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27號
原 告 沈勝吉
被 告 楊國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座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第342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8233.85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份7分之1,於民國84年4月18日以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年期字號84年彰字第008991號設定之新台幣壹佰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土地所設定之新台幣壹佰萬元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本院99年度司執乙字第3361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第一項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4年間向訴外人江慶榮借貸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提供彰化縣彰化市○○段342 地號、地目旱、面積8233.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分之1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存續期間自84年4月14日起至85年4月14日止,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江慶榮卻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被告,原告並未向被告借貸,亦未將上開土地提供予第三人江慶榮擔保其對被告之債務。
嗣原告全數清償50萬元予江慶榮後,被告卻遲不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謊稱係為訴外人江慶榮之借款提供擔保,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33611號受理在案,按抵押權乃從權利,需有主權利存在,倘如被告所稱原告非借款人,江慶榮亦非上開擔保之債務人,抵押權則所失附麗,事實上,原告向江慶榮借貸50萬元,並將印鑑證明、土地相關資料交予江慶榮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為何系爭不動產會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原告並不知悉,被告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顯遭妨害,且有依確認判決除去抵押權之法律上利益,更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異議之訴之必要,依民法第179、767條規定,請求除去該妨害。
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及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就彰化縣彰化市○○段342地號、地目旱、面積8233.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分之1之土地,由彰化縣地政所84年度收件字號彰字第008991號受理、84年4月18日登記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前項所示抵押權登記塗銷。
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361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程序應予撤銷。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緣訴外人江慶榮(已變更姓名為成浩榮)為興建台中縣峻泰雅苑及峻泰綠晶二批房屋急需資金先後向被告借款共1500萬元,江慶榮除將房屋起造人登記為被告,另提供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為前開借款之擔保。
至85年9月26日被告與江慶榮達成協議,將興建中之峻泰綠晶店A完工後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抵償借款債務,仍尚欠100萬元,江慶榮復向其姊江雅玲借發票日86年8月25日、面額30萬元、安泰銀行台中分行票號AG0 000000之支票一紙,由江慶榮背書後交付予被告,不足之70萬元部份,江慶榮允諾86年底前全部清償完畢,詎上開支票屆期後不獲兌現,江慶榮亦規避債務、逃匿無蹤,被告遍尋不著,乃於99年8月9日分別寄存證信函予原告及江慶榮,催告渠等返還借款,原告雖稱有返還50 萬元支票並提出對帳單為已清償借款之佐證,惟被告從未收受該支票更未曾開立收據予原告,原告既已提供系爭不動產予江慶榮作為借款之擔保,借款人未清償債務,債權人自得拍賣抵押物而取償並無不法,民法第873條第1項自有明文,又因當時原告是透過黃明慶找江慶榮,事實上,原告與江慶榮、被告都不認識,是江慶榮向被告借1500萬元,江慶榮以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擔保江慶榮之借款債務,並非原告直接向被告借錢,兩造間自始即無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係提供系爭不動產之擔保人,自應負擔保責任,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84年間向訴外人江慶榮借貸50萬元,並提供彰化縣彰化市○○段342地號、地目旱、面積8233.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分之1之土地為擔保,設定存續期間自84年4月14日起至85年4月14日止,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00萬元之抵押權,惟江慶榮卻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被告,原告並未向被告借貸,亦未將上開土地提供予第三人江慶榮擔保其對被告之債務,原告已全數清償50萬元予江慶榮,嗣被告就系爭土地向本院取得99年度司拍字第23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並持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99年度司執第33611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對帳單為證,復經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第33611號強制執行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則自承原告並未向其借款,其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辯稱係訴外人江慶榮向其借款1500萬元,並提供第三人即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做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原告應負擔保責任云云。
四、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84年4月18日以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年期字號84年彰字第008991號設定之1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設定登記之義務人即債務人為原告,並非訴外人江慶榮,且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中亦未記載該抵押權係為擔保第三人江慶榮之債務而設定等情,此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23日彰第一字第0990012550號函附該所84年彰字第8991號登記申請資料附卷可稽,因此系爭抵押權仍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認定係為擔保原告所積欠被告之債務而設定,縱依被告所述雖登記原告為債務人,實係為擔保第三人江慶榮向被告借款而設定之抵押權等情係屬為真,惟依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採甲說: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
本件抵押權既登記為某甲本人債務之擔保,而不及其他,自應審究某甲對某丙是否負有債務,而為應否准許塗銷登記之判斷。
因此兩造就雙方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一節既無爭執,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抵押債權存在,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既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之抵押債權存在,洵可認定。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座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第342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8233.85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份7分之1 ,於84年4月18日以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年期字號84年彰字第008 991號設定之1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並應將上開土地所設定之100萬元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361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上開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90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