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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51號
原 告 丁○○
法定代理人 戊○○
乙○○
被 告 丙○○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即新台幣壹仟陸佰伍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8年7月19日下午至原告位於彰化縣埤頭鄉○○村○○路650號家中,持電擊棒朝向原告左胸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右側第五掌股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害。
依民法184、187、195條之規定,被告丙○○及其法定代理人甲○○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應賠償項目如下:①醫療費用部分:共計新台幣(下同)4,015元。
②精神慰撫金部分:因被告丙○○之行為使原告骨折受傷迄今尚未完全康復,請求賠償600,000元聊以慰藉。
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4,015元,為此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4,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沒有意見。
惟精神慰撫金太高,被告沒有錢可以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⑴原告主張上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丙○○傷害原告之身體,被告江甲○○為其法定代理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
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①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4,015元,業據提出醫療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②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右側第五掌股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害,堪認其身心上確實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況,以及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認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萬元為適當。
⑶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4,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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