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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字第30號
原 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陳啟全
朱麗娟
吳文哲
被 告 洪松林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舉行之彰化縣芳苑鄉民代表會第十九屆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各款之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此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甚明。
查被告為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民國99年6月12日舉行彰化縣芳苑鄉民代表會第19屆代表選舉(下稱本件選舉)之候選人,嗣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99年6月18日以彰選一字第0991250307號公告被告當選為彰化縣芳苑鄉民代表會第19屆代表;
原告檢察官則以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於99年7月15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此情各有該公告影本及蓋用本院收狀章戳之起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原告遵期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本件選舉登記第1號候選人,其為求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即所謂幽靈人口),引入非實際居住於上開選舉區親友,取得選舉權,參與投票。
嗣經開票完畢後,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99年6月18日公告被告當選為彰化縣芳苑鄉民代表會代表。
㈡被告明知訴外人林其男(被告之妻舅)、紀佳伶(與被告為姻親關係,林其男之配偶)、洪天賜(被告之兄)、洪華山(被告之弟)、陳美玲(被告之弟媳,洪華山之配偶)、劉柔(被告之嬸)、洪煥軒(被告之堂弟)、陳國雄(被告之妹婿)、徐玉婷、林秋桂等人(以下逕稱林其男等人)無長住久居意思,亦無真正遷居事實,竟基於使被告當選之意思,以不實遷入戶籍方式取得選舉權,並於選舉當日參與投票,致本件選舉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㈢被告將林其男、紀佳伶之身分證及戶口名簿等資料,交予洪培發,並指示前往彰化縣芳苑鄉戶政事務所辦理林其男、紀佳伶等人之戶籍遷徙。
㈣林其男、紀佳伶、洪華山、陳美玲、劉柔、洪煥軒、陳國雄、洪天賜等人,遷址於彰化縣芳苑鄉○○村○○路42號,恰與被告同戶籍。
㈤洪天賜、洪華山、陳美玲、林其男、紀佳伶、劉柔、洪煥軒、陳國雄、徐玉婷、林秋桂等人,於原告檢察官偵辦本件選舉時,均稱未實際居住於各該遷入戶籍地址。
㈥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與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以下逕稱調查站)於99年6月24日上午10時40分左右,會同前往彰化縣芳苑鄉○○村○○路42號勘查,發現該址僅有3間臥房、3張雙人床之1層樓建築物,竟有17人同時以被告、洪文明(被告之父)及洪文喜(被告之叔)為戶長,同址分戶設籍於該址,惟現場均無林其男等人之日常生活用品及衣物,顯見渠等僅係虛設戶籍於該地,實際上均無居住之事實。
㈦經調閱林其男、紀佳伶、陳國雄、陳美玲、洪天賜、劉柔、洪煥軒、徐玉婷及林秋桂等人就醫紀錄,顯示渠等於遷移戶籍後仍在原戶籍地轄區內醫療院所就醫看診。
衡諸常情,為爭取時效俾能速解疼痛,多係就近求醫,豈有捨近求遠,遠赴台北、台中就醫之理。
準此,足見渠等僅係虛設戶籍,實際上仍居住於原處所。
㈧林其男等人等雖否認遷徙戶籍係為取得投票權,以利被告當選,惟於偵審中就辦理戶籍遷入登記各情,均無法為合理說明,茲再分述如下:⒈林其男於偵查中稱其遷移戶籍係其與朋友發生口角,為遠離朋友云云,惟其已自承仍居住在原戶籍地,且遷移戶籍與遠離朋友並無關係;
嗣於本院刑事庭99年度選訴字第8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改稱遷移戶籍係因夫妻感情不好,想至彰化找工作云云。
顯示其對遷移戶籍之動機,供述前後互異,且與常情未合,應為杜撰之詞。
⒉劉柔於偵查中稱其遷移戶籍係因其子工作不順,為方便其子就近至芳苑工業區找工作及幫忙務農云云;
復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改稱,係因其子工作不順,所以遷回去,要把房子過戶予其子云云。
惟其無法說明幫助子女就業或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遷移戶籍間有何必然性,是其所稱遷移戶籍動機,應屬無稽。
