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吳金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
- 二、原告主張:
- (一)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1215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
- (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或契約訂
- (三)如鈞院不採甲案,則原告另主張引用99年10月18日準備書
- (四)系爭土地每一坪約僅新台幣(下同)一萬餘元而已,被告
- (五)系爭1215地號只有北邊有臨路,其他三面不臨路,如果往
- 三、被告方面:
- (一)本件被告吳金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 (二)被告吳張紅棗則主張:系爭土地南北方向縱深長、東西向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73號
原 告 吳崇讓
訴訟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被 告 吳金英
被 告 陳育維
訴訟代理人 陳富澄
被 告 吳張紅棗
被 告 鍾順琴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1215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6129.25平方公尺應分歸被告吳張紅棗取得。
被告吳張紅棗應按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原告及其餘被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份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金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陳育維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1215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6129.2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份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原告商請被告協議分割,惟均無結果,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因系爭土地呈南北向狹長型,考量土地現況與道路連接狀況,其分割方法為優先主張主張甲案(99年8月18日的陳報二狀所載),即由北至南畫分五塊工整之東西向土地,依序為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B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吳金英取得;
編號C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鍾順琴取得,編號D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陳育維取得;
編號E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吳張紅棗取得。
(三)如鈞院不採甲案,則原告另主張引用99年10月18日準備書狀附圖所示之乙案,即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B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吳金英取得;
編號C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鍾順琴取得,編號D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陳育維取得;
編號E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吳張紅棗取得;
並於系爭土地東側劃出南北向三米寬之道路供通行,即編號F部分由兩造按原應有部份比例保持共有。
因一般小客車寬度2米多而已,且農用機械車輛寬度均在三米以下,故3米道路就足夠通行。
原告主張優先採甲案,如果鈞院認為有劃入道路的必要的話,就主張乙案。
(四)系爭土地每一坪約僅新台幣(下同)一萬餘元而已,被告稱一坪3萬元云云,顯然太高,原告不願出賣自己的土地。
對於被告所提出之原物的分割方案,如果被告打算於系爭土地東側劃一條路出來,被告主張的6米路太寬,應改為3米即已足,而且原告希望劃在北側臨溪南街的部分,所以才提出乙案補充。
(五)系爭1215地號只有北邊有臨路,其他三面不臨路,如果往東邊行走,要透過毗鄰的1212地號(是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有),東邊有1米寬的水溝,可能要跳過去,所以才無法臨東側417巷的道路。
故原告主張甲案,如果要依被告的原物分割方案,希望道路3米寬即可,即原告所提之乙案,而且原告應分在系爭土地之北側。
三、被告方面:
(一)本件被告吳金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分割法法供本院審酌。
被告陳育維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表示系爭土地僅北側鄰道路可出入,其餘出入不便,希望分歸一人,價值才會提高。
系爭土地仳鄰之同段1208地號與1201地號土地之間附近有一坪賣三萬元,同意以一坪三萬元賣給被告吳張紅棗,由被告吳張紅棗一人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併由被告吳張紅棗以一坪三萬元價格補償其餘各共有人。
(二)被告吳張紅棗則主張:系爭土地南北方向縱深長、東西向寬度較窄,且東、西、南側未臨道路,僅北側鄰12米寬之溪南街道路,如將系爭土地原物細分,則除分在北側鄰溪南街部分土地者出入方便外,分得其餘位置之各共有人出入交通甚為不便,將使其分得之土地價值下降,故最優先分割方法為分歸一人所有,並以一坪三萬元補償其餘共有人,其次才是主張如被告吳張紅棗、鍾順琴、陳育維等三人於99年9月13日共同具狀提出之原物分割方案,即於系爭土地東側劃出南北向六米寬之道路供通行,此即編號F部分土地面積835.82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份比例保持共有,其餘由北至南另分成五部份,即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1879.1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張紅棗取得;
