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2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李坤原
被 告 陳瑾宣(公示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88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7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8,568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7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92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程序事項,先此敘明。
二、原告之主張與聲明: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借款期限7年,約定利率前二年免利息,第三年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即1.67%浮動計息,按月攤還本息,履行遲延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即視為債務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9年5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計尚欠本金513,556元及利息、違約金,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等為證,被告未到庭,亦無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