⒊洪煥軒於偵查中稱其遷移戶籍係為將來至彰化縣二林鎮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第四期找工作及照顧其父母云云,惟其已自承仍居住於台中市原戶籍內,且遷移戶籍與照顧父母並無關連,又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第四期至今尚未動工,徵才工作條件亦未公布各情,顯見其前揭供述,避重就輕,核屬搪塞藉口。
⒋洪天賜於偵查時稱其遷移戶籍係為至芳苑鄉投資開民宿,及貸款方便云云。
惟投資生意或向銀行借貸,與戶籍設立並無關係,是其所稱避重就輕。
⒌洪華山於偵查時稱其遷移戶籍係其為臺灣皇權貿易有限公司老闆,因工作不順利,想至彰化縣二林鎮開設服飾店、照顧父母及出售台北房子云云。
惟其公司投資額為新台幣(下同)3、4千萬元,每月收入約5、6萬元,應無工作不順情事,且另行開業與照顧父母間均與戶籍遷移無涉,況於99年5 月28日止,其行動電話帳單寄送地址仍係原戶籍地址,是其供述核屬卸責之詞。
⒍陳美玲於偵查中稱其遷移戶籍係為照顧公婆云云,惟照顧公婆與遷移戶籍間並無必然關係,是其供述核屬避責之詞。
⒎陳國雄於偵查中稱其遷移戶籍係為至芳苑鄉做生意、找工作或看看有無機會買農地投資云云,惟遷移戶籍與就業、買賣農地間並無關連,且已自承其生活重心仍在原戶籍地,顯見其供述亦非真實。
⒏徐玉婷於偵查中稱其遷移戶籍係為照顧其祖父徐鴛云云,惟照顧長輩與戶籍遷移,並無關連,且其已自承並未實際居住在芳苑鄉,是其供詞顯有矛盾,不足採信。
⒐林秋桂於偵查中稱其遷移戶籍係為避免其前夫騷擾云云,惟其遷移戶籍後,仍於原戶籍地居住,是其陳述應屬無據,且與常情未合。
⒑紀佳伶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其遷移戶籍係因其與公婆不合云云,惟與公婆不合與遷移戶籍,並無必然關連性,是其供稱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⒒綜上各情,林其男等人就遷移戶籍動機,均與常情不符,且渠等陳述前後不一,或與實際情況有違,足認渠等遷移戶籍係為取得投票權,以利被告當選無訛。
㈨縱林其男等人係因家庭或工作等因素遷移戶籍,自應依個人實際情況先後遷入,且應有充裕時間供渠等辦理遷址手續,惟渠等均係短期且集中於本件選舉前數月即98年9月至11月間遷徙戶籍,符合選舉權人應於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之法定期間,足認林其男等人係以支持特定候選人為目的,為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而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
㈩除徐玉婷、林秋桂外,林其男、紀佳伶、洪華山、陳美玲、劉柔、洪煥軒、陳國雄、洪天賜等人均與被告有親戚關係,而代理徐玉婷、林秋桂辦理戶籍遷移之洪培發,亦與被告為朋友關係,且渠等於本件選舉當日均如期前往領票、投票,足證渠等虛設戶籍之動機,係為取得投票權,進而投票支持被告甚明。
林其男等人均為被告親友,關係密切,且本件選舉之選區有3人參選,競爭相當激烈,為求勝選,必充分掌握主客觀情勢,以便規劃選舉策略,因此競選策略、選區內選舉人數多寡、預估可能當選票數、助選人員事務分配等事項,必與支持親友相互磋商,加上林其男、陳美玲、劉柔、洪煥軒、陳國雄、洪華山、洪天賜、紀佳伶等人均遷入被告戶籍內,是被告就其戶籍內多出未實際居住該戶內之選舉人,當知其情。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於98年3、4月間親屬聚會中,對其父母、其弟洪華山及其叔洪文喜等人表明欲參選本件選舉,但家鄉親友人數很少,不利選舉,因此在場親戚便主動表示要將戶籍遷回芳苑鄉選區,以便被告參選鄉民代表,事後果然遷回云云,足認林其男等人遷移戶籍,係因被告要求,渠等就虛偽遷移戶籍,取得選舉權,進而為投票行為各情,確有犯意聯絡。
洪培發已於偵查中坦承其代理林其男、紀佳伶等人辦理遷移戶口之資料係由被告所提供,且洪培發為被告友人,當無誣陷被告之理,足證被告與林其男等人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綜上所述,被告對於林其男等人於選前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得選舉權而參與投票行為,應共負妨害投票正確之責。
被告既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妨害投票正確行為,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無效之要件,爰依此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辯稱:㈠林其男等人僅係單純遷移戶籍,屬憲法保障之遷徙自由,並非犯罪行為之實行,亦無虛偽遷徙戶籍之事實,分述如下:⒈林其男接受警察詢問時供稱:「(你遷入芳苑鄉○○村○○路42號戶籍之目的為何?有何遷入戶籍之原因?)我因與朋友發生口角,才會要求我姐姐林宴伶讓我與紀佳伶將戶籍遷入芳苑鄉○○村○○路42號。」
、「因我不想與那些朋友接觸,所以我才會與太太紀佳伶商量要搬離沙鹿鎮,因為我姐姐林宴伶剛搬到芳苑鄉○○村○○路42號,所以我才會將我及我太太紀佳伶戶籍遷入上址。」
