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9,訴,865,2010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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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865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環保專業施工處彰濱施工
所間請求侵害專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具備當事人能力、合法代理人(應記載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之證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為起訴應具備之訴訟要件;

又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或被告有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書狀,被告如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定有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害專利權事件,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釋明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環保專業施工處彰濱施工所具有當事人能力,且未具體表明被告之合法代理人(應記載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於法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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