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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88號
原 告 庚○○
訴 訟代理 人 柯開運律師
被 告 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 定代理 人 丁○○
被 告 丙○○
乙○○
上列三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謝萬生律師
被 告 甲○○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段1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4年3月21日獲被告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永安分社(下稱被告一信或逕稱一信)准予核貸新台幣(下同)800萬元(下稱系爭800萬元或系爭借款,),並匯入原告設於被告一信帳戶內。
惟被告一信襄理即被告丙○○偕同一信雇員2人,前往原告位於彰化縣秀水鄉○○村○○路79巷7號住處,騙取原告親簽但未載日期及帳號之取款憑證3張(下稱系爭取款憑證)及依洗錢防制法規定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客戶資料登記簿(下稱系爭登記簿)後,未依原告指示將系爭800萬元存入訴外人即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戊○○帳戶內,竟擅自向一信領取現金,轉存入一信前理事主席即被告甲○○帳戶內,致原告權益受有損害。
㈡被告丙○○、乙○○(經辦人)均為被告一信之受僱人,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財政部86年2月25日台財融第86607216號函等規定,未由實際領款人簽名而核付現金,將系爭800萬元轉入被告甲○○帳戶內,被告一信自應負僱用人責任。
是以,被告一信應與被告丙○○、乙○○等人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㈢被告丙○○偕同雇員2人至原告住處,以服務為藉口,向原告騙取系爭取款憑證,領取系爭800萬元,然被告丙○○僅須以1張取款憑證即可將系爭800萬元轉帳予戊○○,足證被告以系爭取款憑證,分3次提領現金之行為即屬詐騙行為。
㈣被告丙○○要求原告在系爭登記簿預先簽上「庚○○」字樣,欲製造原告親自提款之偽證,惟據一信99年3月29日彰一信合字第0311號函覆略稱:「‧‧‧委由沈襄理交付取款條予戊○○先生領款‧‧‧」等語,更顯戊○○未領款,縱系爭800萬元係由戊○○領取,依法應由領款人即戊○○在系爭登記簿上簽名,方屬合法。
㈤依系爭取款憑證顯示,系爭800萬元於94年3月21日11時40分、41分以現金方式提領,再轉入被告甲○○帳戶,時間相當密接,顯不合理,實因以現金方式點收及交付,需費時20分鐘以上,足認系爭800萬元並未以現金提出,而係遭挪用,直接存入被告甲○○帳戶內,此即被告丙○○、乙○○、甲○○等人違法所在。
㈥原告與戊○○間有金錢借貸關係,系爭800萬元係原告借予戊○○短期週轉使用,惟戊○○並未持系爭取款憑證至一信提領現金。
㈦被告甲○○以非法手段,中途攔截系爭800萬元,此即被告聯合詐騙原告之原因。
㈧原告與被告甲○○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且被告甲○○與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原告無關,是被告甲○○無權受領系爭800萬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甲○○應將其違法挪用之系爭800萬元返還原告。
㈨原告於94年3月間知悉戊○○未取得系爭800萬元後,立即至被告一信詢問,經核貸人員將系爭取款憑證、系爭登記簿及申貸文件等影本交付原告,並告知原告系爭800萬元係存入被告甲○○帳戶內。
㈩系爭借款為94年間申辦,原告誤認被告甲○○與戊○○偕同處理並清償800萬元,直至98年間,被告甲○○涉違法超貸案,並遭撤銷理事主席等情見報後,原告始知受騙。
隨即於99年3月18日函請被告一信返還800萬元,原告情狀尚屬請求時效內。
原告對被告甲○○之請求,亦有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辯稱戊○○曾於94年3月21日以電話告知原告,經原告同意後始將系爭800萬元存入被告甲○○帳戶云云,均非實情,係屬被告臨訟編造謊言,且被告所提同意書等文件,亦非實在。
本件以現金作帳,實係直接轉帳匯入被告甲○○帳戶內,此有取款、入款憑證足證,且800萬元現金重達10餘公斤,正常商人均係轉帳而非持現金走動,是被告辯稱提領現金云云,核屬藉口掩飾之詞,不足採信。
依洗錢防制法第7條:「金融機構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應向指定之機構申報。」
,此規定之指定機構係調查局,此有銀行局99年6月15日銀局法字第09900229870號函足稽。
金融機構臨櫃並無大額現金出入,且提領大額現金,櫃員應持「櫃員提領現金明細表」向出納提領現金800萬元交付提款客戶,並依法錢防制法規定確認客戶身分。
惟本件並無櫃員領款單之作業,足認並無提領現金事實。
原告係一信合法社員,未曾退社,原告設於一信帳號0000000帳戶於97年4月3日竟轉入退社金1萬元,更證明被告違法濫權之行為。
被告所提委託書、取款憑條均為假造,不具任何效力,其上戊○○之印文,亦為事後補蓋,顯無足採。
