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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
原 告 蔡黃嬌
訴訟代理人 王素珍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賢德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至遲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伍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零拾捌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即聲明第一、二項之不動產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計為新臺幣(下同)6,645,680元【計算式:2,995,946元+3,649,734元=6,645,680元】,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送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價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憑,故應徵該部分第一審裁判費66,835元。
二、另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此項分割共有物涉訟,應包括分別共有物及公同共有物之分割在內。
是法院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皆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
雖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之觀念,然各公同共有人所占公同共有物之比例,仍得依客觀之標準計算之,故遺產在分割前固為公同共有,但得以各繼承人之應繼分計算其價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家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參照)。
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亦有明文。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部分即聲明第三項之不動產金(價)額核定計為19,731,578元【計算式:26,377,258元-2,995,946元-3,649,734元=19,731,578元】,有上開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價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憑,另加動產之現金部分計為1,640,872元【計算式:6,192元+4,680元+1,630,000元=1,640,872元】,共計21,372,450元【計算式:19,731,578元+1,640,872元=21,372,450元】,而原告應繼分為八分之一,爰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671,556元【計算式:21,372,450元÷8=2,671,5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應徵該部分第一審裁判費27,532元。
三、依上開總結,本件原告起訴總計第一審應徵收裁判費94,367元【計算式:66,835元+27,532=94,367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75,349元【計算式:5346元+70003元=75,349元】,尚欠19,018元【計算式:94,367元-75,349元=19,018元】。
故原告至遲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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