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 二、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
- 貳、實體部分
-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三、查原告起訴主張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舉
-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3、4月間曾贈送每罐4兩裝之茶葉罐
- 五、另查,依原告於偵查中(見99年度選偵字第26號99年5月19
- 六、再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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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字第19號
原 告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陳啟全
朱麗娟
吳文哲
原 告 許經綸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複代理人 吳建民
被 告 許通洲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舉行九十九年彰化縣各鄉(鎮、市)第十九屆村(里)長之彰化縣鹿港鎮永安里里長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第205條第1項、第2項。
本件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許經綸均以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其訴訟標的得以一訴主張,本院依上開規定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各款之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此觀該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可明。
查被告為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舉行九十九年彰化縣各鄉(鎮、市)第十九屆村(里)長之彰化縣鹿港鎮永安里里長之候選人,於99年6月18日進行投開票,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99年6月18日以彰選一字第0991250309號公告被告當選為彰化縣鹿港鎮永安里第十九屆里長,原告以被告涉有選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分別於99年7月5日及同年月8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有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部分:⒈許通洲於99年1月間決定參選彰化縣鹿港鎮永安里里長,並於99年4月12日登記為永安里長候選人。
然許通洲為達勝選目的,於99年3、4月間,向茶商綽號「萬年青」者購買每斤新台幣(下同)8百元至2千元、總價約10 萬之茶葉,再分裝至4兩裝之茶葉罐內,以2罐為單位(即半斤,價值約5百餘元)裝入載有「杉林溪」字樣之手提紙袋後,並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贈送半斤茶葉之賄賂方式,向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之林本參、林翠鳳、張淑娥、溫鳳鶯、許江東、蘇文行及張金煒等人表達參選里長之意,並請託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之林本參等人投票支持其參選永安里里長,即約定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之林本參等人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林本參等人亦表示支持,許以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向有投票權之人支付賄賂。
嗣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站接獲情資向本署提報後,經傳訊林本參、林翠鳳、張淑娥、溫鳳鶯及許江東等人後,經林本參等人主動交出許通洲交付之上開茶葉而查獲上情,並扣得4兩裝茶葉共11盒。
⒉被告違反選罷免法犯行,前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 年度選偵字第26號案提起公訴,及以99年度選偵字第38 號案移請本併案審理,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選訴字第42號判決在案。
⒊如附表所示訴外人林本參等7人於99年6月12日舉行之99年彰化縣鹿港鎮永安里第19屆里長選舉有選舉權,渠等亦均任永安里之鄰長,且於投票日前,渠等各均經被告親自交付4兩裝茶葉2罐(下稱系爭茶葉)等情,迭經訴外人林本參等7人,及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不諱,有各該當事人如上述貳之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可資佐證。
按選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即現行條文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
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
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訴外人林翠鳳、張淑娥、許江東、張金煒及蘇文行(下稱林翠鳳等5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被告於此次贈送系爭茶葉前,與渠等平日並無有互相贈禮之情。