原告否認戊○○於94年3月10日向被告甲○○借款800萬元,理由分述如下:⒈被告甲○○所提借款收據上所蓋戊○○之印文為圓型章,核與己○○於94年3月14日對保時蓋於授信約定書上之方型章不同,且戊○○簽名筆跡亦不相同,是原告否認借款收據之真正。
⒉原告否認如附表所示3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背面背書為戊○○所為,因其上戊○○字跡,與己○○於94年3月14 日對保時,戊○○親筆簽於授信約定書上之筆跡不同。
添⒊被告甲○○當時擔任一信理事主席,如確有借錢給戊○○,應以轉帳方式將借款轉入戊○○設於一信帳戶,以利資金流向查核,但被告甲○○未以轉帳方式交付借款,顯見戊○○並未收到800萬元借款。
添⒋被告一信、甲○○均未舉證證明曾將800萬元存入戊○○或台灣漂白水公司設於一信帳戶。
蓋台灣漂白水公司、建葳公司、佳美樂公司既欲向一信舉新債還舊欠,可見已需款急迫,卻自94年3月10日起至94年4月1日止未有現金800萬元存入,足證被告甲○○未將借款800萬元交付戊○○。
⒌依據本院刑事庭98年度訴字第1180號刑事案件卷證資料,顯示戊○○分別向多家銀行借貸,負債總金額高達20,578萬8千元,顯無償債能力,於此情況下,被告甲○○不可能再交付800萬元現款予戊○○。
由此,足見被告甲○○辯稱其借款800萬元予戊○○云云,顯有不實,亦違背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原告於94年3月8日向被告一信提出借款申請暨批覆書,以購買原物料為由,向被告一信貸款800萬元,94年3月14日與被告一信簽定授信約定書,被告一信則於94年3月21日將系爭800萬元撥入原告00000-0-0號帳戶,嗣原告開立系爭取款憑證,委託被告丙○○辦理轉帳,將系爭800萬元轉入戊○○帳戶,惟被告一信、丙○○竟違背原告指示,未以轉帳方式將系爭800萬元轉入戊○○帳戶,卻由被告乙○○、丙○○擅自將系爭800萬元轉入被告甲○○00000-0-0號員工儲蓄存款帳戶,此與未將系爭800萬元貸與原告無異,足認原告向被告一信所貸系爭800萬元,被告一信並未交付原告,而係逕行轉入被告甲○○帳戶。
被告所提3張系爭存款收入傳票,係由被告丙○○核章,被告一信職員王惠君經辦,其處理時間及金額分別為:94年3月21日上午10時37分、現金300萬元,94年3月21日上午10時37分、現金300萬元,94年3月21日上午10時38分、現金200萬元。
上開金額既係以現金存入,惟於不到2分鐘時間內,顯然無法完成現款清點工作,縱以點鈔機清點,亦無法完成,足證被告一信對於被告甲○○帳戶對帳單上登載現金存入乙節,與事實不符,應屬業務上登載不實行為。
復據系爭取款憑證所示,被告乙○○處理付訖時間及金額分別為:94年3月21日上午11時40分、金額300萬元,94年3 月21日上午11時41分、金額200萬元,94年3月21日上午11時41分、金額300萬元,核與被告甲○○帳戶對帳單登載存入現金時間,顯不相符,且係存入時間在先,付訖時間在後,顯屬業務上登載不實,亦證被告一信實際上並未將系爭800萬元交付原告,被告一信仍向原告收取歷年繳納利息,是原告依據借貸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一信請求交付800萬元及返還所收利息,為有理由。
證人辛○○於99年9月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一信有3個人去,並當庭指認被告丙○○無誤,原告有說借款800萬元辦好之後要轉到戊○○的帳戶給戊○○使用,不是要領現金出來等語。
足證原告確實有委任被告丙○○將系爭800萬元以轉帳方式存入戊○○帳戶,惟被告丙○○竟違背原告委任意旨,未將系爭800萬元以轉帳方式存入戊○○帳戶,顯見被告一信實際上未交付系爭800萬元予原告,卻違法將系爭800萬元存入被告甲○○帳戶。
被告一信於99年3月29日彰一信合字第0311號函說明二載明:「本社丙○○襄理至貴戶(即原告)住處辦理放款作業,均經其黃君本人親自簽立借據及取款條,且委由沈襄理交付取款條予戊○○先生領款」等內容,足證⒈原告與被告一信、丙○○間,就原告指示必須將系爭800萬元轉入戊○○設於被告一信帳戶乙事,具有委任關係;
⒉戊○○應親自至一信辦理系爭800萬元轉帳手續。
惟戊○○並未親自至一信提領現金,被告一信亦未提出戊○○於94年3月21日領取系爭800萬元之系爭登記簿,基於會計原理,被告一信即應以轉帳方式將系爭800萬元轉入戊○○帳戶內,作為原告已將系爭800萬元借予戊○○之證據,茲因戊○○未開立系爭800萬元借據予原告,顯證原告未委託被告丙○○將系爭800萬元逕行轉入被告甲○○帳戶。
添添原告未授權被告丙○○將系爭取款憑證轉交戊○○處分,而係委託被告一信、丙○○將系爭取款憑證以轉帳方式,轉入戊○○帳戶內,且未授權戊○○以系爭取款憑證將系爭800萬元轉入被告甲○○帳戶內。
縱被告所提委任書為真,則提領現金,再存入帳戶,手續必有⒈應先臨櫃提領系爭800萬元現金,並於系爭登記簿上簽名留下交易記錄;
⒉於提領現金後,再將同額現金存入帳戶。
惟戊○○及被告丙○○均無臨櫃提領現金事實,依會計原理,徒憑系爭取款憑證,絕對無法將系爭800萬元,逕以現金方式存入被告甲○○帳戶。
是被告等人辯稱:戊○○委託被告丙○○將系爭800萬元轉交予被告甲○○,作為清償借款、原告要求被告丙○○將系爭取款憑證轉交予戊○○處分、戊○○就系爭取款憑證有處分權云云,顯屬不實,不足採信。
依卷附放款支出傳票顯示,系爭800萬元於94年3月21日上午10時55分貸放予原告;
系爭取款憑證顯示,被告乙○○處理系爭800萬元付訖時間及金額,即於94年3月21日上午11時40分、金額為300萬元,於94年3月21日上午11時41分、金額分別為200萬元及300萬元。
