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9,重訴,127,2010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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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2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萬零貳佰元由被告乙○及原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6年7月初,以其在彰濱工業區有至少4萬立方米之廢土砂石之貨源欲出賣為由,向原告兜售,並要求原告預付定金新台幣(下同)400萬元,原告因業務需要且因被告乙○乃原告之友人,原告遂同意付款,而於96年7月4日、5日以原告合夥人吳勝智名義,依被告乙○指示,分2次各匯款200萬元入被告乙○之妻即被告丙○○○之帳戶,詎被告2人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將廢土砂石交付原告,且以杜撰或謊編之理由搪塞,迄今仍未交付砂石,此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乙○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通知。

又原告交付400萬元定金時,雙方並無特別約定,且本件係可歸責於被告乙○致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被告乙○加倍返還所受領之400萬元定金,亦即被告乙○應返還800萬元予原告。

再者,被告丙○○○為被告乙○之妻,原告於96年7月4日、5日以原告合夥人吳勝智名義,分2次各匯款200萬元入被告乙○之妻即被告丙○○○之帳戶,惟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買賣砂石契約既經解除,則被告丙○○○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400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丙○○○應返還400萬元。

又被告乙○、丙○○○本於各自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於返還400萬元之範圍內,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故被告乙○、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丙○○○應於上開800萬元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具書狀以:㈠被告乙○抗辯稱:被告乙○係於96年6月29日與訴外人林威邦、許啟田購買4萬立方米砂石,並於同日以葉建志之名義與許啟田簽訂砂石買賣契約書,依該契約書第5條約定:預訂於96年7月31日前出土,如未能出土,許啟田願退還預付款,待正式開採時,再以每次預付款5千立方米給許啟田,總數量按原約定。

嗣後,被告乙○於96年7月初向原告兜售砂石時言明:「預訂於96年7月31日前出土,如未能出土,即退還預付款」,雙方雖無訂立書面契約,但口頭約定即屬諾成契約,故本件並無加倍返還定金之問題。

再者,被告乙○確有交付定金450萬元予林威邦、許啟田,然林威邦、許啟田因故未能出貨予被告乙○,且未返還該450 萬元予被告乙○,致被告乙○無法退還原告所交付之400萬元,此為原告明知之事實,且原告主觀上可預見該砂石買賣有屆期無法履行之可能,始有上開約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返還400萬元部分,被告乙○不爭執,就加倍返還部分,於法顯無依據等語;

㈡被告丙○○○則以:被告丙○○○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彼此不認識,更從未接洽過,僅係因被告乙○與被告丙○○○係夫妻,被告乙○借用被告丙○○○之帳戶,於原告匯入400萬元至被告丙○○○之帳戶後,隨即由被告乙○提領並支付上游廠商林威邦、許啟田等人以購買砂石,被告丙○○○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原告主張被告丙○○○應負返還400萬元之債務,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乙○、丙○○○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6年7月初向原告兜售4萬立方米之砂石,原告遂於96年7月4日、5日以原告合夥人吳勝智名義,依被告乙○指示,分2次各匯款200萬元入被告乙○之妻即被告丙○○○之帳戶,惟被告乙○迄未依約給付砂石,原告已支付之400萬元定金亦未獲返還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445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方之定金,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祇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義務,若給付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即難謂有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992號判例參照)。

次按,以種類指示給付物之債務,並非特定物給付之債務,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140號判例意旨足參)。

查原告向被告乙○購買之標的物係4萬立方米之砂石,業如前述,應屬代替物,而非特定物,不生不能履行之問題。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乙○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為由,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乙○加倍返還定金,洵屬無據。

惟債權人如與債務人確已解除契約,則債權人請求加倍返還定金雖屬不當,但法院可不受當事人法律上主張之拘束,應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認債務人負有返還原付定金,回復原狀之義務(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乙○亦以書狀表示原告請求被告乙○返還400萬元部分,被告乙○不爭執等語,前已敘明,堪認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契約業經解除,則原告請求加倍返還定金雖屬不當,惟法院仍可不受當事人法律上主張之拘束,應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認被告乙○負有返還原付定金,回復原狀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乙○加倍返還定金800萬元部分,僅於原告原付定金40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原告另主張400萬元定金係依被告乙○指示匯入被告丙○○○之帳戶,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買賣砂石契約既經解除,被告丙○○○受領上開金錢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等語,惟為被告丙○○○所具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

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

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

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已自陳其係依被告乙○之指示,將400萬元定金匯入被告乙○之妻即被告丙○○○帳戶(見本院卷第25頁),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乙○間確有約定使第三人即被告丙○○○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此應係本於原告與被告乙○間關於履行方法之指示,而屬買賣契約當事人即原告、被告乙○與第三人即被告丙○○○間之「指示給付關係」,亦即被指示人即原告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即被告乙○間之約定,始將定金400萬元匯入領取人(第三人)即被告丙○○○之帳戶,原告對於被告丙○○○,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與被告乙○間就砂石之買賣契約雖經解除,原告亦僅得向被告乙○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即受有定金400萬元之利益),而原告與被告丙○○○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即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原告自不得訴請被告丙○○○返還不當得利。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解除其與被告乙○間之砂石買賣契約後,依據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定金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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