又被告所競選乃永安里里長,其當選票數僅1,227票,係屬小選區之選舉,而訴外人林翠鳳等5人均任永安里之鄰長,乃地方之意見領袖,渠等投票意向難謂非地方選民投票之重要參考,對被告是否當選當有顯著影響,此由被告於平日均與訴外人林翠鳳等5人並無密切之往來,於接近選舉時,方分別贈送系爭茶葉與訴外人林翠鳳等5人一節,亦加可見,是被告交付系爭茶葉,顯非一般往來之餽贈,而是求為當選之目的,以系爭茶葉為對價向訴外人林翠鳳等5人尋求支持,而行求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行為。
依訴外人張淑娥於警詢時之供述:「(問:為何要贈送你茶葉?贈送時,有無告知目的為何?)因我沒有泡茶的習慣,當時我有問他說送我茶葉要作什麼,當時我有叫他拿回去但他說留下來泡給客人喝,他沒有告知我有什麼目地。」
、「(問:平常是否會贈送物品給你?)沒有。」
,及其子李英豪亦於警詢時供述:伊全家人並沒有泡茶習慣等語。
再參之社會一般通念,於友人間之社交往來之餽贈,贈與人當衡酌受贈人之生活習慣、喜好等因素,藉以選擇適於受贈人之禮品,且多有互相餽贈之情。
準此,被告與訴外人張淑娥間平日並無密切往來,否則被告就訴外人張淑娥及其家人均無泡茶習慣一節,豈會均無所悉?益証被告於系爭選舉將屆時,交付系爭茶葉與永安里鄰長即訴外人林本參等7人,應非一般送往迎來,而係於臨選舉時,始對訴外人林本參等7人行求系爭選舉投票時,為一定之投票權行使。
再觀諸訴外人溫鳳鶯、許江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問溫鳳鶯:許通洲贈送你上述茶葉時,有無告知目的為何?)他先到家中說他有參選里長,後來就去拿茶葉說『拜託』就離開了。」
「(問溫鳳鶯:於何時?何地所贈送?)99年4月底拿至我住處贈送給我的,許通洲來我家拜訪時他將該茶葉放在我工作的木板上,許通洲在廟中當乩童,我丈夫也在廟中,兩人有認識,他都叫我先生娘,他當時說先生娘再拜託一下,他是用不透明的厚厚的紙袋裝著兩罐茶葉。」
「(問溫鳳鶯:許通洲的意思是什麼?)他是要我支持他,要投票給他。」
、「(問許江東:為何許通洲要贈送你茶葉?贈送時,有無告知目的為何?是否要你支持本次里長候選人之競選?)許通洲當時送茶葉到我家時有說許大哥本次里長選舉再拜託一下、但我當時並不知道他有送我茶葉是事後他回去的時候我才看見桌上有茶葉。」
「(問許江東:於何時?何地所贈送?)99年3月間拿至我住處贈送給我的,當時由許通洲來我家拜訪時他將該茶葉放在我家桌上,我人在廚房在看電視,有聽到他說:大哥、大哥,這次選舉拜託一下,我茶具放在客廳我當時人在廚房,他當時是自己一人前往,他是用不透明的塑膠袋裝著兩罐茶葉。」
等語,可知被告於交付系爭茶葉時,已言明要參選里長,並於交付茶葉時再直言「拜託」等語。
另訴外人林本參、許江東、蘇文行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亦均言及:「(問林本參:許通洲有無拜託你支持他參選?)第一次送我茶葉時,沒有提起,正式登記參選永安里里長後,至我住處拜訪時我跟我提出並拜託我支持他。」
「(問林本參:99年6月12日即將舉行之鎮民代表、里長選舉,許通洲有無登記參選何職?)他有登記,因為他登記參選後有再來我家,他有來我家2次,所以我知道他有選里長,第一次是拿茶葉來,第二次是登記後再來我家跟我講的。」
、「(問許江東:許通洲有無拜託你支持他參選?)許通洲第一次送我茶葉時,就有提起,正式登記參選永安里長後有在我住處拜訪時我跟我提出並拜託支持他。」
「(問許江東:許通洲有無拜託你支持他參選?)許通洲第一次送我茶葉時,就有提起要我支持他,正式登記參選永安里里長後,有在我住處拜訪時我跟我提出並拜託我支持他。」
、「(問蘇文行:許通洲送你茶葉的意思是什麼?)許通洲在領表之後,他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要參選,拜託我支持他。」
,是被告於交付系爭茶葉後,復曾至渠等住處或撥打電話要求渠等支持之意。
且被告此次交付系爭茶葉前與訴外人林翠鳳等5人,平時並無往來之情,甚連訴外人張淑娥及其家人是否有飲茶習慣全然無知,又交付系爭茶葉時,多以厚且不透明之紙袋包裝,顯有不欲人知之情,依前開法院見解,與社會贈禮常情迥異,倘非涉及不法,又何需如此遮掩。
從而被告所為確係因本次永安里里長選舉,為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而交付之賄賂無疑。
果如被告所稱交付系爭茶葉予訴外人林本參等5人,乃基於人情世故之伴手禮,則其於交付時何以有如此遮掩之行止;
反之,交付予未具投票權之訴外人林志祥時,卻無此情?又被告於99年5月19日警詢時:「(問:你拿茶葉給他們(即指現任鄰長林本參等人)時有無拜託他們支持你?)…。
他們都說他們是鄰長都有立場不方便。」
、於同日偵訊時:「(問:你拿茶葉給他們(即指現任鄰長林本參等人)時,有無拜託他們支持你?)…,他們說他們是鄰長立場不方便。」
、於同日羈押庭訊問時:「(問:你拿茶葉去得(的)時候有告知他你要競選里長並要他把票投給你?)他們都有立場,因為怕被換掉,我去的時後有拜託他們要支持我。
因為茶葉是別人給我的,我就是把茶葉送完就對了。」
、「(問:是否有告知他們說你要參選要他們支持你?)他們之前都跟我說過他們都有立場,不方便把票投給我。」
等語,有各該警詢、偵訊及審理筆錄可憑。
倘被告確為一般拜訪,於交付系爭茶葉為伴手禮,並未言及行求投票支持,則訴外人林本參等人何須表示因鄰長職位之故而不方便支持之意?又被告對訴外人林本參等人於交付系爭茶葉時或之後,有向訴外人林本參等人表示行求支持之情,有被告及訴外人林本參等人前開筆錄可稽。
綜上,被告與訴外人林本參等7人於平日並無贈禮等密切往來,係於接近系爭選舉之際,方有前開交付系爭茶葉之舉,應非一般送往迎來之餽贈。
且被告於交付系爭茶葉時或之後,均有向交付對象即訴外人林本參等7人要求支持之意,業經渠等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並具結在案,顯見被告主觀上乃以交付系爭茶葉,對訴外人林本參等7人行求期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
況訴外人林本參等7人於被告交付系爭茶葉後,並無返還之情,有扣案之4兩裝茶葉可資佐證;
且其7人於偵查中已就所涉嫌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均為有罪之自白,有其7人偵查中之訊問筆錄可參。
客觀上,被告與其7人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應已達合致,且被告有交付系爭茶葉以為對價之情。
本件被告所據以贈送之茶葉,其價值非低,依社會通念或生活經驗堪認為已足以滿足物質需求,客觀上並足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而訴外人林本參等7人既認知被告係尋求支持而予以收受,其對價關係亦自堪認定。
