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9,選,8,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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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字第8號
原 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陳啟全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高婉真
被 告 白閔傑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代理人 謝文玟
複代理人 杜逸新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淑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舉行之臺灣省彰化縣第十七屆縣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各款之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此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甚明。

查被告為臺灣省彰化縣議會第17屆縣議員選舉候選人,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8年12月11日以中選一字第0983100370號公告被告當選為彰化縣議會第17屆縣議員,原告檢察官以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 於99年1月5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有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影本及本件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印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按當選人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 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㈡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98年12月 5日舉辦第17屆彰化縣議員選舉,而被告白閔傑之競選總部總幹事、操盤人及相關人員,對於彰化縣彰化市第一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並交付賄賂,約使該等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然嗣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8年12月11日公告當選為彰化縣議會第17屆議員。

㈢被告白閔傑為前彰化縣議會議長白鴻森之子, 於98年10月6日前往彰化縣選舉委員會登記參選彰化縣第17屆議員,並登記為第1號侯選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尋求選民支持, 反訴諸金錢賄賂之手段,分別透過具有地方政治人脈之前彰化市代表會主席邱海(亦為被告白閔傑競選總部總幹事)、 彰化市市民代表洪鎮雄、被告白閔傑競選總部文宣發送人員並為彰化縣彰化市華陽里里長林家濟、彰化縣花壇鄉鄉長曾文勳等人,為被告白閔傑向彰化縣彰化市、花壇鄉內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並約使對被告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嗣邱海、洪鎮雄、林家濟、曾文勳分別為下列行賄行為:⒈邱海之部份:①邱海於98年11月初,前往白鴻森舊識張金水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60巷26號住處,交付新台幣(下同)40萬元賄賂,並要求張金水向彰化縣彰化市內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被告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嗣張金水為使被告得順利當選,亦自行出資10餘萬元,連同上開邱海所交付之40萬元,共計取得50餘萬元之賄選資金,即於98年11月間,在柯木水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168巷10號住處交付賄賂5萬元,並委託柯木水轉交黃進儒向彰化縣彰化市內具有投票權之人行賄(黃進儒交付賄賂部分,詳如下述)。

張金水另於98年11月初,分別在⑴鄭世賢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530巷19號住處交付賄賂15萬元(鄭世賢交付賄賂部分,詳如下述);

⑵在王綠水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666巷67弄20號住處交付賄賂15萬元, 張金水並囑託王綠水,以每票500元之對價, 向彰化縣彰化市內具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被告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惟王綠水於收受張金水所交付之賄賂後,尚未交付賄賂予具有投票權之人。

⑶在彰化縣彰化市○○路附近交付1萬5,000元賄賂予賴炳焜, 其中3,500元為賴炳焜及其家人投票予被告之對價,剩餘之金額則囑託賴炳焜,以每票500元之對價, 向彰化縣彰化市內具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被告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惟賴炳焜於收受張金水所交付之賄賂後,尚未交付賄賂予具有投票權之人。

⑷在彰化縣彰化市某處,分別各交付2萬5,000元之賄賂予許瑞濱及張哲嘉。

張金水並分別囑託許瑞濱及張哲嘉,以每票500元之對價,向彰化縣彰化市內具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被告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惟許瑞濱、張哲嘉於收受張金水所交付之賄賂後,尚未交付賄賂予具有投票權之人。

②黃進儒於98年11月15日上午,在柯木水住處取得張金水所轉交之5萬元賄賂後,即以每票500元之代價,於98年11月間,在彰化縣彰化市南瑤宮前, 交付賄賂7,000元予陳木林,要求陳木林向彰化縣彰化市南瑤里南瑤宮附近具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並交付1票500元之賄賂,約使對於被告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惟陳木林於收受黃進儒所交付之賄賂後,尚未交付賄賂予具有投票權之人。

黃進儒復以每票500元之對價,分別於 ⑴98年11月23日,在鄭天財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530巷130號住處,交付1,000元之賄賂;

⑵98年11月中旬,在侯煌源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32號住處,交付500元之賄賂;

⑶98年11月間,在鄭吉村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22號住處,交付1,000元之賄賂, 並約使鄭天財、侯煌源及鄭吉村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被告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③鄭世賢於98年11月初,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530巷19號住處,收受張金水所交付之15萬元賄賂後,即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分別於 ⑴98年11月中旬,在鄭世賢前揭住處,交付2000元之賄賂予劉瑞燻,並約使劉瑞燻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被告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又於相隔1、2日後,鄭世賢復在其上開住處,另交付1萬6,000元之賄賂予劉瑞燻,並囑託劉瑞燻代為轉交石永文。

嗣劉瑞燻即於98年11月中旬,在彰化市○○路○段567號采映快速沖印店, 交付1萬6,000元之賄賂予石永文, 其中2,000元為石永文及其家人投票予被告之對價,而其中1萬3,000元則囑託石永文以每票500元之代價, 再向彰化縣彰化市內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並約使對於被告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惟石永文尚未交付賄賂予其他具有投票權之人, 另剩餘之1,000元則作為石永文「走路工」之費用;

⑵98年11月中旬,在鄭仁針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515巷3-4住處, 交付1萬6,000元之賄賂予鄭仁針,並囑託鄭仁針再向彰化縣彰化市具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並交付1票500元之賄賂,並約使對於被告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惟鄭仁針收受鄭世賢所交付之賄賂後,尚未交付賄賂予具有投票權之人。

⑶98年11月中旬,在鄭世賢前揭住處,交付賄賂5,000元予鄭世仁, 並囑託鄭世仁再向彰化縣彰化市具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並交付1票500元之賄賂,並約使對於被告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惟鄭世仁收受鄭世賢所交付之賄賂後,尚未交付賄賂予具有投票權之人。

⑷98年11月間,在鄭世賢前揭住處,交付1萬5,000元之賄賂予許聰敏,其中1500元係許聰敏及其家人投票予被告之對價,剩餘之金額則囑託許聰敏再向彰化縣彰化市具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並交付1票500元之賄賂,並約使對於被告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惟許聰敏尚未交付賄賂予其他具有投票權之人。

⑸98年11月中旬,在謝木村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61號住處, 交付7,000元之賄賂予謝木村,並囑託謝木村再向彰化縣彰化市具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並交付1票500元之賄賂,並約使對於被告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惟謝木村收受鄭世賢所交付之賄賂後,尚未交付賄賂予具有投票權之人。

⑹98年11月中旬,在鄭世賢前揭住處,交付賄賂1萬元予陳海彬,其中1,500元係陳海彬及其家人投票予被告之對價,剩餘之金額則囑託陳海彬再向彰化縣彰化市具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並交付1票500元之賄賂,並約使對於被告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嗣陳海彬即於98年11月中旬,前往其哥哥陳海波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800巷4號住處,交付2,000元賄賂予陳海波,約使陳海波對於被告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⑺98年11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黃瑞閔所經營之工廠內交付賄賂4,000元予黃瑞閔,其中1,000元係黃瑞閔及其家人投票予被告之對價,剩餘之金額則囑託黃瑞閔再向彰化縣彰化市具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並交付1票500元之賄賂,並約使對於被告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惟黃瑞閔尚未交付賄賂予其他具有投票權之人。

⑻鄭世賢復於98年11月中旬,在洪振呈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530巷75號住處,交付5,000元之賄賂予洪振呈, 並約使洪振呈及其家人對於被告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⑼98年11月中旬, 在鄭進財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530巷130號住處附近,交付3,500元賄賂予鄭進財,並約使鄭進財及其家人對於被告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④張金水於98年11月30日下午3時0分至同日下午 3時34分,雖於本署98年度選偵字第66號偵訊中供稱賄選資金係其自行提供,然隨即於同日下午5時10分在本署結證稱:【(問:你交予鄭世賢、王綠水、李素蘭、張哲嘉、許瑞濱、賴炳坤去買票的錢何來?)邱海拿40萬給我,11月初他自己1個人拿來我家門口給我,當時他沒講什麼, 但我知道他的用意,是要我幫白閔傑買票。」

「(問:為何知道邱海的用意是要你幫白閔傑買票?)答:因為邱海在白閔傑的競選總部當總幹事。

(問:邱海有跟你說要買哪些里的票?)答:他沒有指定,但我知道我是負責彰化市南區的,因為他之前知道我對彰化市南區的人比較熟悉,南區總共有17里,因為選舉的時間還沒到,我只有寫一些人名起來,但還沒有找。

(問:17里當中邱海是否有指定你負責哪幾里?)答:因為邱海信任我不會把錢吃掉,所以沒有指定負責哪幾里,但是重複是難免的,他拿40萬給我,我自己又出了十幾萬。

(問:邱海拿錢給你的用意是要你去買票?)答:是。

(問:98年11月初,邱海有拿錢叫你幫白閔傑買票?答:有。

(問:邱海拿多少錢給你?)答:40萬元現金,都是一千元的,拿來我家門口,當時是下午4、5點。

(問:他有跟你說這錢是要幫白閔傑買票的?)答:他叫我幫白閔傑幫忙,他的用意是要我幫白閔傑買票。

(問:他有跟你說買一票多少?)答:一般買票都有行情,都是500元,我評估行情後決定用500元買一票。

(問:你將錢拿給哪些人去買票?)答:鄭世賢、王綠水、張哲嘉、許瑞濱、賴炳坤,李素蘭不是我拿去的,是我叫我太太拿去的。

(問:邱海拿40萬給你的時候,有跟你說要去買哪幾個鄉鎮?)答:彰化市南區。

(問:買哪幾個里?)答:他沒講。

(問:除了40萬以外,其他買票的錢何來?)答:我自己出13到15萬元,都是我平時存的,我兒女每月給我總共2萬元, 我弟弟回來有時候會拿幾萬元給我,我弟弟有2個在做生意,有一個在作軍官, 階級是上校。

】, 是訴外人張金水於98年11月30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本署證稱時,不僅就訴外人邱海交付40萬元賄款之時間 、地點且均為1,000元紙鈔各節證稱明確,且就訴外人邱海交付賄款係要訴外人張金水為被告行賄之共同犯意聯絡形成過程,及訴外人張金水行賄之選區範圍(責任編制)、賄選行情價格(1票500元)各種賄選細節、心知肚明之默契均證稱綦詳, 而訴外人張金水於98年11月30日下午3時許、5時許在本署具結、證稱之過程, 均有辯護人張仕融律師在場,足以擔保被告自白之任意性,益徵本署檢察官之訊問過程並無任何不正方法,是若被告抗辯上開訴外人張金水關於賄款資金來源出於訴外人邱海之自白,係遭脅迫、利誘,不足採信乙節,被告自應負舉證責任。

⑤張金水之配偶張洪繡亦於98年11月19日,在李素蘭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60巷44號之1之住處,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交付1,500元之賄賂予李素蘭, 約使李素蘭對於被告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⒉洪鎮雄之部分:洪鎮雄為使被告得順利當選彰化縣議員,遂於98年11月16日晚間7時許, 前往其遠房親戚余本龍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8-1附17號住處,交付7萬5,000元之賄賂予余本龍, 並要求余本龍再向彰化縣彰化市卦山里內具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被告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余本龍於收受上開賄賂後,乃基於向有投票權人行賄之犯意,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分別於⑴)98年11月18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地藏王廟旁檳榔攤內, 交付8,000元之賄賂予擔任彰勝慈善聯誼會會長之白錫乾,要求白錫乾宴請彰化縣彰化市卦山里內有投票權之人前往免費參加彰勝慈善聯誼會所舉辦之餐宴,並以免費餐飲作為約使參與聚餐之有投票權人,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被告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

⑵98年11月16日晚間,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濠城電子遊藝場內, 交付7,500元賄賂予戴曜明,並委託戴曜明以每票500元之對價, 向彰化縣彰化市卦山里內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被告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惟戴曜明尚未交付賄賂予其他有投票權之人;

⑶98年11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吳平奎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14巷13號住處,交付5,000 元之賄賂予吳平奎,約使吳平奎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投票時,對於被告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嗣吳平奎即於98年11月19日晚間6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交付1,000元之賄賂予吳平治(為吳平奎之弟弟),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被告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吳平奎再於98年11月19日,在其上開住處,交付1,500元之賄賂予吳玉卿(為吳平奎之姊姊),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 對於被告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⑷98年11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胡秀霞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華陽市場內之豆花店, 交付1,000元之賄賂予胡秀霞,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被告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⑸於98年11月19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8-1附21號前,交付500元之賄賂予李明法,約使李明法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被告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⑹於98年11月19日晚間6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八卦山上形象商圈內, 交付1,000元之賄賂予被告李鳳鈴,約使李鳳鈴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被告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⒊林家濟之部分:林家濟為使被告得順利當選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 於98年11月初某日晚間, 前往其里民楊賴玉妹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街35巷1-1號5樓住處,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交付1,000元之賄賂,約使楊賴玉妹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被告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⒋曾文勳之部分:曾文勳為現任彰化縣花壇鄉鄉長,其與被告之父即白鴻森曾同為彰化縣議會議員,渠等2人間並有良好之交情, 而曾文勳因經常前往蔡宗智所經營之洗衣店洗衣,故曾文勳與蔡宗智2人間亦有交情, 曾文勳為求被告為能順利當選彰化縣議會第17屆議員,於98年11月20日,駕駛黑色CEFIRO轎車前往蔡宗智位於彰化縣花壇鄉○○街149號之洗衣店, 交付行賄選民之款項5萬元予蔡宗智,要求蔡宗智為被告行賄, 嗣蔡宗智即於本署檢察官98年度選偵字第113、114、233 號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票500元之代價, 將行賄款項陸續發放予附表所示之人,要求渠等投票支持被告,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且如上開附表所示之人均明知渠等所收受之款項係賄選之對價,竟仍予以收受。

㈣被告上開委託邱海、洪鎮雄、林家濟、曾文勳等人向彰化縣彰化市選區(第1選區)內有投票權人行求、 期約並交付賄賂,以約使上開有投票權之人對被告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行為, 已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行賄罪嫌,且上開犯罪事實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選偵字第38、40、44、45、46、51、52、53、66、74、111、112、113、114、156、157、158、159、160、161、162、163、165、233號提起公訴,為此, 原告依選罷法第120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並聲明:⑴被告就民國98年12月5日舉行之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

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

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參照)。

且「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參照)。

縱然檢察官及刑事法院未為如此之認定,但民、刑事法院對於事實之認定本無互相拘束之效力,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 「當選人有同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行為」之認定,並不以需經檢察官起訴或刑事判決認定有罪為要件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選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參照)。

易言之,本件被告是否涉有賄選,須經綜合一切情狀、證據,依調查證據及斟酌全辯論意旨之結果認定,倘被告涉有賄選,依前揭說明,法院本不受被告是否經檢察官起訴暨刑事判決認定無罪之拘束。

再者,候選人若欲行賄以達賄選之實,幾不可能自己親手為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選字第2號民事判決),為避免賄選查察, 必然係假借他人之手,且多年來法務部、中央選舉委員會等主管機關,於每次選舉之前透過電視、報章、雜誌等媒體強力宣導參與選舉不得為賄選之行為,民眾對於不得任意收受候選人以任何名義所餽贈之財物一節,亦知之甚明。

主管機關除宣示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另大力宣導「反賄選」,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

承此,候選人若選擇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因有面對刑事犯罪追訴及民事當選無效訴訟之高度風險,候選人已較少採取傳統之親身言明買票之賄選方式,而多假手他人以行賄選之實,並圖規避主管機關所為之賄選查察。

是於當選無效訴訟中,法院於認定候選人有無賄選行為時,不宜僅就候選人有無被查獲親自為賄選之行為,而為表象判斷之唯一依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選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是被告白閔傑以其從未經本署提起公訴,而辯稱其與訴外人邱海、張金水、林家濟、洪鎮雄、曾文勳等人並無共犯或教唆關係云云,自難遽採;

況本件訴外人邱海、洪鎮雄自本署於民國98年11月26日查獲本件賄選案件後,隨即畏罪潛逃,訴外人邱海並於同年11月30日出境後即未返國,迄今逃匿在外, 而訴外人洪鎮雄方於日前(即99年1月18日)始經通緝到案,現由本署偵辦中,而上開訴外人均為被告競選團隊之重要人員,渠等之涉案均再再指向不排除被告涉有本件賄選犯行,是自難遽以被告現未經本署起訴,即認其與本件賄選犯行無涉,先予敘明。

⒉訴外人邱海確實透過訴外人張金水對於彰化縣彰化市南瑤里內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一節,業經訴外人張金水於本署98年度選偵字第66號結證綦詳:【(問:你交予鄭世賢、王綠水、李素蘭、張哲嘉、許瑞濱、賴炳坤去買票的錢何來?)邱海拿40萬給我,11月初他自己1個人拿來我家門口給我,當時他沒講什麼,但我知道他的用意,是要我幫白閔傑買票。」

「(問:為何知道邱海的用意是要你幫白閔傑買票?)答:因為邱海在白閔傑的競選總部當總幹事。

(問:邱海有跟你說要買哪些里的票?)答:他沒有指定,但我知道我是負責彰化市南區的,因為他之前知道我對彰化市南區的人比較熟悉,南區總共有17里,因為選舉的時間還沒到,我只有寫一些人名起來,但還沒有找。

(問:17里當中邱海是否有指定你負責哪幾里?)答:因為邱海信任我不會把錢吃掉,所以沒有指定負責哪幾里,但是重複是難免的,他拿40萬給我,我自己又出了十幾萬。

(問:邱海拿錢給你的用意是要你去買票?)答:是。

(問:98年11月初,邱海有拿錢叫你幫白閔傑買票?答:有。

(問:邱海拿多少錢給你?)答:40萬元現金,都是一千元的,拿來我家門口,當時是下午4、5點。

(問:他有跟你說這錢是要幫白閔傑買票的?)答:他叫我幫白閔傑幫忙,他的用意是要我幫白閔傑買票。

(問:他有跟你說買一票多少?)答:一般買票都有行情, 都是500元,我評估行情後決定用500元買一票。

(問:你將錢拿給哪些人去買票?)答:鄭世賢、王綠水、張哲嘉、許瑞濱、賴炳坤,李素蘭不是我拿去的,是我叫我太太拿去的。

(問:邱海拿40萬給你的時候,有跟你說要去買哪幾個鄉鎮?)答:彰化市南區。

(問:買哪幾個里?)答:他沒講。

(問:除了40萬以外,其他買票的錢何來?)答:我自己出13到15萬元,都是我平時存的,我兒女每月給我總共2萬元, 我弟弟回來有時候會拿幾萬元給我, 我弟弟有2個在做生意,有一個在作軍官,階級是上校。

】,足徵訴外人邱海確有交付現金40萬元予訴外人張金水,委託求訴外人張金水就彰化縣彰化市南瑤里內有投票權之人行賄。

況若謂訴外人邱海並無交付賄賂予訴外人張金水,委託訴外人張金水為被告行賄,則訴外人邱海何需自訴外人張金水於98年11月26日為本署查獲賄選犯行後,隨即於98年11月30日潛逃出境,迄今未敢返國面對司法審判?益徵訴外人張金水所證本件40萬元之賄賂確為訴外人邱海所交付,用以為被告行賄一情為真。

⒊被告雖辯稱被告白閔傑競選總部並無設置總幹事或操盤人等職稱之編制,且否認訴外人邱海為被告之總幹事云云。

且被告於98年12月2日接受本署檢察官訊問時,亦辯稱:「(問:為何你競選總部設在邱海戶籍地?)答:是我小姑白素英去承租。

(問邱海有無擔任你競選總部職位?)答:沒有,邱海沒有掛名,不過我看過邱海有在我競選總部出入過,邱海的人面較廣,有時會介紹一些他認識的人給我認識,不過除了邱海以外,有很多朋友幫我介紹人脈。

(問:為何邱海在你總部有辦公桌?)答:因為那裡本來就是以前邱海擔任彰化市市民代表會主席的服務處,所以有些東西是邱海之前留下來的。

(問:邱有無頻繁出入你的總部?)沒有,很久沒看到他了。

(問:何時開始決定投入選舉?)答:登記日為98年10月6日,我在10月初決定參選。

(問:你決定參選的原因,邱海有無勸進?)答:我不曉得邱海有無跟我家人講。

邱海沒有親自跟我說過叫我參選。

(問:10月初決定參選到今天,你在你的競選總部見過邱海幾次?)答:我不知道。

(問:認不認識曾慧真?)答:我知道他是邱海的太太。

(問:邱海11月30日下午出境的事情,你是否知情?)答:我不知道。

(問:邱海手機號碼?)答:我不知道。」

惟查:⑴被告就其競選總部設於訴外人邱海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317號戶籍地, 且因訴外人邱海為前任彰化市市民代表主席,人面甚廣,多由訴外人邱海為其打理政界上之人脈關係各節,為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所登記之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侯選人設立競選辦事處一覽表可資佐證,且訴外人邱海擔任被告競選總部總幹事一職,業據證人即訴外人張金水於本署結證屬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職務報告書等件可證,堪認為實。

⑵佐以訴外人邱海所使用其配偶曾慧貞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1月16日上午9時17分48秒、下午2時34分6秒、 晚間10時43分23秒及98年11月17日中午12時49分46秒,分別與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申登人為洪清慡)之通訊監察譯文,訴外人邱海頻向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者,催促應儘速處理被告競選旗幟、面紙等宣傳品事宜,並指示被告之宣傳旗幟應如何擺置各節,顯見訴外人邱海確有參與被告競選活動,並居於指揮調度之地位。

⑶再調閱被告之姑姑白素英擔任總經理之彰化新聞台新聞資料畫面,其中98年10月21日之「福安里重陽敬老聯歡活動宴請里內長輩」該則新聞中,訴外人邱海身著【縣議員侯選人白閔傑、總幹事邱海】之競選背心陪同被告參加彰化市福安里之重陽敬老活動,並共同接受彰化新聞台記者訪問,活動席間全程陪同被告向與會人士敬酒並向地方人士介紹被告,拉抬被告聲勢;

又截取彰化新聞台於被告98年10月間競選總部成立時,所製作相關活動影像畫面,競選總部成立當天除有現任彰化縣議會議長、現任彰化縣議員、立法委員等多位政界人士到場,訴外人邱海並於被告致詞時,上台與被告耳語,顯見渠等關係十分密切,且訴外人邱海亦頻與現場與會之政界人士互相握手寒喧,尋求支持;

此外,彰化新聞台於98 年10月6日被告登記參選是日所製作之「白鴻森服務彰化二十餘載,白閔傑挑重擔今登記」之新聞資料,訴外人邱海亦全程陪同前往彰化縣選舉委員會登記參選各節;

足認訴外人邱海非但確為被告競選團隊總幹事,除指揮調度競選活動之細節性事宜外,更統合政界人脈為被告拉抬聲勢,於被告此次彰化縣議員選戰顯係居於極重要之角色。

復觀之本署調閱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8年7月15日起至99年1月10日之通聯紀錄, 被告與訴外人邱海自98年9月19日起被告決意參選本次彰化縣議員選舉前,即開始密集聯絡, 自98年9月19日起至98年11月28日止,由被告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予訴外人邱海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邱海配偶曾慧貞)之次數高達177通,由訴外人邱海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次數亦高達60通,且訴外人邱海於訴外人張金水98年11月26日遭本署查獲後,避不面對本署傳訊,反而分別於98年11月27日、28日、29日多次與被告相互聯絡,益徵訴外人邱海與被告關係密切非比尋常,是被告於接受本署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問:邱海有無頻繁出入你的總部?)答:很久沒看到他(邱海)」、「(問:邱海手機號碼?)答:不知道。」

