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9,訴,878,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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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78號
原 告 宋兆武
被 告 蔡瀞嬅原姓名蔡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曾於民國99年11月1日具狀陳稱:其於99年11月12日必須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開庭,因撞期而無法到場辯論云云。

惟此等事由難謂屬於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原告復未能釋明有何無法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具體理由,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夫李國漢於民國89年5月10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60萬元,由被告擔任保證人,並約定90年1月10日為還款到期日,如未依約還款,則必須按年息百分之36.5計付違約金,此有被告與李國漢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證。

㈡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90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5計付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辯稱:㈠系爭本票固為被告與其前夫李國漢共同簽發,但出面借錢之人為李國漢,不知李國漢實際有無借得60萬元,亦未向李國漢查證。

㈡被告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被告勝訴,主要理由為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爰於本件亦提出時效抗辯。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款,即無依據,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曾與訴外人李國漢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㈡系爭本票業經原告向南投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案號:南投地院90年度票字第246號),業已確定。

原告並於91年8月13日持前開本票裁定,向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嗣因原告於91年8月14日撤回強制執行,經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核發91年度執字第4945號債權憑證。

㈢原告於99年6月11日執前揭債權憑證,向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案號:南投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326號),執行標的為被告對於訴外人輪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輪捷公司)、利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奇公司)之薪資債權,經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6月22日對輪捷公司核發執行命令,並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被告對於利奇公司之薪資債權。

㈣被告向南投地院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南投地院99年度訴字第201號),業經判決被告勝訴,其主文載明南投地院99年度執字第1132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其判決被告勝訴之最主要理由,厥為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清償欠款責任,是否有據?㈡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得否因此拒絕給付?

六、按貸與人主張借款返還請求權存在者,須就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關於金錢之交付,如債務人於借據上載明「茲已收到若干元」,或載明「親收足訖無訛」,固甚明確,而無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要旨參照)。

惟如借據僅載「茲向甲借款若干元」,並未表明「已收到該借款」,經被告否認收到借款者,依最高法院69年12月2日民事庭會議決議:「該借據尚不足證明其交付借款之事實,原告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前夫李國漢於89年5月10日向原告借用60萬元,由被告擔任保證人,並約定90年1月10日為還款到期日,如未依約還款,則必須按年息百分之36.5計付違約金,並舉被告與李國漢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為證。

惟此為被告堅詞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原告雖拒絕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供比對,惟依卷附南投地院91年度執字第4945號債權憑證(影本)執行名義內容欄記載,足見系爭本票上未記明被告或李國漢已收到200萬元,亦無其他相類似文義之記載,更無被告願擔任保證人或類似文義。

依上說明,難認原告就其主張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金錢交付及被告擔任保證人等事實,已盡舉證責任。

七、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46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從權利即違約金請求權,依上規定亦同歸於消滅。

基此,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於法有據,洵值採認。

八、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6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金錢交付及被告擔任保證人等事實,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及違約金請求權均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原告猶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90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5計付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莊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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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違約金按年息百分之36.5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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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新台幣)│本票號碼│發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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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89年5月10日 │90年1月10日 │60萬元        │041375  │李國漢│
│    │            │            │              │        │蔡瀞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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