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9,重訴,83,2010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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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自辦市地重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
  5. 二、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6. 三、再按訴訟上之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係指欲得勝訴判決之當事
  7. 貳、實體方面:
  8. 一、原告起訴主張:
  9. (一)被告重劃會於96年間辦理市地重劃,其重劃將原告所有彰
  10. (二)於上開系爭土地分配各項圖冊等公告期間,原告發現所有
  11. (三)承上,被告重劃會有關重劃後之土地分配有違市地重劃實
  12. (四)被告重劃會之章程第1條明訂:「本章程依獎勵土地所有
  13. (五)並聲明:⒈被告重劃會應將彰化縣政府99年2月5日彰府
  14. 二、被告抗辯:
  15. (一)被告重劃會則以:
  16. (二)被告戊○○則以:
  17. (三)被告乙○○則以:
  18. 一、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第449、450、450-1、
  19. 二、關於本件重劃分配結果,係經被告重劃會99年1月8日第9
  20. 三、依被告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將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
  21. 四、原告於被告重劃會依法公告期間,已依法於99年4月2日提
  22. 五、原告與被告重劃會曾於99年4月22日、99年5月21日兩次協
  23. 肆、得心證之理由:
  24. 一、原告主張被告重劃會於成立後,僅於97年1月9日召開過「
  25. (一)依被告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之第5案內容可知
  26. (二)又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
  27.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重劃會之第9次理事會會議,就系爭土地之
  28. (一)自辦市地重劃原則上係重劃區內私有土地面積過半數且全
  29. (二)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係依平均地權條例
  30.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重劃會99年1月8日第9次理事會會議
  31.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32.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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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83號
原 告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被 告 二林鎮豐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重劃土地分配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貳仟壹佰柒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自辦市地重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依獎勵辦法之規定,以自治方式自行組織重劃會,設立會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辦理區內土地之重劃。

就其促進土地有效利用、健全都市發展而言,固攸關公益,惟區內多數之土地所有權人所以同意重劃,乃因其得以親自參與,且因自辦市地重劃,而使其所有之土地得以提高地利及效用,私人之總體財產價值增加,是本辦法乃公、私益兼具之法規。

又自辦市地重劃原則上重劃區內私有土地過半數之所有權人以集體同向之意思表示所形成,有一集體契約之性質在內,因此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產生,乃屬眾人私法自治之結果,其與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間並無上下隸屬或服從的關係存在。

而重劃會所送交主管機關備查之重劃計畫,在經依法公告確定後,亦不具有相類於行政處分之效力,重劃會員對於重劃區內土地之分配若有異議,依民國(下同)95年6 月22日修正之獎勵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俱見重劃會所為行為之效力,與實施公權力行為之效力顯然不同。

承前,重劃會與其會員間並無上下隸屬或服從關係,其彼此間財產上權利義務之私權關係,並非基於公權力課以人民給付義務或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是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組織、差額地價補償、重劃費用之負擔等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民事法院就本件爭執有審判權。

二、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彰化縣二林豐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被告重劃會)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之規定,為辦理市地重劃而設立,並依獎勵辦法第7條報經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核准實施市地重劃,由重劃區內之多數土地所有人組成,其成立之目的為辦理彰化縣二林鎮○○段細部計畫內部分土地之自辦市地重劃,辦公處所即會址設於彰化縣二林鎮○○路○ 段297 號,代表人為丁○○,並有獨立之財產,有彰化縣二林豐田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97年1 月9 日豐田籌備字第97004 號函、被告重劃會章程、歸戶清冊、理監事名冊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9 頁),符合非法人之團體之成立要件,自有當事人能力。

三、再按訴訟上之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係指欲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而在形成之訴之保護必要要件則指法律有明文得為形成之訴時,亦即法律所規定之形成權存在時,當然有保護之必要。

又「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

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

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會辦理之市地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若於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協調不成,異議人應於協調日起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被告重劃會章程第13條亦有明文。

參諸前揭規定,既賦予參加土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結果有權提出異議,經重劃理事會協調不成,即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權利,雖該條文並未明白規定所得提起之訴訟類型為撤銷之訴,然解釋其法律規範目的及效果,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會之決議分配結果不服,訴請法院裁判另為分配,如在合法期間異議,經協調不成,依法即有提起撤銷訴訟之形成權,其理甚明。