云云,顯係刻意淡化其與訴外人邱海之關係,其動機為何?心態實屬可議!試問倘非被告與訴外人邱海有上開涉及違法行賄之情事,被告何需如此避談其與訴外人邱海之關係?又若謂被告與訴外人邱海就本次彰化縣議員選舉進行賄選犯行彼此間無犯意聯絡,孰人能信?⑷訴外人邱海於被告選舉期間,非但以其戶籍地供作被告之競選總部辦公室,且自從被告決意參選後,即與被告密集電話聯繫,經本署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監字第666號通訊監察期間(98年11月14日至同年月21日) 之監聽光碟,並製作譯文,觀之該通訊監察譯文,訴外人邱海多次與訴外人洪清慡聯絡競選旗幟、競選pc宣傳版之擺設,並頻頻催促、指摘訴外人洪清慡在彰化市區內未見被告之競選旗幟,要求訴外人洪清慡應儘速處理,此觀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第2通: 『(邱海:慡,你pc板有在裝了嗎?)、(洪清慡:有啊)、(邱海:你拜託耶,動作都慢耶,我們的到現在出去都沒有看到,你是有問題沒有?)……』;

編號第3通: 『(邱海:你那個旗子你是給我插去那裡?八九百隻的旗子你是插去那?人家從芬園、花壇回來,白玉如的插到沒有縫《台語,意指插滿》、陳慧敏也插到沒縫,就我們白閔傑的旗子沒看到,你是怎麼發落《台語,指揮之意》的?……』;

編號第5通:『(邱海:慡啊,我有去巡哦,現在就還欠一段,我來講一下,就大埔開始到三佳村派出所那裡都很少,洪清慡:大埔就對了,那「內路」《音譯》咧?……』;

編號第12通:『…(邱海:市內要去補一下啦,人家都來反應說沒看到我們的旗子,是贏了哦)、(洪清慡:但是路口都有啊,都有插啦)…』;

編號第17通:『…(洪清慡:大同路邊那邊都是社區啦,那社區…阿叔有在跟他們講了啦…)、(邱海:我知道啦,我昨天看那個路頭都有插了)、(洪清慡:路頭有啊)、(邱海:啊社區裡面都沒有的樣子)…』;

編號第18通:『…(某男:「佳興」有啊,路口我有插啊,裡面我沒進去,裡面小條路我沒進去)、(邱海:也要去給他補一下啦,人家說裡面連小支的都沒有,要去補一下,佳興啦)…』;

編號第20通:『…(邱海:我們從線東路往永豐路,排樓那裡,有一支旗子給人家弄到房子,說那支旗子會給人家弄到玻璃,去改善一下)、(洪清慡:排樓那邊嗎?好好好)…』;

編號第21通:『(邱海:那邊有一個大看版沒寫,要給你打屁股,那塊你可能忘記了)、(洪清慡:哦哦…)、(邱海:馬上去補哦)…』;

編號第24通:『(邱海:你現在來投票所位置,投票所位置哦,你交代你們師父哦,要給我補夠啦)、(洪清慡:好啦)、(邱海:投票所要再多一點)…』;

編號第26通:『(洪清慡:大仔)、(邱海:喂,慡你市內pc板都還沒有擺哦?)、(洪清慡:有啊,都有在擺啊)、(邱海:中正路、光復路…只有看到旗子沒看到pc板)…』各節,足認邱海確有參與被告競選活動,並居於指揮調度之地位,且關於所有旗幟安插、pc宣傳版擺設事宜,訴外人洪清慡均係與被告競選總部之唯一對口單位即訴外人邱海聯繫,顯見訴外人洪清慡對於訴外人邱海任職為被告競選總部總幹事乙職應知之甚詳,豈有誤將訴外人邱海擔任南瑤宮總幹事之職稱印製於被告競選背心之理,況競選總部之總幹事乙職,關係重大,訴外人邱海身著該【彰化縣議員侯選人白閔傑、總幹事邱海】背心時,豈有以廣告社免費印製錯誤即將錯就錯穿著之可能,被告與訴外人邱海共同接受彰化新聞台之採訪,並著【縣議員侯選人白閔傑、總幹事邱海】之背心,顯係欲藉媒體之力量,將前彰化市市民代表主席擔任被告總幹事一職,公告選區選民知悉,藉以發揮輔選之功效,是被告上開辯稱,實屬推委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⑸再者,訴外人邱海於被告競選期間,其發話、受話之基地台位置大多均在被告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317 號競選總部所函蓋之基地台範圍內(即於彰化縣彰化市○○街189號5樓),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99年5月14日行維三字第0990000244號函可參, 顯見訴外人邱海於選舉期間均於被告競選總部坐鎮、指揮調度。

復觀之系爭通訊監察譯文編號第7通: 『(邱海:你快點過來,你那個老師啊,有拿一些彰中的那個…)、(被告:沒關係啦,我晚點再打)、(邱海:再來哦,那個「施博仁」你知道嗎?說是你同學)、(被告:哦…他有來哦)、(邱海:沒有,他來電話)、(被告:哦不然你給他留電話,我現在要去台中)、(邱海:好啦)、(被告:沒關係啦,我今天比較沒空過去,明天再過去)』;

編號第31通:『(洪鎮雄:你有在總部嗎?)、(邱海:有啊…)』;

編號第33通:『(邱海:你晚上下班從我們這裡來啦,來跟我們的侯選人加油打氣一下,你跟他老爸這麼好,都沒有過來)、(某律師:我晚上有事情,晚上不行)』;

編號第38通:『(邱海:「輝哥啊」《音譯,應是白閔傑之綽號》,你那楊老師在這邊,你快給他拜託一下)、(被告:好好我知道)、(楊老師:喂喂…喂喂…啊嘸)、(被告:老師,我在外面,不好意思,我馬上到)』;

編號第39 通:『(被告:阿舅啊)、(邱海:嘿輝哥啊)、(被告:我要過去嗎?)、(邱海:他們還沒過來耶,沒關係)、(被告:啊嘸我先回去哦)、(邱海:好啦好)、(被告:我老師走了)、(邱海:好啦好好)、(被告:那你要我過去的話,再打給我)』等通訊監察譯文甚明,是訴外人邱海既均在被告競選總部坐鎮、指揮調度,並將競選總部之情形彙整後通知被告,要求被告返回競選總部與選民寒喧,其擔任被告競選總幹事乙職,已無庸置疑。

⑹另被告於選舉期間相關跑攤拜票等造勢行程,均由訴外人邱海規劃安排,此觀之通訊監察譯文第10通『(某男:喂,今天晚上有要跑攤嗎?)、(邱海:沒有耶)…』;

編號第11通『 (邱海:人家說7號有去你們那裡掃街拜票,是有去你們那邊嗎?)、(某男:6號還7號?)、(邱海:7號的)、(某男:7號,伊某的樣子,曾世勇伊某啦)、……(邱海:6號是誰?)、(某男:張東正啊)、(邱海:是嗎?你就叫他不能來,放狗給他咬,幹○○,來搶我們的地盤)……(邱海:那我們侯選人說排什麼時侯去你們那邊?)、(某男:這邊哦,就下禮拜一啦」、(邱海:那你那邊我就給他排下禮拜一哦」』;

編號第13通『(邱海:有聽到,那你…十點要媒體過去嗎?)、(某男:11點啦)、(邱海:那要過去嗎)、(某男:要啊,那侯選人也要過去啊)、(邱海:對啊,那要看場面有夠嗎,你弄那小貓2、3隻,啊你人就多叫一點,給侯選人多拜託一點)、(某男:嘸啦,我給你講,那個只是要岔宣傳的啦,我人會ㄎㄡ過去啦)、(邱海:好啦,人要過去啦,才可以…修誇…熱場)』;

編號第14通『(邱海:說一個節能減碳的發表會啦,來參與一下也好)、(被告:那要叫我們的那個…叫記者)、(邱海:那是你要叫還是…)、(被告:好,不然你叫玉秀叫,你跟玉秀講,玉秀知道)、(邱海:好好好)、(被告:他從這裡打…再聯絡看…)、(邱海:好好好,那你11點準時過來…)、(被告:好好好)』;

編號第22通『(邱海:你們那裡萬安里三福街有一個叫「林李勉」《音譯》是誰你知道嗎?)、(洪鎮雄:「林李勉」?)、(邱海:侯選人(即白閔傑)在問那要過去嗎?)、(洪鎮雄:「林李勉」?)、(邱海:一個歐巴桑…,你去確定一下,侯選人說要過去的話,就要過去)、(洪鎮雄:安呢哦,他那個是過往的哦?)、(邱海:對,7點40公祭,你難道沒在走(婚喪喜慶跑攤之意)?)、(洪鎮雄:我那有沒在走,但那個沒熟,我就沒去走啊)……』;

編號第34通『(某男:…禮拜天那個動員那個啊,閔傑有要去嗎?)、(邱海:不要,那個是黨的,我們不要去)、(某男:安呢哦)、(邱海:國民黨就要爛了啊,還去靠國民黨)……(某男:不然,ㄏ一咧,你那邊的人可以動員借我們嗎?)、(邱海:我要怎麼動員借你…你不自己去叫)』;

編號第36通『(某女(應是白閔傑之妹):喂,阿舅哦)、(邱海:啊「輝哥」《音譯,應是白閔傑綽號》咧)、(某女:他在洗澡耶)、(邱海:你叫他快去媽祖間等我,我們整群人要過去了)、(某女:現在嗎)(邱海:對)、(某女:那我叫他快一點)、(邱海:…已經在那邊了)、(某女:那我叫他快一點)、(邱海:好好)』;

編號第40通:『(某男:喂,大仔)、(邱海:「有為」《音譯》啊~~那你有跟侯選人說明天的事?他知道嗎?)、(某男:那他不是…他知道明天七點要來啊…他知道…他知道啊)、(邱海:啊好~~明天早上七點)』;

編號第41通:『(某男:大仔啊)、(邱海:嘿)、(某男:侯選人說他明天早上11點過來總部再說,他現在還在跟人在外面走)、(邱海:神經,是要走給人感動的哦)』等通訊監察譯文;

足徵訴外人邱海坐鎮被告之競選總部時,被告相關婚喪喜慶跑攤、拜票之競選造勢行程,諸如「林李勉」(音譯)之某往生者公祭、有媒體到場之民間節能減碳發表會等,被告是否參與,均由訴外人邱海安排規劃,或調度記者前往,或動員樁腳到場助勢,並再與被告確認該等行程,更有甚者,地面電話00-0000000號使用者就有關國民黨之造勢活動被告是否前往參加乙節,亦需電詢訴外人邱海,並希望訴外人邱海得動員被告選區之樁腳幫忙前往造勢各節,顯見訴外人邱海確實擔任被告競選總部總幹事乙職。

⑺訴外人邱海確有為被告在其選區內進行有組織、有系統之大規模買票:此觀之訴外人於98年11月18日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使用者之編號第27通通話內容:『(某男:喂)、(邱海:「長腳」(台語)你是說他們在那裡敲《意指搜索》)、(某男:競選總部啊)、(邱海:沒啦,沒人來,我就故意來,就沒看到啊)、(某男:喬完去了,就幾十組啊,就喬里長,也有喬條啊腳《樁腳》,中午過了就開始敲啊)、(邱海:啊喬誰你知道嗎?)、(某男:我不知道,我知道分差不多十個位置)、(邱海:不然我來問)、(某男:好啦,你去問看看)、(邱海:好好好好)』,可認訴外人邱海得知檢警偵辦賄選案件並執行搜索之情資後,誤以為係被告賄選犯行遭本署查獲,特別致電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者了解該情,復前往被告競選總部坐鎮,衡情若非訴外人邱海擔任被告競選總部總幹事,並有對被告選區內有投票權之選民有組織、有計劃之大規模買票,何以對於本署查獲賄選案件並進行搜索一事如此關切、憂慮。

又訴外人邱海於本署98年11月20日晚間10時許,對訴外人余本龍就被告選區內之選民即訴外人吳平奎、吳平治、吳玉卿等人現金買票一情發動偵查後,即於翌(21)日凌晨致電行動電話0000 000000號門號使用者前往競選總部處理(即編號第44、45、46通譯文,基地台位置:彰化縣彰化市○○街189號5樓):『(邱海:你現在在那)、(某男:我就在高速公路上)、(邱海:再轉回來再轉回來)、(某男:幹啦…《笑聲》我是要去那裡轉…我現在在高速公路上,我是要去那裡轉你也說給我聽)、(邱海:你現在到那裡了,啊你就從烏日再轉頭回來而已,再轉頭回來而已)』、『(某男:我到了,你在那裡?)、(邱海:我在…《小聲》…)』、『(某男:喂大仔)、(邱海:嘸你來停車場廣告車這邊,我在那裡等你,你最好不要進來,在廣告車那邊,我跟你講話而已)、(某男:好)』,是訴外人邱海不但要求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者速來競選總部,且勿進入總部內,並相約總部外之停車場廣告車之隱密處商談,顯見渠等極欲避免對於賄選犯行細節進行串供時遭他人知悉;

且訴外人邱海復隨即於98年11月21日上午7時41分發話予某律師稱:『(邱海:早啊,律師,昨夜裡我們就在找你了)、(某律師:嘿)、(邱海:你現在人在那裡?家裡)、(某律師:我在台中耶)、(邱海:安呢哦,你過來一趟好嗎)、(某律師:安那哦)、(邱海:嘸,我們的人出問題)、(某律師:好啦不然我等一下過去)…』,是訴外人邱海於本署查獲訴外人余本龍對選區內選民吳平奎、吳平治、吳玉卿等人進行現金買票犯行後,隨即致電律師表示「我們的人出問題」,要求該律師前往協助,顯見訴外人洪鎮雄交付賄款予訴外人余本龍就選區內選民行賄之犯行,確為被告競選總部所規劃、進行大規模買票之一環,否則何必於訴外人洪鎮雄、余本龍賄選犯行遭查獲後,稱之為「我們的人」出問題?是訴外人邱海為被告在其選區內進行有組織、有系統之大規模買票乙節,已堪認定。

⒋按選舉若選擇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面對刑事追訴及當選無效訴訟之風險甚高,候選人、競選幹部及樁腳當均有充分之認知,且選舉之成本和當選之利益,均由候選人支出與享受,故是否採取賄選策略,與候選人之政治前途息息相關,按照經驗法則,只有候選人始能依照其對選情之評估作決定,至於其他之輔選幹部及樁腳等,如貿然行賄,不僅自身可涉及刑責,且影響選民對候選人之評價,甚至不利選舉結果,是其既無資格,也無動機和必要,在不經候選人同意之下,即自行出錢行賄選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選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⑴查訴外人邱海既為被告本次彰化縣議員選舉競選總部總幹事,且為前彰化市市民代表主席,並與被告父親白鴻森亦為熟識,參以訴外人與被告於選舉期間之密切通聯紀錄,對於本次彰化縣議員選舉之策略運用,被告豈有不與訴外人邱海商討之理?且訴外人邱海倘未經被告授意賄選而貿然行賄,不僅自身涉及刑責,且影響選民對被告之評價,甚至不利選舉結果,是訴外人邱海既無資格,也無動機和必要,在不經被告同意之下,即自行出錢行賄選民。

是若認被告完全置身事外,未曾參與決策,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殊不可信。

⑵次查,本署調閱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8年7月15日起至99年1月10日之通聯紀錄,被告與訴外人洪鎮雄於98年 7月15日起之調閱期間初期均無通聯紀錄,然自被告於98年10月 6日登記參選本次彰化縣議員選舉後之98年10月13日起,雙方即開始密集聯絡,計由訴外人洪鎮雄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次數為15次(參證㈣),而由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訴外人洪鎮雄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次數為13次(參證㈤),且於本署98年10月20日查獲訴外人余本龍涉嫌以現金買票犯行,並於98年10月21日對訴外人洪鎮雄核發拘票然拘提未獲之日後,雙方即未再有通聯紀錄(最後1通為被告於98年11月21日凌晨零時4分27秒至零時5分7秒撥打予訴外人洪鎮雄);

再調閱被告競選總部總幹事即訴外人邱海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8年 7月15日起至99年1月10日之通聯紀錄, 訴外人洪鎮雄與邱海於98年7月15日起之調閱期間初期亦無通聯紀錄, 嗣雙方自98年8月13日開始有電話聯繫紀錄, 至同年11月20日本案查獲前,由訴外人洪鎮雄以其上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訴外人邱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次數高達56次,由訴外人邱海撥打予訴外人洪鎮雄之通話次數亦高達54次,並集中於被告98年10月初決意參選後之10、11月間,且至本署於98年11月20日大規模查獲本件賄選犯行後,訴外人洪鎮雄與訴外人邱海亦再無任何通聯紀錄各節,顯見訴外人洪鎮雄與被告及競選總幹事邱海之關係匪淺,而上開通話目的,應係為聯絡、安排選舉事務,而非為一般情誼友好之聯繫。

再者,訴外人邱海既為被告競選總部總幹事,且為前彰化市市民代表主席,訴外人洪鎮雄則為現任彰化市市民代表,2人與被告父親白鴻森更為舊識, 以渠等之關係,對於被告參選本次彰化縣議員選舉是否採取賄選之策略運用,彼此豈有互不商討之理?且訴外人洪鎮雄倘未經被告或競選總幹事邱海之授意而貿然行賄,不僅自身涉及刑責,影響選民對被告之評價,甚至可能拖累被告之政治前途;

且若被告選情頗佳,透過公平競爭即有勝選之可能,此時貿然自行出資行賄選民,對於當選與否,若無關鍵性之幫助,僅係多贏幾票的問題而已,就候選人而言,亦無功勞可表,實可謂有百害而無一利之事,是訴外人洪鎮雄既無資格,也無動機和必要,在不經被告同意之下,即自行出錢行賄選民。

縱訴外人洪鎮雄辯稱,其出資為被告行賄,係為還白鴻森之人情,然以訴外人洪鎮雄、邱海及被告間於選舉期間均互有密切之通聯紀錄,訴外人洪鎮雄對其已出資為被告行賄乙節,豈有不立即告知被告或訴外人邱海之理?且未予告知,又如何彰顯已還「人情」之舉?是若謂被告對於訴外人洪鎮雄為被告就本次彰化縣議員選舉進行賄選犯行一節,完全置身事外,未曾參與決策而無犯意聯絡,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孰人能信?⒌被告答辯略以:「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文義解釋,應指經『公告當選之侯選人』,違反第99條第1項規定, 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始足當之,至於當選人之競選團隊,諸如:親友、樁腳、助選員…等,顯然不在其文義範圍之內,而競選團隊以外之人,更非該條文所指之『當選人』,故『當選人』以外之人涉嫌賄選,自不得據此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又警方於訴外人林家濟住處扣得之文宣品均為印有其他縣議員侯選人之杯水4箱、礦泉水3瓶,並無扣得被告競選總部之文宣,是訴外人林家濟實非被告之文宣發送人員,…」云云。

惟查:⑴為遏止不法賄選以端正選風之立法目的,現今之實務見解均認賄選人與被告有一定之親屬或有受僱關係,即合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 認為:「候選人登記競選後,多設立競選總部,組織助選團,積極募款助選,發動文宣廣告,尤其選舉行為, 候選人之競選活動絕非1人所得完成,須由整體競選團隊群策群力,榮辱成敗共享,當選絕非候選人1人之榮耀, 而係整體競選團隊之榮耀。

因此,在刑事犯罪,基於罪刑法定主義,非候選人之買票犯罪行為,當然不得處罰候選人;

但在民事當選無效之訴,競選團隊之行為,因選舉結果歸屬於競選團隊(候選人、競選幹部、助選員、椿腳、政黨),故競選團隊之違法行為,在民事上應歸屬於候選人,始符政黨政治、選舉文化之特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選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選上字第1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選上字第3號等民事判決參照),亦認:「當選人當選前,因享受該競選工作人員為其服勞務,而受有利益,自應對該工作人員負有選任、監督之責,並對該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而不論該競選工作人員為競選人服勞務,係屬有償、無償或是否受領任何形式之薪資或報酬。

就現行民法而言,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亦係基於同一法理。

職故,無論候選人之競選工作組織如何龐大,致該候選人並未直接親自僱用、選任、監督其工作人員,然祇要該工作人員係當選人認可之工作人員或工作組織、團隊所選任、容任其為當選人從事競選工作,則該工作人員即屬當選人直接或間接認可為其服勞務之人,且該工作人員之行為,即為當選人之機關或手足之延伸,而屬當選人自己之行為,故當選人對其工作人員,自應善盡選任、監督之責。

如當選人或其競選工作組織、團隊對其工作人員,未設任何選任、監督機制,或未設足夠之選任、監督機制,而任由其所屬工作人員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遂其使候選人當選之目的,並造成選舉公平性之損害,實與當選人於擔任候選人時自己所親為,並無二致,自應由當選人為其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

否則,當選人一方面享受其工作人員假借捐助名義行賄之成果,另方面卻完全無庸對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顯非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未限制其行為主體之規範本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選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參照)。

是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當選人」,自不以「當選人」本人從事賄選行為為要件。

⑵本件賄選既由被告委託競選總部總幹事邱海所主導,並動員訴外人彰化市市民代表洪鎮雄、前彰化縣花壇鄉鄉長曾文勳及其競選總部文宣發送人員並同為彰化市華陽里里長林家濟,結合彰化市、花壇鄉境內鄰里長及樁腳,全面且大規模進行買票,顯見本次賄選案件乃是有組織、有計劃性地進行,並非單純係樁腳或支持者自主、偶發性地之賄選行為自明。

⑶本署檢察官吳宗達於民國98年11月22日晚間 7時50分許,率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佐、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調查員等,在訴外人林家濟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191巷82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文宣品2箱, 其內均為印有「彰化縣議員侯選人白閔傑」之抽取式衛生紙,每箱內含7抽式衛生紙1,250包,其中1箱未拆封,另1箱已拆封,且已發送至半,又觀之紙箱外包裝寄件單上載「白閔傑總部、彰化市○○街129號、TEL:0000000、備註7抽1,250包、寄貨人客不留」一情,互核彰化縣彰化市○○街129號(電話:0000000) 確為被告向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所登記之競選總部辦事處及聯絡電話,有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侯選人設立競選辦事處一覽表,足認系爭扣案文宣衛生紙2箱,確係由被告競選總部提供, 並交由訴外人林家濟發送予彰化市華陽里內有投票權之選民,且訴外人林家濟亦確已發送部分文宣衛生紙,益徵訴外人林家濟確為被告之文宣發送人員或助選人員。

訴外人林家濟因違反選罷法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選偵字第40號提起公訴,並由貴院以99年度選訴字第12號審理中。

而除訴外人楊賴玉妹於本署偵查中結證訴外人林家濟確曾交付賄款 1,000元, 要求訴外人楊賴玉妹於98年12月5日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投票予被告外,案外人陳何秀花並於貴院99年2月25日審理中,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時證稱:「(辯護人問:被告即訴外人林家濟在投票前有去你家嗎?)答:有。

(辯護人問:他拿多少錢給你?)答:四個人,一票五百,共兩千元。

(辯護人問:有叫你要投票支持何人?)答:他有講,白閔傑,但在偵訊的時侯我一時想不起來。」

等語, 而訴外人林家濟於貴院99年2月25日審理中,亦自白曾對於訴外人陳何秀花、楊賴玉妹各交付2,000元及1,000元之賄款,要求訴外人陳何秀花、楊賴玉妹於98年12月 5日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投票予被告各節,有貴院99年度選訴字第12號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是訴外人林家濟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罪嫌堪以認定。

再者,訴外人林家濟於99年 2月25日貴院審理時,復供出本件賄選案件係由被告競選總部男性助理提供20,000元予案外人林家濟,要求案外人林家濟對於彰化市華陽里內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並於貴院審理時自白稱:「(審判長問:本次選舉你說白閔傑的助理都有來拜託你?)答:…白閔傑的助理說要幫他在華陽里開出基本票40票。

