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9,訴,787,2010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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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8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乙○○、丁○○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該部分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1、按被告乙○○於民國(下同)87年7月間,向原告丙○○借款時,係提供其當時所有之彰化縣線西鄉○○段第626地號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彰化縣和美鎮○○段957地號土地暨其地上彰化縣和美鎮○○段389建號建物(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為共同抵押物,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其對原告之上開借款債務,此有上開地號、建號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証。

2、被告甲○○係於上開彰化縣線西鄉○○段626地號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後之89年4月19日,才自被告乙○○買得該土地,而非在上開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即為土地所有權人並為債務人乙○○之上開借貸債務提供擔保而設定抵押權,換言之,被告甲○○非係為土地所有權人而為債務人乙○○之上開借貸債務提供抵押擔保之第三人,故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之規定,原告自得主張本件本金最高限額200萬元之抵押權債權,應於本件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彰化縣線西鄉○○段626地號土地拍賣所得之價金中列入分配表而受分配。

3、被告乙○○所積欠原告之債務,截至本院97年度執乾字第16297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一)(二)(下稱本件分配表(一)(二))作成之日期即民國99年7月29日止,依該分配表(一)之記載,共計是5,137,904元,若依該分配表(一)(二)所示之方法為分配,原告除執行費外,只獲分配200萬元,而被告乙○○在本件大部分債務未清償之情形下,尚可領回248,227元,另被告甲○○卻不必清償本件彰化縣線西鄉○○段626地號土地所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務分文,其顯失公平莫此為甚。

再者,被告甲○○於89年間向被告乙○○買受彰化縣線西鄉○○段626 地號土地時,即自應給付被告乙○○買賣價金中扣除130餘萬元,放在代書即被告丁○○處,俾用以清償被告乙○○所欠原告之本件債務,上開事實觀之本院97年度訴字第380號乙○○、丙○○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97年8月12日下午3時45分審理時,証人施福來即甲○○之父証述可明。

4、按民國96年3月28日總統令增訂民法第875條之1之立法理由 為:「為同一債務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 於抵押權人請求就數抵押物或全部抵押物同時拍賣時,如拍 賣之抵押物中有為債務人所有者,為期減少物上保証人之求 償問題,而又不影響抵押權人之受償利益,宜使抵押權人先 就債務人所有而供擔保之該抵押物賣得之價金受償。」

可知 ,係為了減少物上保証人之求償問題而訂立,加以彰化縣線 西鄉○○段626地號土地設定本件第一順位抵押權時之土地 所有權人為乙○○非係甲○○,其後土地出賣與被告甲○○ 時,甲○○又自買賣價金中扣除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 而未將買賣價金全數交付乙○○,是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 之分配應無民法第875條之1之適用。

因之本件系爭本金最高 限額200萬元之抵押債權,自應列於本件分配表(二)中受 分配。

因此,本件分配表(二)第3項被告丁○○應受分配 之金額4,072,329元於超過2,915,432元之部分暨第5項應發 還被告甲○○之金額843,103元,均應予剔除,即本件分配 表(二)應更正為被告丁○○應受分配之金額2,915,432元 。

而被告乙○○除了本件所關涉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200萬元債務外,既尚積欠原告3,137,904元債務,自應 將之列入本件分配表(一)中予以分配,俾資受償。

為此, 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5、爰聲明求為判決:1.本院97年度執乾字第1629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9年7月29日製作之分配表,表(二)第3項所載被告丁○○應受配之金額4,072,329元,於超過2,915,432元之部分暨應發還被告甲○○之金額843,103元,均應予剔除。

應增列第3項原告應受分配之金額200萬元。

表(一)第5項原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更正為2,248,227元、第6項發還被告乙○○248,227元,應予剔除。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答辯: 一、被告甲○○:1、民法物權篇對於共同抵押物拍賣,原則上係採自由選擇原 則(民法第875條),但共同抵押權人之自由選擇權並非毫 無限制,仍須配合債務人優先原則(民法第875條之1)、 價額比例分擔原則(民法第875條之2)、超額比例分擔原 則(民法第875條之3)與強制執行法超額拍賣禁止等規定 。

2、查本件強制執行,實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 定抵押權,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同時拍賣時,拍賣之抵押物 中有為債務人所有之情形,依前開共同抵押之法理,應以 「債務人責任優先原則」為適用,因此,本件真正債務人 為乙○○,依民法第875之1條規定,原告先從債務人乙○ ○所有之拍賣抵押物即本件分配表(一),獲得全額200萬元 之分配,並無任何違法之處。

