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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4號
原 告 丑○○
訴 訟代理 人 陳建勛律師
複 代理 人 寅○○
被 告 庚○○
辛○○
壬○○
丁○○
癸○○
上 列一 人
訴 訟代理 人 子○○ 住同上
被 告 丙○○ 住台北市○○區○○街106號
乙○○ 住彰化縣社頭鄉○○村○○○路113號
兼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甲○○ 住同上村忠義路598號
被 告 己○○ 住同上村清水岩路115號
訴 訟代理 人 戊○○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方案所示,即各共有人分得土地編號、面積詳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庚○○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290、1152、1154、1162、1163、1164、1167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地目、面積、共有人、應有部分各詳如附表二所示。
又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
㈡茲因共有人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依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合併分割,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編號、面積詳如附表二所示等語。
三、被告辯稱:㈠被告辛○○、癸○○、己○○部分:均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亦無須找補。
㈡被告丙○○、甲○○、乙○○部分: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將被告丙○○等人分在290地號土地上編號E部分,屬畸零地,不利將來使用,故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地目、面積、共有人、應有部分各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形,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各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使用分區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且其地目及使用性質相同,此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附卷足憑。
據此,原告本於共有人分割請求權,請求判決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查系爭(290地號)土地由原告及被告庚○○、辛○○、壬○○等4兄弟使用,其上有渠等樓房、平房;
其餘土地上分別有被告丙○○、甲○○、乙○○、丁○○、癸○○、己○○等人之平房、樓房等建物;
其聯外道路位於北側即東西向清水岩路、中央南北向之不知名巷道各情,業據本院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現場屬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並有原告所提現場彩色照片等件在卷可參。
經核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大抵符合共有人使用現狀,其上建物得以保留,又已得多數共有人同意;
另依此方案分割後,各該共有人取得土地均面臨道路,出入無礙。
至於兩造各自分得土地,臨路寬度未盡一致,地形方整程度不一,相較於分割前應有部分之價值,固有增減情事。
惟兩造均無意將該方案囑託鑑定,以明具體精確之找補標準,再佐以該方案仍依照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割,本院因認難謂全然不符公平適當原則,尚堪採認。
爰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判決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
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抵押權人同意分割。
抵押權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抵押權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98年7月23日新修正施行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98年7月6日新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規定,可知新修正條文已明定抵押權之移存方式及法律效果,即無須當事人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上為任何主張。
是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分得部分,只須符合新修正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或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者,即應生法律規定之當然效果,無待當事人為任何聲明。
縱有聲明者,法院亦無須於判決主文諭知。
經查:被告庚○○於75年間將其所有29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嗣經原告於本件起訴後,聲請告知合作金庫銀行參加本件訴訟。
合作金庫銀行於收受告知訴訟狀後,未表明參加本件訴訟,依上規定,290地號土地分割後,其上所設定抵押權,應生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庚○○所分得土地之法定當然效果,爰不另於判決主文內諭知,附此敘明。
八、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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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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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地號 │地目│使用分區 │面積(㎡) │共有人/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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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彰化縣社頭鄉○○段290地號 │建 │社頭鄉都市│1,074.94 │庚○○3/24、丑○○3/24、辛○○3/24、蕭│
│ │ │ │計畫住宅區│ │國堭3/24、丁○○308/24000、癸○○476/6│
│ │ │ │ │ │000、丙○○660/24000、甲○○564/24000 │
│ │ │ │ │ │、乙○○564/24000、己○○1/3 │
├──┼─────────────┼──┼─────┼─────┼───────────────────┤
