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0,婚,369,201304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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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婚字第369號
上 訴 人 劉兆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心春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2 年3 月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本件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肆仟伍佰元;
而關於兩造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部分,應徵抗告費用壹仟元;
關於家庭生活費用部分之判決聲明不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本件合計上訴人應繳納陸仟伍佰元之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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