經查,原告因不服被告重劃會第9 次理事會決議所為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於公告期間(99年3 月8日 至99年4 月7 日止)內之99年4 月2 日提出異議,雖經理事會於99年4 月22日、99年5 月21日2 次協調,惟均未能達成協議,原告乃於99年6 月4 日,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及被告重劃會章程第13條之規定,於被告重劃會章程所訂之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有被告重劃會99年3 月8 日豐田理事字第99008 號函及章程、原告臺中區處99年4 月2 日中溪資字第0990001672號函、理事會會議紀錄、協調會會議紀錄、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 、9 、14-18 、55、89、9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 、167 、179 、183 頁)。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重劃會之理事會關於土地分配圖冊等決議,於法自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重劃會於96年間辦理市地重劃,其重劃將原告所有彰化縣二林鎮○○段第449 、450 、450-1 、453 、453-1、454 、454-1 地號土地、被告乙○○所有同段第479 、436-1 、445 、479-1 、479-2 、479-3 地號土地、被告戊○○所有同段第445 、447 、436 地號土地均列入重劃範圍。

被告重劃會於99年2 月5 日已將重劃後土地分配之各項圖冊及決議等,經彰化縣政府以彰府地價字第0990031690號函核備,並於99年3 月8 日起至同年4 月7 日止,在彰化縣二林鎮公所,及彰化縣二林鎮○○路○ 段297 號公告30日。

(二)於上開系爭土地分配各項圖冊等公告期間,原告發現所有重劃前同段第449 地號土地依重劃前地籍位置圖,僅隔第391 地號土地距二林鎮○○路不到2 米(重劃前,仁愛路邊之第391 地號、面積42平方公尺土地產權為二林鎮所有,且90年公告實施之細部計畫書,該土地已抵充於公共設施用地面積內),然重劃後,分配予原告之同段第696 地號土地(取配於重劃前第449 地號內1325.59 平方公尺土地,扣除各項負擔後,應分配面積726.15平方公尺,實際分配面積697.51平方公尺,應領差額地價新臺幣(下同)286,400 元),非但未面臨仁愛路,且距仁愛路44.34 公尺,更絕非重劃前原有土地之相關位次,顯然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等規定之分配方法。

是原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2項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等規定,於99年4 月2 日提出異議,嗣後經被告重劃會於99年4 月22日及99年5 月21日與原告進行2 次協調,然均協調不成,被告重劃會並於99年5 月21日通知原告應於99年6 月5 日前,依該會章程第13條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爰依法提起本訴。

(三)承上,被告重劃會有關重劃後之土地分配有違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之規定,因係將應分配予原告之相關位次,分配予被告戊○○、乙○○2 人(即將應分配予原告之彰化縣二林鎮○○段第699 、700 、701 、702 、703 、704 及705 地號內土地,分配予被告戊○○、乙○○2 人),而被告戊○○、乙○○原有之土地並非在系爭土地重劃後之相關位次,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被告戊○○、乙○○本無分配上開相關位次之權利。

是被告重劃會之理事會所為之土地分配違法甚明,應予撤銷該分配決議並重新分配,即應將彰化縣二林鎮○○段第699 、700、701 、702 、703 、704 及705 地號內土地分配予原告。

而依原告原有重劃前同段第449 地號內面積1325.59 平方公尺土地於重劃扣除各項負擔後,分配於彰化縣二林鎮○○段第696 地號土地之應分配面積為726.15平方公尺,若改分配於重劃前相關位次仁愛路旁,原告可分配之面寬為33.66 公尺,面積為657.34平方公尺,原告請求分配之位置即為彰化縣二林鎮○○段第699 地號、面積166.92平方公尺、同段第700 地號、面積89.33 平方公尺、同段第701 地號、面積89.92 平方公尺、同段第702 地號、面積90.51 平方公尺、同段第703 地號、面積91.10 平方公尺、同段第704 地號、面積91.78 平方公尺及同段第705 地號內面積37.78 平方公尺等土地,合計面積為「657.34平方公尺」。

至於被告戊○○、乙○○2 人因其原有土地本非在該相關位次,爾後應如何分配,應分配於何處,應由被告重劃會另行分配。

(四)被告重劃會之章程第1條明訂:「本章程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0條訂定之,本章程未規定者,依市地重劃相關辦法之規定辦理」,是被告重劃會辦理本件市地重劃當應依據上開法令之程序辦理,若有違反上開法令之規定即屬違法,一旦侵害相關當事人之權益時,自得依法請求撤銷。

