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馥麒係設於彰化縣埤頭鄉和豐村7號
- 二、被告則以:被告蔡錫松乃被告許馥麒所僱用,並非被告陳淑
- 三、查被告蔡錫松受僱於被告許馥麒,被告許馥麒、蔡錫松及進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許馥麒、蔡錫松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 (一)殯葬費部分: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
-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 六、被告許馥麒、蔡錫松雖另抗辯:本件施工現場乃他人家中,
-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馥麒
-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 十、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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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87號
原 告 楊潮江
楊志坤
楊明惠
楊麗如
楊如敏
楊秀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被 告 許馥麒
陳淑蓮
蔡錫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9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馥麒、蔡錫松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潮江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及原告楊志坤、楊明惠、楊麗如、楊如敏、楊秀莉各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暨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楊潮江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原告楊志坤、楊明惠、楊麗如、楊如敏、楊秀莉各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許馥麒、蔡錫松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許馥麒、蔡錫松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為原告楊潮江、各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為原告楊志坤、楊明惠、楊麗如、楊如敏、楊秀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馥麒係設於彰化縣埤頭鄉和豐村7號巷296弄12號進杉工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及現場監工人,被告許馥麒、蔡錫松及進杉工業社另一員工即訴外人林達寬3人於民國98年1月10日16時許,前往訴外人楊許藤位於彰化縣埤頭鄉○○村○○路206號住處前,為楊許藤進行切割鐵桶作業,由被告蔡錫松受被告許馥麒之指示負責切割鐵桶,林達寬並未參與切割鐵桶作業,僅負責於路口管制人員出入。
而被告許馥麒與被告蔡錫松進行切割鐵桶作業時,本應注意鐵桶內有無易燃物,並設置作業管制區確實管制人員出入,及實施其他防止切割鐵桶作業引起之危害之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許馥麒竟疏未注意及此,僅將鐵桶鑿痕並加以簡單清洗後,即貿然令被告蔡錫松在作業安全有虞之情形下切割鐵桶,致該鐵桶兩端鐵片因內部氣爆所致爆開,擊中在旁之訴外人許免之腹部,致許免受有腹部外傷而引起低容積性休克,於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下稱彰基二林分院)途中死亡。
原告楊潮江為許免之配偶,原告楊志坤、楊明惠、楊麗如、楊如敏及楊秀莉為許免之5名子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馥麒、蔡錫松連帶賠償原告支出之殯葬費及各自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等共計新臺幣(下同)9,042,050元。
又被告陳淑蓮為被告許馥麒之配偶,徵諸進杉工業社並未合法設立,但在事發後之98年4月6日,即由被告陳淑蓮以其名義在同址辦理商業登記設立振峰企業社,足見被告陳淑蓮在本件事發前,平時即與被告許馥麒共同經營管理進杉工業社業務,並指揮監督受僱人蔡錫松、林達寬等人,被告陳淑蓮亦應屬進杉工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且同屬蔡錫松、林達寬等人之僱用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42,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蔡錫松乃被告許馥麒所僱用,並非被告陳淑蓮僱用。
本件事發後原告檢舉進杉工業社是違章工廠,被告許馥麒因考量自身已涉刑案,始以被告陳淑蓮之名義補辦登記,本件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人應僅係被告許馥麒。
另被告主張死者許免亦與有過失,蓋因施工現場乃他人家中,許免經要求清場後仍在場滯留而與有過失。
就原告請求之殯葬費部分,被告同意給付300,000元,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蔡錫松受僱於被告許馥麒,被告許馥麒、蔡錫松及進杉工業社另一員工林達3人於98年1月10日16時許,前往楊許藤位於彰化縣埤頭鄉○○村○○路206號住處前,為楊許藤進行切割鐵桶作業,由被告蔡錫松受被告許馥麒之指示負責切割鐵桶,林達寬並未參與切割鐵桶作業,僅負責於路口管制人員出入。
而被告許馥麒與被告蔡錫松進行切割鐵桶作業時,本應注意鐵桶內有無易燃物,並設置作業管制區確實管制人員出入,及實施其他防止切割鐵桶作業引起之危害之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許馥麒竟疏未注意及此,僅將鐵桶鑿痕並加以簡單清洗後,呼喊大家閃開、未等他人閃開,即貿然令被告蔡錫松在作業安全有虞之情形下切割鐵桶,致該鐵桶兩端鐵片因內部氣爆所致爆開,擊中在旁之訴外人許免之腹部,致許免受有腹部外傷而引起低容積性休克,於送彰基二林分院途中死亡。
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調偵字第725號、第726號對被告許馥麒、蔡錫松提起公訴,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被告許馥麒、蔡錫松業務過失致死,各處有期徒刑7月、6月(得易科罰金),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1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許馥麒、蔡錫松有期徒刑6月、5月(均得易科罰金),復經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1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彰化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彰化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調偵字第725號、第726號起訴書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99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卷第29頁、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