惟據被告一信以99年8月25日彰一信合字第0829號函檢送被告甲○○00000-0-0號員工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款收入傳票影本顯示:於94年3月21日上午10時37分、現金存入、金額300萬元,於94年3月21日上午10時37分、現金存入、金額300萬元,於94年3月21日上午10時38分、現金存入、金額200萬元。
由此足證被告甲○○帳戶存入系爭800萬元時,被告一信尚未貸放系爭800萬元予原告,難認已達借貸平衡。
承上,於94年3月21日上午10時37、38分左右,戊○○或被告丙○○既無臨櫃提領系爭800萬元現金,或另攜現金800萬元存入被告甲○○帳戶,故於上開時間內,被告甲○○帳戶登載現金存入800萬元,於帳戶管理,顯無法達成平衡。
又原告、戊○○及被告丙○○均未於94年3月21日臨櫃提領系爭800萬元現金,則被告一信於原告00000-0-0號帳戶登載現金800萬元支出乙節,顯屬不實。
是被告甲○○帳戶登載現金存入,與原告帳戶登載現金支出,兩者顯然無法達成平衡,足證被告一信、丙○○、乙○○辯稱帳面收支平衡云云,顯屬不實。
被告甲○○於99年9月28日辯論意旨狀,所為辯稱均與事實不符,亦未提出任何說明及舉證證明,原告否認之。
被告一信等3人於99年9月27日辯論意旨狀辯稱:被告乙○○依據原告所開立取款憑證,並在系爭借款於94年3月21日上午10時55分撥入一信庚○○00000-0-0號帳戶後,始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領出,是其存入時間與領出之時間並無前後倒置,不合邏輯之情形;
又因借貸平衡,故以帳目上之借、貸銷帳即可,不必將現金搬出庫房再搬回庫房,以免滋生不必要之困擾和危險云云,核與一信作業流程嚴重不符,且違背經驗法則與會計原理,難認已達借貸平衡,是渠等所辯,顯不足採。
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消費借貸及委任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99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彰化一信、丙○○、乙○○部分:⒈原告與戊○○關係密切,於系爭800萬元放款前後,互有財物往來。
原告於放款前尚提供擔保物給訴外人佳美樂公司負責人即戊○○,向臺灣銀行鹿港分行貸款;
原告於放款後自其他銀行分別於94年4月21日、4月28日、5月31日、8月2日等5次匯款,存入戊○○設於一信帳戶內,共計130萬元各情,足見原告與戊○○間聯繫緊密。
⒉原告簽發系爭取款憑證係原告與戊○○間早已約定,並非被告丙○○要求原告簽發,且原告亦坦承系爭取款憑證、系爭登記簿上之簽名、用印等,均由原告親筆所簽及用印。
⒊系爭取款憑證原擬於94年3月21日當天由原告直接交付予戊○○,因戊○○未依約至原告住處辦理連帶保證人用印及簽章等事宜,原告始要求被告丙○○將系爭取款憑證於戊○○辦理對保用印後,轉交予戊○○處分,被告丙○○已遵照原告囑託辦理。
⒋戊○○以其事務繁忙,無暇前往一信辦理提領事宜等由,委託被告丙○○將系爭取款憑證轉交予被告甲○○,作為清償積欠被告甲○○借款使用,並於委託書上親自簽名、用印後交付予被告丙○○辦理。
⒌被告一信派員與原告接洽辦理各項業務,視同臨櫃辦理,並於確認實際交易人確為原告無誤後,始由原告親自在系爭登記簿交易人員資料欄位上(付方)登記為「庚○○」,並無不當之處,故系爭800萬元確實係由原告帳戶提領。
⒍被告甲○○收受戊○○所清償800萬元借款後,已依洗錢防制法規定,在系爭登記簿交易人員資料欄位上(收方)登記為「甲○○」,是系爭800萬元之「來源」及「去處」記載明確且借貸平衡,完全符合洗錢防制法之精神。
⒎依一信退社申請書,可知退社申請書,係由原告偕同其親屬於96年4月11日至一信櫃臺親自辦理退社申請,又該退社申請之准駁,除須原告親自簽名申請外,猶須一信放款承辦人員吳宗晉、甲存承辦人員王程緯及櫃臺經辦人員林心怡等人查核確認該社員之放款無欠款及該社員無開立甲存戶或甲存戶已結清等事宜無訛後,始准予其退社。
是原告恣意指摘一信就其辦理退社事宜有違法濫權等情事,核屬其刻意羅織罪名、顛倒是非之謊言,不足採信。
⒏被告乙○○依原告親自書寫、用印之存摺存款取款憑證及原告一信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辦理提領作業,並依洗錢防治法規定,要求臨櫃作業人員請原告親自於系爭登記簿交易人員資料欄簽名,是被告乙○○所為於法並無違誤,更無侵害原告權利可言。
⒐依卷附被告甲○○員工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存款存摺取款憑證、大額通貨登記表,及其員工儲蓄存款帳戶對帳單等資料,足證被告甲○○確於94年3月10日交付800萬元借款予戊○○;
另依戊○○所親自簽名用印之借款收據,及系爭支票3張,均足證戊○○確有向被告甲○○借款800萬元,而被告甲○○並已交付800萬元借款予戊○○。
⒑依戊○○設於一信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印鑑卡上印文資料顯示,被告所提借款收據及戊○○背書之系爭支票等影本,均係戊○○親自簽名及用印,且戊○○簽名之真正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是原告空言主張戊○○與被告甲○○間無實際借貸800萬元等情,顯不足採。
⒒被告一信於94年3月15日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台灣漂白水公司於94年3月10日前債信等情,顯示該公司債信良好,並無負債甚多、無力清償等情事,是被告甲○○於94年3月10日收受系爭支票(發票人台灣漂白水公司、背書人戊○○),以短期借貸方式貸予戊○○800萬元,並無違反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