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規定:「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下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⒈計算負擔總計表。

⒉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

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

⒋重劃前地籍圖。

⒌重劃前後地號圖…」,然被告重劃會於成立後,僅於97年1 月9 日召開過「第一次會員大會」,嗣後並未再召開過會員大會,因此被告重劃會之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等,於公告前顯然未經會員大會通過,其公告程序業已違反上開規定甚明。

且對原告土地參與重劃後所應分配之相關位次,並未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辦理,亦已詳述如前,除有違法外,另有違誠信之原則。

雖被告乙○○指面臨彰化縣二林鎮○○路之土地係二林鎮公所所有非原告所有,然此與事實顯未相符,蓋二林鎮公所所有土地係屬畸零地,屬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4項規定之「重劃前已協議價購或徵收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是該土地並未參與分配,而除去該土地後面臨二林鎮○○路之原有土地,即為原告所有之土地,原告土地應分配於該相關位次始屬適法、合乎情理。

另被告重劃會送經彰化縣政府99年2 月5 日彰府地價字第8990031690號函核備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等決議應予撤銷。

(五)並聲明:⒈被告重劃會應將彰化縣政府99年2 月5 日彰府地價字第0990031690號函核備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關於重劃後彰化縣二林鎮○○段第696 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同段第699 、701 、702 、703 地號土地分配予被告乙○○、同段第700 地號土地分配予被告乙○○、戊○○、同段第704 、705 地號土地分配予被告戊○○之土地分配及決議應予撤銷。

⒉被告重劃會應將系爭土地重為分配,並將重劃後彰化縣二林鎮○○段第699 地號、面積166.92平方公尺、同段第700 地號、面積89.33 平方公尺、同段第701 地號、面積89.92 平方公尺、同段第702 地號、面積90.51 平方公尺、同段第703 地號、面積91.10 平方公尺、同段第704 地號、面積91.78 平方公尺、同段第705 地號內面積37.78 平方公尺等土地,面積合計657.34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重劃會則以:⒈按重劃之目的在促進土地利用,俾使重劃前零亂、不完整之土地,經由重劃交換分合之程序而成為方正、面臨道路之土地,供土地所有權人整體開發、充分利用,是土地重劃結果只要形狀方正且面積足夠,即符合土地重劃之本旨(合併分配,整體開發)而得為分配,亦即,為同時兼顧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合法權益,所謂「集中分配」,自不以全部集中分配於同一塊土地為必要,乃當然之理。

⒉次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授權制訂之法令,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辦法,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參照75 年6月2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敘明乃為促使地盡其利,達成地利共享,並健全都市發展而訂立。

而市地重劃分配之方法,則必須經決議完成,雖對分配方有異議之人於協調不成時,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惟司法機關就異議之裁判範圍,自應限於就決議之形成是否合法或有效為裁判,而非就單一所有人土地分配之位置、面積或重劃土地內道路、公共設施等個案之具體調整;

否則,將導致以司法裁判變更部分之重劃結果,並導致重劃分配確定之各筆土地,因裁判某筆土地分配位置、面積或道路、公共設施之調整及變動,致重劃區內所有應分配土地發生連續變動之結果,並造成重劃土地內所有土地所有權人之爭執,顯違市地重劃之本旨,當亦非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立法意旨。

⒊本件原告請求變更決議分配予原告之土地位置,而請求分配在其原來所有土地之位置,即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位置云云。

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重劃方案既已確定,則如重行分配原告之土地坐落位置,將使已重劃分配確定之各筆土地,因原告分配位置之變動,導致連續變動之結果,並造成重劃土地內所有土地所有權人之爭執,顯違市地重劃之本旨,亦非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立法意旨。

是本件原告請求將其應分配之土地重新分配在其起訴狀附圖所示之位置云云,並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戊○○則以:土地如何分配並非被告戊○○所決定,其僅係提供土地給被告重劃會之理事會去全權決定分配事宜,故原告對其起訴,似有錯誤,乃無理由。

原告若認為分配有不合理之處,應對決定分配之人起訴,此外,本件訴訟前之2 次協調會,原告均未要求被告戊○○、乙○○出席,故被告戊○○、乙○○不應成為本件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乙○○則以:⒈被告重劃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已確定。