、「(你辦理上述戶籍遷入是否係為取得投票權?且於取得投權票後投票予洪松林?是否係由洪松林請求你遷入該址?)如前所述,洪松林並未請求我遷入該址,我遷入該址也不是為取得投票權‧‧‧。
」、「如前述,我戶籍遷入並非為取得投票權及完成投票予洪松林,洪松林也沒有給我好處或其它利益。」
云云(調查站99年6月24日調查筆錄參照)。
⒉劉柔接受警察詢問時供稱:「(你與洪煥軒辦理上述戶籍遷入之實際目的是否係為將選票投給你侄子洪松林?)不是,我是為了讓洪煥軒找工作才遷徙戶籍回芳頂路42號。」
、「因我長子洪煥軒工作一直不順,才會將戶籍遷入芳苑鄉○○村○○路42號,以便他就近到芳苑工業區找工作及幫他爸爸務農。」
、「我遷戶籍並非為取得投票權,有無投票給洪松林屬於個人投票秘密,洪松林並未要求我遷移戶籍。」
、「如前述,我及洪煥軒與洪松林不同戶籍,我及洪煥軒遷回戶籍並非為取得投票權及完成投票予洪松林,洪松林也沒有給我任何好處或其他利益。」
云云(調查站99年6月29日調查筆錄參照)。
⒊洪煥軒接受警察詢問時供稱:「(你遷入芳苑鄉○○村○○路42號戶籍之目的為何?有何遷入戶籍之理由或原因?)我退伍之後一直打臨工沒有固定工作,因為彰化二林將設中科工業區,而且我父親年紀已大需要有人照顧,所以我母親就告訴我將我們的戶籍遷回芳苑鄉○○村○○路42號,除了可以就近照顧父親,以後也希望在中科工業區找到固定的工作。」
、「如前述,我是為了找工作及照顧我父親才遷移戶籍,洪松林並未請求我遷入該址,我遷入該址也不是為取得投票權。」
、「如前述,我戶籍遷入並非為取得投票權及完成投票予洪松林,洪松林也沒有給我好處或其它利益。」
云云(調查站99年6月29日調查筆錄參照)。
⒋洪天賜接受警察詢問時供稱:「(你辦理上述戶籍遷入是否係為取得投票權?且於取得投權票後投票予洪松林?是否係由洪松林請求你遷入該址?)如前述,洪松林並未請求我遷入該址,我遷入該址也不是為取得投票權。」
、「(你遷入芳苑鄉○○村○○路42號戶籍之目的為何?有何遷入戶籍之原因?)因為我想回到芳苑鄉做生意開民宿。」
云云(調查站99年6月29日調查筆錄參照)。
⒌洪華山接受警察詢問時供稱:「(你辦理上述戶籍遷入是否係為取得投票權?且於取得投權票後投票予洪松林?是否係由洪松林請求你遷入該址?)遷戶籍不是為了取得投票權,投票給誰是個人投票秘密我不便透露,洪松林沒有要求我遷移戶籍。」
、「與陳美玲遷回戶籍不是為了取得投票權及投票給洪松林,因為我的小孩洪邑安、洪琮恩也一起遷戶籍到芳苑鄉○○路42號。」
、「(你遷入芳苑鄉○○村○○路42號戶籍之目的為何?有何遷入戶籍之原因?)我因為工作不順利,加上父母年事已高,所以將戶籍地遷回彰化縣仁愛鄉○○路42號。」
云云(調查站99年6月29日調查筆錄參照)。
⒍陳美玲接受警察詢問時供稱:「(你與你先生洪華山辦理上述戶籍遷入之實際目的是否係為將選票投給你大伯洪松林?)不是,我遷入的目的確實是為了照顧年邁的公公、婆婆,我不知道我大伯洪松林要參選芳苑鄉代表。」
、「(你辦理上述戶籍遷入是否係為取得投票權?且於取得投權票後投票與洪松林?是否係由洪松林請求你遷入該址?)洪松林並未請求我遷入該址,我遷入該址也不是為取得投票權。」
云云(調查站99年6月29日調查筆錄參照)。
⒎陳國雄接受警察詢問時供稱:「(你辦理上述戶籍遷入是否係為取得投票權?且於取得投權票後投票予洪松林?是否係由洪松林請求你遷入該址?)如前所述,洪松林並未請求我遷入該址,我遷入該址也不是為取得投票權…。」
、「我是想要到芳苑鄉做生意或我工作。」
、「我在遷入戶籍之前洪松林並沒有告訴我他決定參選之事。」
云云(調查站99年6月29日調查筆錄參照)。
⒏徐玉婷接受警察詢問時供稱:「(你辦理上述戶籍遷入是否係為取得投票權?且於取得投權票後投票與洪松林或陳忠男?)我遷入戶籍是為了照顧祖父徐鴛,而非為了取得投票權後投票予洪松林或陳忠男。」
、「陳忠男及洪松林我都不認識,也沒有交往及金錢往來關係。」
、「(你遷入芳苑鄉○○村○○路1號之目的為何?有何遷入戶籍之理由或原因)因為我祖父的已高齡,都沒有人與他同住,所以我才會將戶籍遷回與他同戶以便照顧。」
云云(調查站99年6月30日調查筆錄參照)。
⒐林秋桂接受警察詢問時供稱:「(你與徐玉婷辦理上述戶籍遷入之實際目的是否係為將選票投給洪松林?)不是。」
、「不認識洪松林。」
、「(你遷入芳苑鄉○○村○○路1號之目的為何?有何遷入戶籍之理由與原因?)因為我的前夫王振彬要求我遷出台北縣三重市○○路20巷臨12號,碰到徐玉婷要辦理遷入芳苑鄉○○村○○路1號,所以我請他將我戶籍一併遷入。」
(調查站99年6月30日調查筆錄參照)。
⒑綜上所述,林其男等人於偵訊中已詳述渠等遷徙戶籍之目的,且渠等於遷徙戶籍當時均不知被告將參與本件選舉,足認渠等遷徙戶籍行為與本件選舉無關,加上渠等戶籍至今仍位於彰化縣芳苑鄉○○村○○路42號,並未遷出,難認渠等遷徙戶籍行為係屬虛偽。
㈡林其男等人於接受偵訊時,均已供稱渠等遷徙戶籍非為本件選舉,或稱被告亦未要求渠等將戶籍遷入彰化縣芳苑鄉內,或稱渠等遷徙戶籍前不知被告要參加本件選舉,或稱被告沒有給好處或其他利益等情,足證林其男等人遷徙戶籍之行為,與被告無關。
㈢刑事偵查卷內所附林其男等人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中申請人欄位,除林其男、紀佳伶、林秋桂、徐玉婷等人係由洪培發辦理外,其餘均由相關人等自行親自辦理,縱被告有意以虛偽遷徙人口影響投票結果,自應統一代為辦理,更可掌握支持被告之投票人數,豈會任由渠等自行辦理?顯見被告並無涉入林其男等人遷徙戶籍之行為。
