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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61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叁萬柒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3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9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已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參仟貳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約定每月一期、分240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期間至118年5月8日到期,目前按年息1.235%計算利息,並約定若合一宗債務未按期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六個月已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自99年6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既被告尚積欠本金0000000元,及自九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3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已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繳息明細表等為証,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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