華陽里有兩個開票所,都在彰商。

(審判長問:白閔傑的助理是男性還是女性?)答:男性,我也不認識。

(審判長問:白閔傑的助理如何說?)答:他說我的里要開出至少四十票,他交付兩萬元給我,除了扣案的現金,其它都在我家,我會交出來,我對不起社會,我會交出來。

(審判長問:…與白閔傑有何交情?)答:因為我過去為了華陽里的南郭溪的建設曾經拜託白鴻森,…而白閔傑是白鴻森的兒子,我因為欠白鴻森的人情所以才幫忙。」

等語,訴外人林家濟既係為感念被告父親即彰化縣議會前議長白鴻森對於彰化市華陽里南郭溪建設之支持,為還白鴻森之人情,始接受被告助理所交付之2萬元賄款, 對於彰化市華陽里內有投票權人行賄,是其上開供稱應認屬實。

則本件賄選既由被告競選總部助理提供現金 2萬元交由彰化市華陽里里長並為被告之文宣發送、助選人員林家濟,對於彰化市華陽里內有投票權人進行買票,則依目前實務見解,被告競選團隊(包括候選人、競選幹部、助選員、椿腳、政黨)之違法行為,在民事上即應歸屬於候選人本身,而認被告確有選罷法第120條、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

⒍林家濟之部分:林家濟為彰化縣彰化市華陽里里長,其於99年 2月25日貴院99年度選訴字第12號審理中時,自白曾對案外人陳何秀花、楊賴玉妹各交付2,000元、1,000元之賄款,要求渠等於98年12月5日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投票予被告, 且自白被告之助理曾交付2萬元賄款, 要求訴外人林家濟所負責之彰化縣彰化市華陽里選區內應開出基本票40票各節,且業經貴院判決有罪,是訴外人林家濟為被告對於彰化縣彰化市華陽里內有投票權人行賄之事實,已堪認定。

再按里長一職,於地方上為具有一定重要份量者,依國內之競選生態,其於各種選舉期間,莫不為各方候選人欲收為其重要之樁腳幹部,而競相拉隴炙手可熱之對象,目的不外冀望透過其對里民之影響力,而帶動里民之一體支持,被告之父白鴻森為前彰化縣議會議長,是被告對於國內之選舉生態極欲拉攏里長等重要樁腳之運作,豈有不知之理?再訴外人林家濟既自承係為感念被告父親對於彰化市華陽里南郭溪建設之支持,為還白鴻森之人情, 始接受被告助理所交付之2萬元賄款為被告行賄,並負責發送被告之文宣衛生紙,則其事後豈有不「回報」已行賄完畢一節?否則如何彰顯其已還人情之舉?是若謂被告對於訴外人林家濟為被告進行賄選犯行一節,完全置身事外,未曾參與決策而無犯意聯絡,顯與經驗法則有違!⒎洪鎮雄之部份:⑴洪鎮雄初於99年 1月18日為本署查緝到案,接受本署檢察官訊問時表示認識邱海,惟否認有行賄之事實:「(問:認不認識邱海?)答:認識,因為邱海以前是市代表會主席。

(問:在邱海住處即白閔傑競選總部搜索到疑似選舉名冊,名冊中有寫到洪代表、金水、綠水,其中金水及綠水皆已承認買票?)答:我沒有幫任何人買票。」

嗣訴外人洪鎮雄於99年 2月11日接受本署檢察官訊問時,則坦承交付賄款予訴外人余本龍向彰化縣彰化市卦山里內有投票權之人行賄:「(問:何時何地叫余本龍買票?)我至余本龍卦山路的商場,我當場交75,000元現金給余本龍,叫余本龍幫白閔傑買票,至於余本龍向何人買票,由余本龍自己去找。

何時拿錢給余本龍,我忘記了。

(問:買票的75,000元是誰給你的?)答:我自己的。

(問:是誰拜託你幫白閔傑買票?)答:我之前欠白鴻森人情,想說這一次他兒子白閔傑參選,幫白閔傑一個忙。

(問:有無在白閔傑總部擔任職位?)答:沒有。

(問:選舉過程中,有無幫白閔傑輔選?)答:我只有電話幫忙白閔傑拉票。

(問:在白閔傑競選總部,亦即邱海的戶籍地扣到簿冊2 ,上有記載「洪代表」,為何說沒幫白閔傑輔選?)答:不曉得。

(問:白閔傑供稱,簿冊上的名單是他競選總部成立或登記參選時,幫他造勢的人?)答:我只有幫白閔傑拉票。」

是訴外人洪鎮雄雖表示其並未於被告競選總部擔任職務,並非競選總部人員,然訴外人洪鎮雄為彰化縣彰化市市民代表,與被告父親即前彰化縣議長白鴻森為舊識,在地方上有其政治影響力,且於本次彰化縣議員選舉期間復有憑其政治人脈在地方上為被告催票、拉抬聲勢,並出資75,000元委由訴外人余本龍對彰化市卦山里內有投票權之人行賄,在在顯見訴外人洪鎮雄於被告本次彰化縣議員選舉中實屬重要椿腳,並具有舉足輕重之地位。

⑵又如前所述,訴外人邱海於本署98年11月20日晚間10時許陸續查獲訴外人洪鎮雄、余本龍之行賄案件後,隨即致電律師表示「我們的人出問題」,請求律師到場處理,足徵訴外人洪鎮雄、余本龍行賄犯行乃係被告競選團隊所安排、規劃之行賄環節之一。

復再觀之訴外人邱海與訴外人洪鎮雄於98年11月17日晚間10時9分, 即前述編號第22通之通話譯文,訴外人邱海不但與訴外人洪鎮雄就被告是否參與訴外人「林李勉」往生者之公祭進行行程之安排、討論;

訴外人邱海於同年月18日下午5時52分致電予訴外人洪鎮雄(即編號第29通通話譯文):『(洪鎮雄:大仔啊)、(邱海:嘿啊)、(洪鎮雄:我跟輝哥說那個小蜜蜂(意指宣傳車)的事情,他說有請哦?)、(邱海:有啊,3台在走)、 (洪鎮雄:啊連看都沒看到…真的啊…連看都沒看到啊,我問問人家,都沒看過我們白閔傑的小蜜蜂,是駛去…)、(邱海:不然我叫他們早上去給你報到一下,去給你服務處簽到一下,怎麼可能,走三天了耶)、(洪鎮雄:沒看到過,我問十幾個了,沒有看到白閔傑的小蜜蜂)、(邱海:好,我會要求一下)、(洪鎮雄:之前不是跟你講說,我們東南西北都推選一個出來,才會知道要怎麼走,要給人家因應一下,像現在這樣,我們也對別人很不好意思,我之前就跟你講了,你就說號碼出來再來處理,現在這樣,我也不知道要怎麼跟人家講,事實上也沒看過我們的小蜜蜂啦,大仔~~你要再要求一下啦)、(邱海:好啦,我會再注意一下)』;

而訴外人邱海隨即於同日下午 5時55分致電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者『(某男:大仔~~)、(邱海:我們北區的小蜜蜂是誰在走,走這麼多天了,人家說我們有請小蜜蜂嘸?)、(某男:…給他派去花壇還有芬園去)、(邱海:你回來啦)、(某男:好,我回去再給他們講)、(邱海:你也要問他們再走什麼,人家安呢說走3天了, 說市內看嘸小蜜蜂啦)、(某男:我知道我知道,我回來處理我回來處理)』各節,是訴外人洪鎮雄未見被告之競選宣傳車在選區內廣播宣傳、拉抬選情後,即向訴外人邱海抱怨,要求儘速處理「…我問問人家,都沒看過『我們白閔傑』的小蜜蜂…」、「…我之前就跟你講了,你就說號碼出來再處理,…事實上也沒看過我們的小蜜蜂,大仔~~你要再要求一下啦」,而訴外人邱海亦隨即向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者確認被告之宣傳車行經路線,顯見訴外人洪鎮雄與訴外人邱海均為被告競選團隊之人員,否則訴外人洪鎮雄豈會對被告之競選宣傳車稱之為「我們白閔傑的小蜜蜂」,而訴外人邱海對於訴外人洪鎮雄之提醒、要求,又豈會馬上致電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者詳加確認被告宣傳車之行經路線?則訴外人邱海、洪鎮雄均為被告競選團隊人員,被告與渠等對於余本龍行賄彰化縣彰化市卦山里內有投票權之人之犯行均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一節,已無庸置疑。

⑶訴外人洪鎮雄為被告行賄之犯行,業經鈞院以99年度選訴字第39號判決確定,而其身為彰化縣彰化市前市民代表,與訴外人邱海、被告父親即前彰化縣議會議長白鴻森均為舊識,在地方上有其政治影響力,且於本次彰化縣議員選舉期間復憑其政治人脈在地方上為被告催票、拉抬聲勢,並積極參與被告競選事務,諸如與訴外人邱海以電話聯絡紅白帖跑攤事宜及有關被告小蜜蜂宣傳車的行經路線,訴外人洪鎮雄復於鈞院99年度選字第8號案於99年9月15日行準備程序時證稱:「(法官:你當時預計你可以幫白閔傑拉多少票?)答:我無法控制,我就是儘量拉票。」

、「(法官:你確實在白閔傑競選期間,都沒有與他們聯絡?)答:大多電話聯絡,有時會去競選總部走走衝人氣」、「(法官:你與他們電話聯絡做什麼?)答:就是我的服務區域內有紅白事,會通知白閔傑去致意一下。」

、「(法官:紅白事你有無代理白閔傑去致意?)答:沒有,因為我沒有在競選團隊內掛任何職務,我無從代他去。」

、「(原告訴訟代理人高婉真:你的服務區域內,有紅白事你是否會陪同白閔傑到現場致意?)答:如果我有空,我會去陪同他去。」

、「(原告訴訟代理人高婉真:你陪同他去致意,是否會向在場之人介紹縣議員侯選人白閔傑,並請求支持?)答:會。」

、「(原告訴訟代理人高婉真:關於婚喪喜慶你是否會向邱海與白閔傑聯絡?)答:我直接打給白閔傑,如果白閔傑沒有空,我再找邱海或是其他的人。」

、「(原告訴訟代理人高婉真:你是否透過邱海或是其他人安排白閔傑的跑攤行程?)是的。」

、「(法官:跑攤的行程都是你與邱海聯絡嗎?)答:因為其他侯選人都有小蜜蜂,只有白閔傑沒有,所以我跟邱海說,要邱海聯繫。」

、「(法官:為何你與邱海聯絡?)答:本來是我要負責小蜜蜂,我要請殘障的人去宣傳,但是邱海說他有認識,所以他要負責這部分的事情。」

、「(被告訴訟代理人楊玉珍律師:你剛剛提到行程,你平常聯絡白閔傑,紅白事是你主動聯繫白閔傑嗎?)答:是的。」

、「(被告訴訟代理人楊玉珍律師:你剛剛提到你會找邱海或其他人,為何如此?)答:因為很多人在幫忙,有些人帶白閔傑去拜票,所以聯絡不到白閔傑,所以我找邱海或其他人轉告他。」

、「(原告訴訟代理人高婉真:你找邱海就可以找到白閔傑嗎?)不一定。」

、「(原告訴訟代理人高婉真:你找邱海是可以找到白閔傑的途徑?)答:應該是吧。」



是訴外人洪鎮雄多次就紅白帖行程、被告小蜜蜂宣傳車事宜與訴外人邱海聯絡,顯見訴外人邱海確實有實際參與被告之選務,且亦為聯絡被告之窗口,實居於指揮調度之地位。

而訴外人洪鎮雄亦屬被告競選團隊之重要核心人員,以其直接與被告聯繫婚喪喜慶跑攤行程觀之,其與被告之密切程度,非一般支持者或樁腳無法與侯選人直接聯絡之情形可以比擬。

⑷再依目前實務見解,選舉當選之利益,係由候選人享受,故是否採取賄選策略,與候選人之政治前途息息相關,按照經驗法則,只有候選人始能依照其對選情之評估作決定,至於其他之輔選幹部等,僅係候選人聘請為輔佐競選事務之人,主要任務在於提供意見、依候選人之指示執行輔選、拉票工作,如貿然行賄,不僅自身可涉及刑責,且影響選民對候選人之評價,甚至不利選舉結果,是競選團隊人員本身其既無當選之資格,也無自行支出金錢而干冒刑罰制裁之動機,更無反其助選之目的而擅自為候選人賄選致陷於當選無效風險之必要。

是故,競選團隊人員本身在不經候選人同意之下,即自行出錢行賄選民約其投票給自己助選之候選人之說詞,顯屬違背經驗法則。

再觀以國內競選期間,政府為推動查察賄選工作,除宣示將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並大力在媒體宣導反賄選活動,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選舉如果採取賄選之不正當手段,將受刑事追訴、及當選無效訴訟之風險,此事關候選人之政治前途、及法律責任,顯為候選人、親友、及競選團隊成員所得普遍認知之常識。

故上開成員中如有為候選人賄選買票之行為,何有不告知候選人,使之為衡量利害關係之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選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4號判決參照)。

是訴外人邱海、洪鎮雄既有實際參與被告選務,並為被告競選團隊之重要核心人員,雖被告一再爭執訴外人邱海、洪鎮雄並未在被告競選團隊擔任何職務,惟訴外人邱海確為被告競選總部總幹事,已如前述,況依目前實務見解,只要是被告競選期間之助選人員,不問有無在競選總部掛職,而為被告鋌而走險從事賄選,若認被告對於渠等行賄買票之行為,完全置身事外,未曾參與決策,而毫無所悉,實屬違背吾人之經驗及論理法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選上字第1號判決參照)。

⒏關於公文書證據能力之問題: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與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不同,負民事舉證責任之一造僅須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證明該事實之存在具有高度蓋然性已足,毋廖證明至「超越合理之可疑」之程度,只要是合法之證據方法,即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非如刑事訴訟所採嚴格之證據主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選上字第23、25號判決參照);

是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周朝烽、偵查第四隊隊長汪賢勤職務報告書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警員陳佳榮之職務報告,係該等員警依其職務上之專業判斷,均為公文書,為合法之證據方法,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⒐被告一再質疑訴外人張金水於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並主張係受檢察官以不正方法之誘導始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惟查:⑴訴外人張金水於98年11月30日下午3時許、5時許在本署具結、證稱之過程,均有辯護人張仕融律師在場,應不致有何強暴、脅迫等其他不正方法訊問之情形,足以擔保被告自白之任意性,是其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之證稱,客觀上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貴院刑事庭審理時提示該等筆錄予訴外人張金水確認確有如此陳述,是其上開證言應有證據能力,此部分並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9年度選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所認定。

再者,若被告抗辯上開訴外人張金水關於賄款資金來源出於訴外人邱海之自白,係遭脅迫、利誘,不足採信乙節,被告自應負舉證責任,然觀之訴外人張金水在貴院刑事庭99年2月3日準備程序時,翻異前詞改稱:「(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買票部分我承認,但是錢的部分確實都是我的……後來他跟我說我太太為了我去加護病房,我就很激動,他就跟我說到底是邱海、白鴻森、白閔傑中三人說一個,我就讓你無保飭回,所以我很著急,我就配合他們…」,並於貴院刑事庭99年6月21日審判筆錄改稱:「(檢察官問:你之前被羈押,你有說錢有四十萬是邱海給你的,十幾萬元是你自己出的,所以你能力是十幾萬元?)答:……因為有二、三個檢察官跟我說我太太因為我的事情送急診,他說包括我兒子跟我媳婦都要送辦,他說如果我說邱海的話,他就把我無保釋放…」、「(檢察官問:檢察官這樣跟你說的時侯,當時還有在錄音或做筆錄?是在偵訊室中嗎?)是在外面跟我講完才進去偵訊室裡面做筆錄」、「(檢察官問:作筆錄時,剛剛跟你那樣講的檢察官跟問你話的檢察官是否同一人?)答:不知道。

……」,是訴外人張金水主張係在偵訊室外面遭檢察官不正訊問,此部分並未錄音,難認檢察官確有為如此之陳述;

又如訴外人張金水所述,檢察官先誘以「邱海、白鴻森、白閔傑中三人說一個,我就讓你無保飭回」,復改以「他說如果我說邱海的話,他就把我無保釋放」,衡情檢察官若欲以羈押作為取供之手段,並以無保釋放利誘當事人為不實陳述,當可表示「若你指述白閔傑,我就讓你無保飭回」,豈不取得更加有利偵查之證言?何需多此一舉提出「供出邱海」之條件?又公訴檢察官訊問訴外人張金水,對其為上開利誘之不正訊問之檢察官是否與製作偵訊筆錄之檢察官為同一人?對此明顯之基本事實,訴外人張金水竟回答:「不知道」!益徵訴外人張金水在審判中翻異前詞,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舉,顯不可採,是被告抗辯訴外人張金水係在偵訊室外面遭檢察官不正訊問,始為不利為訴外人邱海之證稱,而該過程之真實性除訴外人張金水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顯然不足採信。

⑵被告復答辯以,訴外人張金水在偵查中之證稱,關於邱海交付賄款當時並未表明係用以買票,亦未說要買那些里的票,亦未指定張金水負責那幾里,也未告知買票之金額若干,是其上開證稱與常情有違。

然查,訴外人張金水於98年11月30日下午5時10分在本署結證稱:「 (問:你交予鄭世賢、王綠水、李素蘭、張哲嘉、許瑞濱、賴炳坤去買票的錢何來?)邱海拿40萬給我,11月初他自己1個人拿來我家門口給我,當時他沒講什麼,但我知道他的用意,是要我幫白閔傑買票。」

、「(問:為何知道邱海的用意是要你幫白閔傑買票?)答:因為邱海在白閔傑的競選總部當總幹事。」

、「(問:邱海有跟你說要買哪些里的票?)答:他沒有指定,但我知道我是負責彰化市南區的,因為他之前知道我對彰化市南區的人比較熟悉,南區總共有17里,因為選舉的時間還沒到,我只有寫一些人名起來,但還沒有找。」

、「(問:17里當中邱海是否有指定你負責哪幾里?)答:因為邱海信任我不會把錢吃掉,所以沒有指定負責哪幾里,但是重複是難免的,他拿40萬給我,我自己又出了十幾萬。」

、「(問:邱海拿錢給你的用意是要你去買票?)答:是。」

、「(問:98年11月初,邱海有拿錢叫你幫白閔傑買票?答:有。」

、「(問:邱海拿多少錢給你?)答:40萬元現金,都是一千元的,拿來我家門口,當時是下午4、5點。」

、「(問:他有跟你說這錢是要幫白閔傑買票的?)答:他叫我幫白閔傑幫忙,他的用意是要我幫白閔傑買票。」

、「(問:他有跟你說買一票多少?) 答:一般買票都有行情,都是500元,我評估行情後決定用500元買一票。」

、 「(問:你將錢拿給哪些人去買票?)答:鄭世賢、王綠水、張哲嘉、許瑞濱、賴炳坤,李素蘭不是我拿去的,是我叫我太太拿去的。」

,是訴外人張金水不僅就訴外人邱海交付40萬元賄款之時間、地點且均為1,000元紙鈔各節證稱明確, 且就訴外人邱海交付賄款係要訴外人張金水為被告行賄之共同犯意聯絡形成過程,及訴外人張金水行賄之選區範圍(責任編制為彰化市南區)、 賄選行情價格(1票500 元)各種賄選細節、心知肚明之默契均證稱綦詳,且亦描述賄選實務中可能重覆買票之常情,苟非確有其事,實難想像訴外人張金水得以在短時間內杜撰出上開內容。

此外,訴外人張金水遭查扣之手抄名單上既載有其應負責 300票之事實,訴外人張金水復於鈞院99年度選字第8號案99年9月15日行準備程序時證稱:「(法官:那他們如何知道你有幫他們的忙?)答:不需要他們跟我道謝,因為我要回報白鴻森。

如果被告他們開完票之後,看到你(應係「我」之誤)的區域的票比較多,可能會知道我有幫他們的忙。」

等語,足徵訴外人張金水確為被告之重要樁腳,是其於本署偵查中所證稱:「(問:邱海有跟你說要買哪些里的票?)答:他沒有指定,但我知道我是負責彰化市南區的,因為他之前知道我對彰化市南區的人比較熟悉,南區總共有17里,因為選舉的時間還沒到,我只有寫一些人名起來,但還沒有找。」

、「(問:17里當中邱海是否有指定你負責哪幾里?)答:因為邱海信任我不會把錢吃掉,所以沒有指定負責哪幾里,但是重複是難免的,他拿40萬給我,我自己又出了十幾萬。」

等語堪認屬實,因訴外人張金水確為被告競選陣營之重要樁腳,訴外人邱海交付賄款40萬時,彼此對於行賄選區之責任編制自然有一定之默契,並相信訴外人張金水必會將賄款如實發送,是訴外人張金水於本署偵查中供述之真實性、任意性實無庸置疑。

⒑訴外人張金水復於鈞院民事庭99年度選字第8號案於99年9月15日行準備程序時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楊玉珍律師:這張新聞稿如何來?提示張金水警卷內白閔傑登記新聞稿)當時我想要去找王綠水,兩次都找不到,之後我再去王綠水他家找他,當時有其他人在他家坐,因為我知道王綠水他家的電話,所以我問王綠水他的手機號碼,我就拿桌上隨便一張紙紀錄王綠水的手機號碼,後來將這張紙放在我機車置物箱內。」

、「(被告訴訟代理人楊玉珍律師:這張紙你如何得來?提示99選偵字第66號22頁《即查扣之已撕碎各地票數手抄紙1疊》)當初我想要幫忙白閔傑,我就列出一張名單,這些人就是地方上比較活躍的人物,數字就是我預估這些人可以掌握的票數,但是這些人我都沒有找到,所以我就將這張紙撕毀丟在垃圾桶,被搜索當天被找到,然後拼湊起來。」

、「(原告訴訟代理人高婉真:剛剛被告訴訟代理人楊玉珍律師提示記載王綠水手機號碼的新聞稿是你寫的?)是的。」

、「(原告訴訟代理人高婉真:剛剛被告訴訟代理人楊玉珍律師提示的名單也是你寫的嗎?)是的。」

然經當庭比對上開登記有王綠水手機號碼之新聞稿與查扣之已撕碎各地票數手抄紙1疊之字跡明顯不同, 顯非均出自訴外人張金水之手。

又訴外人張金水將賄款置於訴外人王綠水住處時,並不知悉訴外人王綠水已失明,並在票數手抄紙上將王綠水記載為「麗水」,連訴外人王綠水之姓名都搞錯,又訴外人王綠水於貴院刑事庭供稱:「張金水拿錢來時,自己在樓上,張金水來一下後,就把錢放在桌上就走」,可知訴外人張金水與王綠水並不熟識,是訴外人張金水若無十分把握,當不致直接將15萬元現金置於訴外人王綠水住處客廳即離開,並參酌上述新聞稿上王綠水手機號碼之字跡並非出自訴外人張金水,顯然在訴外人張金水接洽王綠水之前,已有人先行打點此事。

再查,本署在訴外人邱海之戶籍(即被告競選總部),所查扣之簿冊1本(編號1,在置物櫃扣得),尚載有:「1、2、3、4 X金水、5 X綠水」之字樣), 此與在張金水住處所查扣之已撕碎各地票數手抄紙1疊 (經拼湊完成,可見載有「木水、英裕-200、前南瑤里長麗水-300、阿賢-300、阿彬-50、阿嘉-50、金水-300、阿昆...」 等字樣(上開木水:應指柯木水;

前南瑤里長麗水:應指王綠水;

阿賢:應指鄭世賢;

阿彬:應指許瑞濱,阿嘉:應指張哲嘉;

金水:應指張金水;