㈣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知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要件,係以「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即當選人與各該「幽靈人口」就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間,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連結,始足當之。
惟據林其男等人上開供稱,足證渠等遷徙戶籍之行為,與被告無關。
㈤依據99年彰化縣鄉鎮市民代表選舉芳苑鄉第一選舉區選舉結果統計表所示,被告得票數為1,967票,與得票數第2高票者1,408票,尚有559票之差距,顯見被告參選實力相當堅強,無須再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增加票數。
㈥被告家族龐大,倘被告有意以虛偽遷徙人口方式影響投票結果,被告自可廣為召集,使全部親友於同一時間一併為戶籍遷徙,然被告卻捨此不為,顯見被告並無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影響投票結果之意思。
㈦依戶籍法規定,辦理戶籍遷徙並不以戶長知悉或同意為必要,且系爭戶籍地址有3戶設籍,並有3本戶口名簿,戶長分別為被告、洪文喜(被告之叔)、洪文明(被告之父),而劉柔、洪煥軒係遷入洪文喜戶內,陳國雄、洪華山、陳美玲、洪天賜係遷入洪文明戶內,渠等遷移戶口均無需使用被告之戶口名簿,足證被告與渠等遷移戶籍行為無關。
㈧林其男、紀佳伶遷入被告戶籍之動機係「因我不想與那些朋友接觸,所以我才會與太太紀佳伶商量要搬離沙鹿鎮,因為我姐姐林宴伶剛搬到芳苑鄉○○村○○路42號,所以我才會將我及我太太紀佳伶戶籍遷入上址。」
,益見被告與林其男遷移戶籍行為無關。
㈨徐玉婷、林秋桂之戶籍係遷入彰化縣芳苑鄉○○村○○路1號,其戶長徐鴛,被告與渠等既不相識,亦無親戚關係,自無從以被告與親戚聚餐時之談話,認定渠等與被告間具有犯意聯絡。
㈩被告與家族親戚聚餐時間係於98年3、4月間,距離本件選舉投票日(99年6月12日)相隔1年2月,又被告係於98年8月17日遷徙戶籍,故與家族成員聚餐時被告尚未將戶籍遷入系爭戶籍地址,係屬被告決定參加本件選舉前之選情分析,亦無不當或違反經驗法則之處,且無虛偽遷徙戶籍之犯意聯絡。
從而,原告以被告違反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即屬無據,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添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99年6月12日舉行本件選舉,被告為第1號候選人,得票數1,967票;
嗣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99年6月18日公告當選為彰化縣芳苑鄉民代表,原告檢察官則於法定期間即99年7月15日(以本院收狀章戮為準)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㈡洪天賜為被告之兄,洪華山為被告之弟,陳美玲為被告之弟媳(洪華山之配偶),林其男為被告之妻舅(被告配偶林晏伶之弟),紀佳伶為林其男之配偶,劉柔為被告之嬸,洪煥軒為被告之堂弟,陳國雄為被告之妹婿,渠等與被告均有親戚關係。
㈢林其男、紀佳伶、洪華山、陳美玲、劉柔、洪煥軒、陳國雄、洪天賜等人,均遷址於彰化縣芳苑鄉○○村○○路42號,與被告戶籍地址完全相同。
㈣林其男等人於上開戶籍地址內,分設3戶籍,其中劉柔、洪煥軒等人遷入洪文喜(即被告之叔)戶籍內,陳國雄、洪華山、陳美玲、洪天賜等人遷入洪文明(即被告之父)戶籍內,林其男、紀佳伶等人係遷入被告戶籍內。
㈤徐玉婷、林秋桂之戶籍係遷入彰化縣芳苑鄉○○村○○路1號,其戶長徐鴛,渠等與戶長關係分別為孫女、寄居。
㈥門牌彰化縣芳苑鄉○○村○○路42號房屋,係僅有3間臥房、3張雙人床之1層樓建築物,現場均無林其男等人之日常生活用品及衣物。
㈦林其男等人均未實際居住在各該遷入戶籍地。
㈧洪培發代理林其男、紀佳伶、徐玉婷、林秋桂等人,辦理戶籍遷移,洪培發與被告為朋友關係。
㈨林其男等人於本件選舉當日均如期前往領票及投票。
㈩被告與林其男等人因涉嫌妨害投票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由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選訴字第8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林其男等人是否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㈡林其男等人遷徙戶籍,是否出於被告指使或被告與林其男、紀佳伶、洪文明、洪文喜等人間具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㈢被告是否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㈣原告依據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宣告本件選舉被告之當選無效,是否有據?
