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起訴時其先位聲明為:(一)被告丙○○、丁○○於民
- 二、原告主張:
- (一)被告丙○○於民國95年間為興建彰化縣大村鄉「世紀花園
- (二)被告丁○○為丙○○之父,兩者為二親等直系血親,按理
- (三)次查民國95年06月20日起系爭不動產過戶期間,被告丙○
- (四)末查被告丁○○於民國82年間曾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 三、被告丁○○到庭自認伊與被告丙○○於95年06月20日就附表
- 四、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逃避債務而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虛偽買
-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虛偽買賣,屬
- 六、本件係預備訴之合併,如前所述,原告先位聲明既有理由,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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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91號
原 告 甲○○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兼訴訟代理人 丙○○
上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丙○○、丁○○間於民國95年6月20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暨於民國95年7月10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
被告丁○○應將前項被告間以買賣為原因,於民國95年7月10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捌仟玖佰壹拾陸元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其先位聲明為:(一)被告丙○○、丁○○於民國95年06月20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暨於民國95年07月10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
(二)被告丙○○、丁○○於民國95年07月10 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在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備位聲明為:(一)被告丙○○、丁○○於民國95年06月20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暨於民國95年07月10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
(二)被告丙○○、丁○○於民國95年07月10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在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此即所謂預備訴之合併),其後於訴訟中更正其先位聲明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備位聲明為原先起訴時其先位聲明所載,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於民國95年間為興建彰化縣大村鄉「世紀花園」、和美鎮「比佛利」、埔心鄉「維瓦第」等工程,陸續基於買賣、承攬等原因關係,積欠原告甲○○(即龍柱建材行之負責人)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及利息、另積欠原告己○○(即瑞豐水電行之負責人)計0000000元及利息,均未清償,且為躲避債務早已潛逃無蹤。
原告甲○○、己○○迭經追討皆無所獲,為確保債權已向法院聲請執行名義在案,此有鈞院95年度促溫字第27899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及95年度促勤字第28212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為證。
詎料,被告丙○○枉顧所欠債務龐大,竟於民國95年06月20日至95年07月10日間與另一被告丁○○(即丙○○之父)通謀以假買賣為由,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簡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丁○○,並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丁○○為丙○○之父,兩者為二親等直系血親,按理其間不動產之移轉應以贈與論(參酌所得稅法)。
再查系爭不動產,乃被告丁○○於民國69、70年間向第三人購得,其後再於民國93、95年間陸續以贈與或買賣為原因,分別將建物及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丙○○,足證被告間之不動產移轉行為確實有贈與關係存在,其後雖然被告丙○○再於民國95年06月20日起以買賣為登記名義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丁○○,惟依常理推斷父母已贈與子女之財產豈有再出資買回之可能,可見係無償行為,而非買賣,益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係為逃避債務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故原告先位聲明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且由此亦足以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屬無償之贈與行為,業已嚴重損及債權人之權益,為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應予撤銷。
(三)次查民國95年06月20日起系爭不動產過戶期間,被告丙○○簽發予原告甲○○、己○○等之票據,陸續遭票據交換所退票及拒絕往來,而被告丙○○已潛逃無蹤,足證被告丙○○為躲避債務,故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丁○○,意圖規避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是故被告間縱使已符合買賣之構成要件,惟原告主張被告丙○○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甲○○、己○○之權利且被告丁○○亦明知被告丙○○在外已積欠龐大債務之情事,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
(四)末查被告丁○○於民國82年間曾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其後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雖於被告丙○○、丁○○間多次來回移轉,惟是項抵押權仍未辦理清償塗銷,被告丁○○已年近70歲,目前並未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出租),豈有向銀行承接鉅額債務買回(系爭不動產)贈與子女財產之理,顯係為躲避積欠原告之債務,爰提起本訴。
併先位聲明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備位聲明為:(一)被告丙○○、丁○○於民國95年06月20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暨於民國95年07月10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
(二)被告丁○○於民國95年07月10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在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丁○○到庭自認伊與被告丙○○於95年06月20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並無買賣之事實,係被告丙○○委由代書辦理移轉登記,伊於93年間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丙○○,因被告丙○○持以抵押借款150萬元,且未按月付伊3萬元,伊要求被告丙○○返還等語。
被告丙○○亦自認伊確積欠原告甲○○0000000元、另積欠原告己○○0000000元,伊與被告丁○○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係虛偽之買賣,並無買賣之交付價金行為,係被告丁○○叫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給被告丁○○,伊乃委由代書辦理,目前登記於被告丁○○名下云云,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逃避債務而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虛偽買賣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自認在卷,被告間並自承係假買賣,而無價金之交付,且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5年第促溫字第27899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95年第促勤字第28212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與土地登記謄本可證,另經本院向彰化第聖物所調取被告申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足見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虛偽買賣,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買賣行為與移轉登記行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均屬無效,被告丁○○應將被告間以買賣為原因,於民國95年7月10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故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預備訴之合併,如前所述,原告先位聲明既有理由,為其勝訴之判決,其備位聲明部分依法即無須論斷,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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