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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7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
複代理人 陳國偉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甲○○係兄弟,被告2人自民國99年3月間起至同年6月間止,以所經營之五金行需資金周轉為由,陸續向原告洽借金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或20萬元不等之款項,前後借款次數共17次,借款金額總計335萬元,被告2人並於每次洽借及原告給付借款時,依次交付1張由被告乙○○擔任王鉅機械五金行負責人所簽發面額25萬元或20萬元不等之支票,以作為各該次借款之還款擔保,此有如附表所示17張支票正反面影本可證。
查被告2人於收取各該次洽借之款項後,本應依承諾使上開供作借款擔保之支票屆期兌現以返還各該次之借款,惟上開支票於99年7月間起陸續發生以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戶等理由遭退票之情事,原告乃向被告2人質問退票原委並請求被告2人早日返還借款,被告2人為給原告交代,遂於99年7月23日書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載明被告2人向原告借得355萬元並承諾於99年7月31日前歸還,此有被告2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借據可佐,惟被告2人於約定返還期限即99年7月31日屆至時仍拒絕返還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返還欠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355萬元,及自9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抗辯及聲明:㈠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具書狀以:被告乙○○因被倒債,周轉不靈,原告得知後向被告乙○○表示可以借貸,利息5分利,並表示如有客戶缺錢可介紹給原告認識,後來原告陸續口頭脅迫要調漲至8分利,之後原告提出每個月5萬元本金攤還,否則光是利息就還不完,幾次之後原告又後悔表示要照舊,致無力償還,且說如果支票無法兌現要找黑道討債。
原告實際收取之利息係屬重利,被告乙○○試圖工作賺錢償還,但因景氣低迷、同業競爭,利潤微薄,也因原告收取之重利不堪負荷,最後以歇業收場。
被告乙○○之父母允諾會協助處理王鉅機械五金行各廠商之債務及私人債務,請原告給予較長時間處理解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甲○○則辯以:被告甲○○前與原告並不認識,係經由其兄即被告乙○○告知原告是其之前75年至85年間在員林順展五金行工作時認識之客戶朋友,始知原告有在兼做放款借貸業務,借款是被告乙○○所借,並非其向原告借款,原告係因聽聞王鉅機械五金行歇業,負責人即被告乙○○恐無力償還,口頭恐嚇威脅被告甲○○在系爭借據上簽名,被告甲○○不得已始簽立系爭借據,原告恐嚇當時僅有被告2人在場等語。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借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25頁),且被告乙○○所具書狀亦不否認曾向原告借得355萬元之事實,僅辯稱利息過高,請原告給予較長時間解決等語;
被告甲○○則辯稱僅其兄即被告乙○○向原告借款,其係受原告脅迫而簽立系爭借據等語。
惟查,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王弘益收受起訴狀後所提出之答辯狀並未否認系爭借據之真正,亦未到庭就此節而為爭執,而被告甲○○則到庭陳述:「原告提出來的借據我有在其上簽名,我承認該借據的真正。」
,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推定系爭借據為真正。
觀諸系爭借據記載:「茲向丙○○先生借款新台幣參佰萬伍拾伍萬元整,空口無憑,特立此據。
借款人:乙○○、甲○○。
並於中華民國99年7月31日前歸還,否則願負一切法律責任。」
等內容,衡情苟非被告2人共同向原告借得355萬元,豈會簽立系爭借據,並約明於99年7月31日前歸還?是以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向其借得335萬元,且約明於99年7月31日前清償之事實,堪認屬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甲○○雖辯稱其係遭恐嚇脅迫始簽立系爭借據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甲○○就遭脅迫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甲○○此部分之抗辯,要無可採。
六、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2人既為本件355萬元借款之共同借款人,且於99年7月31日清償期屆至後迄未返還,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返還355萬元借款,及自9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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