足認原告主張被告甲○○借款予戊○○時,台灣漂白水公司負債甚多、已無力清償等情,顯不足採。
⒓依原告設於一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放款支出傳票、存款收入傳票及帳戶對帳單等資料顯示,被告一信已於94年3月21日上午10時55分,將系爭800萬元放款予原告。
是原告主張被告一信未依約貸放系爭800萬元予原告,顯非事實;
又主張被告一信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原告清償系爭800萬元貸款之不當利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一信返還其所為清償該抵押借款債務800萬元乙節,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⒔被告一信本於債權人關係而受領原告清償抵押借款,顯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者,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者。
至於被告丙○○、乙○○等人並無收受任何款項,自無獲有不當得利可言。
是原告請求被告一信、丙○○及乙○○等人應連帶返還不當得利800萬元乙節,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⒕原告與戊○○彼此間資金往來頻繁,原告更提供擔保物予佳美樂公司股東戊○○向臺灣銀行鹿港分行辦理貸款,且戊○○曾以佳美樂公司名義向被告一信貸款,並於詐得貸款金額5個月後即違約逃逸,致被告一信受有重大損失,且所有經辦從業人員均遭誤會而被起訴;
至於原告與戊○○對該詐貸案究竟有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非無疑。
否則原告自無於戊○○向被告一信詐貸數千萬元,並順利潛逃出境5年後,始主張其係指示「存入連帶保證人戊○○帳戶」而非「交予戊○○處分」。
⒖原告自委託被告丙○○將系爭取款憑證及其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存摺交予戊○○後,至戊○○遭法院通緝前,原告就被告丙○○將系爭取款憑證交予戊○○,及戊○○代為繳納系爭800萬元貸款利息等情,均未表示異議,更於96年4月11日向被告一信償清系爭800萬元抵押債務,足證被告丙○○確實已依原告委託真意,將系爭取款憑證及其存摺交予戊○○處分,被告丙○○並無違反委託意旨,更無侵權行為。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⒗證人辛○○於99年9月3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指認莊智超於94年3月21日會同被告丙○○至原告家中,業經莊智超否認在案,核其指認顯有不實指認情形,是其當日是否有在原告家中維修電腦?有無在場?並證稱:「我有聽到借款800萬元辦好之後要轉到戊○○的帳戶給戊○○使用,不是要領現金出來」、「因為洗錢防制法的規定,不可以提領大額的現金。」
各節,亦非無疑。
⒘被告乙○○於94年3月21日上午10時55分即系爭800萬元撥入原告帳戶後,始依據系爭取款憑證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領出,故系爭800萬元存入、領出時間,核無前後倒置、不合邏輯等情形。
是原告空言主張被告乙○○有侵權行為乙節,顯非事實且於法無據。
⒙被告一信固為被告丙○○、乙○○之僱用人,惟被告丙○○、乙○○等人執行業務並無任何侵權行為,是被告一信自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⒚系爭800萬元撥入原告帳戶時間、領出時間,並以現金存入被告甲○○帳戶時間,出現落差情形,分述如下:⑴被告丙○○於94年3月21日上班時,因會計李雅雯休假,外務人員己○○須代理會計職務無法外出,而臨時指派被告丙○○代外務人員處理原告放款撥貸之外出服務工作,被告丙○○依主管指示,於當日上午8點30分左右前往原告住處,並於相關手續完成後,依原告囑咐將系爭取款憑證交予戊○○處分,嗣戊○○復委託被告丙○○將系爭800萬元作為清償其積欠被告甲○○債務。
⑵被告丙○○約於上午10點左右回到一信,立即向經理報告處理工作經過,並將借據交予放款人員辦理,逐級檢驗核章、並辦理撥款手續,再依戊○○委託,填寫存款單,連同原告存摺、系爭取款憑證及系爭登記簿,交予櫃檯人員即被告乙○○收辦,當時尚有另名櫃檯人員王惠君在被告乙○○旁邊,被告丙○○則向該2名櫃檯人員說明:①原告委託將系爭取款憑證及其帳戶存摺交予戊○○提領。
②戊○○收到一信轉交之系爭取款憑證及原告存摺時,本要自行處理,但因其公司忙錄且會計未在公司,無法親自提領現金及清償被告甲○○借款等事,故委託由被告丙○○將系爭800萬元領出,直接存入被告甲○○帳戶,以清償借款。
③原告與戊○○均委託被告丙○○作現金提領及現金存入,故電腦作業依客戶委託,認證為現金交易,且現金取款作業有原告親自簽名之系爭登記簿為憑;
現金存入款作業則有戊○○親簽之委託書為憑。
⑶被告丙○○非櫃檯業務人員,無電腦操作員卡片,故無法執行交易,遂將電腦交易認證工作交付櫃檯人員接辦,先辦理原告放款撥款後,始進行提領系爭800萬元並存入被告甲○○帳戶作業,當日結帳出納和會計帳目均正確,未發現任何問題。