⒋被告非僅交付系爭茶葉與訴外人林本參等7人,而係大規模地以系爭茶葉為行賄之對價。
查被告於警詢時曾言:「(問:你送茶葉給哪幾位姓名為何?)許江東、溫鳳鶯、林本參、永安里7、9鄰鄰長、東興路做衣服的、鹿港城隍廟、田中金鼎土地公、田尾台灣國、鹿港武聖宮、靈興宮、田尾修理車的大約是這幾位。」
,有被告99年5月19日警詢之調查筆錄可參。
依被告所言,即可知被告交付系爭茶葉對象,絕非僅訴外人林本參等7人。
查上訴人賄選之情事,除前揭所述之行賄對象外,另依經驗法則判斷,應尚有未經查獲者,此即所謂犯罪黑數。
質諸經驗法則,上訴人既有賄選行為,顯無僅向區區之少數人賄選,即冀望能當選,可見上訴人應係向更多之選舉人行賄以求當選;
況賄選行為之行賄人、受賄人均應負刑責,眾所皆知,自會隱密為之,遭查獲者必屬少數。
換言之,上訴人實際行賄者,必遠高於所查獲之人數(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選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賄選本質上並非暴力犯罪,又非屬個人法益,並無個人直接受害,尚難期待有直接被害人予以舉發,且依上開法院見解,其性質即存在大量犯罪黑數。
是訴外人林本參等7人僅係現已查獲接受賄選之人數,絕非被告僅交付系爭茶葉與該7人,復依被告前開警詢時所言,亦可知非僅贈送系爭茶葉與訴外人林本參等7人。
又被告贈送系爭茶葉與訴外人林本參等7人,係每人半斤,合計雖僅3.5斤。
惟觀諸訴外人(即茶葉來源提供者)張清溪警詢時所言:「(問:許通洲是否有向你購買一批茶葉?是何時向你購買的?有無開立發票或收據等憑證?)他沒有向我購買茶葉但是今年過年時我有贈送許通洲20斤茶葉。」
等語,有訴外人張清溪99年5月29日警詢之偵訊調查筆錄可參。
是依訴外人張清溪所提供之茶葉數量,並參之被告交付與訴外人林本參等7人每人半斤之數量,該20斤茶葉,至少能交付與40人,益證被告得交付系爭茶葉之總數應非僅7人。
另警方及調查站人員於99年5月19日,至被告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里○○街住所處搜索後,並未扣得剩餘茶葉,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筆錄在卷可參。
被告經搜索後,並無剩餘茶葉,可知該20斤茶葉已經被告發放完竣。
就此,被告應有以系爭茶葉為行賄之對價,而大規模交付予有投票權人之情,是被告交付系爭茶葉予訴外人林本參等7人,當非一般社交禮儀所為之贈送。
⒌又林本參等7人就投票受賄罪均為有罪之自白,其7人亦分任永安里鄰長已有多年,均非無相當智識之人,倘被告交付系爭茶葉予其7人時,無行求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情,則其7人斷無為有罪自白之可能,蓋投票受賄罪並非輕罪,如非確有其情,則豈有坦承犯行,而自陷身受牢獄之災之險境。
復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於交付系爭茶葉後,曾再次拜訪訴外人林本參,並對其行求投票支持等語,有被告99 年5月19日偵訊筆錄可參。
倘被告於交付系爭茶葉時無行賄犯意,何須於交付系爭茶葉後,旋即對訴外人林本參出言行求。
又訴外人林翠鳳雖稱系爭茶葉係被告使用其家中電力,用以答謝之用云云,惟系爭茶葉如係答謝之用,則訴外人林翠鳳於偵查中何以就投票受賄罪為認罪之自白,參之其擔任永安里鄰長多年,就自白認罪除會遭受極大之不名譽外,並會導致遭受追訴之高度風險,自當有所認識,斷無輕易認罪之理,且被告當選永安里里長後,即遴報訴外人林翠鳳擔任永安里第17鄰鄰長,有彰化縣鹿港鎮公所99年7月12日鹿鎮民字第09900011594號函可佐,可知被告當選後即予訴外人林翠鳳擔任鄰長一職之恩惠,從而,訴外人林翠鳳所稱系爭茶葉乃感謝用電一節,不無維護被告之情,委無足採。
另訴外人張淑娥於警詢、偵查、審理時稱其家人並無泡茶習慣,且係因擔任永安里鄰長方與被告認識等語,有各該警詢、偵訊、審理筆錄可參,而被告於貴院刑事庭審理時卻陳稱與訴外人張淑娥及其先生有一定情誼云云,有本院刑事庭99年9月21日審理筆錄可資參照。
依此,被告既稱與渠等有相當情誼,則對於渠等有無泡茶習慣及偏好茶種等情,自應有所了解,方符合常情,又系爭茶葉果係一般拜訪之伴手禮,被告豈會對渠等無泡茶習慣一節毫無考量?從而,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並不足採。
再者,被告於本院刑事庭99年9月21日審理另辯稱,系爭茶葉係感謝訴外人張淑娥協助搬運所購買之板子,且平常即有相互餽贈之情云云,惟訴外人張淑娥於警詢、偵訊、審理時均稱被告平常並未有贈送物品、茶葉之情等語,有訴外人張淑娥前開警詢、偵訊、審理筆錄可稽。
基此,被告所辯,非但與訴外人張淑娥證述有所不符,其供述前後矛盾,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該交付茶葉之情應係整體賄選行為之一,當無疑義。
⒍被告辯稱並未交付系爭茶葉予訴外人張金煒云云,惟訴外人張金煒於偵訊時即坦承,系爭茶葉係被告持至其位於彰化縣福興鄉之工作場所交付之並已泡完,且被告平常沒有贈送物品及未贈送過茶葉等語,有訴外人張金煒99年5月19 日警詢筆錄及99年6月1日訊問筆錄可資佐證。
足見,被告否認交付系爭茶葉一節,與訴外人張金煒所稱互為矛盾,又被告倘非因訴外人張金煒擔任永安里鄰長具相當影響力,欲尋求支持,而係一般拜訪,何須遠自居住處之鹿港鎮至外人張金煒位於福興鄉工作場所拜訪,是被告辯稱未向訴外人張金煒行賄顯係卸責之詞。
另訴外人蘇文行於偵訊時:「(問:許通洲送你茶葉的意思是什麼?)許通洲在領表之後,他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要參選,拜託我支持他。」
「(問:從許通洲送茶葉給你到打電話給你,大概隔多久?)約兩個禮拜內。」
,有訴外人蘇文行99年6 月1日偵訊筆錄可參。
基此可知,被告於交付系爭茶葉後,極短時間內,即向訴外人蘇文行行求投票支持,殊難想像被告於交付系爭茶葉時,對於訴外人蘇文行無行求投票支持之意欲。
⒎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1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選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及依偵訊筆錄中所示,「(問許通洲:你朋友送你茶葉用意?)他3年前欠我約20多萬,…他一共給我5、60斤茶葉,一斤茶葉有8百的、有一千二的、有兩千元,」…,有被告99年5 月19日偵訊之訊問筆錄可參、「(問林本參:里長候選人許通洲所贈送之茶葉,你是否知道該二罐價值(合計半斤)為何?)…,但依我判斷約值新台幣1000元。」
