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9,重訴,109,2010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09號
原 告 洪柄桐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蕭智元律師
被 告 洪正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555、558、611、616地號、面積合計11488.95平方公尺四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555地號面積144.87平方公尺、558地號面積5,209.24平方公尺、611地號編號A部分面積390.3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611地號編號B部分面積5,736.69平方公尺、616地號面積7.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555、558、611、616地號、面積分別為144.87平方公尺、5209.24平方公尺、6127.05平方公尺、7.79平方公尺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均各2分之1。

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然迄今仍不能協議決定其分割之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請求判決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等語,並聲明請求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

二、被告陳稱: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請求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

經查系爭土地作為農業使用,其上並無建築物,且為同段593地號道路分隔為南北二部分,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

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提出之附圖一分割方案,分割線筆直,分割後土地筆數較少,本院審酌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為以該方案分割,應屬適當。

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雖主張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惟該方案分割所得土地筆數為7筆,較附圖一方案之5筆為零碎,不利現代農業機械之操作,自非可採,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