3、原告無非主張200萬元之抵押權應優先自被告甲○○名下之 抵押物拍賣價金即本件分配表(二) 獲得分配,然原告主張 之法條依據為何?何以不先從債務人乙○○所有之拍賣抵 押物分配?且被告甲○○僅係單純之抵押人,被告甲○○ 並無積欠原告任何債務,如優先自被告甲○○所有之抵押 物即本件分配表(二),獲得全額200萬元之分配,被告甲○ ○豈無故蒙受損失,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

4、另原告所主張被告乙○○及甲○○間土地買賣價金之問題 ,乃為被告間私人契約之約定,原告如認為債務人乙○○ 對於被告甲○○另有債權之存在,自應另行取得執行名義 ,始可主張權利,故原告所聲明異議之事項,或與最高限 額抵押權範圍不符,或與民法第875之1條規定抵觸,或與 分配表無關之事項,原告如認乙○○另積欠300多萬債務, 亦應另行取得執行名義,而非於本件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事件中,聲明分配。

5、原告之執行名義為拍賣抵押物裁定,系爭抵押權為本金最 高限額抵押權200萬元,則原告就本金、利息部分,合計僅 能於最高限額200萬元之範圍內受償。

至於超過200萬元之 部分,因原告並未有執行名義,自無從就抵押權所擔保範 圍外之債權主張受償,原告抗辯謂超過最高限額部分之債 權仍可於分配表中列為普通債權計入受償云云,並無理由 。

6、綜上,本件分配表(一) 、(二)中,並無任何違法不當之處 ,原告之訴顯然無理由。

爰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丁○○: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稱: 1、依民法第875條之1規定,只需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同時拍賣時,拍賣之抵押物中有為債務人所有,抵押權人就應先就該抵押物賣得之價金受償,根本無原告所謂須係第三人為債務人設定擔保之情形,故原告自應先從另一債務人乙○○所有之拍賣抵押物即本件分配表(一),獲得全額200萬元之分配。

2、被告丁○○乃係被告甲○○之債權人,如依原告之主張200萬元之抵押權應優先自被告甲○○所有之拍賣抵押物分配,顯然嚴重侵害被告丁○○之債權,為何原告僅為保障其債權之滿足,即可無故侵害被告丁○○之債權?故原告之主張依法無據。

3、綜上,本件分配表(一)、(二)中,並無任何違法不當之處,原告之訴顯然無理由。

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乙○○: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1、本院97年度執乾字第16297號強制執行事件,係由原告即抵 押權人聲請就系爭本金最高限額200萬元抵押權共同擔保之 (1)彰化縣線西鄉○○段第626地號土地、(2)彰化縣和 美鎮○○段957地號土地暨其上之彰化縣和美鎮○○段389 建號建物抵押物全部拍賣,賣得之價金,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於民國99年7月29日分別就彰化縣和美鎮○○段957地號 土地暨其上之389建號建物部分製作分配表(一)、就彰化 縣線西鄉○○段第626地號土地部分製作分配表(二)為分 配。

2、上揭抵押物於聲請及執行拍賣時,彰化縣和美鎮○○段957 地號土地暨其上之389建號建物所有權人為債務人即被告乙 ○○,彰化縣線西鄉○○段第62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 甲○○。

3、原告之系爭200萬元抵押債權,經執行法院列入分配表(一 )分配。

二、兩造爭執事項:1、原告主張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債權200萬元,究應於何筆抵 押物賣得之價金中優先受償?亦即應於分配表(一)或分 配表(二)中優先受償?2、原告主張之債權即扣除優先受償200萬元外之3,137,904元 債權,得否於本件分配表中列入分配? 三、查上開彰化縣和美鎮○○段957地號土地暨其上之389建號 建物、彰化縣線西鄉○○段第626地號土地,係共同提供作 為債務人即被告乙○○向原告借款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 限額200萬元抵押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按為同一債權 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同 時拍賣時,拍賣之抵押物中有為債務人所有者,抵押權人 應先就該抵押物賣得之價金受償,為民法第875條之1所明 定。

本件原告為抵押權人,既聲請就上開共同擔保之抵押 物同時拍賣,拍賣之抵押物中即彰化縣和美鎮○○段957地 號土地暨其上之389建號建物復為債務人所有,依上開規定 ,自應先就該抵押物賣得之價金受償,此即所謂「債務人 責任優先原則」(債務人優先負擔主義)。