反面、第40頁至第4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蔡錫松受僱於被告許馥麒,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許馥麒、蔡錫松進行切割鐵桶作業時,因過失不法侵害許免致死,業如前述,原告楊潮江為許免之配偶,原告楊志坤、楊明惠、楊麗如、楊如敏及楊秀莉為許免之子女,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足稽(見同上附民卷第21頁至第27頁),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許馥麒、蔡錫松連帶給付殯葬費及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至原告主張被告陳淑蓮亦係進杉工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且為被告蔡錫松之僱用人等節,無非係以被告陳淑蓮於事發後之98年4月6日,在與進杉工業社相同之上址設立登記振峰企業社,並擔任登記負責人,而據以推認被告陳淑蓮在本件事發前亦係進杉工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且為被告蔡錫松之僱用人,然此已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因本件事發後原告檢舉進杉工業社是違章工廠,被告許馥麒考量自身已涉刑案,始以被告陳淑蓮之名義補辦登記,被告蔡錫松並非被告陳淑蓮所僱用等語,本院衡諸證人林達寬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鐵桶是誰割的?)我們是與老闆一同過去,鐵桶是放在田邊,老闆將鐵桶放到空地上。
)」等語(見彰化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636號偵查卷第29頁),堪認被告許馥麒係進杉工業社之負責人,參以依原告提出之彰化縣政府函文(見同上附民卷第28頁),足徵原告確有向彰化縣政府陳情進杉工業社係違章工廠,是以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子虛,況徒以被告陳淑蓮於事發後在同址設立振峰企業社並登記為負責人乙情,尚難逕認被告陳淑蓮於本件事發當時即屬被告蔡錫松之僱用人,原告雖另主張其住家鐵皮屋是被告許馥麒、陳淑蓮一起前來搭蓋,被告陳淑蓮在現場也有監控工人施工,故認被告陳淑蓮亦為僱用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然此情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之,此外,原告就被告蔡錫松亦係被告陳淑蓮所僱用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以被告陳淑蓮抗辯其並非被告蔡錫松之僱用人等語,堪以採認,原告主張被告陳淑蓮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蔡錫松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要非足取,併此指明。
五、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許馥麒、蔡錫松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殯葬費部分: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等因許免死亡共計支出殯葬費542,050元,並提出明細表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82頁),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合意以300,000元計算,核屬相當,故原告就殯葬費之請求在300,00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又原告主張其等共同支出殯葬費,惟未敘明各自支出之金額,故本院認殯葬費300,000 元應由原告平均分配而各得請求 50,000 元。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害人許免為原告楊潮江之配偶,原告楊志坤、楊明惠、楊麗如、楊如敏及楊秀莉之母,於死亡時甫年滿66歲,原告楊潮江晚年喪偶,其餘原告同受喪母之痛,精神上自必受有莫大之痛苦。
爰斟酌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15頁至第24頁)、被告許馥麒國小畢業、被告蔡錫松國中畢業且有2名子女及高齡父親需扶養、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楊潮江請求精神慰撫金1,300,000元,原告楊志坤、楊明惠、楊麗如、楊如敏及楊秀莉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屬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被告許馥麒、蔡錫松雖另抗辯:本件施工現場乃他人家中,許免經要求清場後仍在場滯留而與有過失云云。
然查,本件被告許馥麒、蔡錫松所切割之鐵桶兩端鐵片會飛出,係因鐵桶內部氣爆所致,此有內政部消防署98年9月9日消署調字第0980017767號函之鑑定意見在卷可按(見彰化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636號偵查卷第20頁),而許免即係因鐵桶內部氣爆遭爆開之鐵片擊中死亡,前已敘明,則被告許馥麒、蔡錫松既均陳稱知道切割鐵桶有爆炸之危險性(見同上偵查卷第35頁至第38頁),且依證人林達寬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許免遭鐵片擊中倒地時距離切割現場僅約6公尺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9頁),足見許免在被告許馥麒、蔡錫松從事切割鐵桶作業時,距離切割現場並非太遠,亦即被告許馥麒、蔡錫松應能輕易注意到許免,被告許馥麒、蔡錫松雖辯稱有要求清場云云,且被告許馥麒、蔡錫松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均供稱:有喊要大家離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6頁、第37頁),惟觀諸證人楊許藤在偵查中證稱:「死者站在我的旁邊,他(即被告許馥麒)有喊要大家閃邊,我準備要閃並要拉開死者,就撥不到她,回頭就看到她已經倒下了。
」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8頁),足徵被告許馥麒、蔡錫松雖有喊大家閃開,但未給在場之人充裕時間離開並確認周遭人等已退至足夠之安全距離後,即貿然切割鐵桶,致生鐵桶爆開擊中許免,並非許免經要求離開仍滯留現場始遭爆開之鐵片擊中,被告許馥麒、蔡錫松抗辯許免與有過失云云,要非可採。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許馥麒、蔡錫松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見同上附民卷第31頁、第33頁),被告許馥麒、蔡錫松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3月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馥麒、蔡錫松連帶給付原告楊潮江1,350,000元、另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志坤、楊明惠、楊麗如、楊如敏、楊秀莉各1,050,000元,暨均自99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另本件係屬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於起訴時並無裁判費之繳納,故無須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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