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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716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21,8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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