是以,執行法 院將原告之最高限額抵押債權200萬元列入該抵押物賣得之 價金即分配表(一)優先受償,自無不當。

原告雖謂上開 二筆抵押物原均係被告乙○○所有,被告甲○○係於上開 彰化縣線西鄉○○段626地號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後之 89年4月19日,才自被告乙○○買得該土地,而非在上開第 一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即為土地所有權人,換言之, 被告甲○○非係為土地所有權人而為債務人乙○○之上開 借貸債務提供抵押擔保之第三人,故依民法第867條「不動 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 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之規定,應無上開條文之適用云云 。

然查上開共同抵押之不動產,於聲請及執行拍賣當時, 其中彰化縣線西鄉○○段626地號土地確已係被告甲○○所 有,而非債務人所有,該土地即係屬於第三人之土地所有 權人為債務人乙○○之上開借貸債務提供抵押擔保之情形 ,是以,若就該筆土地實施抵押權進行拍賣,仍有物上保 證人之求償問題(實際上之求償方式,或可得求償之金額 等等係另一問題),並不因該土地原為債務人乙○○所有 而有所不同。

再者,原告若選擇僅就被告甲○○所有之上 開彰化縣線西鄉○○段626地號土地拍賣,依民法第867條 規定其抵押權本即不受影響,茲因其同時聲請拍賣數抵押 物,自應受同法第875條之1之規範。

至原告另謂彰化縣線 西鄉○○段626地號土地,乙○○將之出賣與被告甲○○時 ,甲○○又自買賣價金中扣除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 而未將買賣價金全數交付乙○○云云,然此係被告乙○○ 及甲○○間土地買賣價金給付或日後物上保證人求償範圍 之另一問題,亦不能排斥民法第875條之1之適用。

原告所 為之主張,均尚有誤會而不可採。

四、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超過最高限額,抵押物賣得 之價金,於清償最高限額之債權後仍有餘額,此項餘額抵 押權人並無優先受償之權,該金額應交還抵押人(謝在全 物權法論下冊第55頁參照)。

次按85年10月9日新修正公布 施行之強制執行法第34條之規定,得聲明參與分配者,僅 限有執行名義及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 償權之債權人,並不包括無執行名義之債權人。

又准許拍 賣抵押物之裁定,為非訟事件程序,無實體上認定抵押權 債權額之效力,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或其他債權證明文件, 亦非如確定判決等有實體上效力之執行名義可比,故未能 優先受償部分應認為無執行名義之普通債權,仍須踐行強 制執行法第34條第2、3項之程序,方可列入分配。

再者修 正前、後之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項均規定,有執行名義之 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本件原告於具狀聲明實行抵押權之時,並未提出除拍賣抵 押物裁定外之任何執行名義證明文件,此有調閱執行卷宗 可稽,是該超過最高限額200萬元之債權部分,自不能認為 與有執行名義債權人參與分配之情形同視。

從而,原告之 執行名義既為拍賣抵押物裁定,系爭抵押權為本金最高限 額抵押權200萬元,則原告就本金、利息、違約金部分,合 計僅能於最高限額200萬元之範圍內受償。

至於超過200萬 元之3,137,904元部分,乃屬於超出抵押權所擔保範圍之普 通債權,因原告並未有執行名義,自無從依抵押權所擔保 範圍外之債權主張分配受償。

是以,原告抗辯超過最高限 額部分之債權仍可於分配表中列為普通債權計入受償云云 ,並非確論。

綜上,本件不論在分配表(一)或(二)中,原 告均不得就該3,137,904元債權部分主張受分配,自亦無 因系爭最高限額200萬元在本件分配表(一)或(二)中受分配 ,而影響抵押權人即原告之受償利益可言。

五、綜上所述,本件製作之分配表(一) 、(二),並無違法不當 。

原告主張系爭本金最高限額200萬元之抵押債權,應列於 本件分配表(二)中受分配,因此,本件分配表(二)第3項被告丁○○應受分配之金額4,072,329元於超過 2,915,432元之部分暨第5項應發還被告甲○○之金額 843,103元,均應予剔除,即本件分配表(二)應更正為被 告丁○○應受分配之金額2,915,432元。

而被告乙○○除了 本件所關涉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200萬元債務外 ,既尚積欠原告3,137,904元債務,自應將之列入本件分配 表(一)中予以分配云云,為無理由,自應駁回本件原告之 訴。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另 一一論列,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滿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雪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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