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9,訴,851,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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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51號
原 告 英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獻章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
複代理人 李雅環
被 告 丁秋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元自民國98年6月17日起,其中伍拾萬元自民國98年7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係以經營廢棄物清除為業,於民國(下同)98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表示其有承攬訴外人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廢棄物清除作業,而欲將廢棄電線、變壓器、廢馬達及廢鐵等廢棄物品出售予被告,並由原告自行負責該部分之拆解處理,兩造即以廢電線每公斤新台幣(下同)58元、變壓器每公斤19元、廢馬達每公斤18元、廢鐵每公斤3.5元之價格達成協議,原告當廠交付5萬元現金,及開立發票日期為98年7月20日、面額50萬元之支票一紙予被告(已兌現),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定金。

詎被告於收受上開定金後,竟遲未交付系爭買賣標的物,經原告一再催討後,被告始允會於99年2月底前交付系爭買賣標的物,豈料,原告仍未依約履行,致系爭買賣契約已陷於給付遲延狀態,原告於99年4月20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價金及附加之利息,因此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固不否認,但以:當初交易時,我有向原告說過交付標的物會比較慢,因為我尚未與他人講好,原告也回答說不要緊,就拿現金及支票給我,過一段時間,我與他人交涉過程中,因為要拆標的物,總金額是800多萬,在拆之前,因我的資金不夠,我向原告表示還需要資金30萬元,原告表示如要再給30萬,我要另外再訂立契約,我與原告交涉兩次後,原告並沒有答應再給我30萬資金,我就向原告表示不然此筆生意取消,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買賣估價單一份及律師函一封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之真正亦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兩造對契約履行交付貨物之日期既未約定,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為民法第254條所規定,原告於踐行催告被告交付貨物未果後,以存證信函作為契約解除之意思表示,按契約解除後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訂有明文。

且此項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不論受領人是否因利用金錢而受有利益,概應溯自受領時起附加法定利息償還之(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是原告於解約後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55萬元及其中5萬元自受領時起即98年6月17日,其中50萬元自98年7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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