│2 │同上段1152地號 │建 │同上 │39.78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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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同上段1154地號 │建 │同上 │15.42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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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同上段1162地號 │建 │同上 │2.94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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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同上段1163號 │建 │同上 │65.21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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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同上段1164地號 │建 │同上 │13.3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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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同上段1167地號 │建 │同上 │876.74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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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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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姓名│290地號應有部 │1152地號應有│1154地號應有部│1162地號應有│1163地號應有部│1164地號應有│1167地號應有│7筆面積合計 │分得土地編號面積、 │訴訟費用負擔│
│ │分、面積(㎡) │部分、面積 │分、面積 │部分、面積 │分、面積 │部分、面積 │部分、面積 │2,088.33㎡ │取得型式 │之比例及型式│
├─────┼───────┼──────┼───────┼──────┼───────┼──────┼──────┼──────┼──────────┼──────┤
│庚○○ │3/24 │3/24 │3/24 │3/24 │3/24 │3/24 │3/24 │261.04 │編號B(95.1)、編號B1(│3/24、 │
│ │134.37 │4.97 │1.93 │0.37 │8.15 │1.66 │109.59 │ │165.94)、單獨取得 │單獨負擔 │
├─────┼───────┼──────┼───────┼──────┼───────┼──────┼──────┼──────┼──────────┼──────┤
│丑○○ │3/24 │3/24 │3/24 │3/24 │3/24 │3/24 │3/24 │261.04 │編號A(201.19)、編號 │3/24、 │
│ │134.37 │4.97 │1.93 │0.37 │8.15 │1.66 │109.59 │ │A1(59.85)、單獨取得 │單獨負擔 │
├─────┼───────┼──────┼───────┼──────┼───────┼──────┼──────┼──────┼──────────┼──────┤
│辛○○ │3/24 │3/24 │3/24 │3/24 │3/24 │3/24 │3/24 │261.04 │編號C(120.44)、編號 │3/24、 │
│ │134.37 │4.97 │1.93 │0.37 │8.15 │1.66 │109.59 │ │C1(140.6)、單獨取得 │單獨負擔 │
├─────┼───────┼──────┼───────┼──────┼───────┼──────┼──────┼──────┼──────────┼──────┤
│壬○○ │3/24 │3/24 │3/24 │3/24 │3/24 │3/24 │3/24 │261.04 │編號D(261.04)、 │3/24、 │
│ │134.37 │4.97 │1.93 │0.37 │8.15 │1.66 │109.59 │ │單獨取得 │單獨負擔 │
├─────┼───────┼──────┼───────┼──────┼───────┼──────┼──────┼──────┼──────────┼──────┤
│丁○○ │308/24000 │308/24000 │308/24000 │308/24000 │308/24000 │308/24000 │308/24000 │26.8 │編號E(30.78)、編號F(│308/24000、 │
│ │13.79 │0.51 │0.2 │0.04 │0.84 │0.17 │11.25 │ │1,013.39)、依原應有 │單獨負擔 │
├─────┼───────┼──────┼───────┼──────┼───────┼──────┼──────┼──────┤部分之比例共同取得 ├──────┤
│癸○○ │476/6000 │476/6000 │476/6000 │476/6000 │476/6000 │476/6000 │476/6000 │165.67 │ │476/6000、 │
│ │85.28 │3.16 │1.22 │0.23 │5.18 │1.06 │69.55 │ │ │單獨負擔 │
├─────┼───────┼──────┼───────┼──────┼───────┼──────┼──────┼──────┤ ├──────┤
│丙○○ │660/24000 │660/24000 │660/24000 │660/24000 │660/24000 │660/24000 │660/24000 │57.43 │ │660/24000、 │
│ │29.56 │1.09 │0.42 │0.08 │1.79 │0.37 │24.11 │ │ │單獨負擔 │
├─────┼───────┼──────┼───────┼──────┼───────┼──────┼──────┼──────┤ ├──────┤
│甲○○ │564/24000 │564/24000 │564/24000 │564/24000 │564/24000 │564/24000 │564/24000 │49.08 │ │564/24000、 │
│ │25.26 │0.94 │0.36 │0.07 │1.53 │0.31 │20.61 │ │ │單獨負擔 │
├─────┼───────┼──────┼───────┼──────┼───────┼──────┼──────┼──────┤ ├──────┤
│乙○○ │564/24000 │564/24000 │564/24000 │564/24000 │564/24000 │564/24000 │564/24000 │49.08 │ │564/24000、 │
│ │25.26 │0.94 │0.36 │0.07 │1.53 │0.31 │20.61 │ │ │單獨負擔 │
├─────┼───────┼──────┼───────┼──────┼───────┼──────┼──────┼──────┤ ├──────┤
│己○○ │1/3 │1/3 │1/3 │1/3 │1/3 │1/3 │1/3 │696.11 │ │1/3、 │
│ │358.31 │13.26 │5.14 │0.98 │21.74 │4.44 │292.25 │ │ │單獨負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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