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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874號
原 告 乙○○
上當事人與被告甲○○間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用,亦未陳明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應具狀補正:㈠訴之聲明。㈡請求之事實及理由。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原告應按其補正訴之聲明所示訴訟標的之價額繳納裁判費,即按其異議之數額補繳裁判費(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千元;
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10元;
逾100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
逾1千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
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7元;
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6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例如若訴訟標的價額為607,266元,即應繳納裁判費6,61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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