阿昆:應指賴炳焜),其中柯木水、王綠水、鄭世賢、許瑞濱、張哲嘉、賴炳焜均為訴外人張金水於本案中交付賄款之對象,足認訴外人張金水於本案證稱「數字就是我預估這些人可以掌握的票數,但是這些人我都沒有找到」云云,顯係事後推委之詞。

再者,訴外人張金水與訴外人王綠水並不熟識已如前述,訴外人鄭世賢亦表示與訴外人張金水不熟,並於貴院刑事庭99年度選訴字第19號99年6月21日審理時證稱: 「白閔傑競選總部事先有叫吳中玉去查看那邊有票,伊是照著前市民代表吳中玉提供的路線去買票的,吳中玉已有連絡過許聰敏跟鄭仁針」,另訴外人鄭世賢交付賄款對象之訴外人許聰敏於貴院刑事庭99年度選訴字19號審理時證稱:「伊與鄭世賢不熟,不知道電話,只有在路上遇到會打招呼,鄭世賢拿錢來時,只說姓白的幫忙處理一下,伊就了解意思,因為吳中玉於選舉前確實來過一次,有說白閔傑幫忙一下」等語,而依手抄紙上所載訴外人張金水負責300票之事實, 可認訴外人張金水確為被告之大樁腳,但訴外人張金水對於手抄紙上其所交付賄款之樁腳,竟不熟識, 甚至大樁腳鄭世賢(亦負責300票)對於所要交付賄款的小樁腳許聰敏亦不熟識,此與一般賄選實務,交付賄款之對象,均為自己熟識鄰居之常情有違,顯見行賄名單應係出於被告競選總部,訴外人張金水只是依總部之指示抄寫名單,發送賄款,本件被告之賄選犯行,應屬明確,洵堪認定。

二、被告之抗辯:㈠原告主張邱海、洪鎮雄、林家濟、曾文勳等為被告向彰化市、花壇鄉內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並約使對被告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已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行賄罪嫌云云,均非實在,查:⒈被告並未委託、亦不知悉邱海、洪鎮雄、林家濟、曾文勳等人,向選區內有投票權人買票,且渠等之人所為之行為,並非被告所能知悉,被告對渠等無監督、約束之權,不應以渠等之作為,加諸被告之身,由被告承擔責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無據。

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三、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在文義解釋上,自應指經「公告當選之候選人」, 違反第9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始足當之。

至於當選人以外之人涉嫌賄選,不得以此為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此乃至明之理。

被告否認邱海、洪鎮雄、林家濟、曾文勳為被告之競選團隊人員;

原告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邱海為被告之競選總幹事,亦不足證明洪鎮雄、林家濟、曾文勳等人為被告之競選團隊人員。

且被告並未與邱海、洪鎮雄、林家濟、曾文勳等人,有何賄選之犯意聯絡,更未要求渠等向有投票權人行賄,且檢察官於偵辦洪鎮雄、林家濟、曾文勳等人偵查終結後,認被告未與渠等有犯意聯絡,即並未認被告與渠等為犯意聯絡,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為由,將被告提起公訴;

又若果邱海等人涉嫌賄選買票,應係渠等個人自發性行為,乃係「當選人」以外之人個人行為,與被告無涉,況邱海之部分迄今是否果有涉賄選買票尚在偵查中,依法應推定為無罪,是原告認被告透過邱海等人買票,構成被告應當選無效事由云云,洵屬無據,又被告年輕有為、形象清新、勤走基層,深獲廣大民眾肯定,加上鄉親對家族認同、對議長發生之事件同情,且該選區應選議員人數達13人,被告在該次選舉聲勢看好,藉由公平競爭即足以當選,被告實無賄選買票之必要及動機。

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既規定「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並於該條項第3款規定「…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因此,依選罷法第120條規定, 即必須「當選人」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者,始該當該條所定當選無效之要件。

退萬步言,縱依現行部分實務見解認為選罷法上開規條文定之「當選人」不限於僅指「當選人」本身,而可依目的性擴張解釋將當選人競選團隊之違法行為在民事上歸屬責由當選人負責者,然基於民事責任採「過失理論」之原則,如欲課行為人以無過失責任者,應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而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觀之,並未課予當選人就該條所定情事應負「無過失責任」之注意義務,因此,縱當選人之競選團隊有違法行為者,依法亦應以當選人對該違法行為具有可歸責事由時,始得責由當選人承擔該行為之結果。

㈡邱海並未擔任被告競選總部總幹事: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足推出原告之上開主張,且上開主張或與事實不符,或係出於臆測之詞或係不當聯結,與被告無關,茲將原告證據辯明於下:⒈關於邱海之入出境記錄:邱海出境與否與被告無關,且觀之上開入出境記錄,邱海於98年11月23日出境,25日入境,30日才又再出境(見原證一),而張金水係26日21時20分被逮捕(見98年度選偵字第66號卷第9頁),足見邱海平日即有入出境之情形, 又邱海若係因張金水賄選而逃逸,不致遲至30日始出境,再者,若邱海係被告競選團隊之總幹事,11月下旬已是選戰之白熱期(12月5日投票日),邱海竟於11月23日出境,25日返台,30日又出境,而未在台灣坐鎮被告總部指揮調度,故此證據不僅不足以證明邱海為被告之選舉總幹事,或邱海係因有為被告賄選涉有刑事犯罪而畏罪潛逃出境,反足證邱海與被告選戰團隊無關。

⒉彰化地檢署98年12月2日證人白閔傑訊問筆錄之部份:被告當日已供明邱海並未在被告競選總部擔任職務,且已說明與邱海許久未見面,原告認被告係刻意淡化二人關係,惟二人間雖有通聯但是否見面乃屬兩回事,而原告所舉11月27、28、29日,三日通電話紀錄,均是邱海主動電被告,秒數分別為11秒、14秒、7秒及26秒,通話時間極為短暫, 總計58秒,如何如原告所主張關係密切,非比尋常,此乃原告誇大之詞,並非事實。

⒊關於被告競選辦事處部份:原告所提出之彰化縣選舉委員會之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候選人設立競選辦事處一覽表,此文書僅能證明被告之競選辦事處所設之處所,又被告於原告提出之證二筆錄中已供明:「因不好停車,此次參選才會向邱海太太承租房屋」,且以上開文書可證明被告當時設有競選辦事處地址有2處,一處為彰化市○○○路317號,一處為彰化市○○里○○街129號,二處登記之負責人一為白閔傑,一為白雅琪,均非邱海,若邱海果為被告之總幹事,又辦事處設其住所,負責指揮調度之地位,焉有不填寫其為負責人之理,故上開文件不僅不足證邱海為被告之競選團隊總幹事,且可推知其應非總幹事。

⒋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周朝烽、偵查第四隊隊長汪賢勤職務報告書之部份:上開報告書係於警員於審判外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且係渠等個人臆測之詞,要非事實。

又,該文書內容引用前鋒電子報,認邱海為被告之舅舅,惟被告與邱海並無任何親屬關係,是該部分與事實不符。

另,該文書內容雖以警方於張金水住處查扣「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登記新聞稿」一紙作為「邱海」為總幹事之依據,惟被告否認上開新聞稿為被告競選團隊所撰寫,且並無發稿,此可從當日並無任何新聞媒體收到該新聞稿,更無刊登可資證明(原告提出為稿,非已刊登之報導),是該文書內容並非真實,不足證明邱海為被告之競選團隊總幹事。

另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警員陳佳榮之職務報告書之部份:上開文書係於警員於審判外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又文書書寫之日期為98年12月21日已非競選活動期間,其究何時至競選總部查訪,次數為何,有無記錄可佐,又看到邱海在該處處理何事,均未見報告中說明或提供記錄佐證;

且彰化市○○○路317號為被告之競選辦事處,該處係被告之姑姑白素英向曾慧貞所承租,而邱海係曾慧貞之夫,並戶籍設在該處,此部分有原證五曾慧貞之供述筆錄可稽,故邱海出入該處所並無違常情,自不得因此即推定邱海係被告競選團隊之總幹事,若以此論點,則平日出入總部之人甚多,是否即得全部推定為被告之總幹事,且被告否認有委託邱海為被告競選總部處理大小事情,此部分因報告中未載明邱海處理何事,被告無從具體辯明,有待傳訊證人陳佳榮再予釐清。

⒌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監字第666號通訊監察書所附譯文之部份:上開通聯譯文並無邱海與被告之對話內容,無法證明邱海與被告有討論選舉事宜,不足證明邱海為被告之競選總幹事。

彰化地檢署98年12月2日曾慧貞訊問筆錄之部份:曾慧貞之訊問筆錄內容,已供明邱海有時會住戶籍地…我將戶籍地出租予白閔傑之姑姑白素英等情,又親如邱海之妻尚不知邱海有無擔任被告競選總部之職務,其他人如張金水(自承未到過總部)又怎知悉。

故並不足以此筆錄證明邱海為被告之競選總幹事,且可反用以證明「邱海出入被告競選總部」之合理原因。

⒍原告雖提出彰化新聞台之新聞三則、被告與邱海之通聯紀錄,主張邱海為被告之競選總幹事,惟:⑴原告以邱海當日(即98年10月21日)身穿「總幹事」之背心參加彰化市福安里之重陽敬老活動,認為邱海係被告之競選總幹事云云。

惟,該背心係廣告社印製,印製前並未向被告之競選團隊詢問,而該廣告社董事洪清慡告知係因邱海擔任南瑤宮進香團總幹事之職務職稱印製,因邱海確實並未擔任被告競選總部總幹事之職務,故該次活動後已要求邱海不要再穿該背心避免被人誤解,此可從邱海之後即未曾再穿著該件背心,重要如98年10月31日被告競選總部成立當日,邱海當日到場參與,亦未著該印有「總幹事」之背心可茲為證,此亦可從原告提出之證七新聞畫面多則證明邱海僅該次確實著印有「總幹事」之背心。

另被告於99年4月9日書狀提出28則彰化新聞台有關被告競選期間之新聞均無一提及邱海為競選總幹事亦可佐證;

再者,被告之競選總部於98年10月21日尚未成立,人員工作尚未分配,何來職稱之說,且嗣被告之競選團隊,由被告之姑姑白素英為負責人,並未設總幹事一職,故不應該新聞畫面資料即以之推定邱海為被告之競選總幹事。

⑵邱海雖98年10月6日被告登記參選時到場、同年月21日一同參加敬老活動、98年10月31日競選總部成立時到場,但此乃因邱海係彰化市民,並為被告父親白鴻森之朋友,基於關心提攜之情,自行到場為被告加油打氣,自不得以邱海自發到場之行為,推論因其邱海即為被告之競選總幹事,況於被告登記參選及競選總部成立當日,眾多親友及支持者,知悉均主動到場,並非出於被告之邀請。

⑶原告雖提出系爭三則新聞報導,用以證明邱海為被告競選總幹事,然,經被告閱覽系爭三則新聞報導,被告競選總部成立,雖有邱海站在被告身邊之畫面,但邱海係自行到場,且其係前彰化市民代表會主席,與諸多政界人士應本熟稔,於上開場合與政界人士握手寒喧(畫面上係邱海與蕭景田立委握手之畫面),此顯係社交禮儀,乃屬常情,難以此推定邱海為被告尋求支持,蓋到場之人士既來參與被告之總部成立大會,自均屬被告之支持者;

再者,政界人士亦都為被告站台,並紛紛發言要求民眾支持被告,難不成亦可全部據以為被告之總幹事?又邱海當日在場,被告總部成立介紹人員時,亦無宣稱「邱海」為總幹事,再再均足說明邱海確非被告之競選總幹事。

此外,選戰期間彰化新聞報導內容無一提及邱海為被告之競選總幹事;

而同年月6日被告登記參選之新聞,係報導「前彰化市民代表會主席邱海」陪同登記,是原告認邱海為被告競選總幹事云云,顯屬誤會。

又,彰化新聞台於被告競選期間曾製播28則有關於被告之新聞,該28則新聞從未稱呼邱海為被告之「競選總幹事」,已如前述,此有28則新聞播報譯文可稽,益徵邱海並非被告之競選總幹事甚明。

⑷原告指稱被告撥打邱海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達 177餘次、邱海撥打予被告達60通云云,惟:閱被告、邱海之通聯紀錄,係80天期間(9月19日至11月29日):177通其中有58通通話秒數為「0秒」,並未接通, 另其中38通,每通卻紀錄為3通。

且5通通話秒數為「1秒」,應係收簡訊, 並非通話。

故被告撥打電話予邱海通話之次數長達80日僅38次【計算式:177-58-(38×2)-5=38】,而其中僅有1通電話通話超過2分鐘(編號73、74、75為同一通電話), 可知被告電撥邱海之通話次數非多,且對話時間甚短。

邱海撥打電話予被告,有12通為「0秒」即並未接通, 實際通話次數僅48次,且雙方通話時間甚短。

綜上,上開通話,係支持者邱海好意聯絡,給予鼓勵或介紹行程,或因被告承租其房屋,雙方難免有事反應。

再者,上開通聯紀錄只能證明邱海與被告有以手機通話,無法證明邱海係被告之競選總幹事,故原告以上開通聯紀錄遽以推定邱海為被告競選總幹事云云,容有未妥。

⑸原告提出通訊監察譯文,以邱海與洪清慡、被告、洪鎮雄、及其他人士之談話內容,且行動電話發話基地台涵蓋被告競選總部,主張邱海應係位於被告競選總部坐鎮,負責為被告之競選活動指揮調度、安排行程云云,然,原告上開主張要非事實,茲說明如下:①被告本次競選期間相關廣告、旗幟等文宣物品之製作,係委請華一公司承作,該廣告公司為邱海所介紹,且該公司位於競選總部附近,董事洪清慡與邱海為十多年鄰居,交情友好,故原告提出邱海與洪清慡通聯內提及競選pc宣傳版、宣傳旗幟等事項之譯文,並非每通通聯均指出與被告有關,且至多僅能證明邱海與友人洪清慡聯絡、討論,關心被告之文宣狀況,而被告就此部分並不知情,更無法約束未擔任任何職務,好意自發幫忙之邱海,是原告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遽以推論邱海居於指揮調度之地位,為被告之競選總幹事云云,實屬無據。

況,邱海與被告之父親為舊識,故被告參選本屆彰化縣議員,邱海基於長輩關切之情,好意自發關心被告競選旗幟之插置、宣傳車是否確實遊行、或主動致電欲介紹人脈予被告,被告身為晚輩,對邱海熱心相助行為,不便拒絕,故邱海絕非被告競選總部之競選總幹事,且被告競選總部更未設競選總幹事乙職,被告競選總部之負責人係白素英,執掌選舉事務之操盤、指揮,是原告認邱海為被告之競選總幹事,顯屬誤會,此部分被告已一再具狀聲請證人白素英、洪清慡證明上開情事在卷。

②原告以邱海於競選期間之發話位置有位於彰化市○○○路317號競選總部所函蓋之基地台(彰化市○○街189號5樓)範圍內, 認邱海於選舉期間位於競選總部指揮調度云云,惟,此部分只能證明被告曾於彰化市○○街189號5樓之基地台函蓋範圍內,撥打行動電話,原告以此推論邱海於選舉期間位於競選總部指揮調度,顯屬無據。

原告所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邱海曾於被告競選總部,撥打數通行動電話予被告,然,被告之姑姑向邱海之妻曾慧貞承租其房屋做為被告競選總部,而邱海居住在該競選總部樓上,故邱海未必即在被告之總部內與人通話,原告據此遽以推論邱海坐鎮競選總部、指揮調度,顯屬誤會。

③原告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邱海曾撥打行動電話,請他人動員支持者,惟,邱海此次三合一選舉中,支持之候選人據被告所知, 其支持縣長卓伯源(為彰化市後援會會長)、支持市長王敏光(國民黨提名人), 其本身更是國民黨於彰化市服務站理事長,故其動員支持者,究係為何事何人?無法從譯文中判斷,被告否認其係為被告動員支持者,蓋被告未曾有辦理活動須動員他人支持之情形;

又,被告之競選活動行程,均係由競選團隊成員白明仁、白素英安排,邱海無權置喙,至於通訊監察譯文顯示邱海曾告知被告可參與節能減碳發表會或公祭行程,係因邱海出於好意告知被告可參與之活動,又被告於競選期間,活動密集,絕非司法機關通訊監察邱海及被告手機達近3個月, 而被告之活動行程僅邱海提供之二則,是被告身為候選人,面對邱海關愛好意,自難推拒,是原告主張:邱海為被告安排規劃行程、為被告動員椿腳,顯見邱海擔任被告競選總部總幹事云云,與事實不符。

④原告復以通訊監察譯文編號第27通、第44通、第45通、第47通之內容,主張邱海為被告進行有組織、有系統之大規模買票,經查獲後隨即致電律師要求該律師前往協助云云,惟,被告對於邱海曾撥打上開電話,毫無所悉,與被告無關;

再者,上開譯文之內容,並無法推論出原告所主張之事項,茲分述如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第27通之內容,僅係邱海與「長腳」談論搜索之事,並未談論賄選買票遭查獲等情事,更無法證明邱海與有為被告賄選買票。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第44通之內容,係邱海希望某男自高速公路折返;

第45通之內容,係邱海與某男約在停車場廣告車見面,原告認上開譯文係渠等為避免對於賄選犯行當節進行串供遭他人知悉,顯係過於誇大解釋譯文內容,洵屬無據。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第47通之內容,係邱海向律師表示「我們的人出問題」,需要律師協助,惟,從該譯文內容並無法證明邱海係因「余本龍」對選區內選民吳平奎等人進行買票遭查獲乙事向律師請求協助。

參以余本龍證稱: 「(問:98年11月16日晚間7時許,是否洪鎮雄本人去你住處拿75,000元給你,叫你去買票?)是。」

等語(見99年偵緝字第52號卷第81頁),洪鎮雄證稱:「(問:是叫誰去買票?)余本龍。」

、「(問:是誰拜話你幫白閔傑買票?)我之前欠白鴻森人情,想說這一次他兒子白閔傑參選,幫白閔傑一個忙。」

、「(問:是否是邱海請你幫白閔傑買票?)不是。」

等語,且鈞院99年選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亦認定洪鎮雄係自行出資要求余本龍向選民買票,故洪鎮雄、余本龍之行為,顯與邱海無涉,更與被告無關,是原告主張邱海係因余本龍遭查獲,而請求律師協助云云,與事實不符。

綜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無法證明邱海為被告進行有組織、有系統之大規模買票,亦不足證明邱海為競選團隊之總幹事;

又,若果邱海為被告之競選總幹事,且為被告賄選買票遭查獲,邱海與被告聯繫之間應會談及相關情事,然,細閱原告提出之譯文,邱海與被告間之通聯譯文,並未論及此事,適足以證明邱海並未為被告賄選,邱海更非被告之競選總幹事。

⒎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邱海於被告選舉期間,擔任被告競選總部總幹事云云,均非事實。

又邱海身兼多數團體之重要職位,本身為國民黨員,且為彰化市長候選人王敏光競選總部之重要核心幹部,此由王敏光之戶外大型競選看板上均有邱海與之合照即可明瞭,而王敏光乃國民黨籍,邱海又係國民黨彰化縣黨部之黨代表,依據國民黨內部規定,黨代表不得為無黨籍民意代表競選團隊之相關人員,否則將開除黨籍,因此,邱海實無干冒遭開除黨籍而為被告助選或擔任競選總部總幹事或重要成員之風險。

㈢原告主張邱海交付40萬元予張金水,委託張金水為被告買票,惟張金水於遭查獲之初均供稱係為感謝被告父親之恩情,自行出資為被告買票等語甚明;

其雖於98年11月30日下午偵訊時改稱係邱海提供40萬,要求其為被告買票云云,然,此乃因張金水受檢察官之脅迫、利誘而為不實供述,故張金水98年11月30日下午之偵訊筆錄,應無證據能力:⒈張金水於98年11月26日初次接受偵訊供稱:「(問:柯木水說11月15日的早上,你有在他家中拿錢,叫他轉交給黃進儒?)是,我拿了5萬元託給柯木水, 因為我之前有找過黃進儒,拜託他說因為現在議員選舉,如果可以的話,叫他幫忙拉一些票。」

、「(問:拉票為何要給黃進儒錢?)因為有時要幫忙買一些飲料、吃的,我叫他剩下的要還我。」

、「(問:你將錢交給柯木水時,有無告知他這些錢要做何用?)沒有,我只有跟他說如果黃進儒有來,幫我把錢拿給黃進儒。」

、「(問:你叫黃進儒幫哪一位議員買票?)白閔傑。

」、「(問:與白閔傑有何特別的關係?)我的5、6個孫子讀書選班及及老師,都是拜託他幫忙的」、「(問:這5 萬元何來?)我自己的錢,我平時沒有什麼費用,是感念他的幫忙。」

、「(問:白閔傑有無當過議員?)沒有,我是感念他父親。」

等語(見98年選偵字第66號卷一第5至7頁)。

由上可證,張金水係為感念被告父親為其孫子幫忙選班級、老師,自行出資買票,乃係張金水個人行為,與被告無關。

⒉雖張金水嗣後於98年11月30日下午偵訊時改稱:「(問:你交予鄭世賢、王綠水、李素蘭、張哲嘉、許瑞濱、賴炳坤去買票的錢何來?)邱海拿40萬給我,11月初他自己1個人拿來我家門口給我,當時他沒講什麼,但我知道他的用意,是要我幫白閔傑買票。」

、「(問:為何知道邱海的用意是要你幫白閔傑買票?)因為邱海和白閔傑有親戚關係,而且邱海在白閔傑的競選總部當總幹事。」

、「(問:邱海是否有跟你說這40萬從哪來的?)沒有。」

云云,惟: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張金水於鈞院刑事庭審理時、及本件民事準備程序,均明確證稱係自行出資為被告買票,與邱海無關,而被告就此均不知情,且堅稱其於偵訊中供稱邱海交付現金40萬元,係經檢察官脅迫、利誘所為不實供述,故原告援引張金水偵查中之供述,主張邱海交付賄款予張金水,原告應舉證證明張金水偵查中之供述具任意性。

⑵張金水於鈞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問:你之前跟白閔傑是否認識?)他小時候有看過,我跟他父親白鴻森比較熟,因為住在附近,沒有其他關係。」

、「(問:你之前說白鴻森之前有幫你?)是,是因為我孫子要選學校老師、班級,沒有給他紅包也沒有送禮。

多久以前我不記得,至少有二、三年以前。」

、「(問:白鴻森的部分你是否有幫他買過票?)沒有,這次是第一次。

我幫白閔傑買票,他們裡面也不知道。」

、「(問:為何白鴻森之前選議員、議長時,你沒有幫他買票,他兒子第一次出來選,你就幫他買票,是為何?)因為白鴻森比較有名,我不用幫他買票,白閔傑比較沒有名,我自動幫他忙。」

、「(問:你說你的錢都是你兒子、女兒、弟弟給你,目前光被告繳回扣案的部分就有36萬元,你一人的能力是否可以發出這麼多?)我要做生意或投資之類的,我弟弟也都會贊助我。」

、「(問:此事買票的錢,你弟弟是否有贊助你?)我11月10日生日,我弟弟都有包紅包給我,紅包是幾萬元,他們好幾個人包在一起,還有在餐廳辦好幾桌,他們都有包紅包給我。」

、「…他們加起來有給我10、20萬元,…」、「(問:你之前被羈押後,你有說錢有四十幾萬元是邱海給你的,十幾萬元是你自己出的,所以你能力是十幾萬元?)我從26日到31日,我在那之中的偵查自始至終都說錢是我的。

那庭完了之後,因為有二、三個檢察官跟我說我太太因為我的事情去送急診,他說包括我兒子跟我媳婦都要送辦,他說如果我說邱海的話,他就把我無保釋放,…後來他這樣跟我說,我想說我因為這樣害到我太太、朋友。