、「(問林本參:里長候選人許通洲所贈送之茶葉,你是否知道該二罐價值(兩罐合計半斤)為何?)一千多元。」
,有訴外人林本參99年5月19日警詢之調查筆錄、偵訊之訊問筆錄可參、依被告所言價格,系爭茶葉其每半斤價值應為新臺幣(下同)400元至1000元間;
如以訴外人張清溪積欠債務額及所提供茶葉數量,分別以20萬元及60斤計,該茶葉半斤約1666元;
如依訴外人林本參所言,系爭茶葉則價值每半斤約1000元等,系爭茶葉並非價值甚低之物,依前開判決見解,堪認為已足以滿足物質需求,客觀上堪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又被告於交付系爭茶葉時曾對訴外人林本參等7人言明,請求支持其參選永安里里長,堪認被告主觀上亦有以該茶葉為之對價。
⒏復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19號刑事判決、高等法院9 5年度選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選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選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選上字第11 號民事判決意旨即明白表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並未以交付賄賂之時間,已登記為候選人或係在法定競選期間為限。
查本件被告交付系爭茶葉與訴外人林本參等7人之時間為99年1月至同年4月間,固雖有在99年4月12日登記日前之情,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並無解其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行為主體之要件。
況就鄰長部分,本院調鹿港鎮公所99年7月12日函永安里共29鄰,系爭收受茶葉禮盒的鄰長已經佔了全部鄰長總數4/1,里長選舉是屬於地區性小規模選舉活動,鄰長是一里中分佈最平均最瞭解鄰里民情之樁腳,當地選民常可藉由鄰長之說詞片面瞭解里長候選人之能力條件等,故候選人透過鞏固鄰長之樁腳,以拉攏左鄰右舍自足以達到相當程度之票數,從而本件被告既已掌握該里現有的4/1鄰長規模的賄選,以期當選應認被告係有計劃組織的方式進行賄選,且其賄選行為方式、規模,在客觀上已足以左右相當人數投票,而足認有影響選舉之結果。
⒐觀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選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選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於登記前即交付系爭茶葉與時任鄰長之訴外人林本參等7人,意在提早佈樁準備,以求拉攏地方上具影響力之訴外人林本參等7人,並希藉其7人支持,藉以穩固日後之競選優勢,係冀圖以不正方式影響各該鄰選民投票意向之賄選行為,至為灼然,而非僅係一般社交往來。
被告交付系爭茶葉,應遍及永安里各鄰,被告交付系爭茶葉時並非現任里長,縱是感謝之用亦與之前擔任里長差距4年,與常情不符,再者,被告於刑事偵查中自承系爭茶葉價格部分每斤800至2000元,對於被告剛才所言一個人有多種茶葉是情理之常,原告並不否認,但是被告以何種茶葉賄選他本人最知情,不是證人張清溪所證述茶葉就可以否定他最知情的情況,何況被告自己在偵訊中說800至2000元,當然是被告所言最可信。
實務上只要饋贈物價值超過30 元即認定有對價關係,候選人要以多少金額買票需視其經濟能力及地區性來判斷,賄選金額30元以上就構成賄選,早就經媒體宣導,選民不可能不知情,候選人也不可能不知情,更無被告所述因金額過少而有受辱或無法動搖投票意志之情。
況選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業於96 年修法時刪除「影響當選結果之虞」之規定,故縱本件僅查獲部分鄰長,仍構成同法第99條第1項之情形。
⒑被告許通州上開行為,已構成選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犯行,被告涉嫌違反選罷免法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選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益證被告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
據上所述,被告所為該當於選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而有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是爰依選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訟等情,並聲明:⑴被告許通洲於99年6月12日舉行之99 年彰化縣第19屆村(里)長選舉之彰化縣鹿港鎮永安里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原告許經綸部分:⒈彰化縣鹿港鎮永安里第19屆里長選舉係於99年6月12日舉行投票,原告與被告均係系爭選舉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經投開票後結果,被告之得票數為1227票,原告之得票數為986票,嗣後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99年6月18日以彰選一字第0991250309號公告被告當選為彰化縣鹿港鎮永安里第19屆里長當選人。
惟查,檢方於選舉投票日前查獲被告於99年3、4月間向茶商購買每台斤800元至2000元不等之茶葉,分裝至茶葉罐內後,以每2罐裝入載有杉林溪字樣之手提紙袋內,再將茶葉分送予5名鄰長,用以賄選,經本院檢察署細調查屬實後,認被告有選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之行為,而以99年度選偵字第2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在案。
⒉被告稱贈與茶葉係於登記參選之前,並未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云云。
惟查,按「刑罰有關投票行賄、受賄罪之規定,旨在防止金錢介入選舉,以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
