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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12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複代理人 丙○○
上列原告對被告乙○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857地號、968地號、969地號等三筆土地為原告及被告丁○等四十一人所共有,因原告多年來曾與被告協議共有物分割事宜,惟皆無法達成共識,爰依法訴請判決分割等語。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民法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業於日據時代大正14年10月28日即已死亡,有彰化縣線西鄉戶政事務所函覆之日據時期除戶戶籍謄本乙份在卷可按。
是原告於99年9月8日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時,被告乙○業已死亡,依前揭說明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
則原告猶以乙○為被告,請求其判決分割上開土地,依民事訴訟法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應認為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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