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9,選,14,2010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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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字第14號
原 告 劉清龍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被 告 王太郎
訴訟代理人 林圍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臺灣省彰化縣大城鄉民代表會第19屆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有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情事,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6月18日以被告於同年6月18日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臺灣省彰化縣大城鄉民代表會之代表,然其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為由,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此有民事起訴狀、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在卷可憑,因此,原告係於上開法定期間內對前揭之鄉民代表提起無效之訴,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緣99年度彰化縣大城鄉民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於99年6月12日舉行,依據系爭選舉第1選區潭墘村投開票所(即第0798開票所)、山腳村開票所(即第0797開票所)結果統計,原、被告之得票總數相同,均為441票,原應以抽籤方式決定由何人當選。

詎縣政府選舉委員會派至山腳村投開票所擔任監察員之黃世欣,竟擅從原本認定為無效票之票櫃中取出一張爭議票,並逕將其認定為被告之有效票,致被告最終得以442票之總得票數,1票之差贏得本次選舉,嗣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彰化縣大城鄉之鄉民代表,而一票之差原因為其中1號候選人劉聰吉及2號候選人王太郎為國民黨所提名推薦,3號候選人陳月嬌及4號候選人即原告則為無黨籍,訴外人黃世欣乃國民黨黨工,被指派為0797號投票所工作人員,其公正性本非無疑。

又0797號投開票所於開票作業時,並未踐行公開唱票程序,僅由現場之工作人員草率在辦公桌上清點,由此計算出各候選人之得票數,其選務工作有明顯瑕疵。

㈡對於法院由受命法官會同兩造勘驗選票之結果,同意證物編號一於被認定為被告王太郎之有效選舉票中,夾雜陳月嬌之有效選舉票11張,編號二於被認定被告王太郎之有效選舉票中夾雜原告劉清龍之有效選舉票1張,主張應從被告之有效票中扣除外,另對編號三至編號八中對被認定為被告王太郎之有效選舉票有爭執,認應屬無效票,另對編號二十之被認定為原告之無效票有爭執,認應屬有效選舉票,請法院依職權認定之。

二、被告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外,抗辯略以:選委會宣布被告當選,應無爭議,對投開票所有無唱票一節,因不在現場無從得知,主張爭議選票從公所調至法院應讓被告知道,對證物編號一之被認定為被告有效之選票中夾雜陳月嬌之選舉票11張及編號二被認定為被告有效之選票中夾雜劉清龍之選舉票一張不爭執外,對編號九至十九被認定為原告有效之選舉票則爭執認應屬無效票。

對於有爭執之選舉票尊重法院之職權認定之。

三、兩造之爭點經本院整理為㈠開票、唱票及計票是否有部分遺漏計入或誤計之情形。

㈡爭議選票(有效選舉票、無效選舉票)之認定?

四、經查:原告主張本件選舉有未踐行公開唱票程序致選票列計不實或選務人員黃世欣有誤列計被告無效票為有效票之情形,被告對此事實或以開票時未到場,亦不為爭執,堪認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情事」,本院為期選舉公正如實反映民意,認應重新勘驗選舉票,兩造亦同意本院重新勘驗計算兩造得票數及認定有效或無效票,茲論述如下:

㈠、開票、唱票及計票是否有部分遺漏計入或誤計之情形?經本院受命法官於99年8月12日準備期日會同兩造開拆密封之選票袋,清點兩造之有效、無效選舉票票數,其中第0797號山腳村投票所被告有效票票袋上記載得票數374票,雖與實際票數相符,惟其中有夾雜3號候選人陳月嬌之選舉有效票11張,如證物編號一,另有夾雜4號候選人劉清龍即原告之選舉有效票1張,如證物編號2,其餘兩造當選票數及無效票之數目與票袋上所記載者均相符。

是本件得票數原告應為442票(即第0797號山腳村投票所為24票,第0798號潭墘村為418票),被告為430票(即第0797號山腳村投票所為362票,第0798號潭墘村為68票),另3號當選人之陳月嬌之當選票加計前開誤列為被告之當選票11票後為545票。

㈡爭議選舉票(有效選舉票、無效選舉票)之認定:1、按「選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一、圈選二政黨或二人以 上。

二、不用選舉委員會製發之選舉票。

三、所圈選位置辨 別為何政黨或何人。

四、圈選後加以塗改。

五、簽名、蓋章 、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符號。

六、將選舉票撕破致不完 整。

七、將選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政黨或何人。

八 、不加圈完全空白。

九、不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上開規定係 在規範選務機關進行開票作業時選務人員對於有效、無效票 認定之程序,惟非在排除當選無效訴訟繫屬法院時,法院對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之認定權限,準此,本院就選舉票之有效 或無效有實質審查權,不受開票當時選務人員認定之限制。

又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權所作有關法規釋 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不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 其合法適當之見解,大法官第137號著有解釋。

中央選舉委員 會頒佈之「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 下稱認定圖例)係全國選務機關對選票有效無效一致之認定 標準,雖非法規命令,但屬行政規則,揆諸前揭解釋意旨, 法院就選舉有效、無效票為實質上審認時,固不可逕行排斥 不用,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合法適當之見解,惟基於平等原則 ,不宜以法官個人主觀之見解,逕為有效、無效票認定為當 。

2、除編號證物二十原告之無效票經原告爭執為有效票,另兩造 對證物編號三至十九被認定為兩造之有效票均爭執是否應列 入無效票外,兩造對其餘被認定有效、無效票部分均無爭執 ,現就兩造爭執之有效票及無效票論列如下:

⑴被告王太郎被認定為有效選舉票經原告為爭執者:其中證物編號三、四、五、六、八均為同時圈選二人以上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或無效票圖例⑶均應認定為無效票,另編號七之選舉票係按指印為圈選,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4條第1項第5款或無效票圖例(12)亦應認定無效票,是被告有效票中應認定其中6張為無效票,被告有效票數為424票(即430票減6票)。

⑵原告劉清龍被認定為有效選舉票經被告為爭執者:證物編號九、十、十一均係使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明確圈選4號候選人劉清龍,該3票均係應為原告有效票;

證物編號十二、十三、十四、十六為同時圈選二人以上者共計4票,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或無效票圖例⑶均應認定為無效票,另編號十五選票有些許污染但仍能認辨別係圈選4號候選人劉清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4條第1項第7款之反面解釋應認有效票,至編號十七、十八均明確圈選4號候選人劉清龍,編號十九為選票有些許污染,但仍能清楚辨別係圈選4號候選人劉清龍,故上開四張選票均為有效票。

⑶另原告爭執其自己被認定無效票者即證物編號二十部分,該選舉票屬同時圈選二人以上之情形,是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或無效票圖例⑶應認定為無效票。

⑷是原告劉清龍之得票數442票減去4票無效票後之有效票為438票。

五、綜上,本院認定4號候選人即原告劉清龍之得票數為438票,2號候選人即被告王太郎為424票,同選區3號候選人陳月嬌為545票,1號候選人劉聰吉為369票,按公職人員選舉,除另有規定外,按各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以候選人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票數相同者,以抽籤決定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7條第1項規定甚明,系爭選區鄉民代表應選出名額為2人,依上述勘驗計票結果,系爭選區鄉民代表當選人應為3號之候選人陳月嬌及4號之候選人劉清龍,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99年6月18日以彰選一字第0991250307號公告被告之得票數為442票並當選彰化縣大城鄉民代表會第19屆代表,其當選票數不實,原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請宣告被告於臺灣省彰化縣大城鄉民代表會第19屆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立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爰無庸再一一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公職人選員舉罷免法第128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月嬌
法 官 施錫揮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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