他叫我這樣說就要把我無保釋放」、「(問:檢察官這樣跟你說的時候,當時還有在錄音或做筆錄?是在偵訊室中嗎?)是在外面跟我講完才進去偵訊室裡面做筆錄。」

、「(問:你在筆錄中說邱海有拿四十萬給你,有一個人拿到你家給你,這是真的還是假的?)這是假的。」

、「(問:當時張仕融律師是否有在場?)我沒有印象。」

、「(問:這些十七里,邱海有無指定?)邱海沒有權力指揮我,因為我是自動要去買票。

邱海沒有給我錢所以沒辦法指揮我。

我是配合檢察官要求,要我指認一個人。」

等語。

⑶張金水於民事庭證稱:「(問:邱海與你有何關係?)他是我自己杜撰的,當時檢察官要求指認三個名字,當時我羈押中,他說我要配合」、「(問:你既然在今日說邱海是你在杜撰的,為何你可以將行賄的細節與默契說的如此清楚?)當時檢察官跟我說我太太為了這個事情進住加護病房,要我配合指認三個(白鴻森、白閔傑、邱海)指認一個,因為邱海提過比較多次,所以我就配合說邱海交給我四十萬元。」

等語。

⑷參以張金水98年11月26日偵訊時供稱:「(問:何人拿錢給你的?)沒有,錢是我自己存的,沒有存在銀行。」

、98年11月30日下午15時偵訊時供稱:「(問:買票資金來源?)我自己的部分準備52萬或53萬,沒有其他人給我。

」等語,張金水始終堅稱稱係自行出資買票,並無其他人提供資金;

惟張金水於98年11月30日下午17時10分偵訊時,卻突然改稱:「(問:你交予鄭世賢、王綠水、李素蘭、張哲嘉、許瑞濱、賴炳坤去買票的錢何來?)邱海拿40萬給我,11月初他自己1個人拿來我家門口給我, 當時他沒講什麼,但我知道他的用意,是要我幫白閔傑買票。」

云云。

98年11月30日前後二次偵訊,僅間隔約2小時,張金水竟改口供稱其中40萬元資金係來自於邱海,休庭期間若未受到外界脅迫、利誘,張金水絕無可能翻異其詞,檢察官若未確定張金水願改稱係邱海提供40萬元,又何以會在同日相距甚短之時間內,再次偵訊張金水?復佐以張金水於翌日即98年12月1日, 即經檢察官撤銷羈押予以釋放,且檢察官撤銷羈押聲請書之理由為:「被告張金水已坦承犯行,並供述買票資金之來源,認其羈押原因已消滅」云云,益徵張金水於鈞院審理時證稱:98年11月26日至30日始終堅稱係自行出資,後來係因檢察官表示若不供出邱海,將一併偵辦兒子、媳婦,若供出邱海即可無保釋放等情為真,是張金水偵訊中供稱邱海提供40萬元資金云云,不具任意性,無證據能力。

⑸又若邱海曾提供40萬元資金予張金水,邱海與張金水間,應有密切之聯絡,惟,原告所提出之通聯記錄、通訊監察譯文,均無張金水與邱海間聯絡之記錄?由此益證邱海並未提供資金予張金水,張金水係自行出資為不知情之被告買票。

更何況,由張金水上開供述,並無法證明其資金來源來自於被告,是原告遽以推論被告與張金水有共犯關係云云,洵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洪鎮雄為被告之重要椿腳,並與邱海共同為被告進行買票,惟:⒈被告否認洪鎮雄為被告之競選團隊人員,且洪鎮雄涉嫌賄選乙事,被告或競選團隊並未授意洪鎮雄為之;

且洪鎮雄並非被告之競選團隊成員,更無從約束洪鎮雄之個人行為,被告對洪鎮雄之行為毫無所悉,其所為更與被告無關;

參以鈞院99年選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認定:洪鎮雄係自行出資將75,000元交付予余本龍,要求余本龍向選民買票等情,故洪鎮雄係自發性為被告買票,洵堪認定。

是原告主張洪鎮雄為被告之重要椿腳,顯然悖於鈞院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原告以洪鎮雄為被告父親之舊識,出資為被告買票,遽以推論洪鎮雄為被告重要椿腳云云,顯屬無據。

⒉洪鎮雄於偵訊、刑事庭審理時、本件民事準備程序,始終堅稱並非被告競選團隊成員,係自行出資為被告買票,被告對此並不知情,且與邱海無涉,是原告前揭主張,洵無理由:⑴洪鎮雄於99年偵緝字第52號偵訊時供稱:「(問:是誰拜託你幫白閔傑買票?)我之前欠白鴻森人情,想說這一次他兒子白閔傑參選,幫白閔傑一個忙。」

、「(問:有無在白閔傑總部擔任職位?)沒有。」

、「(問:邱海有無請你幫白閔傑輔選?)沒有。」

、「(問:是否是邱海請你幫白邊傑買票?)不是。」

等語。

⑵洪鎮雄於刑事庭審理時供稱:「(問:與白閔傑何關係?)沒有關係,我是與白鴻森有關係,因為有時候我們之前曾經請議長白鴻森幫忙處理事情,像是學生家長要選導師等事情,因為該事情不是我們市民代表的權責,而議員以上的可以管到學校,所以才會請白鴻森議長幫忙,所以有欠他人情。」

、「(問:本件你出資行賄幫白閔傑買票的金錢來源?)是我自己的。」

等語。

⑶洪鎮雄於民事庭證稱:「(問:白閔傑競選,你是市民代表,你有無在他的競選團隊擔任任何角色?)沒有。」

、「(問:你作這樣的事情,都沒有與白閔傑他們聯絡嗎?)沒有。」

、「(問:你剛剛說你是選舉的時候白鴻森有提攜你,所以你幫白閔傑,他是否知道?)他不知道。」

、「(問:事前或事後,你有無告訴白閔傑或是他們的人?)沒有。」

、「(問:你拿錢給余本龍這件事情,是你自己決定?)是的。」

等語。

綜上,由洪鎮雄之供詞可證,洪鎮雄並非被告之競選團隊、或椿腳,被告對其買票行為並不知情,且邱海並未委託洪鎮雄為白閔傑輔選。

⑷原告提出洪鎮雄與被告之通聯紀錄,認洪鎮雄與被告有密集聯繫,係為聯絡、安排選舉事宜云云,惟洪鎮雄與被告之父親為舊識,被告此次參選,洪鎮雄基於長輩關懷、鼓勵晚輩之好意,撥打電話予被告加油、勉勵,被告撥打電話予洪鎮雄拜票,請求支持,並表達感謝之意,乃屬常情,且雙方撥打之次數均僅十多通,並無密集聯絡之情事,且通話時間甚短,最長之通話時間未超過2分鐘(僅118秒),若果洪鎮雄為被告之重要椿腳,雙方通話之目的係為聯絡、安排選舉事宜,豈可能通話次數如此之少、通話時間甚為短暫?是原告以此主張洪鎮雄為被告之競選團隊成員、重要椿腳,洵屬無據。

⑸洪鎮雄、邱海並非被告之競選團隊成員,被告對於其二人有電話聯絡乙事,並不知情,且洪鎮雄與邱海間本為舊識,於選舉期間有電話往來之通聯紀錄,亦屬正常,並無違反社會常情。

又,其二人均非被告競選團隊人員,被告對其電話談論被告是否參與往生「林李勉」公祭、被告宣傳車路線等情,被告毫無所悉,更無法約束其個人行為。

㈤原告主張林家濟為被告之文宣發送人員或助選人員,由被告之助理提供20,000元予林家齊,要求林家濟進行買票,林家濟於99年2月25日貴院審理時, 復供出本件賄選案件係由被告競選總部男性助理提供20,000元予案外人林家濟,要求案外人林家濟對於彰化市華陽里內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並於貴院審理時自白稱:「(審判長問:本次選舉你說白閔傑的助理都有來拜託你?)答:…白閔傑的助理說要幫他在華陽里開出基本票40票。

華陽里有兩個開票所,都在彰商。

(審判長問:白閔傑的助理是男性還是女性?)答:男性,我也不認識。

…」等語,則本件賄選既由被告競選總部助理提供現金2萬元交由彰化市華陽里里長並為被告之文宣發送、 助選人員林家濟,對於彰化市華陽里內有投票權人進行買票,則依目前實務見解,被告競選團隊之違法行為,在民事上即應歸屬於候選人本身』云云,惟:⒈林家濟並非被告之文宣發放人員、競選團隊成員,林家濟住處所查扣印有「彰化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之抽取式衛生紙,係林家濟向被告競選總部表示,其為華陽里里長,因華陽里要舉辦活動,需要記念品發放予里民,希望被告競選總部能夠提供記念品,被告競選總部應其要求寄送衛生紙二箱,此部分有林家濟在其刑事案件中供明:「(問:對於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有何意見?)答:…文宣及杯水是我向候選人要來的,目的是辦活動時候送給里民的,與本次縣議員選舉無關。」

等語,是林家濟並非被告之文宣發放人員或助選人員。

⒉原告主張林家濟為被告競選總部之文宣發送人員,所持理由及證據,無非係以警方於98年11月23日在其里長辦公室內查扣有被告之文宣衛生紙為據。

惟查:警方當天在林家濟里長辦公室所查扣候選人之文宣品,除被告的兩箱文宣衛生紙外,尚有印有縣議員候選人白玉如的杯水4箱、 及印有縣議員候選人白玉如的礦泉水3瓶等物, 而被告與縣議員候選人白玉如為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彼此處於競爭關係,因此,林家濟如確為被告所委請之文宣發送人員,當不可能再為同選區另名候選人白玉如發送文宣,是林家濟究否為被告之文宣發送人員,並非無疑。

⒊次查警方於林家濟里長辦公室所查扣之被告文宣衛生紙,並非被告競選總部委請其發放者,而係因林家濟身為彰化市華陽里里長,於里內辦活動時可免費提供里民取用,因此主動向被告競選總部索取的。

此由所查扣的文宣衛生紙外包裝箱上寄件單所載『白閔傑總部、彰化市○○街129號、TEL:0000000、備註7抽1,250包,寄貨人客不留』, 即可證該文宣衛生紙是製造廠商直接以郵寄方式寄到被告競選總部的,而非由被告競選總部寄給林家濟,核與林家濟於鈞院99年度選訴字第12號刑事案件99年2月25日審理時供稱: 「文宣及杯水是我在向候選人要來的,目的是辦活動時候送給里民的,與本次縣議員選舉無關。」

等語相符,可認被告所辯林家濟並非其競選總部選派或委任之文宣發送人員等情,應堪認定。

⒋另依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認定結果,林家濟於本屆彰化縣議員選舉行賄買票的對象總共11人,其中9人 (即吳一郎、邱正明、原廖玉英、李幸靜、李再居、吳國印、鄭周母、許陽、廖玉燕), 係為登記第9號之縣議員候選人白玉如買票, 僅其中2人(即楊賴玉妹、陳何秀花)係為被告即登記第1號之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買票。

而被告與另名縣議員候選人白玉如又是同一選區,於選舉過程中應處於競爭狀態,而依林家濟在外買票尋求選民支持的對象,11人中有9人是白玉如,另外2人(楊賴玉妹、陳何秀花)之買票情節尚有可議等情觀之,林家濟是否為被告之樁腳或支持者,亦非無疑。

⒌而依楊賴玉妹98年11月22日於警訊時稱:「林家濟這個月初某天晚間7、8點有來我家,林家濟一個人來我家,林家濟拿錢來我家,我說不要,但是林家濟來是將錢放在我家桌上,林家濟放了1張1千元鈔票,我說不可以,林家濟叫我12月選舉投票支持白姓縣議員候選人。

…林家濟說是男的。」

等語,與林家濟99年1月5日法院羈押庭訊問時稱:「(法官問:據你剛才陳述,有去楊賴玉妹家中買票,有無要求她支持特定的對象?)要求她支持白玉如。

(法官問:為何楊賴玉妹證述,你要求她支持白性的男性候選人?)我是叫他支持白玉如。」

等語,已顯有不符。

嗣楊賴玉妹於鈞院99年度選訴字第12號刑事案件99年2月25日法院審理時證稱: 「(在選舉前被告有拿錢去你家叫你要支持何人?)有。

日子忘記了,他說拜託你要投給姓白的候選人,是何人我忘記了,我有收下賄款壹仟元。

(被告是說特定姓名嗎?)有,他有講,但是我忘記了。

只記得姓白的。

(是否有說是女性還是男性?)沒有。

他是說縣議員的選舉。

(為何在偵訊的時候陳述,被告有說是男性候選人?)當時可能有說,但是我現在忘記了。

(以何時陳述比較正確?)仔細回想,他有講一個白姓的名字閃過去,但是沒有講性別。

(你當時聽到一個白姓候選人,是否有聽出來是男性還是女性的名字?)沒有,因為當時被告是將錢放在我桌上,我不太想收下,但是又不好意思拒絕,而他把錢放在桌上,就走了,我當時沒聽清楚,但我也沒有多問。

(是今天的陳述還是去年十一月在偵訊的陳述,比較清楚?)今天比較清楚。

因為當時在警察局作筆錄,當時太多人吵雜,記不太清楚」等語,可證楊賴玉妹對於林家濟交付賄款當時究竟是要求投票支持何人,前後所述已不相符合,究竟是告知特定候選人之姓名全名?還是僅有告知候選人之姓氏及性別?所述亦有矛盾,與林家濟之供述更明顯不合,是否可採,即非無疑,因此,本件林家濟究有無為約使投票支持被告而向楊賴玉妹行賄買票之情形,應尚有可議。

⒍另查陳何秀花於98年11月23日警訊時稱:「我收到華陽里里長林家濟發放賄選的錢500元,好像是叫我支持王敏光。

…應該是收到2000元。

錢是我收的。」

等語, 與林家濟99年1月5日於法院羈押庭訊問時稱:「 我並沒有叫他支持王敏光,我有叫他支持白閔傑,我有告訴他一票五百元請他投給白閔傑…」等情,已有矛盾。

雖陳何秀花於鈞院99年度選訴字第12號刑事案件99年2月25日審理時改稱: 林家濟買票時是叫他投票支持白閔傑等語,然陳何秀花本身證述既已前後矛盾,是否可採即非無疑,又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審認,因此,本件林家濟究有無為約使投票支持被告而向陳何秀花行賄買票之情形,應尚難採信。

⒎林家濟雖於鈞院99年度選訴字第12號刑事案件中供述其為被告買票之資金來源係「白閔傑的助理給我的」,但對於該自稱被告助理之人究係何人?卻又無法說明,僅略供稱為「男性,我也不認識」,對於法官問及白閔傑的助理來有無顯示身分還是口頭自稱是助理時,又表示「他們普通有穿背心,…白閔傑的助理也沒有穿背心,好像沒有戴口罩,很神秘,他們說是助理,就把錢給我,我就相信,所以也沒有再多問。」

等語。

核林家濟上開所述取得賄款資金來源之過程顯有多項可疑之處,蓋被告若果有意委請林家濟為其買票者,因事涉不法,故彼此間應早有一定之信任關係,且事先對於如何買票?一票多少?欲買幾票?等情,應會先有一定之溝通及計畫周詳後才加以進行。

而依林家濟所述,對於所謂自稱被告助理的人並不認識,且事先亦未有一定之計畫及溝通,即突然有人很神秘的說是被告的助理後, 就把2萬元交給林家濟要求開出40票,林家濟也未再多問,所述均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鈞院99年度選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調查結果亦認定「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認定候選人白閔傑亦具有共同犯意聯絡」。

⒏由下列證人於98年選偵字第40號之證詞,足證林家濟並非為被告買票:⑴證人吳一郎證稱: 「林家濟在10多天前晚間9點多來我家中,問我家裡有幾票,我說有4票,林家濟就拿2,000元給我,並叫我投給白玉如。」

等語。

⑵證人廖玉燕證稱: 「林家濟在10幾天前晚間8點多來我家中,他就告訴我市長要選給男生,縣議員要投給白玉如,就拿1,000元給我。」

等語。

⑶證人廖玉英證稱:「 兩星期前某日晚上6時林家濟到我一心新村13之1號的住處拿1,000元給我,林家濟跟我說要選給白玉如。」

等語。

⑷李幸靜證稱:「(問:林家濟何時拿錢來向你買票?)他沒有說要買票,他把錢放在信箱內,錢是用紙包著的,裡面包了1500元,還放了好幾張名片,有白玉如的名片,沒有白閔傑、王敏光的。」

等語。

⑸李再居證稱:「(問:林家濟拿來給你時,如何跟你說?)他只說要我投給9號白玉如,他只有叫我投給這一個人。

」等語。

由前揭證人證詞、及查扣印有縣議員候選人白玉如之杯水4箱、礦泉水3瓶等證據相互勾稽,林家濟並非被告之文宣發放人員,更未為被告買票。

⒐原告以陳何秀花於刑事庭審理時供稱林家濟給予賄款,要求其投票予白閔傑云云,主張林家濟為被告之競選團隊成員,惟陳何秀花於98年選偵字第40號偵訊時供稱:「(問:有無收到華陽里里長林家濟發放賄選的錢,並告知你支持特定候選人?)有。

我收到華陽里里長林家濟發放賄選的錢新台幣500元,好像是叫我支持王敏光。」

等語, 陳何秀花於偵訊時明確指述林家濟係要求其支持王敏光,從未提及林家濟要求其投票予被告,可見林家濟並非為被告賄選甚明;

再者,人之記憶係隨著時間經過而逐漸模糊、淡忘,則陳何秀花豈有可能於偵訊時記不清楚,卻反而於經過相當時日後,於刑事庭審理時反而記起林家濟要求其投票予被告?是陳何秀花審理時所述顯違常情,不足採信,原告據此主張林家濟係被告之競選團隊成員,為被告賄選云云,洵無理由。

⒑雖林家濟指稱被告之助理交付20,000元,要求其幫忙買票,惟被告於當時尚未當選議員,何來助理;

又,林家濟稱係其所不認識,則其如何知悉該男子即為被告之助理?再者,該男子若自稱係白閔傑之助理,委託其買票,然,賄選買票之刑度甚重,林家濟豈可能僅憑陌生人片面之詞,即同意為候選人買票?是林家濟所述有違常情,顯然不實,洵無足採,而林家濟經聲請傳訊未到庭,而就其刑事案件中之供述,顯有疑異。

⒒被告之父親白鴻森雖為前彰化縣議會議長,然被告從未涉足政治,過往的經歷更均與政治無關,與林家濟除不認識外,更無任何交情。

原告本件亦認林家濟之所以會為被告行賄買票之原因,係因為感念被告父親對於彰化市華陽里南郭溪建設之支持,為還白鴻森之人情始會為之,可證林家濟於本屆縣議員選舉縱有為被告買票尋求支持之不法行為,亦與被告無任何關係。

㈥原告主張被告委託曾文勳為其賄選, 由曾文勳交付5萬元予蔡宗智,由蔡宗智為被告買票,惟曾文勳並非為被告之競選團隊成員,被告更未委託曾文勳買票,且曾文勳始終堅稱未交付5萬元要求蔡宗智為被告買票:⒈曾文勳於98年選偵字第113號偵訊時供稱:「 (問:11月20日左右去的哪一次,是否有拿5萬元給蔡宗智?) 我真的沒有拿5萬元給蔡宗智」、「(問:有無其他補充?) 我沒拿錢給蔡宗智,我本來本屆也要參選縣議員,但是想說給年輕人機會。

我跟白鴻森交情不錯,不過跟他兒子白閔傑沒有交情,也不認識。

…我這次都沒選了,幹麻拿其他候選人的錢幫人家買票。」

等語。

⒉曾文勳於99年選訴字第9號刑事庭審理時供稱:「 (問:去年12月白閔傑參選縣議員時,你有無協助他?)沒有,連他的服務處我都沒有去過。」

、「(問:據蔡宗智指稱,你有在98年縣議員選舉前某時,拿了5萬元給他, 要他為一號候選人白閔傑買票?)沒有。」

、「(問:在白閔傑參選98年縣議員的期間內,你是否有為他拉過票?)沒有。」

等語。

⒊曾文勳於本件99年9月15日準備程序時證稱:「 (問:本次縣議員選舉99選訴字第9號案件,本案與你相關是蔡宗智,他供述說你拿5萬元到他洗衣店給他作賄選的行為?) 11月20日當天我到宜蘭去進香,我沒有拿5萬元給蔡宗智。」

、「(問:關於白閔傑競選縣議員,你有無在選舉中做任何事情?)完全沒有。」

、「(問:你跟白閔傑有無熟識?)我不熟識他,我只有跟他父親白鴻森熟識,因為我們曾經都是縣議員,我與白鴻森的交情一般。」

、「(問:白閔傑出來競選,白鴻森是否就他兒子競選的事情向你作請託?)沒有,我不曾打電話給他,他也不曾打電話給我,一點關係都沒有。」

等語。

⒋參以蔡宗智於被查獲之初供稱:「(問:你為何要為縣議員候選人登記1號之白閔傑進行買票行為?何人指使?) 因為我欠朋友人情所以才會要幫忙支持他選縣議員,沒有人指使我買票。」

、「(問:你所買票之現金新台幣3000元係何人交付給你?)這是我自己的錢。」

等語,即已明確供述係自行出資買票,並未受人指使,蔡宗智嗣後翻異其詞,指稱係曾文勳交付5萬元要求其買票云云,真實性殊值懷疑, 洵無足採。

⒌綜上,曾文勳確非被告之競選團隊成員,被告並不認識曾文勳,曾文勳亦自承未到過被告總部,未幫被告助選等情,更未出資請託蔡宗智為被告買票;

退萬步言,縱使曾文勳有委託蔡宗智買票之行為,此乃曾文勳之個人行為,與被告無關。

㈦原告主張於被告競選總部搜索扣得之物品,與賄選有關,惟:⒈原告所稱檢方扣得之編號1簿冊,實際上僅係便條紙, 為競選文宣贈品,競選總部之服務人員,置放於雜物櫃(即原告所稱之置物櫃),以便隨時發放予民眾,或供到場民眾有筆記、雜記之需要時,可立即取用;

該編號1簿冊所載「金水」、「綠水」,並非被告所書寫,而便條紙僅記載「金水」、「綠水」,並未再記載其他事項,並無法證明任何事項。

⒉又,於總部辦公桌扣得之編號2簿冊, 亦為便條紙文宣,係競選總部人員為估算競選總部成立當天,會至競選總部吃飯之人數,故該便條紙另記載「明海10人」、「八哥10人」…等多人名稱,且該便條紙另有記載菜名,原告卻置而不論,是原告主張係邱海計算行賄人數之用,顯屬無據。

⒊至於原告所稱之選舉光碟,實際上係被告之父親擔任議長時,以議長身份贈與禮物予他人之錄影記錄,與選舉無關,若原告對此有所爭執,被告請求勘驗該光碟;

而原告所指選舉名冊3份, 則係被告之父親參選上屆彰化縣議員時之得票記錄,用以估算被告參選本屆縣議員所能獲取之選票。

綜上,檢察官所查扣之物品均與賄選無關,原告徒以推測之詞,主張不能排除係邱海計算行賄人數之用云云,顯屬無據。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為前彰化縣議會議長白鴻森之子, 其於98年10月6日登記參選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98年12月 5日舉辦第17屆彰化縣議員選舉,並於98年10月31日在訴外人邱海之戶籍處所彰化市○○○路317號成立競選總部, 另在彰化市○○里○○街129號亦設有競選辦事處。

㈡被告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8年12月11日公告當選為98年12月5日舉行之臺灣省彰化縣議會第十七屆議員選舉之縣議員。

