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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49號
上 訴人 即
原 告 丁○○(兼余黃滿之承受訴訟人)
丙○○(兼余黃滿之承受訴訟人)
乙○○(即余黃滿之承受訴訟人)
甲○○(即余黃滿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華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即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受讓人)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7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至遲已於99年10月9日前合法送達上訴人,此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情亦有查詢簡答表附卷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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