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9,訴,758,2010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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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5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叁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聲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247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99年8月18日會同法院執行人員至彰化縣埔鹽鄉○○村○○路22之1號查封如附表所示之標的(下稱系爭標的),惟系爭標的為訴外人楊金生所經營鼎凱企業社之資產,並非原告所有。

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標的為原告所有,非鼎凱企業社所有,至原告提出鼎凱企業社之財產目錄、分類帳並不具有公信力,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標的,確實屬於鼎凱企業社所有。

又質疑原告何以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資以為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依99年度促字第3504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以原告及訴外人楊永祿為債務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於99年8月18日會同法院執行人員至彰化縣埔鹽鄉○○村○○路22之1號查封系爭標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件為證,並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屬實,應認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四、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提起。

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

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

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

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

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

又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及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標的為第三人楊金生所經營鼎凱企業社之資產,非原告所有,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為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之原告即無對該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餘地。

原告遽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可採信。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培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范鳳月
附表:
一、塑膠原料製造機1台。
二、寶順牌空氣壓縮機御氣筒1台。
三、塑膠射出機1台。
四、新星空氣壓縮機1台。
五、料斗乾燥機1台。
六、攪拌機1台。
七、TOYOTA堆高機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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