五、經查:㈠原告主張林其男等人涉及虛偽遷徙戶籍行為,被告則以林其男等人僅係單純遷移戶籍,非為本件選舉,亦無虛偽遷徙戶籍之事實等語置辯。
惟林其男等人在調查站或原告檢察官偵查時均已供述渠等未實際居住於各該遷入戶籍地址等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184號偵查卷宗參照),茲再分述如下:⒈林其男於99年6月24日在調查站供稱:「(你遷入芳苑鄉○○村○○路42號戶籍之目的為何?有何遷入戶籍之理由或原因?)我因與朋友發生口角,才會要求我姐姐林宴伶讓我與紀佳伶將戶籍遷入芳苑鄉○○村○○路42號,但後來我與紀佳伶並未實際居住在芳苑鄉○○村○○路42號。」
、「我目前工作及居住之處所均在台中縣沙鹿鎮。」
等語(該偵卷第30-32頁參照)。
⒉劉柔於99年6月29日在調查站供稱:「(你遷入芳苑鄉○○村○○路42號戶籍之目的為何?有何遷入戶籍之理由或原因?)我因我長子洪煥軒工作一直不順,才會將戶籍遷入芳苑鄉○○村○○路42號,以便他就近到芳苑工業區找工作及幫他爸爸務農。」
、「(洪煥軒目前工作及居住之處所設於何處?)洪煥軒目前在台中縣大里市譽鑫公司工作,有時住在公司裡,休假時會回到台中市○○○街陪我居住。」
、「沒住在芳頂路42號,我還是住在台中市。」
等語(該偵卷第56-58頁參照)。
⒊洪煥軒於99年6月29日在調查站供稱:「(你遷入芳苑鄉○○村○○路42號戶籍之目的為何?有何遷入戶籍之理由或原因?)我退伍之後一直打臨工沒有固定工作,因為彰化二林將設中科工業區,而且我父親年紀已大需要有人照顧,所以我母親就告訴我將我們的戶籍遷回芳苑鄉○○村○○路42號,除了可以就近照顧父親,以後也希望在中科工業區找到固定的工作。」
、「(你目前工作及居住之處所設於何處?)我目前工作地在台中縣大里市,至於居住處則在台中市○○○街6號。」
、「我確實沒有居住在芳苑鄉○○村○○路42號,只有在休假時才會回去,當天又回台中市的現住處。」
等語(該偵卷第59-61頁參照)。
⒋洪天賜於於99年6月29日在調查站供稱:「(你遷入芳苑鄉○○村○○路42號戶籍之目的為何?有何遷入戶籍之理因或原因?)因為我想回到芳苑鄉做生意開民宿,所以將戶籍遷入芳苑鄉○○村○○路42號,我休假期間會回到芳苑鄉○○村○○路42號處所。」
、「(你目前工作及居住之處所設於何處?)我目前工作、居住及小孩唸書都在台北。」
、「(是否遷戶籍後,有住在芳頂路42號?)平日沒有居住。」
等語(該偵卷第62-63頁參照)。
⒌洪華山於99年6月29日在調查站及原告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你遷入芳苑鄉○○村○○路42號戶籍之目的為何?有何遷入戶籍之理因或原因?)我因為工作不順利,加上父母年事已高,所以將戶籍地遷回彰化縣仁愛鄉○○路42號。」
、「我的妻子與小孩都還住在台北,我也住在台北,如果回芳苑鄉○○村○○路42號就隨身攜帶盥洗用品及衣物。」
、「(目前工作?)在台北台灣皇權貿易有限公司擔任股東,資本額5, 000萬,我出資3、4,000萬元,負責業務,現在月收入5、6萬元。」
等語(該偵卷第69-70、78-80頁參照)。
⒍陳美玲於99年6月29日在調查站供稱:「(你遷入芳苑鄉○○村○○路42號戶籍之目的為何?有何遷入戶籍之理因或原因?)我遷入芳苑鄉○○村○○路42號戶籍的目的是為了照顧年邁的公公與婆婆。」
、「(你目前工作及居住之處所設於何處?)我目前居住之處所在台北縣板橋市,因為我的大兒子目前就讀小學1年級。」
(該偵卷第71-73頁參照)等語。
⒎陳國雄於99年6月29日在調查站供稱:「(你遷入芳苑鄉○○村○○路42號戶籍之目的為何?有何遷入戶籍之理因或原因?)因為我想回到芳苑鄉作生意或是找工作,所以將戶籍遷入芳苑鄉○○村○○路42號。」
、「(你目前工作及居住之處所設於何處?)我目前工作、居住及小孩唸書都在台北。」
、「(遷戶籍到芳頂路42號後,有無居住在那裡?)沒有長期居住,我還是住在台北住處。」
(該偵卷第74-75頁參照)等語。
⒏徐玉婷於99年6月30日在調查站供稱:「(你遷入芳苑鄉○○村○○路1號之目的為何?有何遷入戶籍之理由或原因?)因為我祖父的已高齡,都沒有人與他同住,所以我才會將戶籍遷回與他同戶以便照顧。」
、「(你對遷入芳苑鄉○○村○○路1號,叔叔徐媽揮、舅媽林秋桂之外,對練俊德是否居住並不清楚,顯示你並未實際居住於該地,你有何解釋?)是的,我確實沒有常住在芳苑鄉○○村○○路1號。」
、「(你前述遷移戶籍是為了照顧祖父徐鴛,何以目前仍常住在台北縣三重市?)因為我祖父徐鴛自去(98)年身體狀況一直不佳,經常到板橋的亞東醫院就醫,而我從事自由業,在北部工作機會較多,所以才會常住在台北縣三重市。」
、「(遷戶籍後,你跟林秋桂有無居住在光明路1號?)沒有。」
、「(光明路1號裡面有沒有你的生活用品及衣物?)沒有。」
等語(該偵卷第81-82頁參照)。
⒐林秋桂於於99年6月30日在調查站供稱:「(你遷入芳苑鄉○○村○○路1號之目的為何?有何遷入戶籍之理由與原因?)因為我的前夫王振彬要求我遷出台北縣三重市○○路20巷臨12號,剛好碰到徐玉婷要辦理遷入芳苑鄉○○村○○路1號,所以我請他將我的戶籍一併遷入。」
、「我確實沒有住在該地(光明路1號)。」
、「(你目前工作及居住之處所設於何處?)我目前工作及居住之處所都在台北縣三重市。」
、「(將戶籍遷到光明路1號,有無居住過?)沒有,我繼續住在三重。」
(該偵卷第83-85頁參照)等語。
㈡依據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與調查站會同派員於99年6月24日上午10時40分左右,前往彰化縣芳苑鄉○○村○○路42號勘查,並製作會勘紀錄,現場會勘情形略以:㈠建物使用情形:洪松林(即被告):1層樓建物、臥房1間、雙人床1床。
洪文明:1層樓建物、臥房1間、雙人床1床。
洪文喜:1層樓建物、臥房1間、雙人床1床。
㈡設籍人士居住情形:洪松林:共7人設籍,無紀佳伶、林其男之日常生活用品。
洪文明:共7人設籍,無陳國雄、洪華山、陳美玲及洪天賜之日常生活用品。
洪文喜:共3人設籍,無劉柔、洪煥軒之日常生活用品等內容(該偵卷第36頁參照)。
㈢依據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顯示,林晏伶、紀佳伶、陳國雄、陳美玲、洪天賜、劉柔、洪煥軒、徐玉婷及林秋桂等人自98年11月1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之就診紀錄,渠等於遷移戶籍後仍於原戶籍地轄區內醫療院所就醫看診(該偵卷第90-95頁參照)。
