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9,重訴,139,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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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39號
原 告 劉資筆
法定代理人 劉世凉
被 告 劉春福
訴訟代理人 劉張採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0號),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伍仟參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肆佰參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96,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以言詞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346,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9月18日下午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405-UD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社頭鄉○○○○○道路由西往東方向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員集路3段之交岔路口(即臺灣電力公司變電所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撞及由原告所騎乘沿彰化縣社頭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BP5-999號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合併兩側顱內多處腦挫傷出血、創傷性腦出血、呼吸衰竭等傷害,現已呈植物人狀態,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5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並由劉世涼擔任其監護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6,108元、98年9月18日起至99年6月4日已支出之看護費270,150元、99年7月4日起以每月25,000元計算未來10年之看護費共3,00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346,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76,108元及98年9月18日起至99年6月4日已支出之看護費270,150元不爭執,至原告請求99年7月4日起未來10年之看護費部分,雖對看護之必要性不爭執,但認金額過高,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9月18日下午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405-UD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社頭鄉○○○○○道路由西往東方向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員集路3段之交岔路口(即臺灣電力公司變電所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撞及由原告所騎乘沿彰化縣社頭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BP5-999號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合併兩側顱內多處腦挫傷出血、創傷性腦出血、呼吸衰竭等重傷害,現已呈植物人狀態,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5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並由劉世涼擔任其監護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52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0號卷第9頁至第10頁),復有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1089號刑事案卷(包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20號、99年度調偵字第308號偵查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等件為憑。

又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9年度調偵字第3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被告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乙節,有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及本院刑事判決可查,益徵明確。

從而,被告使用汽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上述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足以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上述傷害,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既如上述,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無不合。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藥費用: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禍受傷共計支出醫療費用76,108元,業據其提出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收據及門診收據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9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0號卷第14頁至第34頁),核屬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害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二)看護費用:經查原告於98年9月18日受傷後經彰化基督教醫院員生分院轉光田綜合醫院急診,並接受左側開顱移除血種手術,併放置腦室引流館,術後住加護病房,10月14日轉病房,11月2日轉台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12月7日接受顱骨成型術及腦室腹腔引流術,住加護病房,於99年5月4日入住仁道護理之家安養,現殘留嚴重意識障礙,長期臥床,呈植物人狀態,四肢萎縮僵硬,無法言語,頭腹部引流管、鼻胃管、氣切管等管路存留,需完全依賴專人照顧等情,有光田綜合醫院、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仁道護理之家函文可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20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1089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足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已無法自理生活,而有僱請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原告主張98年9月18日起至99年6月4日已支出之看護費270,150元,業據其提出看護收據為證(見本院9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0號卷第35頁至第40頁),故其主張有支出上開費用,請求被告賠償270,15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創傷併顱內出血,至今仍嚴重意識不清、臥床,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看護照料,業如前述,觀諸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52號裁定內容,亦載明原告經點呼後僅能發出哼哼聲音,且原告因車禍意外,頭部外傷昏迷,經送醫係顱內出血而緊急開刀,治療後意識恢復有限,雖雙眼睜開但無法進行言語表達,只能發出單一聲調聲音,無任何有意義之單字、片語。

生活起居需他人全時照料,進食需賴家屬餵食,大小便失禁;

原告意識覺醒,態度自閉有距離,注意力持續不佳,無法表達或理解言語,記憶力、定向力、理解力、判斷力均喪失,對錢及數字無概念,亦無處理財務管理之能力,其頭部外傷所導致失智症之程度為重度,回復可能性極低等情,故原告主張未來仍須長期看護,請求被告一次給付未來之長期照護費用,亦屬有據。

查原告現入住於仁道護理之家,每月照護費用為23,000元,有上開仁道護理之家函文及收據可證(見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1089號卷第17頁、本院9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0號卷第40頁),而原告係26年12月7日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71歲,依98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男性年齡達71歲者,平均餘命為13.32年,原告請求10年之長期看護費用即屬有理,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請求此後10年之長期看護費用2,242,005元(其計算式為:23,000元×10年即120月之霍夫曼係數97.00000000=2,242,0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致意識不清、長期臥床、生活起居需他人全時照料等情,前已敘明,毫無生活品質可言,對原告人性尊嚴之戕害莫此為甚,其精神所受有痛苦自屬甚鉅。

本院斟酌原告為26年12月7日生,年事已高,名下有1棟房屋及5筆土地財產總額2,861,472元;

被告名下有7筆土地財產總額442,032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7頁),本院審酌上揭兩造身分、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00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588,263元(計算式:76,108+270,150+2,242,005+1000,000=3,588,263)。

五、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又按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

原告騎乘上開機車沿彰化縣社頭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員集路3段之無號誌且無幹、支道之分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上情,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該交叉路口,而與沿彰化縣社頭鄉○○○○○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叉路口之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等情,亦有兩造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函文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可稽,參以本件交通事故經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為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彰化縣區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5月11日覆議字第0996201723號函存卷為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20號卷第48頁至第50頁、99年度調偵字第308號卷第15頁),足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本院審酌本件車禍肇事情節,並依兩造各自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應各為60%、40%,則依此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為1,435,305元(計算式:3,318,113元×40%=1,435,3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併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2日(參本院9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0號卷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35,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無須繳納裁判費,且兩造於訴訟程序中,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併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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