且被告乙○○所有之土地參加二林鎮豐田自辦市地重劃2 年多後,始接獲被告重劃會之理事會來函,通知閱覽公告土地分配圖,至此,被告乙○○始知土地分配之位置,故被告重劃會土地之分配結果並非被告乙○○所加以影響、決定。

而據理事會洪文封理事稱:被告乙○○受分配之土地位置(臨仁愛路旁原地號儒林段第391 地號),原整區塊均為二林鎮公所所有,並無侵害到原告原有之土地位置。

再依據內政部96年2 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41210號函,市地自辦重劃中,重劃會與地主係屬私權關係,在不影響其他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下,從其約定辦理之,故而,被告乙○○並未侵占原告之土地,亦未影響原告之權益。

⒉依市地自辦重劃法規,重劃後土地分配應將小面積之土地,合併在大面積之土地位置,以大面積之土地為原位,分配給地主,查被告乙○○之土地原有5 筆,均臨14米道路,其中以第479 地號之土地面積最大,依法本應將其他4筆小面積之土地合併在第479 地號之土地上,分配給被告乙○○,但第479 地號土地之位置約2/3 之面積已規劃為公共設施用停車廣場地,故所剩無幾之土地已不足以分配給被告乙○○,被告乙○○應得之土地被分配的四分五裂,損失開發管理之完整性。

被告乙○○瞭解理事會不得已之分配方式,故在公告30日內未提出異議,默默承受前揭損失,而原告卻在明知被告乙○○分得之土地位置並未侵害原告權益之情形下,仍對被告乙○○提起訴訟,顯無理由。

⒊撤銷決議為形成權,需有法律規定始得為之,蓋被告重劃會係依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第13條第2項規定成立之重劃會,準用民法第56條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依該規定,原告需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並需出席會議當場表示意見者,始得提起撤銷決議訴訟。

經查,原告未依前開法律規定要件提起本件撤銷決議訴訟,於法不合。

又被告乙○○之土地分配,係依照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7款規定:「重劃前土地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或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經以公有土地、抵費地指配者,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而為調整分配,並無不法。

再原告所有參與重劃之土地面臨八米道路,如依原位次分配,應分配在八米道路旁,而非分配在仁愛路16米道路邊,以符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款之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

被告重劃會將原告分配在8 米道路位次,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請求分配在被告乙○○16米道路位次,乃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第449 、450 、450-1 、453 、453-1 地號等土地,位於彰化縣政府核准實施自辦市地重劃區域範圍內,嗣經被告重劃會就上開土地辦理市地重劃,重劃後原告分配得同段第696 、679 地號土地,臨路面寬8 公尺、6 公尺道路。

二、關於本件重劃分配結果,係經被告重劃會99年1 月8 日第9次理事會決議通過,經彰化縣政府以彰府地價字第09900316990 號函核備,並於99年3 月8 日至99年4 月7 日止,在彰化縣二林鎮公所及彰化縣二林鎮○○路○段297 號,公告閱覽30日。

三、依被告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將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0、31、34、42條之規定事項,授權理事會全權處理。

四、原告於被告重劃會依法公告期間,已依法於99年4 月2 日提出異議,並主張被告重劃會土地分配結果有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之規定。

五、原告與被告重劃會曾於99年4 月22日、99年5 月21日兩次協調結果為「協調不成立」。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重劃會於成立後,僅於97年1 月9 日召開過「第一次會員大會」,嗣後並未再召開過會員大會,因此被告重劃會之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等,於公告前未經會員大會通過,其公告程序業已違反被告重劃會章程第1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之規定,被告重劃會99年1 月8 日第9 次理事會會議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應予撤銷等語。

經查:

(一)依被告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之第5 案內容可知,因自辦市地重劃之作業相當繁瑣,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之規定,需提報會員大會決議之事項甚多,為縮短重劃開發之時程,儘早完成各項重劃作業,被告重劃會之會員大會乃授權理事會全權處理後續會員大會之相關業務,包括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0條、第31條、第34條、第42條之規定事項,前開決議內容並經土地面積合計達重劃區總面積62% 之會員同意,未見原告當場提出異議,有97年1 月9 日第1 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63 頁),故該次會員大會所為決議之方法,堪認適法。

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0條、第31條、第34條、第42條之規定,雖有涉及應提請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如:「重劃前後地價,應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設計前,由重劃會經會員大會通過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