故候選人為求當選,於選務機關發布選舉公告之前或其登記參選之前,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為賄賂,請求於選舉時投票支持,已足敗壞選風。
則於選務機關已發布選舉公告或候選人已登記參選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者,固應予以處罰;
即在選舉公告或該候選人登記參選前,行賄或受賄者,均預期行賄者將來會參選,而約定予以投票支持時,自仍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方合乎立法意旨。
故行賄時縱尚未登記參選,如其已著手賄選之犯行,日後並實際登記取得候選人資格者,即與該罪之要件該當。」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19號判決已有闡釋。
是以,縱使被告係於登記參舉之前,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為賄賂,仍有公職人員舉選罷免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訴外人林本參、許江東、溫鳳鶯、林翠鳳、張淑娥、張金煒及蘇文行等人均係有投票權人之人,且依林本參於本院檢察署99年5 月19日訊問筆錄稱「因為他登記參選後再來我家,他有來我家2次,所以我知道他有選里長,第一次是拿茶葉來,第二次是登記後再來我家跟我講」、「(許通洲有無拜託你支持他參選?)許通洲第二次來我家時,有說要我支持他」;
許江東於檢察署同日訊問筆錄供稱「99年3月間拿至我住處贈與給我的,當時由許通洲來我家拜訪時他將該茶葉放在我家桌上,我人在廚房在看電視,有聽到他說:大哥、大哥,這次選舉拜託一下,我茶具放在客廳我當時人在廚房,他當時是自己一人前往,他是用不透明的塑膠袋裝著兩罐茶葉。」
、「(許通洲的意思是什麼?)他說這回再拜託一下。」
、「(許通洲有無拜託你支持他參選?)許通洲第一次送我茶葉時,就有提起要我支持他,正式登記參選永安里里長後,有再我住處拜訪我跟我提出並拜託我支持他。」
,及溫鳳鶯於檢察署同日訊問筆錄供稱:「大概一個月前,約99年4月底,詳細日期我不記得了,鹿港鎮永安里里長候選人許通洲本人自己一人拿茶葉來我家拜訪,說這回他要再出來選,要離開時將茶葉放在我坐車燈的工作木板上,他說完一句拜託,就離開了」、「(許通洲的意思是什麼?)他是要我支持他,要投票給他。」
、「(為何許通洲要贈送你茶葉?贈送時有無告知目的為何?)他進我家先站一兩分鐘說他要登記選舉,後來進來將茶葉丟著就離開了,我當時在工作,有聽到他說拜託。」
、「(許通洲送你茶葉時,有無說要你支持他?)他說拜託,意思是要我支持他。」
,是以被告於交付茶葉當時或之後,均要求渠等支持其參選,足證被告主觀上係以交付系爭茶葉,對訴外人林本參等人行求期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
⒊又依訴外人張清溪於檢察署99年6月2日訊問筆錄供稱「98年12月底左右我有贈送許通洲20公斤茶葉,後來就沒有再送他茶葉,98年12月就是最後一次送他茶葉。」
、「(提示卷附照片)是否為你送給許通洲之茶葉?)是我送給許通洲的茶葉沒錯」,而警方及調查站人員於99年5月19 日至被告住處搜索時,並未扣得剩餘茶葉,由此可知,被告將張清溪所交付之20公斤茶葉已全數發放完畢,且依林本參等人所言,每人收受半斤茶葉,則被告至少將茶葉贈與予40人。
況且被告亦於檢察署99年5月19日訊問筆錄供稱「(你將茶葉送何人?)許江東,許江東是第6鄰鄰長、溫鳳鶯,溫鳳鶯是第12鄰鄰長、東興路做衣服的,東興路做衣服的應該是林翠鳳,她是第17鄰鄰長,還有鹿港城隍廟、田中金鼎土地公、田尾台灣國(一個協會)、鹿港武勝宮、靈興宮、田尾修車的,林本參是第1鄰鄰長,張淑娥是第7鄰鄰長。」
,顯見被告非僅係將茶葉贈與予林本參等人,而係大規模贈與予有投票權之里民。
依訴外人林本參等人於檢察署之證詞可知,被告係用厚厚的紙袋或不透明的塑膠袋裝著系爭茶葉交予林本參等人,另由交付系爭茶葉予許江東、溫鳳鶯及蘇文行之當時情況觀之,被告將系爭茶葉放在許江東家時,根本未與許江東碰面(許江東人在廚房);
被告將系爭茶葉交給溫鳳鶯時,僅說一句拜託即離開(溫鳳鶯低頭工作沒注意被告放茶葉,做完工作抬頭才看到),被告要離去時才將系爭茶葉交予蘇文行,衡諸一般社交禮儀,倘係單純攜帶禮物前往友人住處拜訪,自應與友人見面寒喧,並立即將禮物親手俸上,怎可能未與友人見面,甚或未予寒喧,僅將禮物置下而離去之理,益證被告贈與系爭茶葉並非係一般友人間之贈送。
訴外人林本參等7位鄰長在檢察署的訊問筆錄均已陳明被告贈送茶葉不是簡稱拜託就是直接說明這次選舉請幫忙一下,主張被告贈送茶葉與7位鄰長顯然是與選舉有關。
⒋選罷免法第99條1項所指之「賄賂」及「其他不正利益」,法律雖未設定財物價值及不正利益之標準,然如所餽贈之物與選舉有一定之關聯性,且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即屬「賄賂」或「不正利益」,並不以超過一般拜訪親友所贈送之禮物之價值,為其認定之標準。
查依被告及訴外人張清溪所言,張清溪交予被告之茶葉每公斤約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依社會通念或生活經驗堪認已足以滿足物質需求,亦即客觀上被告交付之系爭茶葉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復按選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
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
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例可稽。
承上所述,被告確有賄選之犯意及犯行,核其行為顯該當選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而有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之事由。
⒌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
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
選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確實以茶葉行賄選民,而有賄選之行為,業經檢方調查屬實而提起公訴,是以,原告爰依選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訟等情,並聲明:⑴被告許通洲於99年6月12日舉行之99年彰化縣第19 屆村(里)長選舉之彰化縣鹿港鎮永安里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許通洲贈送茶葉予訴外人林本參等人,已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然林本參等人是否均有投票權、贈送茶葉是否事實、贈送目的何在、贈送茶葉有無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二者有無對價關係等,有待原告提出證據證明,不能藉口犯罪黑數來免除。