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132.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鍾順琴取得;
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238.2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育維取得,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39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金英取得;
編號E部分土地面積2646.7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地目田、無人耕作且土地上亦無建築物,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與照片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意願等公平決定之。
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有原告提出甲案及乙案,被告吳張紅棗則主張:最優先分割方法為分歸一人所有,並以一坪三萬元補償其餘共有人,其次才是主張如被告吳張紅棗、鍾順琴、陳育維等三人於99年9月13日共同具狀提出之原物分割方案。
則本院審酌:⒈系爭土地略呈南北長、東西窄之長方形,地形尚屬完整;
目前沒有耕作,也沒有建物。
而系爭土地僅有北邊鄰道路可供出入、對外聯絡,至系爭土地之東邊、南邊、西邊則無法對外通行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99年6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且有現場照片可參,至堪確定。
⒉分割方法應以使各該土地取得人可作最有效、便利之利用為決定標準。
原告主張之甲案及乙案,均將原告本人分在系爭土地最北側緊鄰約12米寬道路溪南街,占盡地利之便,其分得土地之價值顯然高過其餘各共有人,而被告分在南側顯較無經濟效用。
尤其,其主張之甲案則使被告全體分在編號B、C、D、E等處均未臨路,將造成被告分得袋地,日後恐出入不便,顯然有礙系爭土地之利用,而減損土地之經濟價值。
亦即使原告一人獲利而犧牲全體被告之權益,顯非公平、適當。
⒊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查被告吳張紅棗主張最優先分割方法為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伊一人所有,伊並願以一坪三萬元價格補償其餘共有人,除被告吳金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其餘被告鍾順琴、陳育維均同意被告吳張紅棗此主張,原告稱系爭土地每一坪約僅一萬餘元而已,認被告所述一坪3萬元顯然太高,益見被告吳張紅棗表明願以一坪三萬元價格補償其餘共有人(包含原告),原告反而可因此獲利,原告並未因此而蒙受損失甚明,至於原告不願出賣自己的土地云云,實乃因原告係被告吳張紅棗之子,雙方已在本院有多件訴訟糾紛而不免流於情緒之詞,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
被告吳張紅棗、鍾順琴、陳育維共同同意之上開分割方法,即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被告吳張紅棗一人所有,並由被告吳張紅棗以一坪三萬元價格補償其餘共有人,顯然有利於系爭農地日後機械化耕作,避免將系爭土地細分結果,反而不利於農地大面積機械化耕作,故應係符合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亦符多數共有人之利益、意願,原告稱系爭土地每坪三萬元過高云云,益證被告吳張紅棗此一分割方法以一坪三萬元價格補償其餘共有人最為公平,且有利於全體共有人,應屬適當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⒋反觀原告主張之上開甲案、乙案,及被告吳張紅棗、鍾順琴、陳育維等三人於99年9月13日共同具狀提出之原物分割方案,勢將系爭土地細分,其結果反而不利於農地大面積機械化耕作,並不符共有農地之性質與經濟效用,且違反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甚明。
且除甲案外,須另多劃出一筆三米寬(乙案)或六米寬(被告次要方案)之道路(F部分)供通行,惟系爭土地為農地,迄今仍閒置,兩造均未種植耕種,亦無建築物,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實無必要如此細分,且多劃出一筆道路將使各共有人單獨取得之面積減少,各共有人取得之位置爭執不下,尚須再送鑑價補償,圖增當事人之支出,日後造成各共有人取得小面積土地而不利耕作,甚或閒置土地,實非允當。
尤其,原告主張之上開甲案、將使被告全體分在編號B、C、D、E 等處均未臨路,將造成被告分得袋地,日後恐出入不便,顯然有礙系爭土地之利用,而減損土地之經濟價價值甚明。
設若改按各應有部份比例使各共有人分得緊臨北側部分土地,則將使各共有人分得狹長型、面寬甚窄之土地,亦不利於土地之開發利用。
⒌由於本院不採原告主張之上開甲案、乙案,及被告吳張紅棗、鍾順琴、陳育維等三人於99年9月13日共同具狀提出之原物分割方案,故無需將此等方案送請彰化地政事務所製作分割方案圖;
且原告與被告吳張紅棗、鍾順琴均到庭表明本件無送鑑價之必要(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故本件自無送鑑價之必要,以免浪費當事人之費用,附此說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
│ │ │負擔之比例 │
├──┼─────┼─────────┤
│1 │吳崇讓 │ 1/2 │
├──┼─────┼─────────┤
│2 │吳張紅棗 │ 355/1000 │
├──┼─────┼─────────┤
│3 │鍾順琴 │ 25/1000 │
├──┼─────┼─────────┤
│4 │吳金英 │ 75/1000 │
├──┼─────┼─────────┤
│5 │陳育維 │ 45/1000 │
└──┴─────┴─────────┘
附表二:被告吳張紅棗應補償其餘各共有人之金額
單位:新台幣(元以下4捨5入)
吳崇讓:00000000元
鍾順琴:0000000元
吳金英:0000000元
陳育維:000000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