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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53號
原 告 張碧雲
蔡文啟
蔡文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九七○九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個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零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張碧雲為訴外人蔡德勝之配偶,原告蔡文啟、蔡文柱均為蔡德勝之子,蔡德勝於民國89年2月16日死亡,原告等皆係蔡德勝之繼承人。
查被告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投院霞97執愛字第1285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3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個人所有之不動產及存款債權與附表二所示繼承所得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9709號執行在案。
查上開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乃蔡德勝生前擔任訴外人明昌木工鑽頭有限公司(下稱明昌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所發生之保證債務,惟蔡德勝於89年2月16日因病逝世前,均自行處理其財務,未曾告知原告等,原告等並不知蔡德勝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嗣因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函文,經向明昌公司查詢後,始得知蔡德勝生前有替明昌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且有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連帶保證債務之之情事。
茲因被告以原告等為蔡德勝之法定繼承人而繼承該筆連帶保證債務,遂聲請執行分別為原告等所有如附表一之財產及繼承自蔡德勝之附表二所示遺產。
然本件原告等所繼承之債務,為蔡德勝因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負擔之保證債務,並非因蔡德勝個人貸款或與原告等有關連而發生之債務。
又蔡德勝於81年間擔任7,000,000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時,原告蔡文啟、蔡文柱已成年,且於77年間即自力購置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蔡文啟、蔡文柱當無受蔡德勝撫養之可能。
至原告張碧雲並未繼承取得蔡德勝之遺產,原告張碧雲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乃是原告張碧雲於92年間自行買受取得,然張碧雲卻無端背負高達7,000,000元之遺產債務,極為不公。
況原告等各自繼承取得之遺產價值顯低於7,000,000元之債務(依被告請求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之金額,高達1千多萬元),若令原告等繼承與其等無關連性之繼承債務,當屬顯失公平,應認原告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亦即原告等僅需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告不得強制執行原告等之個人財產。
又被繼承人蔡德勝過世後遺留有彰化縣芬園鄉○○段524之12地號土地(重測後:彰化縣芬園鄉○○段51地號)、彰化縣芬園鄉○○段665地號(重測後:彰化縣芬園鄉○○段9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彰化縣芬園鄉○○段665之2地號(重測後:彰化縣芬園鄉○○段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彰化縣芬園鄉○○段665之3地號(重測後:芬園鄉○○段9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臺中縣烏日鄉○○○段568之4地號土地及現金50,000元,嗣蔡德勝之繼承人於89年4月27日協議分割遺產,其中上述665、665之2、524之12、及568之4地號土地由訴外人蔡文桂(已歿)、原告蔡文啟及原告蔡文柱共同繼承,665之3地號土地則由訴外人蔡文桂單獨繼承,另現金分由原告張碧雲及訴外人蔡秀雪各繼承取得1/2即25,000元。
茲因蔡文桂身體狀況不佳,於過世前,在92年8月間,將上開繼承取得之土地之應有部分,即上述重測後彰化縣芬園鄉○○段93、90、91地號土地及臺中縣烏日鄉○○○段568之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數出售予原告張碧雲,故張碧雲取得前開不動產非繼承自蔡德勝所得之遺產,被告自不得對該等原告張碧雲之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蔡德勝生前擔任明昌公司於80年1月9日、10日各向被告借款2,000,000元、5,000,000元(以下合稱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明昌公司未依約按期清償,被告遂對明昌公司及連帶保證人蔡德勝等人向法院申請核發支付命令,蔡德勝部分經本院於82年3月11日分別核發82年促字第810號(5,000,000元借款部分)、82年度促字第811號(2,000,000元借款部分)支付命令,被告以本院82年度促字第81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蔡德勝聲請強制執行,因無可供執行之財產,於89年11月22日換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執孝字第4493號債權憑證,復陸續換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