㈡原告僅提出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公告暨鹿港鎮第19屆里長選舉候選人當選人名單1份、彰化縣鹿港鎮99年里長選舉開票統計表影本1張、彰化縣選舉委員會99年6月18日以彰選一字第0991250309號公告影本3張、新聞報導影本2張、檢察署公告影本1張等件,並不足以證明其主張之有利事實。
㈢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
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其所謂之賄賂,係指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財物而言,其價值之高低雖非所問,然仍須該項財物與期約使有投票權人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二者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
且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固應嚴禁候選人以不公平之金錢手段競選,惟何謂不公平,則應於不違背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056號判決亦可參。
又參照法務部85法檢㈡字第1640號函所示,「法律問題:關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該條即俗稱之買票罪,在刑法第144條亦有類似規定,惟該買票之行為人身分有無限制?是否限於登記為候選人後或包括未登記前但已表明有意參選之人?討論意見:甲說:買票之行為人身分,應自登記為候選人時開始,不包括未登記前有意參選之人。
蓋若尚未登記為候選人,則有意參選之人是否果真參選實未可知,其亦可能於評估選情後放棄參選,則其有無候選人身分既屬未定,且其若真有登記前賄選之行為,事後又放棄參選,則此登記前之賄選行為對選舉之公平性亦不生危害,故買票之行為人身分,應自登記為候選人時開始,不包括未登記前有意參選之人。
乙說:買票之行為人身分,應不以登記為候選人後為,且包括未登記前但已表明有意參選之人。
蓋已表明有意參選之人雖尚未登記為候選人,但其如於登記前為賄選買票行為,其對選舉公平之危害,與完成登記後所為,實不分軒輊,為禁絕賄選歪風,確保選舉之公平性,買票之行為人身分,當不以登記為候選人後為限,應兼及未登記前但已表明有意參選之人。
結論:多數採甲說。
臺高檢署研究意見:按刑法144條及公職人員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既未對犯罪行為之時間及行為人之身分設有限制,則行為人祗要對有投票權之人有具體之投票行賄行為,即須負各該條之罪責,至於個案是否成立犯罪,應依具體情節認定之(本部85年2月26日法85檢(二)字第0470號函參照)。
是本案檢察官起訴行賄投票權人之犯罪事實,係於被告登記參選以及競選活動開始之前,故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應更加審慎認定」。
㈣被告並非為勝選、賄選之目的而贈送茶葉,被告係基於一般人情事故而贈送茶葉予永安里里內之鄰長林本參等人,林本參等鄰長是被告擔任里長後,請其出來擔任鄰長,共同服務里民,彼此關係很好,贈送東西應為經常,也不必透過贈送東西,取得支持,又被告贈送茶葉時尚未登記為候選人,且被告僅將茶葉轉送里內鄰長,交付茶葉時並未約使鄰長林本參等投票予被告,是被告贈送茶葉之行為應無對價關係,難謂涉有賄選罪嫌。
林本參於警訊時稱「我不知道許通洲為何要送我茶葉,贈送時無告知目的為何,當時僅稱要贈送予我泡茶」;
證人張淑娥警訊時稱「許通洲贈送茶葉時,因我沒有泡茶的習慣,當時我有問他送我茶葉要做什麼,當時我有叫他拿回去,但他說留下來泡給客人喝,他沒有告知我有什麼目的」;
證人林翠鳳警訊時稱「因許通洲友人說接我家電源使用造成我的不便,農曆過年前才拿茶葉送我」;
證人張金煒於警訊時稱「我不知道許通洲為何要送我茶葉,他沒有告知我目的」;
證人蘇文行於偵查時稱「許通洲4月上旬拿茶葉來時,有無要你支持他?沒有。」
由以上證人所述,贈送茶葉,確僅係基於一般人情事故,與選舉無關。
雖證人溫鳳鶯於警訊時稱「他先到家中說他有參選里長,後來就去拿茶葉說拜託就離開了」;
證人許江東於警訊時稱「許通洲當時送茶葉到我家時有說許大哥本次里長選舉再拜託一下,但我當時並不知道他有送我茶葉,是事後他回去的時候我才看見桌上有茶葉」,所稱與事實不符。
蓋被告早就在登記參選前,即因人情事故贈送鄰長茶葉,被告當時雖然未擔任里長,但還是參與公共事務,因此仍常需拜託鄰長幫忙處理事情,也因此有饋贈茶葉予7個鄰長之情事。
惟依證人所述的售價每個人茶葉售價是125元,總共價值875元,如何能夠來影響投票結果。
縱登記參選後,有拜託支持,亦與前之贈送茶葉無對價關係。
㈤關於茶葉價格,被告於99年5月19日偵查時陳述茶葉有一斤800、1200、2000元,這是朋友欠債拿來抵償債務部分,跟被起訴饋贈之茶葉無關,從出售茶葉之證人張清溪99年6 月偵查時證述,依時間以觀,最後一次餽贈茶葉是98年12 月共20斤,這20斤每斤的售價250元,並不是一斤800至2000元。
按照賄選之常態,並沒有一件是用30或100元來買票,至少是300元以上,事實上用30元來買票如上所述沒有好處反而會受到傷害,假設賄選金額太少,受饋贈之選民會有受辱的感覺,更不會動搖投票者之意志。
綜上,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查原告起訴主張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舉行九十九年彰化縣各鄉(鎮、市)第十九屆村(里)長選舉,被告為彰化縣鹿港鎮永安里第19屆里長選舉登記候選人,嗣被告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99年6月18日公告當選彰化縣鹿港鎮永安里第19屆里長等情,業據其提出彰化縣選舉委員會99年6月18日以彰選一字第0991250309號公告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份主張堪信為真。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3、4月間曾贈送每罐4兩裝之茶葉罐各2 罐給鹿港鎮永安里如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之7位鄰長,並請託渠等支持其參選永安里里長,被告嗣於同年4月12日登記為永安里里長候選人,有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行為等情,被告除否認曾請託如附表所示7位鄰長支持其參選永安里里長,而有賄選之行為外,其餘部分則不予爭執。