⑷直至99年4月間稽核室派員了解本事件時,始發現存入被告甲○○之交易傳票(存款單)和自原告帳戶提款之交易傳票(取款憑證),於電腦認證時序上有時間落差情形。
⑸一信向來於星期一較為忙碌,櫃檯人員相互主動分工以完成工作,故放款作業電腦認證,自然由授信人員作電腦建檔及認證;
系爭取款憑證、原告存摺及3張存款單、提款作業等電腦認證工作,則交由其他櫃檯人員分工處理,系爭800 萬元放款金額撥入原告帳戶後之「提款作業」係由被告乙○○處理,存入被告甲○○帳戶之「存款作業」則係由王惠君協助處理。
⑹櫃檯人員均認系爭800萬元之系爭取款憑證、原告存摺及3張存款單,為同屬相同金額交易傳票,且係同時交予一信一併處理,故於全部電腦認證完成後,彙集交予襄理即被告丙○○核章。
⑺於一信提領現金,又同時將該筆同額現金存入設於一信任何分社帳戶內(含總社及各分社),因借方與貸方平衡,於帳目上之借貸銷帳即可,不必將現金搬出庫房再搬回庫房,以免滋生不必要困擾和危險,且本事件為「在本社提領現金、並在本社存入同額現金」,乃係客戶所委託事項,被告一信須依委託意旨辦理。
⑻櫃檯人員即被告乙○○收到系爭取款憑證及原告存摺,與王惠君收到3張存款單之時間不同,因被告乙○○待系爭800萬元撥入原告帳戶後,始能為提領作業,而王惠君則無此限制,加上各個櫃檯業務繁忙程度不同,致造成電腦認證傳票作業未能同時進行,進而產生存款單存入被告甲○○帳戶交易時間與原告帳戶提款時間出現落差情形。
⑼於金額相同、借貸相抵、直接銷帳關係之交易傳票,雖有先後電腦操作認證時序落差情形,惟對出納庫存現金及會計帳目之借貸平衡,均不會造成任何影響,亦不會影響存款戶之權益,處理程序,分述如下:①被告乙○○、王惠君接受交付工作,並將工作分配後,便向授信人員詢問原告放款案件處理情形,授信人員向渠等確定「庚○○放款案件已經完成建檔,正在將電腦檔案與卷宗文件核對,核對完成後馬上可以撥款,會依照規定連動方式存入借款人庚○○帳戶」。
②被告乙○○因同時接洽其他臨櫃客戶,且原告系爭取款憑證需俟抵押借款存入原告帳戶後,始能辦理提領認證,即於系爭800萬元已撥入原告帳戶45分鐘後,始作電腦提款交易認證,故提領交易認證時間較慢於系爭800萬元現金存入被告甲○○帳戶。
③授信人員莊智超完成電腦檔案與文件核對,將系爭800萬元撥款存入原告帳戶時間為10時55分;
被告乙○○提款電腦認證時間,係於放款撥款存入帳戶45分鐘後。
據此,本件放款建檔核對、放款撥款及存入借款人帳戶、借款人提款等各項操作時間流程,均無違誤。
④王惠君係於本件借貸金額相同、彼此直接銷帳、不會影響出納和會計帳目借貸平衡等情形下,是其拿到3張存款單後,即於10時37分將該3張存款單作電腦認證。
⑤櫃檯人員收到系爭取款憑證、原告存摺及3張存款單後,於實施電腦操作前,均已知悉存摺、單據、登記簿等應備要項,均已齊全,無任何遺漏,且本件放款、提款、存款等作業均於被告一信管制中,加上已向授信人員詢問,確認當天電腦檔案與卷宗文件核對完成後即可撥款,櫃檯人員於知悉上開情況後,始進行電腦認證的工作。
換言之,櫃檯人員、出納、會計、主管等人,都了解系爭800萬元之系爭取款憑證及原告存摺和3張存款單,同屬金額相同、借貸相抵之交易傳票,會計帳目借貸金額相同、彼此借貸相抵、直接銷帳,當天結帳並無影響出納庫存現金和會計帳目之借貸平衡。
⒛原告從未否認有委託被告丙○○將系爭800萬元之系爭取款憑證及其存摺交予戊○○之事實,是戊○○就系爭取款憑證及系爭800萬元即有處分權利。
原告提供本件貸款抵押物之火災保險費用及貸款應繳付利息,均由戊○○代繳,足證原告確係同意將系爭取款憑證及系爭800萬元交由戊○○處分無訛。
被告甲○○接受戊○○清償借款,並無受有不法利益及侵權行為;
又原告指示將系爭取款憑證及原告存摺交予戊○○處分,並由戊○○予以處分,對原告並未受有損害;
況被告丙○○並非逕將系爭取款憑證直接存入被告甲○○帳戶內,是原告主張系爭取款憑證係直接存入被告甲○○帳戶乙節,容有誤會,且與卷附證據資料,顯有不符。
依戊○○親自簽名用印之借據收據、系爭支票等影本顯示,戊○○於94年3月10日向被告甲○○借款800萬元(系爭支票原本於戊○○清償該筆借款之同日返還),亦證戊○○確已收到系爭800萬元,並委託被告丙○○將之作為清償積欠被告甲○○借款。
系爭委託書上「戊○○」簽名確為戊○○親筆所簽,所蓋印文則係其於81年6月17日向一信申請業務往來時所留底之印文,其素來均以該圓型章做為與一信往來憑信;
至於原告主張之方型章,並非戊○○與一信往來提存款作業,所留於印鑑卡上之印文,僅係戊○○為擔任系爭抵押借款連帶保證人等獨立事件所單獨使用之印章,難認有印文不符之情形。
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㈡被告甲○○部分:⒈戊○○於94年3月10日向被告甲○○借款800萬元,並約定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利息,戊○○則交付系爭支票3張予被告甲○○,約定票期屆至必須全部清償。
⒉被告甲○○於94年3月21日被動受戊○○告知受領清償上開借款800萬元,始提供被告甲○○設於一信之員工儲蓄存款帳戶,供戊○○清償借款,亦證戊○○確有收到系爭800萬元,並將系爭800萬元作為清償借款之用,而交付被告甲○○。
⒊被告甲○○對原告與戊○○間之約定、被告丙○○與原告間之委託約定及被告丙○○與戊○○間之委託約定等情,均無所悉。
是被告甲○○、丙○○間自無共同侵害原告權利。
⒋原告自委託被告丙○○將系爭取款憑證交予戊○○,並經戊○○處分作為清償被告甲○○借款,至戊○○遭法院通緝前,原告對上開情事,均未表示異議,且原告向一信貸款系爭800萬元所應支付利息,均由戊○○代為繳納,足證被告丙○○確實已係依原告所託,將系爭取款憑證交予戊○○處分。