執仁字第8600號債權憑證、96年執德字第11213號債權憑證、97年執愛字第12851號債權憑證,被告另以本院82年度促字第81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蔡德勝聲請強制執行,因無可供執行之財產,於95年3月17日換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執仁字第2235號債權憑證,復換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執愛字第12851號債權憑證,被告並於99年3月26日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執愛字第12851號債權憑證2份對原告等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9709號執行在案。
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繼承人是否須繼續履行被繼承人之保證債務,應衡平考量由繼承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
原告張碧雲係蔡德勝之配偶,蔡德勝於89年2月16日死亡時,原告張碧雲與蔡德勝仍為夫妻關係,遺留有彰化縣芬園鄉○○段524之12地號土地(重測後:彰化縣芬園鄉○○段51地號)、彰化縣芬園鄉○○段665地號(重測後:彰化縣芬園鄉○○段9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彰化縣芬園鄉○○段665之2地號(重測後:彰化縣芬園鄉○○段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彰化縣芬園鄉○○段665之3地號(重測後:芬園鄉○○段9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臺中縣烏日鄉○○○段568之4地號土地及現金50,000元之財產,原告張碧雲主張因訴外人蔡文桂身體狀況不佳,於過世前92年8月間將其繼承取得之附表一㈠編號1至4所示財產出售予原告張碧雲,然原告張碧雲本身亦為蔡德勝之繼承人,該等財產本為蔡德勝所有,以該等財產清償蔡德勝之保證債務,並未違反公平正義原則,況且原告張碧雲與訴外人蔡文桂本係直系血親,該等買賣之法律關係是否有支付價金之對價關係尚無從得知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蔡德勝生前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明昌公司未依約按期清償,被告遂對明昌公司及連帶保證人蔡德勝等人向法院申請核發支付命令,蔡德勝部分經本院於82年3月11日分別核發82年促字第810號(5,000,000元借款部分)、82年度促字第811號(2,000,000元借款部分)支付命令,被告以本院82年度促字第81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蔡德勝聲請強制執行,因無可供執行之財產,於89年11月22日換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執孝字第4493號債權憑證,復陸續換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執仁字第8600號債權憑證、96年執德字第11213號債權憑證、97年執愛字第12851號債權憑證,被告另以本院82年度促字第81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蔡德勝聲請強制執行,因無可供執行之財產,於95年3月17日換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執仁字第2235號債權憑證,復換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執愛字第12851號債權憑證,被告並於99年3月26日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執愛字第12851號債權憑證2份對原告等就附表一、二所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9709號執行在案。
蔡德勝於89年2月16日死亡,遺留有彰化縣芬園鄉○○段524之12地號土地(重測後:彰化縣芬園鄉○○段51地號)、彰化縣芬園鄉○○段665地號(重測後:彰化縣芬園鄉○○段9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彰化縣芬園鄉○○段665之2地號(重測後:彰化縣芬園鄉○○段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彰化縣芬園鄉○○段665之3地號(重測後:芬園鄉○○段9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臺中縣烏日鄉○○○段568之4地號土地及現金50,000元,蔡德勝之繼承人為原告3人及訴外人蔡文桂、蔡秀雪,嗣蔡德勝之繼承人於89年4月27日協議分割遺產,其中上述665、665之2、524之12、及568之4地號土地由訴外人蔡文桂、原告蔡文啟及原告蔡文柱共同繼承,665之3地號土地則由訴外人蔡文桂單獨繼承,另現金分由原告張碧雲及訴外人蔡秀雪各繼承取得1/2即25,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函、借據、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民事聲請狀、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45頁、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76頁至第201頁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為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所明定。
