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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74號
原 告 鑫全立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玉錢
訴訟代理人 林淑如
蕭智元律師
陳 隆律師
上 二 人
複 代理人 周軒毅律師
被 告 乙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聰明
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律師
林世祿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江欣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伍萬零叁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壹拾伍萬零叁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113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業經經濟部於民國100年6月16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該公司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其章程亦未就清算人另有規定,然其已於100年6月15 日選任陳聰明為清算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簡答表、經濟部100年7月8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公司章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可按(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8078號卷第28頁、第31頁至第38頁),是揆諸前揭規定,依法應以陳聰明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故原告列陳聰明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8年9月起至99年1月7日止(原告客戶對帳單記載送貨之正確日期為98年8月26日起至99年1月4日止),向原告陸續購買鋼鐵數批(下稱系爭貨物),價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304,362元,交易流程原則上係被告以傳真方式向原告下單訂購系爭貨物,傳真文件有註明所需尺寸及數量,兩造約定重量、單價後,由原告蓋章回傳確定接單完成,原告再依被告採購內容加以裁剪、裝捆後,由原告公司人員林信綮、林哲緯、王彥程等人載送至被告公司廠房,由被告人員簽收,但例外急件時被告會以電話訂購鐵板,此時僅有送貨單,而無採購單。
嗣至月底時原告再依送貨單出貨數量製作對帳單向被告請款,隔月初被告才開立付款支票,票期為97天,例如原告於98年9月份出貨,則於98年10月初結算後製作對帳單向被告請款,被告應於98年11月初開立票期為99年1月7日即月結97日之支票作為付款,以上有98年9月、10月統一發票9紙、98年8月26日至99年1月4日原告公司客戶對帳單5份、支票4紙、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分所退票理由單(下稱退票理由單)4紙、被告公司採購單、原告公司送貨單等件為證。
詎被告迄未給付貨款,之前所開立之支票均跳票,且因被告已倒閉,原告並未開立98年11月至99年1月之統一發票,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貨款。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原告於98年8月26日至98年9月25日,將價款1,128,908元(含稅)之貨物給付予被告,有對帳單、送貨單等件為證,且被告已開立票期99年1月7日、面額1,128,908元之支票(票號EN0000000,付款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埔鹽分行)予原告,並收受原告所開立之98年9月份統一發票5紙,發票金額合計1,128,910元,以上足證被告確有收受此段期間送貨單所示之系爭貨物。
此由證人即原告公司司機林信綮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可證明。
又被告開立之上開支票業已退票,被告自應支付原告貨款金額1,128,908元。
⒉原告於98年9月26日至98年10月25日,將價款944,782元(含稅)之貨物給付予被告,有對帳單、送貨單等件為證,且被告已開立票期99年2月7日、面額各912,280元、32,500元之支票2紙(票號各為EN0000000、EN0000000,付款銀行均為彰化商業銀行埔鹽分行)予原告,以上足證被告確有收受此段期間送貨單所示之系爭貨物。
此由證人林信綮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可證明。
又被告開立之上開支票業已退票,被告自應支付原告貨款金額944,782元。
⒊原告於98年10月26日至98年11月25日,將價款1,204,251元(未含稅)之貨物給付予被告,有對帳單、送貨單等件為證,且證人林信綮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有將編號5902、5903、5904、5908、5910、5915、5916、5917、5926、5975、6011、6019送貨單所載之貨物,交付被告公司員工陳建文等語。
又被告於99年1月初表示,先開立票期99年3月7日、面額961,719元之支票(票號EN0000000,付款銀行為彰化商業銀行埔鹽分行)予原告,不足額待被告公司會計即陳聰明之女在朝陽美食街作生意回來才補齊,詎被告公司於99年1月7日即跳票,其後所有貨款被告均未再簽發支票作為付款。
以上足證被告確有收受送貨單所示之系爭貨物,被告自應支付原告貨款金額1,204,251元。
⒋原告於98年11月26日至98年12月25日,將價款1,621,024元(未含稅)之貨物給付予被告,有對帳單、送貨單、訂購單等件為證,且證人林信綮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告有將此段期間送貨單所載之系爭貨物交付予被告,亦證述明確。
以上足證被告確有收受送貨單所示之系爭貨物,被告自應支付原告貨款1,621,024元。