是被告甲○○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⒌被告甲○○與戊○○間存有800萬元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已因戊○○以系爭800萬元清償而消滅,是被告甲○○受領系爭800萬元係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又原告指示系爭取款憑證交戊○○處分,並已由戊○○予以處分,原告並未受有損害。
基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甲○○連帶返還不當得利,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⒍被告甲○○與原告間並無委託關係存在,被告甲○○自無違背委託事務而侵害原告權利,且被告丙○○確已依原告委託將系爭取款憑證交予戊○○。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委託之事務,係將系爭800萬元存入戊○○帳戶內,而非直接交予戊○○處分。
⒎被告甲○○當時任職一信理事主席,係被告丙○○持系爭取款憑證將系爭800萬元直接存入被告甲○○帳戶內,非提領現金,又款項提領或存入,係屬基層貸款業務,被告甲○○不作個案介入,且被告甲○○亦未曾指示被告丙○○應將系爭800萬元交付於己。
⒏被告甲○○本於債權人之地位而受領戊○○清償債務之款項,顯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者,是原告請求被告甲○○應連帶返還不當得利800萬元乙節,於法無據。
⒐被告甲○○與戊○○間800萬元借款為短期借款,故發票日載為94年3月21日,且戊○○於票載發票日屆至前,向被告甲○○表示會以現金支付該筆借款,要求被告甲○○勿將該票據委託銀行代收,俾免將來提前清償後須再領出之麻煩,況系爭借款業已於發票日屆時清償完竣,並無逾越票據提示期間,而喪失票據追索權。
是被告甲○○於發票日前未委託銀行代收,並無違反邏輯及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
⒒其餘引用其餘被告前開陳述。
⒓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依卷附原告設於一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放款支出傳票、存款收入傳票及帳戶對帳單等資料影本顯示,被告一信已於94年3月21日上午10時55分,將系爭800萬元放款予原告。
㈡被告丙○○於94年3月21日(有無偕同其他行員前往,有爭執)攜帶系爭取款憑證及系爭登記簿,前往原告位於彰化縣秀水鄉○○村○○路79巷7號住處,由原告在系爭取款憑證及系爭登記簿上親自簽名及用印後,再交還被告丙○○,並指示將系爭800萬元交付(以轉帳或付現金,有爭執)戊○○。
㈢原告同意將系爭800萬元借予戊○○使用。
㈣原告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戊○○則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㈤系爭800萬元以現金作帳,嗣後存入被告甲○○設於被告一信員工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㈥原告於94年3月21日所簽爭取款憑證共3張,金額各為300萬元、300萬元、200萬元,合計800萬元。
㈦依系爭取款憑證顯示,系爭800萬元提款作業係由被告一信前行員即被告乙○○經辦,付訖時間及金額分別為:94年3月21日上午11時40分、金額300萬元,94年3月21日上午11時41分、金額200萬元,94年3月21日、上午11時41分、金額300萬元。
㈧依系爭存款收入傳票顯示,系爭800萬元存款作業係被告一信行員王惠君經辦,其處理時間及金額分別為:94年3月21日上午10時37分、現金300萬元,94年3月21日上午10時37分、現金300萬元,94年3月21日上午10時38分、現金200萬元。
㈨原告申辦本件貸款所提抵押物之火災保險費用及系爭800萬元貸款應繳付之利息,均由戊○○代繳。
㈩原告已於96年4月11日將系爭800萬元抵押借款債務全部清償完畢。
被告甲○○原任一信理事主席,已卸任。
被告一信於94年3月21日結帳之出納庫存現金及會計帳目平衡。
原告與戊○○素有金錢往來。
戊○○為台灣漂白水公司之負責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一信有無將系爭800萬元交付原告?㈡被告丙○○(被告一信)有無依原告委任本旨,將系爭800萬元交付戊○○?亦即戊○○有無取得系爭800萬元之處分權?㈢被告甲○○與戊○○間是否有8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㈣系爭800萬元作帳程序,有無影響原告權益?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五、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
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
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