衡諸常情,為爭取時效速解疼痛,多係就近求醫,且該等就診之醫療院所率多地方性醫療診所,醫療設備精簡,況彰化縣境內大型醫療院所林立,醫療資源不虞匱乏,實無捨近求遠,遠赴台北、台中等地就醫之必要。
準此,足見渠等僅係虛設戶籍,實際上仍居住於原處所。
㈣依據行動電話申請資料明細顯示,林其男、洪華山、陳美玲之行動電話帳單寄送地址,並未變更至彰化縣芳苑鄉○○村○○路42號,仍係渠等原戶籍地址(該偵卷第25-26頁參照)。
㈤縱林其男等人係因家庭或工作等因素遷移戶籍,自應依個人實際情況先後遷入,且應有充裕時間供渠等辦理遷址手續,惟渠等均係短期且集中於本件選舉前數月即98年9-11月間遷徙戶籍,符合選舉權人應於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之法定期間,足認林其男等人係以支持特定候選人為目的,為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而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
㈥綜上各情,林其男等人所述遷移戶籍之動機,均悖於實際情況,渠等工作、居住所及子女就學等生活重心,仍位居原住所,未曾改變,僅係虛設戶籍於彰化縣芳苑鄉;
再加上林其男、紀佳伶、洪華山、陳美玲、劉柔、洪煥軒、陳國雄、洪天賜等人,均與被告有親戚關係各情,足認渠等遷移戶籍之舉,確係出於取得投票權,以利被告當選,並無遷入及居住本件選舉選區之事實。
至於林其男等人於偵訊時供稱渠等遷徙戶籍非為本件選舉,或稱被告亦未要求渠等將戶籍遷入彰化縣芳苑鄉內,或稱渠等遷徙戶籍前不知被告要參加本件選舉,或稱被告沒有給好處或其他利益等情,暨被告辯稱林其男等人僅係單純遷徙戶籍,無虛偽等其情事云云,即屬事後迴護或卸責之詞,均難採認。
六、原告主張被告為求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引入非實際居住於上開選舉區親友,取得選舉權,參與投票,致本件選舉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雖經被告矢口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㈠被告於99年6月24日在調查站及原告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你有無參選二合一選舉彰化縣芳苑鄉民代表選據?何時辦理登記?有何助選員?)有的,我有參選芳苑鄉民代表第一選區選舉,我於99年5月21日辦理登記,我主要的助選員都是我的家人,包括我的父親洪文明、母親洪鶴、配偶林晏伶等。」
、「林其男是我妻舅、紀佳伶是林其男的太太,算是我的弟媳婦、陳國雄是我妹婿、洪華山是我胞弟、陳美玲是洪華山的太太,是我弟媳、洪天賜是我胞兄、劉柔是我嬸嬸、洪煥軒是劉柔的兒子,是我堂弟。」
、「(紀佳伶等8人於何時遷入芳苑鄉○○村○○路42號之目的為何?有何遷入戶籍之理由或原因?)因為這次我參選芳苑鄉第一選區鄉民代表,在98年3、4月間我們親戚聚會時,我曾他們表示在地的親戚人數很少,不利選舉,因此紀佳玲等人就主動要將戶籍遷回來,以便支持我參選鄉民代表,事後,紀佳伶等人就主動將戶籍遷回該址。」
、「(前述有哪些親友在場?)當時應該是去(98)年掃墓完用餐時間,我曾提起在地的親戚人數很少,不利選舉之事,我記得當時在場的有我叔叔洪文喜、胞弟洪華山及我父母親,至於其他親友應該是互相傳達詢問得知的。」
、「(紀佳伶等8人有無實際居住於遷入地方苑鄉○○村○○路42號?)紀佳玲等8人並無實際居住在芳苑鄉○○村○○路42號」、「紀佳伶及林其男偶爾會回到芳苑鄉,回來時都住在芳苑鄉○○村○○路180號之1,紀佳伶及林其男會將戶籍遷入芳苑鄉○○村○○路42號,最主要是他們主動要協助我參加鄉民代表。」
、「(林其男等人是否在芳苑鄉○○村○○路42號居住或生活?)居住沒有。」
、「(既然林其男沒在芳頂路42號居住,為何將戶籍遷到芳頂路42號?)因為是聽我太太林晏伶講到選舉,林其男夫妻才會將戶籍遷進來。」
、「(既然都是聽到要選舉才遷戶籍到芳頂路42號,是否就是為了取得投票權?)應該是這樣。」
等語(該偵卷第33-35、38-40頁參照)。
㈡洪培發於99年6月28日在調查站及原告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提示:林其男、紀佳伶、徐玉婷及林秋桂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影印本1份,依所提示申請書顯示,林某等4人遷入上述地址確係由你委託辦理,你前述所言不實,你有何解釋?)因為時間久遠,我剛才一時想不起來,我現在想起來這4個人的資料確實是由我辦理遷入戶籍手續。」
、「徐玉婷曾經將資料交付給我,委託我辦理遷入戶籍手續,至於當時遷入的人名為何,我現在已經記不清楚了。」
、「我現在想起來了,林其男、紀佳伶之戶籍遷入申辦資料是洪松林拿給我的。」
、「林其男、紀佳伶的資料是洪松林拿給我的,徐玉婷及林秋桂的資料是徐玉婷拿給我的。」
、「如我前述,徐玉婷及林秋桂是徐玉婷委託我代辦的,至於林其男、紀佳玲等人係由洪松林囑付我代為辦理戶籍遷入手續的。」
、「我確實不知道洪松林安排林其男、紀佳伶戶籍遷入之目的,我只是基於朋友的立場幫忙洪松林的妻弟及妻弟媳遷入戶籍。
」、「(剛剛你說你的工作是臨時工,平常會幫人家辦理遷戶籍事宜嗎?)不會。」
、「98年10、11月,徐玉婷回芳苑有遇到我,就問我說我有沒有空幫他辦理遷戶口,我就說好,後來我幫他及林秋桂辦理遷戶籍到他的芳苑鄉○○路1號。
98年11、12月間在芳苑鄉洪松林服務處聊天,洪松林問我有沒有空幫他辦證件,他說林其男及紀佳伶可能因為工作需要遷戶口,後來我有幫他辦。」
、「(徐玉婷及洪松林都拿什麼資料給你辦?)徐玉婷拿他自己及林秋桂的身分證及戶口名簿給我,洪松林或洪松林的太太拿林其男及紀佳伶的身分證及戶口名簿給我。」
、「(你受委託幫紀佳伶及林其男遷戶口的時間分別是98年11月25日、98年12月4日,為何紀佳伶比較早,林其男比較晚?)因為辦理林其男遷入戶籍時,林其男拿給我的相片跟他身分證上的照片是一樣的,戶政人員說要拿林其男近期的照片才能辦。
所以之後我去找洪松林的太太,將林其男證件還給洪松林的太太,之後過幾天,我才拿到新照片,才去幫林其男辦理遷戶籍的事情。」