㈢訴外人洪鎮雄係彰化縣彰化市市民代表,為使於98年12月5日舉辦之臺灣省彰化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中第1選舉區(彰化縣彰化市、花壇鄉、芬園鄉) 登記第1號之候選人白閔傑得以順利當選,竟基於反覆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先是於98年11月16日晚間7時許, 前往其遠房親戚即訴外人余本龍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8-1附17號住處, 將預備賄賂金75,000元交付予訴外人余本龍, 要求訴外人余本龍向第1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約使該等有投票權人於彰化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投票予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經訴外人余本龍應允並收受上開預備賄賂金,訴外人余本龍乃與訴外人洪鎮雄共同基於反覆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推由訴外人余本龍為以下之犯行:⒈訴外人余本龍於98年11月18日上午9時許, 至彰化縣彰化市○○路地藏王廟旁檳榔攤內,要求擔任彰勝慈善聯誼會會長之白錫乾舉辦餐宴2桌, 宴請彰化縣彰化市卦山里內具有投票權之不特定人前往免費參加,而預備以每人(每票)約 400元之免費餐飲作為約使參與聚餐之有投票權人,於上開彰化縣議會議員選舉時投票予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之對價,訴外人白錫乾乃答應訴外人余本龍之要求,萌生與訴外人余本龍、洪鎮雄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而收受訴外人余本龍所交付之預備賄賂金8,000元, 惟訴外人白錫乾尚未交付賄賂予其他有投票權人之前,即遭查獲(訴外人白錫乾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⒉訴外人余本龍於98年11月16日晚間某時,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濠城電子遊藝場內, 委託訴外人戴曜明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向彰化縣彰化市卦山里內具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約使該等有投票權人於上開彰化縣議會議員選舉時投票予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訴外人戴曜明遂答應訴外人余本龍之要求,萌生與訴外人余本龍、洪鎮雄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而收受訴外人余本龍所交付預備賄賂金7,500元, 然訴外人戴曜明尚未交付賄賂予其他有投票權人之前,即遭查獲(戴曜明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⒊訴外人余本龍於98年11月19日上午10時許,至訴外人吳平奎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14巷13號住處,除交付賄賂金2,500元予具有投票權之訴外人吳平奎, 約定訴外人吳平奎於上開彰化縣議會議員選舉時,投票予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訴外人吳平奎乃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應允而收受之(訴外人吳平奎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訴外人余本龍復同時交付2,500元之賄賂金予訴外人吳平奎, 要求訴外人吳平奎對於其他具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訴外人吳平奎亦應允而收受之,並萌生與訴外人余本龍、洪鎮雄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以每票500之代價,先於98年11月19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14巷13號住處, 交付2票之賄賂金1,000元予其兄即訴外人吳平治 (包括訴外人吳平治及其戶內不知情具有投票權之妻倪靜瑜,共2票), 約使訴外人吳平治於上開彰化縣議會議員選舉投票予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訴外人吳平治乃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應允而收受之(訴外人吳平治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訴外人吳平治並未將其中之500元交付予其妻;

訴外人吳平奎復於98年11月19日晚間某時,在其上址住處,交付3票之賄賂金1,500元予其姊即訴外人吳玉卿(包括訴外人吳玉卿及其戶內不知情之具有投票權之夫陳昌堯及子陳隆炫,共3票), 約使訴外人吳玉卿於上開彰化縣議會議員選舉時投票予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訴外人吳玉卿乃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應允而收受之(訴外人吳玉卿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訴外人吳玉卿並未將其中之1,000元交付予其夫及子。

⒋訴外人余本龍於98年11月18日上午10時許,至彰化縣彰化市華陽巿場內之訴外人胡秀霞所經營之豆花店,詢問訴外人胡秀霞戶內有幾票,在訴外人胡秀霞答稱2票後, 訴外人余本龍即交付2票之賄賂金1,000元予有投票權之訴外人胡秀霞,約使訴外人胡秀霞於上開彰化縣議會議員選舉時投票予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經訴外人胡秀霞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應允而收受之(訴外人胡秀霞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訴外人胡秀霞並未將其中之 500元交給其家中其他具有投票權之人。

⒌訴外人余本龍於98年11月19日下午5時許, 在彰化縣彰化市○○路8-1附21號前,交付賄賂金500元予有投票權之訴外人李明法,約使訴外人李明法於上開彰化縣議會議員選舉時投票予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經訴外人李明法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應允而收受之(訴外人李明法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⒍訴外人余本龍於98年11月19日晚間20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八卦山上形象商圈內,交付2票之賄賂金1,000元予有投票權之訴外人李鳳鈴(綽號鳳瓏,包括訴外人李鳳鈴及其戶內不知情之具有投票權之弟弟李明政),約使訴外人李鳳鈴於上開彰化縣議會議員選舉時投票予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經李鳳鈴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應允而收受之,然訴外人李鳳鈴並未將其中之500元交給其弟 (訴外人李鳳鈴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訴外人洪鎮雄因犯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業經本院以99年度選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褫奪公權伍年確定;

訴外人余本龍亦因犯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業經本院以99年度選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伍年確定。

㈣訴外人林家濟為彰化縣彰化市華陽里里長,其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人以金錢賄賂之方式影響投票意旨(即俗稱之「買票」),於98年11月10日前某日,有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候選人白玉如、白閔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助理人員,各別前往請託,其中白玉如之助理要求訴外人林家濟在華陽里至少開出200票,白閔傑助理則要求訴外人林家濟在華陽里至少開出40票,訴外人林家濟因前曾為華陽里公共建設一事請託時任彰化縣議長之白鴻森,為回饋白鴻森之相助,而於98年12月5日舉行之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中,為使候選人白玉如(即白鴻森之姪女)、白閔傑(即白鴻森之子)順利當選,不思以正途助選,竟與白玉如、白閔傑之上開不詳姓名成年助理人員,基於共同反覆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並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利用其任里長職務上得以知悉里民住處、聯絡電話之便,自上開候選人白玉如不詳姓名之助理人員處收受10萬元,及自上開候選人白閔傑不詳姓名之助理人員處收受2萬元,以每票5百元之代價,代為交付賄賂予籍設華陽里內之有投票權人, 而於附表1編號1至8所示之時、地,按該戶戶籍內具有投票權之人數,交付附表1編號1至8所示之金額(包含受賄者個人1票及渠等戶內其餘不知情之有投票權人) 予附表1編號1至8所示之訴外人吳一郎、邱正明、原廖玉英、李幸靜、李再居、吳國印(均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鄭周母、許陽(均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以約使訴外人吳一郎、邱正明、原廖玉英、李幸靜、李再居、吳國印、鄭周母及許陽等人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日即98年12月5日投票支持登記第9號之縣議員候選人白玉如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另訴外人林家濟於如下列附表1編號9所示之時、地,欲以附表1編號9所示之金額(包含受賄者個人1票及渠等戶內其餘不知情之有投票權人) 行求賄賂廖玉燕,並約使廖玉燕投票支持候選人白玉如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惟當場遭廖玉燕拒絕。

又於下列附表2編號1、2所示之時、地, 按該戶戶籍內具有投票權之人數,交付附表2編號1、2所示之金額(包含受賄者個人1票及渠等戶內其餘不知情之有投票權人) 予附表2編號1、2所示之訴外人楊賴玉妹、陳何秀花(均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以約使訴外人楊賴玉妹、陳何秀花等人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日即98年12月5日投票支持登記第1號之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附表1 】: ┌──┬────┬────┬────────┬────┬────┬──────┐ │編號│有投票權│受賄時間│受賄地點 │受賄票數│受賄金額│要求行使投票│ │ │之人 │ │ │ │ │權之特定對象│ │ │ │ │ │ │ │ │ ├──┼────┼────┼────────┼────┼────┼──────┤ │1 │吳一郎 │98年11月│彰化縣彰化市華陽│4票 │2,000元 │彰化縣第17屆│ │ │ │初某日下│金南郭路1段191巷│ │(已繳回│縣議員第1選 │ │ │ │午9時 許│67號 │ │扣案) │區登記第9號 │ │ │ │ │ │ │ │候選人白玉如│ ├──┼────┼────┼────────┼────┼────┼──────┤ │2 │邱正明 │98年11月│彰化縣彰化市華陽│5票 │2,500元 │彰化縣第17屆│ │ │ │5 日某時│里華陽街17號 │ │(已於98│縣議員第1選 │ │ │ │ │ │ │年11月11│區登記第9號 │ │ │ │ │ │ │日返還林│候選人白玉如│ │ │ │ │ │ │家濟) │ │ ├──┼────┼────┼────────┼────┼────┼──────┤ │3 │原廖玉英│98年11月│彰化市華陽里一心│2票 │1,000元 │彰化縣第17屆│ │ │ │初某日下│新村13-1號 │ │(已繳回│縣議員第1選 │ │ │ │午6 時許│ │ │扣案) │區登記第9號 │ │ │ │ │ │ │ │候選人白玉如│ ├──┼────┼────┼────────┼────┼────┼──────┤ │4 │李幸靜 │98年11月│彰化縣彰化市華陽│3票 │1,500元 │彰化縣第17屆│ │ │ │初某日 │里南郭路1段272號│ │(已繳回│縣議員第1選 │ │ │ │ │ │ │扣案) │區登記第9號 │ │ │ │ │ │ │ │候選人白玉如│ ├──┼────┼────┼────────┼────┼────┼──────┤ │5 │李再居 │98年11月│彰化市華陽里一心│1票 │500元 │彰化縣第17屆│ │ │ │初某日 │新村11-3號 │ │(已繳回│縣議員第1選 │ │ │ │ │ │ │扣案) │區登記第9號 │ │ │ │ │ │ │ │候選人白玉如│ ├──┼────┼────┼────────┼────┼────┼──────┤ │6 │吳國印 │98年11月│彰化市華陽里南郭│4票 │2,000元 │彰化縣第17屆│ │ │ │11日前數│路1段191巷66號 │ │(已繳回│縣議員第1選 │ │ │ │日下午7 │ │ │扣案) │區登記第9號 │ │ │ │或8 時許│ │ │ │候選人白玉如│ │ │ │(起訴書│ │ │ │ │ │ │ │附表誤載│ │ │ │ │ │ │ │為晚間1 │ │ │ │ │ │ │ │時許 │ │ │ │ │ ├──┼────┼────┼────────┼────┼────┼──────┤ │7 │鄭周母 │98年11月│彰化縣彰化市華陽│4票 │2,000元 │彰化縣第17屆│ │ │ │19日或20│里華陽街35巷1-1 │ │(已繳回│縣議員第1選 │ │ │ │日下午9 │號3樓 │ │扣案) │區登記第9號 │ │ │ │時許 │ │ │ │候選人白玉如│ ├──┼────┼────┼────────┼────┼────┼──────┤ │8 │許陽 │98年11月│彰化市華陽里一心│2票 │1,000元 │彰化縣第17屆│ │ │ │初某日下│新村15-2號 │ │(已繳回│縣議員第1選 │ │ │ │午7 或8 │ │ │扣案) │區登記第9號 │ │ │ │時許 │ │ │ │候選人白玉如│ ├──┼────┼────┼────────┼────┼────┼──────┤ │9 │廖玉燕 │98年11月│彰化市華陽里華陽│2票 │1,000元 │彰化縣第17屆│ │ │ │初某日下│街35巷1 號2 樓 │ │(業經當│縣議員第1選 │ │ │ │午8 時許│ │ │場拒絕收│區登記第9號 │ │ │ │ │ │ │受) │候選人白玉如│ └──┴────┴────┴────────┴────┴────┴──────┘ 【附表2 】: ┌──┬────┬────┬────────┬────┬────┬──────┐ │編號│有投票權│受賄時間│受賄地點 │受賄票數│受賄金額│要求行使投票│ │ │之人 │ │ │ │ │權之特定對象│ │ │ │ │ │ │ │ │ ├──┼────┼────┼────────┼────┼────┼──────┤ │1 │楊賴玉妹│98年11月│彰化縣彰化市華陽│2票 │1,000元 │彰化縣第17屆│ │ │ │初某日下│里華陽街35巷1-1 │ │(已繳回│縣議員第1選 │ │ │ │午7時許 │號5樓 │ │扣案) │區登記第1號 │ │ │ │ │ │ │ │候選人白閔傑│ ├──┼────┼────┼────────┼────┼────┼──────┤ │2 │陳何秀花│98年11月│彰化縣彰化市華陽│4票 │2,000元 │彰化縣第17屆│ │ │ │23日前之│里南郭路1段176號│ │(已繳回│縣議員第1選 │ │ │ │某日時 │ │ │扣案) │區登記第1號 │ │ │ │ │ │ │ │候選人白閔傑│ └──┴────┴────┴────────┴────┴────┴──────┘訴外人林家濟所犯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933號、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確定。

㈤訴外人張金水因與98年12月 5日所舉行之中華民國彰化縣縣議員第一選舉區之候選人白閔傑(登記第 1號)之父親白鴻森(為彰化縣議會前議長)為舊識,為使白閔傑得以順利當選,竟與訴外人邱海(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吳中玉(前第14、15屆彰化市民代表,為本次彰化市民代表第17屆代表選舉第一選舉區之候選人;

未據檢察官起訴)、張洪繡、柯木水、黃進儒、鄭世賢、劉瑞燻、陳海彬等人分別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預備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除訴外人張金水、邱海參與本案全部犯行外,其中部分之犯行,其餘行賄人不知有彼此存在,彼此尚無犯意聯絡),由訴外人張金水於98年11月初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60巷26住處,收受由訴外人邱海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賄賂,並受邱海之委託向彰化縣彰化市內具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約使對於彰化縣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張金水亦自行出資至少12萬元,連同上開邱海所交付之40萬元,共計至少52 萬元,而分別為下列犯行:⒈訴外人張金水於98年11月間某日,在訴外人柯木水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168巷10號住處交付賄賂5萬元予訴外人柯木水,並委託訴外人柯木水轉交訴外人黃進儒,囑託以每票500元之對價, 向彰化縣彰化市內具有投票權之人(含訴外人黃進儒及其家人)行賄,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彰化縣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訴外人柯木水遂於98年11月15日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 168巷10號之住處交付予訴外人黃進儒。

⒉訴外人張金水於98年11月初某日,在訴外人鄭世賢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530巷19號住處交付賄賂15萬元(其中2,500元為訴外人鄭世賢家中5票之代價,訴外人鄭世賢同時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並囑託訴外人鄭世賢以每票500元之對價,向彰化縣彰化市內具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彰化縣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又因白閔傑之競選總部前曾要求吳中玉前往查看有那些投票權之人可以賄選,本來要委由吳中玉前去行賄,而經吳中玉訪查之後,已約定許聰敏、鄭仁針可作椿腳兼行賄對象,並委託鄭世賢幫忙注意那些選民可以支持白閔傑,其後則由張水金交付上開賂款予鄭世賢,而鄭世賢乃依吳中玉所指示之路線(許聰敏、鄭仁針)及鎖定自己親友,分別為下述交付賄賂之犯行。

⒊訴外人張金水於98年11月初某日,在訴外人王綠水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666巷67弄20號住處,交付賄賂15萬元予訴外人王綠水,其中500元係為訴外人王綠水投票予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之對價,約使訴外人王綠水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彰化縣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其餘之149,500元則囑託訴外人王綠水,以每票500元之對價,向彰化縣彰化市內具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彰化縣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惟訴外人王綠水於收受張金水所交付之賄賂後,尚未交付賄賂予具有投票權之人,即遭查獲。

⒋訴外人張金水於98年11月初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南瑤里天祥路60巷26號之住處,交付15,000元賄賂予訴外人賴炳焜,其中3, 500元係為訴外人賴炳焜及其家人投票予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之對價(含訴外人賴炳焜及其戶內不知情之家屬賴世偉、賴世明、賴慶一、賴張錦鑾、賴陳美櫻、陳曉晴6名,共7票,每票500元),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彰化縣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其餘之11,500元則囑託賴炳焜,以每票500元之對價,向彰化縣彰化市內具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彰化縣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惟賴炳焜於收受張金水所交付之賄賂後,尚未交付賄賂予具有投票權之人,即遭查獲。

⒌訴外人張金水於98年11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南瑤里天祥路60巷26號之住處,交付25,000元之賄賂予訴外人許瑞濱, 其中500元係為訴外人許瑞濱投票予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之對價(該戶籍雖有3人,但其餘2名李忠勳、陳智傑並非許瑞濱之家人僅為寄居, 故只買許瑞濱1票),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彰化縣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其餘之24,500元則囑託許瑞濱,以每票500元之對價, 向彰化縣彰化市內具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彰化縣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惟訴外人許瑞濱於收受訴外人張金水所交付之賄賂後,尚未交付賄賂予具有投票權之人,即遭查獲。

⒍訴外人張金水於98年11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南瑤里天祥路60巷26號之住處,交付25,000元之賄賂予訴外人張哲嘉,其中2,000元係為訴外人張哲嘉及其家人投票予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之對價(含訴外人張哲嘉及其戶內不知情之家屬張黃秀琴、張祐譯、陳淑娟,共4票, 每票500元),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 對於彰化縣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其餘之23,000元則囑託訴外人張哲嘉,以每票500元之對價, 向彰化縣彰化市內具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彰化縣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惟訴外人張哲嘉於收受訴外人張金水所交付之賄賂後,尚未交付賄賂予具有投票權之人,即遭查獲。

⒎訴外人張金水於98年11月間某日,在其上開住處,交付其妻即訴外人張洪繡1,500元, 並委由訴外人張洪繡於98年11月19日,在訴外人李素蘭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60巷44號之1之住處,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交付賄賂1,500元予訴外人李素蘭 (含訴外人李素蘭及其不知情之家屬黃玉益、黃國豪,共3票,每票500元),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彰化縣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訴外人李素蘭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另訴外人黃進儒交付賄賂部分,詳如下述:訴外人黃進儒於98年11月15日上午,在訴外人柯木水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168巷10號之住處,基於收受賄賂及預備行賄之犯意,收到訴外人張金水託付訴外人柯木水所轉交之5萬元(其中4,500元為訴外人黃進儒戶內8票及未同戶之媳婦沈婉惠共9票代價,每票500元)賄賂後,分別為下列犯行:⑴訴外人黃進儒於98年11月下旬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南瑤宮前,交付賄賂7,000元予訴外人陳木林,其中1,500元係為訴外人陳木林及其家人投票予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之對價(含訴外人陳木林及其戶內不知情之家屬陳明金、陳怡君,共3票,每票500元),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彰化縣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其餘之5,500元則囑託訴外人陳木林,以每票500元之對價,向彰化縣彰化市內具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彰化縣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惟訴外人陳木林於收受黃進儒所交付之賄賂後,尚未交付賄賂予具有投票權之人,即遭查獲。

⑵訴外人黃進儒於98年11月23日,在訴外人鄭天財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1段530巷130號之住處,以每票500元之對價,交付賄賂1,000元予訴外人鄭天財(含訴外人鄭天財及其戶內不知情之家屬鄭江淮,共2票,每票500元),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彰化縣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訴外人鄭天財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⑶訴外人黃進儒於98年11月中旬某日,在訴外人侯煌源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32號住處, 以每票500元之對價,交付賄賂500元予侯煌源, 約使訴外人侯煌源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彰化縣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訴外人侯煌源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⑷訴外人黃進儒於98年11月初某日,在訴外人鄭吉村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22號住處, 以每票500元之對價,交付賄賂1,000元予訴外人鄭吉村( 含訴外人鄭吉村及其戶內不知情之家屬王寶鐘,共2票,每票500元),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彰化縣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訴外人鄭吉村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另訴外人鄭世賢交付賄賂部分,詳如下述:訴外人鄭世賢於98年11月初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530巷19號之住處,收受張金水所交付之15萬元賄賂後,即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分別為下列犯行: ⑴訴外人鄭世賢於98年11月中旬某日,在其上開住處,先交付賄賂2,000元予訴外人劉瑞燻,言明其中500元係為訴外人劉瑞燻投票予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之對價,約使訴外人劉瑞燻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彰化縣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其餘1,500元乃託付訴外人劉瑞燻交付賄賂予訴外人石永文之報酬,訴外人劉瑞燻則基於共同行賄及收受賄賂之犯意,同時收受該2,000元。

而於1、2日後,訴外人鄭世賢便在其上開住處,再交付賄賂16,000元予訴外人劉瑞燻,囑託訴外人劉瑞燻代為轉交訴外人石永文,訴外人劉瑞燻即接續上開預備行賄及行賄之犯意,於98年11月中旬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567號「采映快速沖印店」,交付16,000元之賄賂予訴外人石永文, 其中1,000元為訴外人石永文及其家人投票予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之對價( 含訴外人石永文及其戶內不知情之家屬楊慧玲,共2票,每票500元;

起訴書誤載為4票, 惟石永文戶內其餘2名家屬尚無投票權),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彰化縣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其餘之1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3,000元)則囑託訴外人石永文,以每票500元之代價, 再向彰化縣彰化市內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並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彰化縣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另剩餘之1,000元則作為訴外人石永文向他人行賄之報酬(即訴外人石永文所稱之走路工)。

惟訴外人石永文於收受上開賄賂後,尚未交付賄賂予具有投票權之人,即遭查獲。

⑵訴外人鄭世賢於98年11月中旬某日,在訴外人鄭仁針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515巷3之4號住處,交付賄賂16,000元予訴外人鄭仁針, 其中1,000元為訴外人鄭仁針及其家人投票予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之對價(含訴外人鄭仁針及其戶內不知情之家屬鄭元超,共2票,每票500元),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彰化縣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其餘之15,000元則囑託訴外人鄭仁針,以每票500元之代價, 再向彰化縣彰化市內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並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彰化縣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惟訴外人鄭仁針於收受上開賄賂後,尚未交付賄賂予具有投票權之人,即遭查獲。

⑶訴外人鄭世賢於98年11月間某日,在其前揭住處,交付賄賂5,000元予胞弟即訴外人鄭世仁,其中2,000元為訴外人鄭世仁及其家人投票予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之對價(含訴外人鄭世仁及其戶內不知情之家屬林錦綢、鄭峰任、鄭峰欣,共4票,每票500元),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彰化縣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其餘之3,000元則囑託訴外人鄭世仁,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再向彰化縣彰化市內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並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彰化縣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惟訴外人鄭世仁於收受上開賄賂後,尚未交付賄賂予具有投票權之人,即遭查獲。

⑷訴外人鄭世賢於98年11月間某日,在其前揭住處,交付賄賂15,000元予訴外人許聰敏, 其中1,500元係訴外人許聰敏及其家人投票予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之對價(含訴外人許聰敏及其戶內不知情之家屬許張孟升、許勝哲,共3票,每票500元),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彰化縣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其餘之13,500元則囑託訴外人許聰敏,以每票500元之代價, 再向彰化縣彰化市內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並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彰化縣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惟訴外人許聰敏於收受上開賄賂後,尚未交付賄賂予具有投票權之人,即遭查獲。

⑸訴外人鄭世賢於98年11月中旬某日,在訴外人謝木村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61號之住處,交付賄賂7,000元予訴外人謝木村,其中2,500元係訴外人謝木村及其家人投票予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之對價(含訴外人謝木村及其戶內不知情之家屬謝黃貞,及現已遷出之子女謝明深、謝美慧、謝佳雯,共5票,每票500元),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彰化縣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其餘之4,500元則囑託謝木村,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再向彰化縣彰化市內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並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彰化縣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惟訴外人謝木村於收受上開賄賂後,尚未交付賄賂予具有投票權之人,即遭查獲。