,民法第761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此之所謂交付,非以現實交付為限,如依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第3項規定之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即觀念交付),亦發生交付之效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771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動產物權之讓與方法,包括現實交付、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一經交付即生所有權變動之效力。
經查:㈠依據卷附原告設於一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放款支出傳票、存款收入傳票及對帳單等資料影本顯示,被告一信已於94年3月21日上午10時55分,將系爭800萬元放款予原告。
又依據卷附原告設於一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00)存摺內頁影本,其上載明交易日期94年3月21日、摘要放款、存入8,000,000元等內容。
依此,足見原告主張被告一信未依約放貸系爭800萬元予原告云云,即非事實,不足採信。
㈡依據卷附原告設於一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存摺內頁影本,其上登載戊○○分別於94年3月24日、94年4月27日、94年5月23日以轉帳存入方式,代繳系爭800萬元抵押擔保物之火災保險費及貸款利息,依此足見認戊○○確已收受系爭800萬元無訛,否則豈有未收到本金卻同意繳息之理。
換言之,原告主張被告丙○○(被告一信)未依原告委任本旨,將系爭800萬元交付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被告丙○○於94年3月21日攜帶系爭取款憑證及系爭登記簿,前往原告位於彰化縣秀水鄉○○村○○路79巷7號住處,由原告在系爭取款憑證及系爭登記簿上親自簽名及用印後,再交還被告丙○○,並指示將系爭800萬元交付戊○○,此情為原告所不爭執。
基此,原告顯然將系爭800萬元之交付(返還)請求權讓與戊○○,核與前揭觀念交付規定相當,則自原告於94年3月21日書立系爭取款憑證及系爭登記簿時起,系爭800萬元即生交付戊○○之效力,系爭800萬元自斯時起核非原告責任財產。
換言之,戊○○即已取得系爭800萬元之處分權,被告一信嗣後究以現金或轉帳方式交付系爭800萬元,及戊○○事後如何使用或處分系爭800萬元,原告均無置喙之餘地,亦不得主張有何權益受損情事。
㈣依卷附委託書影本載明:「茲委託丙○○將本人收到之庚○○開立之三張取款憑證,共捌佰萬元,以現金提領後,再存入甲○○在一信的帳戶,空口無憑,特立此書。
立書人戊○○(簽名式,接蓋戊○○印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等內容。
其中戊○○簽名式,核與卷附系爭支票影本背面戊○○簽名式,完全相同;
再者,該委託書上蓋用戊○○印文樣式為圓型章、篆字,核與卷附被告一信查報81年6月17日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戊○○印鑑樣式,亦完全脗合。
據此,足認該委託書確出於戊○○所製作無訛。
至於原告雖主張戊○○在其他借款文件上蓋用方型章,故否認該委託書之真正。
惟國人擁有多枚不同款式不同印體之印章,或於不同時間蓋用不同款式之印章,實屬平常。
基此,尚難僅憑戊○○未蓋用方型章之舉,資為原告有利該認定之憑據。
㈤承上,戊○○已取得系爭800萬元處分權,則被告丙○○(被告一信)再依照戊○○前開委託書意旨,將系爭800萬元交付被告甲○○,以清償戊○○負欠被告甲○○之800萬元債務,難認有何不法情事。
㈥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丙○○未依原告委任本旨,將系爭800萬元交付戊○○,及戊○○未取得系爭800萬元之處分權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六、原告否認戊○○曾於94年3月10日向被告甲○○借款800萬元,並主張系爭800萬元係遭被告甲○○中途攔截,未交付予戊○○,致其受有清償系爭800萬元之損害云云,業經被告堅詞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依據被告所提戊○○於94年3月10日書立借款收據、系爭支票、大額通貨交易客戶資料登記表、被告甲○○設於一信帳戶對帳單、台灣漂白水公司設於一信帳戶對帳單等影本,均足以證明被告甲○○辯稱戊○○曾於94年3月10日向其借得800萬元,洵值採認。
㈡依據一信以99年8月25日彰一信合字第0829號函檢附存摺存款取款憑證、存款收入傳票、依洗錢防制法規定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客戶資料登記簿等影本,亦顯示戊○○曾於94年3月10日向被告甲○○借得800萬元無訛。
㈢依卷附一信於94年3月15日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台灣漂白水公司債信資料,顯示該公司債信於查詢時尚無不良紀錄,是被告甲○○於94年3月10日收受系爭支票,並借款800萬元予戊○○,難謂有何違反常理情事。
原告僅以台灣漂白水公司嗣後發生債信不佳,據以否認被告甲○○與戊○○間8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核屬乏據,尚難採認。