等語(該偵卷第47-49、53-54頁參照)。
㈢依上被告及洪培發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可知被告於98年3、4月間利用返鄉掃墓親戚相聚之機會,在其父洪文明、其母洪鶴、其叔洪文喜、其弟洪華山等人面前宣布擬返鄉參加本件選舉,並表示在地親戚人數很少,不利選舉;
其後再於本件選舉可取得投票權前相當時日,由其本人,或推由其主要助選員即其父洪文明、其配偶林晏伶,或託其友人洪培發,或其叔洪文喜等人,分別提供洪文明、洪文喜及被告等3戶戶口名簿、申辦遷徙戶籍所需文件資料,以憑辦理;
事後林其男等人果真取得新戶籍、投票權,並於投票日前往新戶籍地投票所領票、投票各情,始與事實較為相符。
㈣按「在同一戶籍地址內,不同戶間另立新戶或合併為一戶者,應為分(合)戶登記。」
、「分(合)戶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
,戶籍法第19條、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內政部97年11月7日台內戶字第0970172148號令民眾辦理分立新戶應提憑戶口名簿、申請人國民身分證、印章(或簽名)及下列文件之一,以憑受理(驗正本):⑴遷入本人、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所有房屋或無償借住他人房屋者,憑房屋所有權狀或最近1期之房屋稅單或最近6個月內之買賣契約書或其他足資證明所有權之證明文件辦理。
‧‧‧另於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他人戶內者應提憑之證件:遷入者國民身分證、印章(或簽名)、雙方戶口名簿正本及最近2年內所攝正面半身彩色相片1張(原身分證照片未超過2年、親自或戶長申請者免附繳),如委託他人申請者,應另附繳委託書及受委託人身分證、印章。
依此規定及說明,可知遷入他人戶口內,既須本人或戶長為之,且須提憑被遷入戶之戶口名簿正本始得辦理,則就他人欲遷入己戶者,該被遷入戶長既須提出戶口名簿正本為之,其就遷入乙事如未參與或辯以不知情,殊難想像。
依據原告所提相關戶口名簿及戶籍資料影本,顯示彰化縣芳苑鄉○○村○○路42號設有多戶,其中林其男、紀佳伶等人遷入被告為戶長之戶口,陳國雄、陳美玲、洪天賜、洪華山遷入被告之父洪文明為戶長之戶口,劉柔、洪煥軒則遷入被告之叔洪文喜為戶長之戶口。
依上說明,林其男等人遷入被告、洪文明及洪文喜為戶長之戶口,均應取得渠等戶口名簿正本始可為之,則被告、洪文明及洪文喜就林其男等人遷籍之舉,如無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豈能順利為之。
況且,被告與洪文明、洪文喜分屬至親並同居於上址,被告尚於98年3、4月間家族聚會時,向洪文明、洪文喜表示欲參加本件選舉,但在地親友人數很少,不利選舉,則林其男等人於本件選舉前數月即98年9-11月間將戶籍遷入,顯然出於被告之要求,或由被告指使洪文明、洪文喜配合為之。
簡言之,林其男等人遷徙戶籍,出於被告指使或被告與林其男、紀佳伶、洪文明、洪文喜等人間確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始與事實相符。
㈤依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求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引入非實際居住於上開選舉區親友,取得選舉權,參與投票,堪信為真實。
換言之,被告辯稱其與林其男等人遷徙戶籍行為無涉,林其男等人皆否認渠等遷徙戶籍係為本件選舉等情,均屬卸責之詞,要難採認。
七、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即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4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法第146條第2項立法理由在於「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援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
、「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
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2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
。
又依選罷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該法所重視者,為在選舉區居住之事實,而非形式上之戶籍登記。
且行政區域政權之行使,按諸主權在民之原則,自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非得由其他地區之人民所能代為決定,故為支援某特定候選人,而將戶籍及實際上居住處所遷入該選舉區,而虛報遷入戶籍者,其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結果,至為顯然。
至人民有居住及遷徒之自由,憲法第10條固定有明文。
然所謂居住遷徙自由,並非漫無限制,得任意行使。
在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23條亦定有明文,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
故候選人親友以選舉該特定候選人為目的,並無遷入及居住該選舉區之事實,而於4個月前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政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而參加投票選舉,如仍認屬合法之選舉權人,無異任由與選舉區內利害無關之人代為行使選舉權,自與選罷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有悖。