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特定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抵費地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盈餘款之處理應由理事會訂定並提報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之」等規定,然前揭事項如前所述,既已經第一次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全權處理,本無庸再送會員大會決議之。

(二)又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⒈通過或修改章程。

⒉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

⒊監督理事、監事職務之執行。

⒋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

⒌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

⒍抵費地之處分。

⒎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⒏理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

⒐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

⒑其他重大事項。」

、「第2項之權責,除第1款至第4款及第8款外,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

被告重劃會於第一次會員大會時,決議就前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授權理事會辦理,乃符合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之規範,並無原告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

再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

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

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土地所有權人於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公告期間內,得提出異議、進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不因理事會是否被授權處理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而有所不同,故倘原告不同意重劃區土地分配之結果,其救濟方式及相關權益,不因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未檢具特定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即逕公告公開閱覽30日,而受有任何之影響,被告重劃會99年1 月8 日第9 次理事會所為之決議方法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重劃會之第9 次理事會會議,就系爭土地之重劃分配位置為不公平、不適當之決議,內容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之規定而無效,請求為實體上之判決、重為分配等語。

經查:

(一)自辦市地重劃原則上係重劃區內私有土地面積過半數且全體所有權人過半數者,以集體平行一致之意思表示所形成之合同行為。

因此,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產生,屬私法自治之結果,基於尊重私法自治原則,重劃分配作業之進行與決定,本得透過會員大會決議,或再授權其他組織、人員而為行使,並事後協調調整之,而對重劃分配方法有異議之人,於協調不成時,雖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參照),然司法機關於決議尚未經撤銷效力或確認為無效之前,就異議之裁判範圍,自應僅限於對決議之形成是否合法或內容是否有效而為裁判,非得逕就參與重劃之單一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分配位置、面積或重劃土地內道路、公共設施等個案,為具體之調整,否則,將導致以司法裁判變更部分之重劃結果,導致重劃分配確定之其他各筆土地,因裁判某筆土地分配位置、面積或道路、公共設施之調整及變動,致重劃區內所有應分配土地發生連續變動之結果,並造成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所有權人之爭執,顯違市地重劃之本旨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立法意旨。

(二)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授權制訂之法令,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辦法,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再參諸修正(75年06月29日)之立法理由,亦說明乃為促使地盡其利,達成地利共享,並健全都市發展而訂立。

土地分配之決議,應係就全部重劃區之土地分配結果而為之,並非單獨就各會員分別作成決議,故原告與被告重劃會之其他會員之分配情形應視為一體,依其性質不能遽予割裂而分別以觀。

本件被告重劃會就被告戊○○、乙○○所有參與重劃土地所為之分配,係依照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7款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重劃前土地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或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經以公有土地、抵費地指配者,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而就被規劃為停車廣場、抵費地、公園等公共設施用地之被告戊○○、乙○○所有上開土地,為調整至分配,有彰化縣二林鎮豐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6-18 8頁);

而原告所有重劃前彰化縣二林鎮○○段第449 地號土地,依前揭重劃前地籍圖所示,並未面臨仁愛路,而需經過同段第391 地號土地,始得抵達仁愛路亦明,故原告所有參與本件重劃之土地,重劃後之位置並未面臨仁愛路,要難謂被告重劃會之分配有何違反原地分配原則之處。

又重劃前,原告所有之前開土地,分別係面臨6 米、8 米寬之道路,而被告戊○○、乙○○所有之上揭土地,則分別面臨6 米、8 米、10米寬之道路,被告重劃會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款之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將原告所有之前揭土地原次分配在8 米、6 米道路旁,而非分配在仁愛路16米道路邊,並將被告戊○○、乙○○所有、上開經規劃為公共設施用地後所剩之土地,依其原面臨較寬道路一節,及視重劃區內其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分配在仁愛路邊之位置,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重劃會99年1 月8 日第9 次理事會會議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應予撤銷,於法無據,並無理由;

且被告重劃會業經彰化縣政府99年2 月5 日彰府地價字第0990031690號函核備之土地分配成果及各項圖冊內容,要無不成立、無效或不當之情事,原告請求本院依原告聲明所載,就彰化縣二林鎮豐田自辦市地重劃區另為重劃分配之主張,亦無理由,故原告對被告重劃會及被告戊○○、乙○○提起本件訴訟,均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爰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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