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9,訴,84,2010111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84號
原 告 丑○○
訴 訟代理 人 陳建勛律師
複 代理 人 寅○○
被 告 庚○○
辛○○
壬○○
丁○○
癸○○
上 列一 人
訴 訟代理 人 子○○ 住同上
被 告 丙○○ 住台北市○○區○○街106號
乙○○ 住彰化縣社頭鄉○○村○○○路113號
兼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甲○○ 住同上村忠義路598號
被 告 己○○ 住同上村清水岩路115號
訴 訟代理 人 戊○○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2日所為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及文號:九十九年八月五日字六八三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應更正為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及文號: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字一00九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前開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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