⑹訴外人鄭世賢於98年11月中旬某日,在其前揭住處, 交付賄賂1萬元予訴外人陳海彬, 其中1,500元係訴外人陳海彬及其家人投票予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之對價(含訴外人陳海彬及其戶內不知情之家屬陳季宏、蘇麗美,共3票,每票500元),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彰化縣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其餘之8,500元則囑託訴外人陳海彬,以每票500元之代價, 再向彰化縣彰化市內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並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彰化縣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訴外人陳海彬於收受上開賄賂後,即於98年11月中旬某日,前往其胞兄訴外人陳海波(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800巷4號之住處,交付2,000元賄賂予訴外人陳海波,約使訴外人陳海波對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其餘賄賂則尚未交付予其他具有投票權之人,即遭查獲。

⑺訴外人鄭世賢於98年11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訴外人黃瑞閔所經營之工廠內, 交付賄賂4,000元予訴外人黃瑞閔, 其中1,000元係訴外人黃瑞閔及其家人投票予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之對價(含訴外人黃瑞閔及其戶內不知情之家屬羅芳蕙,共2票,每票500元),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彰化縣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其餘之3,000元則囑託訴外人黃瑞閔,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再向彰化縣彰化市內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並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彰化縣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惟訴外人黃瑞閔於收受上開賄賂後,尚未交付賄賂予具有投票權之人,即遭查獲。

⑻訴外人鄭世賢於98年11月中旬某日,在訴外人洪振呈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1段530巷75號之住處, 交付賄賂5,000元予訴外人洪振呈,作為訴外人洪振呈及其家人投票予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之對價(含訴外人洪振呈及其戶內不知情之家屬洪俊傑、洪意、洪張秀卿、洪惠雅, 及另2名非戶籍內之家屬,共7票,此部分則非1票500元), 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彰化縣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訴外人洪振呈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⑼訴外人鄭世賢於98年11月中旬某日,在訴外人鄭進財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530巷130號住處附近巷口處, 交付賄賂3,500元予訴外人鄭進財( 含訴外人鄭進財及其不知情之投票權家屬鄭○生、鄭弛廷、鄭富元、鄭育昇、鄭騦迦、賴金花,共7票,每票500元),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彰化縣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訴外人鄭進財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訴外人張金水所犯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業經本院於99年7月19日以99年度選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褫奪公權陸年。

訴外人張金水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刻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1909號違反選罷法案件審理中。

㈥訴外人曾文勳於99年2月28日前, 任彰化縣花壇鄉鄉長,其與白閔傑之父即白鴻森曾同為彰化縣議會議員, 其等2人間並有良好之交情,而訴外人曾文勳因經常前往訴外人蔡宗智所經營之洗衣店清洗衣服,故訴外人曾文勳與訴外人蔡宗智2人間非但頗為熟識且有交情, 訴外人曾文勳為求白閔傑為能順利當選彰化縣議會第17屆議員,不思以闡揚候選人之理念等正途向人拜託催票,竟萌以賄選之不法方式,為人助選。

其於98年年11月20日左右之某日,駕駛黑色CEFIRO轎車前往訴外人蔡宗智位於彰化縣花壇鄉○○街 149號之洗衣店,交付預備用以行賄交付選民之賄賂現金 5萬元予訴外人蔡宗智,要求訴外人蔡宗智為彰化縣議會議員候選人白閔傑行賄,彼時、地,其2人竟共同萌對於有投票權人, 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訴外人蔡宗智並決定每票係賄以500元之代價。

嗣訴外人蔡宗智即於下列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票500元之代價, 依每個收賄者可掌握之投票數(換言之,即家人中有投票權人之人頭數)將行賄款項陸續發放交付予下列附表所示之訴外人白文進、阮文筆、徐淑珍、陳錫明、陳民安、黃荷琇、林秋冬、許朝隆、李耀家、黃瑞松、廖雪雲、黃萬、盧梓發、楊呂彩鑾、羅景倫、鄭銀耳、徐國鈞、徐秀華、陳太山等人(每人收受賄款額詳如附表所示,其等所涉受賄罪之犯行,業經檢察官於99年1 月8日為緩起訴處分), 並要求其等投票支持彰化縣議會第17屆議員第一選區登記第1號候選人白閔傑, 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且訴外人白文進等人均明知其等所收受之款項係賄選之對價,竟仍予以收受。

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獲報後,即報請檢察官指揮,將訴外人白文進、阮文筆、徐淑珍、陳錫明、陳民安、黃荷琇、林秋冬、許朝隆、李耀家、黃瑞松、廖雪雲、黃萬、盧梓發、楊呂彩鑾、羅景倫、鄭銀耳、徐國鈞、徐秀華、陳太山等人約談到案,每人供出收賄之上情,並將收受如附表所示之賄款均交出由警查扣;

而訴外人蔡宗智於檢察官偵查訊問,亦自白上情,並主動交出所剩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現金8千元扣案。

【附表:】┌──┬────┬─────────────┬─────┐│編號│行賄對象│行 賄 時 間 、 地 點 │ 行賄金額 ││ │ │ │(新臺幣)│├──┼────┼─────────────┼─────┤│ 01 │白文進 │於98年11月24日7時許,在白 │500元 ││ │ │文進位於彰化縣花壇鄉文德村│ ││ │ │宏宅街122號住處。

│ │├──┼────┼─────────────┼─────┤│ 02 │阮文筆 │於98年11月24日7時許,在阮 │2,500元 ││ │ │文筆位於彰化縣花壇鄉文德村│ ││ │ │宏宅街121巷12號住處。

│ │├──┼────┼─────────────┼─────┤│ 03 │徐淑珍 │於98年12月2日10時許,在徐 │1,500元 ││ │ │淑珍位於彰化縣花壇鄉文德村│ ││ │ │宏宅街149號住處。

│ │├──┼────┼─────────────┼─────┤│ 04 │陳錫明 │於98年11月20日後某日某時許│1,500元 ││ │ │,在蔡宗智位於彰化縣花壇鄉│ ││ │ │文德村宏宅街149號住處。

│ │├──┼────┼─────────────┼─────┤│ 05 │陳民安 │於98年11月20日後某日某時許│2,500元 ││ │ │,在蔡宗智位於彰化縣花壇鄉│ ││ │ │文德村宏宅街149號住處。

│ │├──┼────┼─────────────┼─────┤│ 06 │黃荷琇 │於98年11月20日後某日某時許│1,500元 ││ │ │,在黃荷琇住於彰化縣花壇鄉│ ││ │ │文德村宏宅街175號住處。

│ │├──┼────┼─────────────┼─────┤│ 07 │林秋冬 │於98年11月20日後某日某時許│3,000元 ││ │ │,在蔡宗智位於彰化縣花壇鄉│ ││ │ │文德村宏宅街149號住處。

│ │├──┼────┼─────────────┼─────┤│ 08 │許朝隆 │於98年11月20日後某日某時許│3,500元 ││ │ │,在蔡宗智位於彰化縣花壇鄉│ ││ │ │文德村宏宅街149號住處。

│ │├──┼────┼─────────────┼─────┤│ 09 │李耀家 │於98年11月20日後某日某時許│1,500元 ││ │ │,在蔡宗智位於彰化縣花壇鄉│ ││ │ │文德村宏宅街149號住處。

│ │├──┼────┼─────────────┼─────┤│ 10 │黃瑞松 │於98年11月20日後某日某時許│1,000元 ││ │ │,在黃瑞松位於彰化縣花壇鄉│ ││ │ │文德村宏宅街121巷28號住處 │ ││ │ │。

│ │├──┼────┼─────────────┼─────┤│ 11 │廖雪雲 │於98年11月20日後某日某時許│3,500元 ││ │ │,在彰化縣花壇鄉某處所。

│ │├──┼────┼─────────────┼─────┤│ 12 │黃萬 │於98年11月20日後某日某時許│4,000元 ││ │ │,在蔡宗智位於彰化縣花壇鄉│ ││ │ │文德村宏宅街149號住處門口 │ ││ │ │。

│ │├──┼────┼─────────────┼─────┤│ 13 │盧梓發 │於98年11月20日後某日某時許│5,000元 ││ │ │,在蔡宗智位於彰化縣花壇鄉│ ││ │ │文德村宏宅街149號住處。

│ │├──┼────┼─────────────┼─────┤│ 14 │楊呂彩鑾│於98年11月20日後某日某時許│1,000元 ││ │ │,在蔡宗智位於彰化縣花壇鄉│ ││ │ │文德村宏宅街149號住處。

│ │├──┼────┼─────────────┼─────┤│ 15 │羅景倫 │於98年11月20日後某日某時許│1,500元 ││ │ │,在羅景倫位於彰化縣花壇鄉│ ││ │ │文德村宏宅街155號住處。

│ │├──┼────┼─────────────┼─────┤│ 16 │鄭銀耳 │於98年11月20日後某日某時許│2,500元 ││ │ │,在蔡宗智位於彰化縣花壇鄉│ ││ │ │文德村宏宅街149號住處。

│ │├──┼────┼─────────────┼─────┤│ 17 │徐國鈞 │於98年11月20日後某日某時許│1,000元 ││ │ │,在彰化縣花壇鄉某處所。

│ │├──┼────┼─────────────┼─────┤│ 18 │徐秀華 │於98年11月20日後某日某時許│1,500元 ││ │ │,在徐秀華位於彰化縣花壇鄉│ ││ │ │文德村宏宅街147號住處。

│ │├──┼────┼─────────────┼─────┤│ 19 │陳太山 │於98年11月20日後某日某時許│3,000元 ││ │ │,在彰化縣花壇鄉文德村宏宅│ ││ │ │街社區某處所。

│ │└──┴────┴─────────────┴─────┘訴外人蔡宗智所犯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業經本院以99年度選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叁年確定;

至訴外人曾文勳所犯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雖經本院以99年度選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陸年,惟因訴外人曾文勳自始否認犯罪,乃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刻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1859號違反選罷法案件審理中。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除當選人外,是否及於當選人以外之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㈡邱海是否擔任被告競選總部總幹事或為被告競選團隊參與選務之重要成員?是否有為被告為組織、有系統之大規模買票行為?㈢訴外人張金水、洪鎮雄、林家濟、曾文勳是否為被告競選團隊之成員?㈣被告對於訴外人張金水、洪鎮雄、林家濟、曾文勳賄選買票之事實,是否知情、並同意為之,而與之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又當選人非為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刑事被告,是否即不足證明其有賄選之事實?㈤原告請求宣告本件選舉被告之當選無效,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

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號、 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要旨參照)。

易言之,被告是否與賄選無涉,須經綜合一切情狀、證據,依調查證據及斟酌全辯論意旨之結果認定。

準此,倘被告確涉有賄選者,依前揭說明,則本件當選無效事件自不受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未據提起公訴,或刑事庭無罪判決之拘束,合先說明。

㈡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

、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 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所謂「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 係指當選人當選前尚為候選人之時,其本人及其直接或間接選任或監督所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 有為該候選人為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者而言。

蓋因現今選戰動員投入之人力物力甚為龐大,各候選人為統籌選戰之進行,無不成立專責之競選團隊,全力以赴求得勝選,其組織分層各司其責,即屬平常,且該團隊重要幹部在為候選人贏得勝選之目標下,乃由候選人直接或間接授權、監督從事選舉各項相關事務,該專責競選團隊人員與候選人間形成緊密之共同體。

單由候選人獨力參與、規劃全局之狀況,於現今選戰實已屬無法想像。

是以,依現今選舉莫不以競選團隊整體作戰之模式,並動員周遭可觀之事務性輔助人力觀之,由候選人自力親為對於該選區內眾多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予該候選人之情形,對於此種區域性普選之選舉效益而言,實屬力薄而效弱,顯為不可想像之舉措。

故選罷法第120條所稱「當選人之行為」, 如僅限於候選人本人親為之行為,則各候選人豈非人人皆得卸由其所成立之競選團隊甚或周圍之助選人員擔以刑責,而均得脫免其選罷法規定之相關公平選舉責任,則選罷法為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清潔等相關規定,將成具文。

基上,被告辯稱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限於當選人本人親為賄選行為者,始得為之,即屬曲解法令之詞,故難採認。

㈢訴外人邱海確係擔任被告競選總部總幹事,訴外人張金水、洪鎮雄、林家濟、曾文勳亦均為被告競選團隊人員。

茲論列理由如下:⒈訴外人邱海為前彰化市民代表會主席, 被告於98年10月6日由訴外人邱海陪同前往彰化縣選舉委員會登記參選彰化縣議會第17屆縣議員,繼於98年10月21日與身著印有「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總幹事邱海」文字之背心共同參加彰化市福安里之重陽敬老活動,98年10月31日被告競選總部成立當日,訴外人邱海亦現身於現場,又被告之競選總部係設置在訴外人邱海之戶籍處所彰化市○○○路317號, 有原告所提彰化新聞台報導之新聞畫面在卷為憑 (見本卷第一宗第88~10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⒉稽諸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8年 7月15日起至99年1月10日之通聯紀錄( 見本件卷第一宗第106頁~第115頁), 自被告登記參選前之98年9月19日起至98年11月28日間,由被告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予訴外人邱海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邱海配偶曾慧貞)之次數,由訴外人邱海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次數,均甚頻繁,雙方均為密集聯絡,且訴外人邱海於訴外人張金水98年11月26日遭原告查獲後,避不面對原告之傳訊,反而分別於98年11月27日、28日、29日多次與被告相互聯絡,益徵訴外人邱海與被告關係密切非比尋常。

又訴外人邱海等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經原告聲請本院核准在案,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譯文人等之本院通訊監察書及譯文紀錄等附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19號刑事案件卷可參(本院98年度聲監字第570號、第666號),係依法所為之監聽,該部分電話監聽自具有證據能力,而⑴稽諸被告競選期間,訴外人邱海多次與訴外人洪清慡聯絡競選旗幟、競選pc宣傳版之擺設,並頻頻催促、指摘訴外人洪清慡在彰化市區內未見被告之競選旗幟,要求訴外人洪清慡應儘速處理,此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第2通:『 (邱海:慡,你pc板有在裝了嗎?)、(洪清慡:有啊)、(邱海:你拜託耶,動作都慢耶,我們的到現在出去都沒有看到,你是有問題沒有?)……』;

編號第3通:『 (邱海:你那個旗子你是給我插去那裡?八九百隻的旗子你是插去那?人家從芬園、花壇回來,白玉如的插到沒有縫《台語,意指插滿》、陳慧敏也插到沒縫,就我們白閔傑的旗子沒看到,你是怎麼發落《台語,指揮之意》的?……』;

編號第5通:『 (邱海:慡啊,我有去巡哦,現在就還欠一段,我來講一下,就大埔開始到三佳村派出所那裡都很少,洪清慡:大埔就對了,那「內路」《音譯》咧?……』;

編號第12通:『…(邱海:市內要去補一下啦,人家都來反應說沒看到我們的旗子,是贏了哦)、(洪清慡:但是路口都有啊,都有插啦)…』;

編號第17通:『…(洪清慡:大同路邊那邊都是社區啦,那社區…阿叔有在跟他們講了啦…)、(邱海:我知道啦,我昨天看那個路頭都有插了)、(洪清慡:路頭有啊)、(邱海:啊社區裡面都沒有的樣子)…』;

編號第18通:『…(某男:「佳興」有啊,路口我有插啊,裡面我沒進去,裡面小條路我沒進去)、(邱海:也要去給他補一下啦,人家說裡面連小支的都沒有,要去補一下,佳興啦)…』;

編號第20通:『…(邱海:我們從線東路往永豐路,排樓那裡,有一支旗子給人家弄到房子,說那支旗子會給人家弄到玻璃,去改善一下)、(洪清慡:排樓那邊嗎?好好好)…』;

編號第21通:『(邱海:那邊有一個大看版沒寫,要給你打屁股,那塊你可能忘記了)、(洪清慡:哦哦…)、(邱海:馬上去補哦)…』;

編號第24通:『(邱海:你現在來投票所位置,投票所位置哦,你交代你們師父哦,要給我補夠啦)、(洪清慡:好啦)、(邱海:投票所要再多一點)…』;

編號第26通:『(洪清慡:大仔)、(邱海:喂,慡你市內pc板都還沒有擺哦?)、(洪清慡:有啊,都有在擺啊)、(邱海:中正路、光復路…只有看到旗子沒看到pc板)…』各節通訊內容(見本件卷第二宗第25~第39頁)為憑,且被告本次競選期間相關廣告、旗幟等文宣物品之製作,係委請華一公司承作,該廣告公司之董事即洪清慡,亦經被告自陳在卷,足認訴外人邱海確有參與被告競選活動,並居於指揮調度之地位,且關於所有旗幟安插、pc宣傳版擺設事宜,訴外人洪清慡均係與被告競選總部之唯一對口單位即訴外人邱海聯繫。

⑵再者,訴外人邱海於被告競選期間,其發話、受話之基地台位置大多均在被告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317號競選總部所函蓋之基地台範圍內( 即於彰化縣彰化市○○街189號5樓),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99年5月14日行維三字第0990000244號函可考(見本件卷第二宗第56~第57頁),又稽諸通訊監察譯文編號第9通:『(邱海:你快點過來,你那個老師啊,有拿一些彰中的那個…)、(被告:沒關係啦,我晚點再打)、(邱海:再來哦,那個「施博仁」你知道嗎?說是你同學)、(被告:哦…他有來哦)、(邱海:沒有,他來電話)、(被告:哦不然你給他留電話,我現在要去台中)、(邱海:好啦)、(被告:沒關係啦,我今天比較沒空過去,明天再過去)』;

編號第31通:『(洪鎮雄:你有在總部嗎?)、(邱海:有啊…)』;

編號第33通:『(邱海:你晚上下班從我們這裡來啦,來跟我們的侯選人加油打氣一下,你跟他老爸這麼好,都沒有過來)、(某律師:我晚上有事情,晚上不行)』;

編號第38通:『(邱海:「輝哥啊」《音譯,應是白閔傑之綽號》,你那楊老師在這邊,你快給他拜託一下)、(被告:好好我知道)、(楊老師:喂喂…喂喂…啊嘸)、(被告:老師,我在外面,不好意思,我馬上到)』;

編號第39通:『(被告:阿舅啊)、(邱海:嘿輝哥啊)、(被告:我要過去嗎?)、(邱海:他們還沒過來耶,沒關係)、(被告:啊嘸我先回去哦)、(邱海:好啦好)、(被告:我老師走了)、(邱海:好啦好好)、(被告:那你要我過去的話,再打給我)』等通訊內容(見本件卷第二宗第30、42、43、48、49頁),具見訴外人邱海均在被告競選總部坐鎮、指揮調度,並將競選總部之情形彙整後通知被告,要求被告返回競選總部與選民寒喧。

⑶另稽諸通訊監察譯文第10通『(某男:喂,今天晚上有要跑攤嗎?)、(邱海:沒有耶)…』;

編號第11通『 (邱海:人家說7號有去你們那裡掃街拜票,是有去你們那邊嗎?)、(某男:6號還7號?)、(邱海:7號的)、(某男:7號,伊某的樣子,曾世勇伊某啦)、……(邱海:6號是誰?)、(某男:張東正啊)、 (邱海:是嗎?你就叫他不能來,放狗給他咬,幹○○,來搶我們的地盤)……(邱海:那我們侯選人說排什麼時侯去你們那邊?)、(某男:這邊哦,就下禮拜一啦」、(邱海:那你那邊我就給他排下禮拜一哦」』;

編號第13通『(邱海:有聽到,那你…十點要媒體過去嗎?)、(某男:11點啦)、(邱海:那要過去嗎)、(某男:要啊,那侯選人也要過去啊)、(邱海:對啊,那要看場面有夠嗎,你弄那小貓2、3隻,啊你人就多叫一點,給侯選人多拜託一點)、(某男:嘸啦,我給你講,那個只是要岔宣傳的啦,我人會ㄎㄡ過去啦)、(邱海:好啦,人要過去啦,才可以…修誇…熱場)』;

編號第14通『(邱海:說一個節能減碳的發表會啦,來參與一下也好)、(被告:那要叫我們的那個…叫記者)、(邱海:那是你要叫還是…)、(被告:好,不然你叫玉秀叫,你跟玉秀講,玉秀知道)、(邱海:好好好)、(被告:他從這裡打…再聯絡看…)、(邱海:好好好,那你11點準時過來…)、(被告:好好好)』;

編號第22通『(邱海:你們那裡萬安里三福街有一個叫「林李勉」《音譯》是誰你知道嗎?)、(洪鎮雄:「林李勉」?)、(邱海:侯選人(即白閔傑)在問那要過去嗎?)、(洪鎮雄:「林李勉」?)、(邱海:一個歐巴桑…,你去確定一下,侯選人說要過去的話,就要過去)、(洪鎮雄:安呢哦,他那個是過往的哦?)、(邱海:對,7點40公祭,你難道沒在走 (婚喪喜慶跑攤之意)?)、(洪鎮雄:我那有沒在走,但那個沒熟,我就沒去走啊)……』;

編號第34通『(某男:…禮拜天那個動員那個啊,閔傑有要去嗎?)、(邱海:不要,那個是黨的,我們不要去)、(某男:安呢哦)、(邱海:國民黨就要爛了啊,還去靠國民黨)……(某男:不然,ㄏ一咧,你那邊的人可以動員借我們嗎?)、(邱海:我要怎麼動員借你…你不自己去叫)』;

編號第36通『(某女(應是白閔傑之妹):喂,阿舅哦)、(邱海:啊「輝哥」《音譯,應是白閔傑綽號》咧)、(某女:他在洗澡耶)、(邱海:你叫他快去媽祖間等我,我們整群人要過去了)、(某女:現在嗎)(邱海:對)、(某女:那我叫他快一點)、(邱海:…已經在那邊了)、(某女:那我叫他快一點)、(邱海:好好)』;

編號第40通:『(某男:喂,大仔)、(邱海:「有為」《音譯》啊~~那你有跟侯選人說明天的事?他知道嗎?)、(某男:那他不是…他知道明天七點要來啊…他知道…他知道啊)、(邱海:啊好~~明天早上七點)』;

編號第41通:『(某男:大仔啊)、(邱海:嘿)、(某男:侯選人說他明天早上11點過來總部再說,他現在還在跟人在外面走)、(邱海:神經,是要走給人感動的哦)』等通訊內容(見本件卷第二宗第30、32、33、37、44、46、49頁),足徵被告於選舉期間相關婚喪喜慶跑攤、拜票之競選造勢行程,諸如「林李勉」(音譯)之某往生者公祭、有媒體到場之民間節能減碳發表會等,被告是否參與,均由訴外人邱海安排規劃,或調度記者前往,或動員樁腳到場助勢,並再與被告確認該等行程,更有甚者,地面電話00-0000000號使用者就有關國民黨之造勢活動被告是否前往參加乙節,亦需電詢訴外人邱海,並希望訴外人邱海能動員被告選區之樁腳幫忙前往造勢。