原告等主張其等雖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然其等情狀符合上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並非其等繼承所得之遺產,被告不得對該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蔡德勝生前擔任明昌公司於80年1月9日、10日各向被告借款2,000,000元、5,000,000元之連帶保證人,惟明昌公司未依約按期清償,被告遂對明昌公司及連帶保證人蔡德勝
等人向法院申請核發支付命令,蔡德勝部分經本院於82年3月11日分別核發82年促字第810號(5,000,000元借款部分)、82年度促字第811號(2,000,000元借款部分)支付命令確定,而蔡德勝於89年2月16日死亡,蔡德勝之繼承人即原告等均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被告於99年3月26日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執愛字第12851號債權憑證2份對原告等就附表一、二所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已
如前述,是本件繼承係發生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之前,且原告等所繼承之債務為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應可認定,則
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如由原告等繼續履行顯失公平者,原告等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故本件應審究者,即係由原告等繼續履行債務是
否顯失公平。
(二)又按關於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本院認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繼承開始前財產狀況之影
響程度,應為重要之判斷準據。亦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
債務人有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
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被繼
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
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
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
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亦可認非顯失公平。而於保證債務
之情形,債權人與保證人簽立保證契約,所重者應在於保
證人本身之資力及能力,鮮有考量保證人繼承人財產狀況
者。是保證人之繼承人應否繼承保證債務,尤應特別考量
保證債務成立後,繼承人對保證債務人財產狀況之影響程
度,不宜因保證人之死亡事實,因繼承人個人之資力,反
增加保證債務債權人於立約時所無之利益。至若繼承人與
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
然無涉,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
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
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查本件原告等所繼承之債
務,係蔡德勝於80年1月9日、10日就明昌公司向被告借款2,000,000元、5,000,000元所為之連帶保證債務,該保證債務之發生顯難認與原告等有何直接關連,況被告復未能
證明蔡德勝係因贈與、扶養原告等而無法清償對被告所負
債務,故原告等與蔡德勝之本件保證債務發生後之財產狀
況、履行保證契約能力當屬無涉。又蔡德勝死亡後遺留有
彰化縣芬園鄉○○段524之12地號土地(重測後:彰化縣芬園鄉○○段51地號,核定價額1,333,200元)、彰化縣芬園鄉○○段665地號(重測後:彰化縣芬園鄉○○段9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核定價額110,500元)、彰化縣芬園鄉○○段665之2地號(重測後:彰化縣芬園鄉○○段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核定價額281,916元)、彰化縣芬園鄉○○段665之3地號(重測後:芬園鄉○○段9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核定價額:50,000元)、臺中縣烏日鄉○○○段568之4地號土地(核定價額:1,323,600元)總計4,587,007元土地及現金50,000元,原告蔡文啟、蔡文柱各繼承取得上述彰化縣芬園鄉○○段665地號(重測後:彰化縣芬園鄉○○段90地號)土地、彰化縣芬園鄉○○段665之2地號(重測後:彰化縣芬園鄉○○段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6及彰化縣芬園鄉○○段524之12地號(重測後:彰化縣芬園鄉○○段51地號)土地、臺中縣烏日鄉○○○段568之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原告張碧雲僅繼承取得現金25,000元,此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外,足見原告等所繼承蔡德勝之積極財產少於蔡德勝所負之債務
,再者,債權人於核貸借款當時所評估者係借款人及連帶
保證人本身之財產及資力狀況足以擔保本件借款債務之履
行,而不包括配偶或子女之財產及資力狀況,是僅以借款
人或連帶保證人之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合於債權人之預
期,如此認定對債權人亦符合公平原則,綜上各情,則蔡
德勝死亡後,倘責令原告等繼承與其等無關連性之本件連
帶保證債務,當屬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
之3第2項規定,應認原告等主張以於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清償本件連帶保證債務,自屬可採。又被告雖辯以:原
告張碧雲本身亦為蔡德勝之繼承人,附表一㈠編號1至4所示財產本為蔡德勝所有,以該等財產清償蔡德勝之保證債