經查:㈠證人許江東於99年5月19日警詢及偵查中陳稱:被告曾於99年4月初或同年3月間某日,至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里○○○路42號住處內,並向其表示:「許大哥,本次里長選舉再拜託一下」、「大哥、大哥,這次選舉拜託一下」,被告離去後其方發現被告將重量4兩裝之茶葉2盒置於其住處桌上(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26號偵查卷宗)等語;
另證人温鳳鶯於99年5月19日警詢及偵查中陳稱:被告曾於99年4月底某日,至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里○○街12號住處,將扣案之重量4兩裝茶葉2盒放在其住處1樓屋內,並向其表示:「有參選里長」、「拜託」等語,隨即離去,他的意思是要其支持他,投票給他(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26號偵查卷宗)等語。
證人許江東雖於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42號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被告曾於99年2、3月間某日,至其位於上址住處內,將茶葉置於住處桌上,並向其表示:「大哥,這回請拜託一下,你在吃飯,你儘管去忙」等語,其不知道有在警詢中說過「大哥,本次里長選舉再拜託一下」等語,其自己因搞糊塗故才於警詢陳稱被告有提及要求支持話語(參見本院99年9月21日審判筆錄(二)第9頁至第15頁)云云;
另證人温鳳鶯復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被告雖曾於99年4月底某日,至其位於上址住處,將扣案之重量4兩裝茶葉2盒放在其住處1樓屋內,然該茶葉係用以拜託其夫黃義雄至廟中擔任乩童事務及平常餽贈之物,且被告並未向其表示:「這回要出來選」、「再拜託一下」等語,亦不知被告欲參選里長(參見本院99年9月21日審判筆錄㈠第15頁至第20頁)云云,然證人許江東既係擔任永安里第4鄰鄰長,證人温鳳鶯既係擔任永安里第12鄰鄰長,依事理常情,渠等對於被告有無參選永安里里長之意圖,當知悉甚詳,又證人許江東於偵查時及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既陳稱:被告與其之間平日並無互相餽贈,被告交付茶葉之際,並未向其表示係用以泡茶給里民飲用,且其於偵訊中所言,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閱覽筆錄後才簽名等語,足見許江東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所為之證述,顯係嗣後迴護被告所為翻異之詞,被告辯稱送茶葉給擔任鄰長之證人許江東泡茶給里民飲用,非為選舉而餽贈一節不足採信;
另證人温鳳鶯於偵查中亦證稱:僅有好幾年前過年且沒有選舉時,被告有送過紅酒,被告於交付茶葉之際,有明確對證人其表示:「這回要再出來選」、「拜託一下」等語,再核以温鳳鶯之夫黃義雄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具證述:被告將茶葉送至其住處交由其妻温鳳鶯收受時,其不在家,當日亦未與被告碰面,是其外出返家後,其妻温鳳鶯才向其表示,被告有贈送茶葉過來等語,足證被告辯稱:其交付茶葉給證人温鳳鶯之前,係與證人温鳳鶯之夫黃義雄談話,且表示茶葉要給證人黃義雄泡茶之用及請託擔任廟中乩童事務,並非用以行賄云云顯非事實,縱被告除曾贈送證人許江東及温鳳鶯茶葉外,另亦贈送其他永安里5位鄰長及城隍廟暨其他共5間廟宇之同時,未對渠等表示要求支持之言語,仍對於其以茶葉贈送證人許江東、温鳳鶯並要求渠二人支持其參選里長,已構成賄選行為之認定並無影響,被告亦因上開行為違反選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99年選訴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在案,亦經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
㈡證人林本參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於99年4月初拿2罐杉林溪茶葉贈送給伊,當時說要給伊泡茶,沒有說什麼;
被告於5月登記參選完就來伊住處做第二次拜訪,並說要伊支持他等語,證人張淑娥於警訊及偵查中亦陳稱:被告於4月初贈送兩罐茶葉予伊,沒有說什麼,後來聽人講才知道他要參選里長,被告平常不會贈送物品予伊等語,證人蘇文行於警訊及偵查中則證稱:被告於99年4月上旬拿茶葉至其住處贈送給伊,於領表登記參選後有打電話要求支持他參選里長等語,以被告贈送上開三位鄰長茶葉之時間,與登記參選之日時間緊接,時機敏感,甚至送與從未餽贈之對象,且一登記參選即向餽贈對象表示要求渠等支持,益證其有欲以茶葉之餽贈作為要求支持參選之目的存在無訛。
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就本次選舉有賄選之行為存在,洵屬有據。
五、另查,依原告於偵查中(見99年度選偵字第26號99年5月19日訊問筆錄)自承:其所送之茶葉係外號「萬年青」之人送的,大約20幾罐,共5、60公斤,一斤茶葉價格有800元、有1200元、有2000元等,總共10多萬元的茶葉,送給鄰長的茶葉,一罐4兩,每位2罐共半斤,送給鄰長的茶葉價錢其不清楚等語,雖與證人張清溪於偵查中(見同案卷宗99年6月2日訊問筆錄)所述:我開萬年青手工藝坊,因積欠原告20多萬元會錢,就陸續以茶葉抵債,直到98年底就抵完了,給被告之茶葉都是一斤250元,4兩裝成一罐,盒子外包裝及內包裝塑膠袋都印有「杉林溪」字樣等語,就關於贈送與鄰長之兩罐茶葉價錢之內容有所出入,惟該2罐茶葉之價格縱如證人張清溪所述無訛,亦已逾實務上認定只要饋贈物價值超過30元即有對價關係之認定,何況被告自認為所送予鄰長之茶葉是市價達800元至2000元之杉林溪茶葉,就其主觀意識上益證其欲以較高價值之物品尋求有投票權之人支持其參選之賄選動機甚為明確。
