部分民法並無明文規定可求償,是原告該部分之主張均無理由。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車輛修理費為155,000 元,系爭車輛拖吊與代步車費、服務費合計為7,000 元。
(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期間,上班日為34日,原告自住處至工作地點往返所需之交通費,每日約為600 元。
(三)系爭車輛是94年6月出廠。
(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99年4 月7 日,黃線違規停車,停放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彰興國中側門路旁,遭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5536-UE號BMW 跑車,自左後方撞擊。
(五)本件車禍事故,原告過失比例為百分之30,被告過失比例為百分之70。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99年4 月7 日,將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彰興國中側門路旁,遭被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5536-UE號BMW 跑車,不慎自左後方撞擊,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車輛受損照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25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係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前述,而原告所受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既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導致,兩者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造成之損害,乃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⒈車輛修理費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毀壞,支出修繕費用共155,000 元,有修理費用發票、結帳工單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有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廠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2頁),則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符公允。
是被告抗辯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已使用一定期限,應扣除折舊部分等語,乃為可採。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見本院卷第71頁),其上載明該車係於94年6 月出廠,直至99年4 月7 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4 年10個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因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4 年10個月之期間計算折舊,而依前開結帳工單所示,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費用為117,944 元(含5 %之營業稅),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2,948元【計算式:117,944 ×(1 -0. 369)=74,423,74,423×(1 -0.369 )=46,961,46,961×(1 -0.369 )=29,632,29,632×(1 -0.369 )=18,698,18,698×0.369 ×10∕12=5,750 (元以下均4捨5入),18,698-5,750 =12,948】,再加計前揭結帳工單所示之工資費用37,056元,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50,004元(計算式:12,948+37,056=50,004),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⒉拖吊費、代步車費及服務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拖吊費4,000 元、拖車費1,000 元及服務費2,000 元,合計支出7,000 元,並提出發票及估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12頁),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
上開費用既屬因系爭車輛受損所生之費用,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費用。
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往來住家及上班地點需搭乘火車、公車及計程車等交通工具,而該期間之上班日約為34日,每日上班交通費約600 元,有車票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交通費20,400元(計算式:600 ×34=20,400),亦應准許。
⒋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生活壓力遽增,憂鬱症復發,共支出醫療費560 元,並提出臺中市維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4、15頁),然被告否認原告憂鬱症之復發係因本件事故所導致。
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生此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
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4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憂鬱症復發之原因,經本院函詢臺中市維新醫院後,該院函覆稱:「憂鬱症復發之原因常無法單一歸因,生活事件僅是其中一項因素,就診過程由周文忠先生主述車子遭追撞,致個案須通勤上班,生活較不便,致情緒受影響,夜眠差,才至本院求診。
」等語,有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臺中維新醫院99年10月27日維醫字第0990000334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頁)。
由上函文內容可知,原告憂鬱症復發之原因,無法單一歸因,是否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難以遽為認定,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60 元,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交通等生活方式發生巨大改變,導致精神壓力過大之損害,且被告事後亦無主動出面處理及賠償,造成原告時間之損失,共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3萬元云云。
惟依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其第1項係為配合同法第18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圍,除身體、康健、名譽、自由外,另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
又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
且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
民法第195條精神慰撫金規定之適用範圍,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並未包含財產權受侵害之情形,蓋財產上之損害依法本有另一計算之標準與求償之依據,故本件原告因系爭車輛毀損、財產權遭受侵害,自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甚明。
查原告於本件事故中並未受有傷害,其雖稱因而憂鬱症復發,然並未舉證因果關係以實其說,難認其有何身體、健康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形,故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3萬元,尚乏依據。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7,404元。
(計算式:50,004+7,000+20,400 =77,404)
(二)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載有明文。
汽車停車時,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訂有明文。
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即彰化縣彰化市○○路彰興國中側門前,該路段劃有禁止停車之標線,不可停放車輛甚明,惟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在該處一情,有現場照片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並經原告自承在卷,堪認無訛。
而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應熟知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是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
本院衡量兩造對於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輕重後,認被告之過失程度為70%,原告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賠償責任應減輕為70%,即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為54,183元(計算式:77,404×70%=54,1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故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乃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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