故知選罷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於管理戶籍、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均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所附加之限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2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罪,其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不僅指使候選人當選與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言,凡使投票之選舉人數、候選人得票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26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亦僅規定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者」即足當之,故僅需當選人有使投票之選舉人數、候選人得票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得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不以當選人之刑法第146條妨害投票犯行影響當選與否為必要。
換言之,於特定選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設戶籍,實際未遷入居住,利用不實之遷徙登記取得投票權,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總數、參與投票人總數,使該選舉區之投票率及各候選人之得票率等產生不正確之結果而言,即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要件。
查林其男等人確有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且林其男等人遷徙戶籍,出於被告指使或渠等間具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亦即被告有意使非真正居住於本件選舉選區之人,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使戶政機關將林其男等人列入本件選舉選區之選舉人名冊內,取得投票選舉權,參與投票,進而使該選舉區計算得票率基礎之選舉人數及投票數為不實之增加,足以使投票發生不正確,顯然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至於是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在所不論。
是被告雖抗辯其得票數為1,967票,與第2高票1,408票,尚有559票之差距,故無須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影響選舉結果或不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云云,即難採認。
八、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當選人如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依法均得以當選人為被告,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毋庸待投票結果是否有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本件被告既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已如上述,則原告本於前開規定,於法定期間30日內,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宣告被告於99年6月12日舉行之彰化縣芳苑鄉民代表會第19屆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被告另具狀聲請訊問證人洪培發,無非欲釐清被告有無囑咐洪培發辦理林其男、紀佳伶遷徙戶籍乙事。
惟證人洪培發在調查站99年6月28日陳稱:「林其男、紀佳伶之戶籍遷入申辦資料是洪松林拿給我的。」
、「林其男、紀佳伶等人係由洪松林囑付我代為辦理戶籍遷入手續。」
等語(該偵卷第48、49頁參照),核與其於同日接受原告檢察官訊問時陳稱:「98年11、12月間在芳苑鄉洪松林服務處聊天,洪松林問我有沒有空幫他辦證件,他說林其男及紀佳伶可能因工作需要要遷戶口,後來我有幫他辦。」
、「洪松林或洪松林的太太(林晏伶)拿林其男及紀佳伶的身分證及戶口名簿給我。」
、「因為辦理林其男遷入戶籍時,林其男拿給我的相片跟他身分證上的照片是一樣的,戶政人員說要拿林其男近期的照片才能辦。
所以之後我去找洪松林的太太,將林其男證件還給洪松林的太太,之後過幾天,我才拿到新照片,才去幫林其男辦理遷戶籍的事情。」
等語(該偵卷第53、54頁參照),並無前後無矛盾之處,亦即一致指明林其男、紀佳伶遷徙戶籍乙事均出於被告所囑咐無訛。
至於被告配偶林晏伶嗣後參與其事者,乃源於被告所提供林其男舊照片無法辦理,必須提供新照片之故。
基此,本院因認此部分待證事實甚為明瞭,故無通知證人洪培發到院訊問之必要。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俱無影響,爰不再贅詞詳列。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莊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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