六、再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當選人,因政黨得票數不實,而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或有前項第2款、第3款所列情事之一者,其他申請登記之政黨得依前項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前二項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
,選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定有明文。
查上開條文係經立法院於97年11月26日經黨團協商後修正公布之規定。
依上開規定,當選人如對於有投票權之選民一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均依法得以當選人為被告,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毋庸待行賄結果是否有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是故本件被告既有上開交付賄賂之行為,即有選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已如上述,已符合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當選無效之要件。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宣告被告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舉行九十九年彰化縣各鄉(鎮、市)第十九屆村(里)長之彰化縣鹿港鎮永安里里長當選無效,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選舉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施坤樹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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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地 點 │行賄對象│是否扣案│附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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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9年4月 │彰化縣鹿港鎮永│林本參 │是(2盒 │先贈送4兩裝茶葉2盒後│
│ │間及5月 │安里鹿東路78號│ │茶葉) │,再度至林本參家中拜│
│ │初(共2 │ │ │ │訪表明參選里長並已登│
│ │次) │ │ │ │記候選人而要求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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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9年1月 │彰化縣鹿港鎮永│林翠鳳 │是(2盒 │贈送4兩裝茶葉2盒,並│
│ │間 │安里東興路22號│ │茶葉) │未明示表明要求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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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9年4月 │彰化縣鹿港鎮永│張淑娥 │是(2盒 │贈送4兩裝茶葉2盒,供│
│ │初 │安里鹿和路1段6│ │茶葉) │其泡茶。 │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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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9年4月 │彰化縣鹿港鎮永│溫鳳鶯 │是(2盒 │贈送4兩裝茶葉2盒,當│
│ │底某日 │安里安民街12號│ │茶葉) │場表示要溫鳳鶯支持其│
│ │ │ │ │ │參選永安里里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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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9年3月 │彰化縣鹿港鎮永│許江東 │是(1盒 │贈送4兩裝茶葉2盒,當│
│ │間某日 │安里永安3路42 │ │茶葉,另│場表示這回再拜託一下│
│ │ │號 │ │1盒已使 │。 │
│ │ │ │ │用完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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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9年4月 │彰化縣鹿港鎮永│蘇文行 │是(2盒 │先贈送4兩裝茶葉2盒後│
│ │上旬 │安里永安3路14 │ │茶葉) │,再以電話拜訪表明參│
│ │ │巷11號 │ │ │選里長並已登記候選人│
│ │ │ │ │ │而要求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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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9年3、4│彰化縣福興鄉同│張金煒 │無(2盒 │贈送4兩裝茶葉2盒,供│
│ │月間 │安村員鹿路「聯│ │茶葉均使│其泡茶。 │
│ │ │合企業社」即張│ │用完畢)│ │
│ │ │金煒工作之處所│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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