⒊訴外人洪鎮雄於被告競選期間為彰化縣彰化市市民代表,與訴外人邱海、被告父親即前彰化縣議長白鴻森均為舊識,在地方上有其政治影響力,而稽諸訴外人邱海與訴外人洪鎮雄於98年11月17日晚間10時9分, 即上述通訊監察譯文編號第22通之通話內容,訴外人邱海非但與訴外人洪鎮雄就被告是否參與往生者「林李勉」之公祭進行行程之安排、討論,訴外人邱海復於同年月18日下午5時52分致電訴外人洪鎮雄(即通訊監察譯文編號第29通通話):『(洪鎮雄:大仔啊)、(邱海:嘿啊)、(洪鎮雄:我跟輝哥說那個小蜜蜂(意指宣傳車)的事情,他說有請哦?)、 (邱海:有啊,3台在走)、(洪鎮雄:啊連看都沒看到…真的啊…連看都沒看到啊,我問問人家,都沒看過我們白閔傑的小蜜蜂,是駛去…)、(邱海:不然我叫他們早上去給你報到一下,去給你服務處簽到一下,怎麼可能,走三天了耶)、(洪鎮雄:沒看到過,我問十幾個了,沒有看到白閔傑的小蜜蜂)、(邱海:好,我會要求一下)、(洪鎮雄:之前不是跟你講說,我們東南西北都推選一個出來,才會知道要怎麼走,要給人家因應一下,像現在這樣,我們也對別人很不好意思,我之前就跟你講了,你就說號碼出來再來處理,現在這樣,我也不知道要怎麼跟人家講,事實上也沒看過我們的小蜜蜂啦,大仔~~你要再要求一下啦)、(邱海:好啦,我會再注意一下)』, 而訴外人邱海隨即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致電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者(即通訊監察譯文編號第30通通話)『(某男:大仔~~)、(邱海:我們北區的小蜜蜂是誰在走,走這麼多天了,人家說我們有請小蜜蜂嘸?)、(某男:…給他派去花壇還有芬園去)、(邱海:你回來啦)、(某男:好,我回去再給他們講)、(邱海:你也要問他們再走什麼,人家安呢說走3天了,說市內看嘸小蜜蜂啦)、(某男:我知道我知道,我回來處理我回來處理)』(見本件卷第二宗第41 、42頁)之內容, 可知訴外人洪鎮雄未見被告之競選宣傳車在選區內廣播宣傳、拉抬選情後,即向訴外人邱海抱怨,要求儘速處理「…我問問人家,都沒看過『我們白閔傑』的小蜜蜂…」、「…我之前就跟你講了,你就說號碼出來再處理,…事實上也沒看過我們的小蜜蜂,大仔~~你要再要求一下啦」,而訴外人邱海亦隨即向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者確認被告之宣傳車行經路線,顯見訴外人洪鎮雄亦為被告競選團隊之人員,否則訴外人洪鎮雄豈會對被告之競選宣傳車稱之為「我們白閔傑的小蜜蜂」,而訴外人邱海對於訴外人洪鎮雄之提醒、要求,又豈會馬上致電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者詳加確認被告宣傳車之行經路線?此外,稽諸訴外人洪鎮雄於本件9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高婉真問:你的服務區域內,有紅白事你是否會陪同白閔傑到現場致意?)如果我有空,我會去陪同他去。

(原告訴訟代理人高婉真問:你陪同他去致意,是否會向在場之人介紹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並請求支持?)會。

(原告訴訟代理人高婉真問:0000000000是否你的行動電話(提示民事準備書狀㈣通聯第22通)?是的。

(原告訴訟代理人高婉真問:前述這通電話是你與邱海的通話內容嗎?)我沒有什麼印象,時間太久了,我忘記了。

(原告訴訟代理人高婉真問:關於婚喪喜慶你是否會向邱海與白閔傑聯絡?)我直接打給白閔傑,如果白閔傑沒有空,我再找邱海或是其他的人。

(原告訴訟代理人高婉真問:你是否透過邱海或是其他人安排白閔傑的跑攤的行程?是的。

(原告訴訟代理人高婉真問:是否也是你與邱海的通話內容(提示民事準備書狀㈣通聯第29通)?有這通電話的內容。

(法官問:跑攤的行程都是你與邱海聯絡嗎?)因為其他候選人都有小蜜蜂,只有白閔傑沒有,所以我跟邱海說,要邱海聯繫。

(法官問:為何你與邱海聯絡?)本來是我要負責小蜜蜂,我要請殘障的人去宣傳,但是邱海說他有認識的,所以他要負責這部分的事情。

(法官問:為何邱海會負責?)他說他要做。

他之前是市民代表會主席,他很熟。

』之情節,益徵訴外人邱海、洪鎮雄均屬被告競選團隊之重要成員。

⒋依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98年12月21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及所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98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競選總部(服務處、後援會)安全維護調查表」(見上開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19號刑事案件其中彰檢98選偵66【卷二】第66 -70頁)所示,可知被告之競選總部負責人為訴外人邱海,且據員警查報: 彰化市○○○路317號戶長邱海為被告競選總部之總幹事,選舉期間至該處訪查時皆有看到邱海本人於競選總部內處理大小事情,而按凡機關或公務員,按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製作之文書,謂之公文書,又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公文書推定為真正,該職務報告書係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依照法定方式所製作之文書,均為公文書,依法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且其內容乃員警執行其職務而查報之事實,本院依自由心證,本諸經驗法則,認其亦具備實質之證據力。

⒌訴外人林家濟於被告競選期間為彰化縣彰化市華陽里里長,其於99年 2月25日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1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時, 自白曾對訴外人陳何秀花、楊賴玉妹各交付2,000元、1,000元之賄款,要求渠等於98年12月5日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投票予被告,且自白被告之助理曾交付 2萬元賄款,要求訴外人林家濟所負責之彰化縣彰化市華陽里選區內應開出基本票40票,訴外人林家濟之賄選犯行亦經最高法院判刑確定,已如上述;

按里長一職,於地方上為具有一定重要份量者,依國內之競選生態,其於各種選舉期間,莫不為各方候選人欲收為其重要之樁腳幹部,而競相拉隴炙手可熱之對象,目的不外冀望透過其對里民之影響力,而帶動里民之一體支持,被告之父白鴻森為前彰化縣議會議長,是被告對於國內之選舉生態極欲拉攏里長等重要樁腳之運作,豈有不知之理?況訴外人林家濟行賄之資金既係被告助理所交付,並要求訴外人林家濟所負責之彰化縣彰化市華陽里選區內應開出基本票40票,具見此乃被告競選總部統籌運作獲取選票之部分策略,若謂被告對於訴外人林家濟為被告進行賄選犯行一節,完全置身事外,未曾參與決策,顯與經驗法則有違!⒍訴外人張金水於上開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19號刑事案件98年11月30日(第2次)偵查中證稱:「 (問:你交予鄭世賢、王綠水、李素蘭、張哲嘉、許瑞濱、賴炳坤去買票的錢何來?)邱海拿40萬給我, 11月初他自己1個人拿來我家門口給我,當時他沒講什麼,但我知道他的用意,是要我幫白閔傑買票」、「(問:為何知道邱海的用意是要你幫白閔傑買票?)因為邱海和白閔傑有親戚關係,而且邱海在白閔傑的競選總部當總幹事」、「邱海他沒有指定買那些里的票,但我知道我是負責彰化市南區的,因為他之前知道我對彰化市南區的人比較熟悉,南區總共有17里,因為選舉的時間還沒到,我只有寫一些人名起來,但還沒有找。

因為邱海信任我不會把錢吃掉,所以沒有指定負責17里中的那幾里,但是重複是難免的,他拿40萬給我,我自己又出了10幾萬。

邱海並沒有跟我說這40萬從那裡來的,邱海拿錢給我的用意是要我去買票」、「98年11月初,邱海有拿錢叫我幫白閔傑買票。

邱海拿40萬元現金,都是一千元的,拿來我家門口,當時是下午4、5點,他叫我幫白閔傑的忙,他的用意是要我幫白閔傑買票。

他沒有說一票買多少,一般買票都有行情, 都是500元,我評估行情後決定用500元買一票。

我將錢拿給鄭世賢、王綠水、張哲嘉、許瑞濱、賴炳坤去買票,李素蘭不是我拿去的,是我叫我太太拿去的」、「邱海拿40萬給我的時候,有跟我說要去買彰化市南區,買那幾個里他沒講,他沒有說找那些人買票,都是我自己找的。

除了40萬以外,我自己出13萬到15萬元,都是我平時存的, 我兒女每月給我總共2萬元,我弟弟回來有時候會拿幾萬元給我, 我弟弟有2個在做生意,有一個在作軍官,階級是上校」、「邱海還有找誰幫忙買票我不知道,我沒去過競選總部,我不是高階的樁腳,他們開會也不邀我去」等語(見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19號刑事案件卷其中彰檢98選偵66【卷一】第204-209頁), 而訴外人張金水此部分之證詞,業據檢察官命其具結(彰檢98選偵66【卷一】第205、207頁),且尚無任何證據足認檢察官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又訴外人張金水於當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尚有選任辯護人張仕融律師陪同在場,應不致有何強暴、脅迫等其他不正方法之訊問情形,客觀上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經本院於審理99年度選訴字第19號刑事案件時提示該筆錄,張金水亦確認確有如此之陳述,是訴外人張金水於偵查中所為上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又稽諸上開證言,訴外人張金水不僅就訴外人邱海交付40萬元賄款之時間、地點且均為1,000元紙鈔各節證稱明確,且就訴外人邱海交付賄款係要訴外人張金水為被告行賄之共同犯意聯絡形成過程,及訴外人張金水行賄之選區範圍(責任編制為彰化市南區)、賄選行情價格(1票500元)各種賄選細節、心知肚明之默契均證稱綦詳,且亦描述賄選實務中可能重覆買票之常情,苟非確有其事,實難想像訴外人張金水得以在短時間內杜撰出上開內容。

此外, 訴外人張金水於本件99年9月15日行準備程序時證稱:「(法官問:那他們如何知道你有幫他們的忙?)不需要他們跟我道謝,因為我要回報白鴻森。

如果被告他們開完票之後,看到你(應係「我」之誤)的區域的票比較多,可能會知道我有幫他們的忙。」

等語,足徵訴外人張金水確為被告之重要樁腳,是其於偵查中所證稱:「(問:邱海有跟你說要買哪些里的票?)他沒有指定,但我知道我是負責彰化市南區的,因為他之前知道我對彰化市南區的人比較熟悉,南區總共有17里,因為選舉的時間還沒到,我只有寫一些人名起來,但還沒有找。」

、「(問:17里當中邱海是否有指定你負責哪幾里?)因為邱海信任我不會把錢吃掉,所以沒有指定負責哪幾里,但是重複是難免的,他拿40萬給我,我自己又出了十幾萬。」

等語堪認屬實,因訴外人張金水確為被告競選團隊之重要樁腳,訴外人邱海交付賄款40萬時,彼此對於行賄選區之責任編制自然有一定之默契,並相信訴外人張金水必會將賄款如實發送,是訴外人張金水於偵查中供述之真實性、任意性無庸置疑。

又訴外人鄭世賢於上開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19號刑事案件98年11月27日(第2次)偵查中之證述:「我認識張金水10多年,但不熟,平時沒來往,這次選舉他來我家拿15萬元現金給我,並跟我說1票500元,叫我幫白閔傑買票。

張金水沒有說錢那邊來,我是照前市民代表吳中玉(「裕」應係誤繕)提供的路線去買的。

白閔傑的競選總部事先有叫吳中玉去查看那邊有票,吳中玉看完之後,本來要叫吳中玉去買,有一天吳中玉來我家,叫我幫忙注意那邊有選民能支持白閔傑,當時還沒說到錢的事情」、「張金水於尚未抽籤之前的一星期將錢拿給我,詳細日期我沒記。

他沒我去買那幾里,只給我錢叫我處理,是吳中玉跟我講路線的,譬如吳中玉說他已經跟那幾鄰的鄰長講過,所以我就照吳中玉說的內容接觸這些人」、「吳中玉是跟我說他去拜訪這8人中的1、2個人,他跟我說他已經去拜訪過,我想說就照他講的對象跟路線去走,吳中玉說他拜訪過的對象是許聰敏跟鄭仁針」等語(見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19號刑事案件卷其中彰檢98選偵66【卷一】第117-126頁),再核諸訴外人張金水之生活狀況, 其已年逾70歲,並無工作收入,僅仰賴兒女每月之照養,其妻張洪繡又體弱多病,常需就診,顯見被告張金水之資力十分有限,而訴外人張金水於98年11月27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現在沒有工作,退休約20年,與兒子同住,女兒每月給5千元,一個月有1萬5千元之零用錢」等語, 則以被告張金水之收入以觀,一時間要籌出52萬元,顯非易事,況訴外人張金水並非有資力之人,其與白閔傑之交情,亦僅因白閔傑之父親曾幫忙伊小孩就讀轉班等雜事,並無何深厚之交情,衡情自無在自己資力有限之情形下,仍出資鉅額之52萬元為白閔傑助選之理。

再者,觀諸被告張金水與訴外人王綠水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所為之陳述(見本院上開刑事案卷四第39頁),訴外人張金水並不知悉訴外人王綠水已失明,且在票數手抄紙上寫「麗水」而非「綠水」,連王綠水之姓名都弄錯,另訴外人王綠水供稱:「張金水拿錢來時,自己在樓上,張金水來一下後,就把錢放在桌上就走」(見本院上開刑事案卷四第71頁),可知訴外人張金水與訴外人王綠水並不熟識,則訴外人張金水若無十分把握,應不致直接交付訴外人王綠水15萬元之鉅額賄款,顯然在張金水接洽王綠水之前,已有人先行打點此事。

另訴外人鄭世賢亦表示與訴外人張金水不熟,竟在訴外人張金水交付其15萬元後,即知為白閔傑買票助選,此外,訴外人鄭世賢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及本院99年6月21日審理時均證稱: 「白閔傑的競選總部事先有叫吳中玉去查看那邊有票,伊是照著前市民代表吳中玉提供的路線去買票的,吳中玉已有連繫過許聰敏跟鄭仁針」等語,而訴外人鄭世賢所交付之對象即訴外人許聰敏亦於上開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鄭世賢不熟,不知道電話,只有在路上遇到會打招呼,鄭世賢拿錢來時,只說姓白的幫忙處理一下,伊就了解意思,因為吳中玉於選舉前確實來過一次,有說白閔傑幫忙一下」等語(見本院上開刑事案卷四第90頁),顯見此次買票賄選,確由被告競選總部所發起。

另在訴外人邱海之住處(即被告之競選總部)所查扣之簿冊1本(編號1,在置物櫃扣得), 尚載有:「1、2、3、4 X金水、5 X綠水」之字樣),此與在訴外人張金水住處所查扣之已撕碎各地票數手抄紙1疊 (經拼湊完成,可見載有「木水、英裕-200、前南瑤里長麗水-300 、 阿賢-300、阿彬-50、阿嘉-50、金水-300、阿昆...」 等字樣(上開木水:應指柯木水;

前南瑤里長麗水:應指王綠水;

阿賢:應指鄭世賢;

阿彬:應指許瑞濱,阿嘉:應指張哲嘉;

金水:應指張金水;

阿昆:應指賴炳焜),其中竟有「金水」即張金水負責300票之記載, 可見訴外人張金水也只是大椿腳之一而已,是上開資料應係被告競選總部負責人邱海等人用以計算各地投票權人之票數,再據以行賄所用之資料,是被告競選總部負責人「邱海」及前市民代表「吳中玉」確有參與賄選犯行,此據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19號刑事案件審認甚明。

⒎訴外人曾文勳於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 9號刑事案件偵審中及本件99年9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作證時, 雖均否認犯有投票行賄罪之犯行,並稱:伊未交付任何款項予訴外人蔡宗智,委託為被告進行賄選買票,在檢察官原起訴所指98年11月20日當天,伊於清早即係與友人李金流等人前住宜蘭縣補天宮等處參拜,直至隔日方返回花壇,是伊絕不可能於98年11月20日當日為上開投票行賄之行為云云,惟查:⑴訴外人蔡宗智於98年12月2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 以證人之身分,具結明白指證稱:「(問:買票錢來源?)現任花壇鄉鄉長曾文勳,時間大約是11月20日左右,曾文勳來我現住地經營的洗衣店拿衣服來洗,順便交付5萬元給我, 曾文勳並交代我找我認識的人,在12月5日投票支持白閔傑。

但是曾文勳並沒有說一票多少錢, 是我自己認為每票行情大約500元,所以我才以每票500元向我認識的人買票」等語 (見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 9號刑事案件卷其中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980038084號刑案偵查卷宗第8頁), 該證詞並未指明「時間是11月20日」,是由此益證原起訴書有關「98年11月20日」之記載,應係「98年11月20日左右」之誤載,故公訴人於審理期日予以更正,當無不妥。

⑵訴外人蔡宗智於98年12月2日接受偵訊, 猶以無法肯定之語句「時間大約是11月20日左右」等詞回答,衡情實不可能於距案發較遠日期即本院99年2月10日(即準備期日)及 99年7月1日(即最後審理期日),為明確回答: 「我回憶起是98年11月20日下午3、4點時」云云,此是與人之記憶常理有違, 故訴外人蔡宗智上開有關訴外人曾文勳交付賄款之時間係於「98年11月20日」云云,應屬不合常理,不可採信。

⑶訴外人蔡宗智非但於偵查時,明白為上開證詞, 且於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9號刑事案件行準備及審理程序中,面對訴外人曾文勳,亦明白指證稱:「(問:你向白文進、阮文筆等人買票的錢,其來源?)是鄉長曾文勳交給我的。」

等語(見上開刑事案件99年7月1日審理筆錄),參諸訴外人曾文勳係有鄉長資歷之人,擁地方巨大影響力,一般民眾對其奉承猶有不及,焉敢得罪於伊等情,是顯示上情若非屬實,訴外人蔡宗智焉有甘冒開罪於地方人士遭受指責,而為上開指證之理。

⑷法務部調查局99年6月2日調科參字第 09900245260號測謊報告書之測謊結果載明:「一、曾文勳稱:㈠去98)年縣議員選舉,渠沒有叫蔡宗智幫忙白閔買票賄選選。

上項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

二、蔡宗智稱:㈠去(98)年縣議員選舉,曾文勳有叫渠幫忙白閔傑買票賄選;

㈡曾文勳有將幫忙白閔傑買票賄選的錢交給渠。

上開問題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

,此有附於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9 號刑事案件卷之上揭測謊報告書及相關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一份可憑,益顯示訴外人蔡宗智所指證有關訴外人曾文勳確實交付用以行賄交付選民之賄賂5萬元予伊, 並要求為被告行賄買票等情為真實。

⑸訴外人蔡宗智確係交付如上列兩造不爭執事項㈥附表所示之賄款,要求如該附表所示訴外人白文進等人投票支持被告等情,業據訴外人白文進、阮文筆、徐淑珍、陳錫明、陳民安、黃荷琇、林秋冬、許朝隆、李耀家、黃瑞松、廖雪雲、黃萬、盧梓發、楊呂彩鑾、羅景倫、鄭銀耳、徐國鈞、徐秀華、陳太山等人各於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9號刑事案件警訊及偵查中指證明確 (見該刑事案件卷其中98年選偵字第113號卷、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980038084號、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且有已交付之賄款合計4萬2千元及剩餘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現金8千元扣案可稽, 是益徵訴外人蔡宗智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⑹至於證人李金流、王進義、陳賢城等人於上開刑事案件本院審理所言,縱係為實,亦僅能證明98年11月20日,果與訴外人曾文勳一同出遊而已,另卷附感謝狀,亦至多僅能證明訴外人曾文勳曾捐助香油錢予補天宮,均不能證明訴外人曾文勳未涉有賄選犯行。

是綜上所述,足見訴外人曾文勳所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以上,訴外人曾文勳之賄選犯行, 已據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9號刑事案件審認甚明。

⒏原告指揮彰化縣警察局於98年11月26日晚間10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張金水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60巷26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⑴各地票數手抄紙1張、⑵已撕碎各地票數手抄紙1疊、⑶候選人白閔傑文宣便條紙1疊、⑷侯選人白閔傑文宣面紙5包、⑸寫有「王綠水0000-000000」侯選人白閔傑新聞稿2張、⑹彰化縣市投開票一覽表4張等物品, 再於98年12月2日下午1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訴外人邱海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317號住處 (該處亦為被告之競選總部)進行搜索,當場扣得: ⑴選舉資料光碟1片(在訴外人邱海辦公桌內扣得)、 ⑵簿冊3本(編號1在置物櫃扣得,編號2在訴外人邱海辦公桌內扣得,編號3在客廳處之長條桌扣得)、 ⑶選舉名冊3份(在訴外人邱海辦公桌內扣得), 而訴外人邱海已於98年11月26日潛逃出境,現尚在通緝中,此有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19號刑事案件卷內之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98年11月26日、98年12月2日扣押筆錄、 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訴外人邱海之入出境資料可稽。

⒐綜觀上列事證及訴外人洪鎮雄、林家濟、張金水、曾文勳等所為賄選犯行之情節,顯見訴外人邱海確係擔任被告競選總部總幹事,指揮統籌被告本次競選事宜,訴外人張金水、洪鎮雄、林家濟、曾文勳亦均為被告競選團隊人員。

㈢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依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其刑罰不可謂不重。

又法務部每逢選舉期間所推動之查察賄選工作,除宣示將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並大力宣導反賄選,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選舉如果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面對上開重罪之刑事追訴風險甚高,候選人、競選幹部及工作人員均應有充分之認知。

況選舉當選之利益,係由候選人享受,故是否採取賄選策略,與候選人之政治前途息息相關,按照經驗法則,只有候選人始能依照其對選情之評估作決定,至於其他之輔選幹部等,僅係候選人聘請為輔佐競選事務之人,主要任務在於提供意見、依候選人之指示執行輔選、拉票工作,如貿然行賄,不僅自身涉及刑責,且影響選民對候選人之評價,甚至不利選舉結果,是競選團隊人員本身其既無當選資格,也無自行支出金錢而干冒刑罰制裁之動機,更無反其助選之目的而擅自為候選人賄選致陷於當選無效風險之必要。

換言之,候選人如堅定意志嚴拒賄選者,其競選幹部及工作人員豈敢陷自家候選人於不義,此即「子帥以正,孰敢不正?」之謂(論語顏淵篇第17章參照)。

是競選團隊人員未經候選人同意下,即自行出錢行賄選民約其投票給自己助選之候選人之說詞,均屬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要難採認。

㈣經查:訴外人邱海確係擔任被告競選總部總幹事,指揮統籌被告本次競選事宜,訴外人張金水、洪鎮雄、林家濟、曾文勳亦均為被告競選團隊人員,已論述如上,基此,訴外人邱海、張金水、洪鎮雄、林家濟、曾文勳參與被告競選活動,係以協助被告順利有效當選為目標,是其所為競選行動自應受被告直接指揮、監督、授權、授意或容許,如未經被告決策而貿然行賄,不僅自身涉及重罪刑責、影響選民對候選人之評價,甚至不利選舉結果。

基此,益徵訴外人張金水於99年度選訴字第19號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及本件99年 9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作證時、訴外人洪鎮雄於99年度選訴字第39號刑事案件偵審中時及本件99年 9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作證時所稱係自行出錢行賄選民,與被告無涉,且被告均不知情等語,核與經驗法則有違,顯無足採。

又綜觀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9、12、19、21、39號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 訴外人邱海、張金水、洪鎮雄、林家濟、曾文勳於被告競選期間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即投票予被告之行為,顯係受被告直接或間接指揮、監督、授權、授意或容許,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係透過其競選團隊及市民代表、鄉長、里長等樁腳,多面性地在各地區買票,亦即本件賄選乃係有組織、有計劃性地進行,並非單純係樁腳賄選行為。

換言之,本件賄選應係受被告直接或間接指揮及監督,並得被告授權、授意或容許,被告否認訴外人邱海擔任被告競選總部總幹事之職務、訴外人張金水、洪鎮雄、林家濟、曾文勳為被告競選團隊成員,並以被告並未委託、亦不知悉訴外人邱海、張金水、洪鎮雄、林家濟、曾文勳等人,向選區內有投票權人買票,且渠等之人所為之行為,並非被告所能知悉,被告對渠等無監督、約束之權等辯詞置辯,均不足採, 原告主張被告確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洵堪採認。

㈤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規定,當選人如對於有投票權之選民一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依法均得以當選人為被告,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毋庸待行賄結果是否有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本件被告既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已如上述,則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請求判決宣告被告於98年12月5日舉行之彰化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再贅詞詳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邱月嬌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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