務,並未違反公平正義原則,況且原告張碧雲與蔡文桂本
係直系血親,該等買賣之法律關係是否有支付價金之對價
關係尚無從得知等語,惟原告張碧雲所有如附表一㈠編號
1 至4所示財產係因買賣而自蔡文桂處取得,均非繼承自
蔡德勝之遺產,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0頁、第28頁、第34頁、第38頁、102頁),且被告就原告張碧雲實際上非因買賣而自蔡文桂處取得上
述財產乙情,復未能舉證證明之,則因原告張碧雲就蔡德
勝之保證債務應僅於繼承蔡德勝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業如前述,被告自不得就原告張碧雲所有如附表一㈠所
示個人財產,併此指明。
五、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等就蔡德勝之連帶保證債務,既經本院認定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情形,原告等僅需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不負以其自身之財產及所得清償蔡德勝連帶保證債務之義務。
從而,原告等於前揭執行名義成立後,既有此消滅債權人對其請求之事由,其等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709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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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張碧雲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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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財 產 名 稱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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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彰化縣芬園鄉○○段 93 地號(重測 │1/12 │
│ │前彰化縣芬園鄉○○段 665 之 3 地│ │
│ │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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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彰化縣芬園鄉○○段 90 地號(重測 │1/36 │
│ │前彰化縣芬園鄉○○段 665 地號)土│ │
│ │地 │ │
├──┼────────────────┼─────────────┤
│3 │彰化縣芬園鄉○○段91地號(重測前 │1/36 │
│ │彰化縣芬園鄉○○段 665 之 2 地號│ │
│ │)土地 │ │
├──┼────────────────┼─────────────┤
│4 │臺中縣烏日鄉○○○段 568 之 4 │1/3 │
│ │地號土地 │ │
├──┼────────────────┼─────────────┤
│5 │彰化縣芬園鄉○○段21建號建物 │全部 │
│ │ │ │
└──┴────────────────┴─────────────┘
┌─────────────────────────────────┐
│㈡蔡文啟部分: │
├──┬────────────────┬─────────────┤
│編號│ 財 產 名 稱 │權利範圍 │
├──┼────────────────┼─────────────┤
│1 │彰化縣芬園鄉○○段200地號土地 │1/24 │
├──┼────────────────┼─────────────┤
│2 │彰化縣芬園鄉○○段210地號土地 │全部 │
├──┼────────────────┼─────────────┤
│3 │彰化縣芬園鄉○○段 490 地號、491│全部 │
│ │、492地號土地及其上173建號建物 │ │
└──┴────────────────┴─────────────┘
┌─────────────────────────────────┐
│㈢蔡文柱部分: │
├──┬────────────────┬─────────────┤
│編號│ 財 產 名 稱 │權利範圍 │
├──┼────────────────┼─────────────┤
│1 │彰化縣芬園鄉○○段200地號土地 │1/24 │
├──┼────────────────┼─────────────┤
│2 │彰化縣芬園鄉○○段209地號土地 │全部 │
├──┼────────────────┼─────────────┤
│3 │彰化縣芬園鄉○○段30建號建物 │全部 │
├──┼────────────────┴─────────────┤
│4 │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芬園郵局之帳戶存款 │
└──┴──────────────────────────────┘
附表二:
┌──┬────────────────┬─────────────┐
│編號│ 財 產 名 稱 │權利範圍 │
├──┼────────────────┼─────────────┤
│1 │彰化縣芬園鄉○○段 90 地號(重測 │蔡文啟、蔡文柱各1/36 │
│ │前彰化縣芬園鄉○○段 665 地號)土│ │
│ │地 │ │
├──┼────────────────┼─────────────┤
│2 │彰化縣芬園鄉○○段91地號(重測前 │蔡文啟、蔡文柱各1/36 │
│ │彰化縣芬園鄉○○段 665 之 2 地號│ │
│ │)土地 │ │
├──┼────────────────┼─────────────┤
│3 │臺中縣烏日鄉○○○段 568 之 4 │蔡文啟、蔡文柱各1/3 │
│ │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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