㈣依上,被告一信對於原告有80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原告對於戊○○亦有80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被告甲○○對於戊○○亦有80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是被告一信、甲○○分別受領原告、戊○○清償800萬元債務,均本於債權人之地位而依法受領,核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不得謂為侵權行為,當無不當得利可言。
七、原告主張系爭800萬元之核貸、領款及存款等作帳順序錯落,並發生時序落差,不合邏輯等情形,致其受有800萬元之損害云云,然此為被告堅詞所否認。
經查:㈠被告一信指派其襄理即被告丙○○親往原告位於彰化縣秀水鄉○○村○○路79巷7號住處,與原告接洽辦理系爭借款核貸事宜,原告固未親往彰化一信營業場所辦理,惟既由行員與借款人本人面對面親自為之,其性質即與臨櫃辦理者,顯無二致。
又原告既同意在系爭取款憑證及系爭登記簿上親自簽名及用印,以表明願將系爭800萬元交付戊○○處分意旨,被告丙○○攜回相關憑證及簿冊,併依其委任本旨辦理,難謂有何不法或損害原告權益之處。
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系爭800萬元的提款、存款動作是否你還有王惠君分別主辦?為何依據相關傳票顯示系爭800萬元是先存入被告甲○○的帳戶再辦理提領的動作,是否可提出合理的說法?)相關的傳票是外務的襄理丙○○從外面拿回來的,因為當天碰到禮拜一櫃台很忙,我們不會先處理,我們會先處理臨櫃的客戶,系爭800萬元存款跟提款的程序業經主管認證,王惠君作定存的業務那時候比較有空,所以她就先作她的存款動作,我等有空後才作系爭800萬元的提領的程序,若是,當天存提款有問題的話,客人會馬上反應不會到5年後才提出質疑,會計科目記明是「現金」是應客戶的要求,我們不會擅作主張。」
、「(系爭800萬元先存後提是否有違反一信或是主管機關的作業規定?)只要當天的現金帳與總帳借貸雙方平衡就符合規定。」
、「(系爭800萬元存提款由何人認證?何人核章?)是我跟王惠君分別認證,然後經過襄理丙○○的核章,系爭800萬元的存提款的傳票都有經過丙○○的核章,一進一出的會計科目平衡就可以。」
、「(存提款發生時間錯亂,在一信是否是常見的情形?)同一個客人拿2個以上的客戶帳戶來辦理現金存提款,發生時間錯亂是常見的情形。」
等語(本院99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由此可知,當日結帳出納和會計帳目收支平衡即可,就金額相同、借貸相抵、直接銷帳之交易傳票,於電腦操作認證上縱有時序落差情形,惟對出納庫存現金及會計帳目之借貸平衡,均不會造成任何影響,亦不影響存款戶權益。
㈢被告乙○○於94年3月21日上午10時55分即系爭800萬元撥入原告帳戶後,始依據系爭取款憑證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領出,故系爭800萬元存入、領出時間,核無前後倒置、不合邏輯等情形。
是原告主張被告乙○○有侵權行為乙節,即非事實,且於法無據。
㈣原告既同意在系爭取款憑證及系爭登記簿上親自簽名及用印,以表明願將系爭800萬元交付戊○○處分意旨,則被告一信將系爭800萬元交付戊○○,無論以實際交付或觀念交付為之,均足以達其目的。
換言之,究以現金或轉帳科目作帳,實無影響原告任何權益。
㈤依上,原告僅憑交易傳票認證時間發生先後錯落,即主張其受有損害云云,難謂有據,不足採信。
八、綜上所述,被告一信依約將系爭800萬元核撥原告,嗣經原告同意交付戊○○處分,再由戊○○同意清償負欠被告甲○○800萬元之債務,被告顯無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未交付貸款或違背委任本旨等情事,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消費借貸及委任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99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十、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俱無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素美
┌───────────────────────────────────────────────┐
│附表 │
├──┬──────┬──────┬─────────┬─────┬──────────┬───┤
│編號│發票日 │金額(新台幣)│付款人 │支票號碼 │發票人 │背書人│
├──┼──────┼──────┼─────────┼─────┼──────────┼───┤
│1 │94年3月21日 │300萬元 │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SA0000000 │台灣漂白水股份有限公│戊○○│
│ │ │ │用合作社永安分社 │ │司(董事長戊○○) │ │
├──┼──────┼──────┼─────────┼─────┼──────────┼───┤
│2 │94年3月21日 │200萬元 │同上 │SA0000000 │同上 │戊○○│
├──┼──────┼──────┼─────────┼─────┼──────────┼───┤
│3 │94年3月21日 │300萬元 │同上 │SA0000000 │同上 │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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