又編號6079送貨單記載「送倉庫沒筆未簽」等語,嗣於下次送貨時即已要求被告公司補簽,簽收人員為蕭雅芳,足證被告確有收受該筆貨物。
⒌原告於98年12月26日至99年1月4日,將價款405,397元(未含稅)之貨物給付予被告,有對帳單、送貨單、訂購單等件為證,且證人即被告公司司機王彥程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告有將此段期間送貨單所載之系爭貨物交付予被告,亦證述明確。
以上足證被告確有收受送貨單所示之系爭貨物,被告自應支付原告貨款405,397元。
⒍原告已對被告提出詐欺、毀損債權刑事告訴(偵查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39號、100年度偵字第2648號),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過程中,對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之貨款達5,304,362元,並未爭執,僅一再否認有詐欺及毀損債權之故意,益見被告確實有積欠原告如數貨款之情事。
⒎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304,36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原告提出之每月對帳單、採購單、送貨單能證明有成立買賣者,僅限於送貨單,因被告發出採購單,原告未必有貨,被告亦有可能臨時取消。
㈡原告主張其有將98年8月26日至98年9月25日價款1,128,908元(含稅)之貨物給付予被告部分:⒈被告對原告提出之採購單及面額1,128,908元支票(票號EN0000000,付款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埔鹽分行),並不爭執。
⒉原告提出之送貨單中,編號5602、5638、5641送貨單不實在,並非被告負責人陳聰明之子陳建文所簽收。
⒊原告提出之送貨單中,編號5642、5647送貨單,並無被告製作採購單之相關資料。
⒋原告提出之送貨單中,編號5653、5623送貨單記載規格「HR3.5×165×4」之貨物,98年8月27日採購單卻無此部分之記載。
⒌被告僅有收受編號5624、5645、5697送貨單記載之貨物,貨款為429,640元。
㈢原告主張其有將98年9月26日至98年10月25日價款944,782元(含稅)之貨物給付予被告部分:⒈被告對原告提出之採購單及面額912,280元支票(票號EN0000000,付款銀行均為彰化商業銀行埔鹽分行),並不爭執。
⒉原告提出之送貨單中,其中編號5794送貨單不實在,(後改稱)編號5718、5811、5786、5796、5794、5816、5817、5826、5827、5828、5836送貨單,均非被告負責人陳聰明或其子陳建文所簽收。
⒊原告提出之送貨單中,編號5786、5796、5797、5794、5816、5817、5827、5828、5836、5841送貨單,並無被告製作採購單之相關資料。
⒋被告僅有收受編號5785送貨單記載之貨物,貨款為19,044元。
㈣原告主張其有將98年10月26日至98年11月25日價款1,204,251元(未含稅)之貨物給付予被告部分:⒈被告對原告提出之面額961,719元支票(票號為EN0000000,付款銀行為彰化商業銀行埔鹽分行),並不爭執。
⒉原告提出之98年11月9日採購單字形有異,其所提出之送貨單中,其中編號5902、5903、5904、5908、5910、5956、5915、5917、5926、5975、6011、6019送貨單不實在,(後改稱)編號5902、5903、5904、5908、5910、5956、5915、5916、5917、5926、5975、5979、6011、6019送貨單,均非被告負責人陳聰明或其子陳建文所簽收。
⒊原告提出之送貨單中,編號5926、5935、5944、5956、6011、6019送貨單,並無被告製作採購單之相關資料。
⒋原告提出之送貨單中,編號5902、5903、5904送貨單記載規格「2.0×25×平板」之貨物,98年10月27日採購單卻無此部分之記載;
編號5908送貨單記載規格「HR4.0×202×4」之貨物,98年10月31日採購單卻無此部分之記載;
編號5916、5917送貨單記載規格「HR5.0×49.5×4」之貨物,98年10月28日採購單卻無此部分之記載;
編號6019送貨單記載規格「PO2.3×146」、「PO2.3×234」之貨物,98年11月19日採購單卻無此部分之記載。
⒌被告並未收受任何貨物,貨款金額為0元。
㈤原告主張其有將98年11月26日至98年12月25日價款1,621,024元(未含稅)之貨物給付予被告部分:⒈被告對原告提出之採購單不爭執。
⒉原告提出之對帳單不實在。
又原告提出之送貨單中,其中編號5995、6042、6065、6066、6070、6071、6072、6082、6091、6099、6249送貨單不實在,(後改稱)編號5995、6042、6052、6053、6065、6066、6070、6071、6072、6082、6091、6099、6249送貨單,均非被告負責人陳聰明或其子陳建文所簽收,且編號6079送貨單上記載「送倉庫沒筆未簽」等語,卻又有「蕭雅芳」之簽名,實有疑問。
⒊原告提出之送貨單中,編號6091送貨單,並無被告製作採購單之相關資料。
⒋原告提出之送貨單中,編號6065、6066、6079、6080、6081、6082送貨單記載規格「PO2.0×25頭尾料」之貨物,98年11月25日採購單卻無此部分之記載;
編號6097送貨單記載規格「HR5.0×88×4」之貨物,98年12月8日採購單卻無此部分之記載。
⒌被告僅有收受編號6096、6098、6211送貨單記載之貨物,貨款為386,234.5元。
㈥原告主張其有將98年12月26日至99年1月4日價款405,397元(未含稅)之貨物給付予被告部分:⒈被告對原告提出之採購單、送貨單均不爭執,(後改稱)編號6252、6287送貨單,並非被告負責人陳聰明或其子陳建文所簽收,編號6252送貨單之簽收人「鄞漫慶」,被告根本不認識,故被告並未收取該2筆貨物。
⒉被告僅有收受編號6271送貨單記載之貨物,貨款為195,888元。
㈦原告所提之送貨單內單價有11元至23元不等,縱外加營業稅5%,亦不可能超過24.15元,然原告所提98年9月份編號HU00000000、HU00000000、HU00000000、HU00000000、HU00000000統一發票5紙及10月份編號HU00000000統一發票1紙之單價卻係25元(未稅),自不得以發票上所載內容,證明原告有交付貨物之事實及其主張之貨款金額。
又據原告提出之送貨單中所載,重量均為整數,然原告提出之編號HU00000000、HU00000000、HU00000000、HU00000000、HU00000000、HU00000000統一發票6紙中記載之重量卻有小數點,是得否以上開統一發票6紙證明原告有交付貨物之事實,亦非無疑。
㈧被告所積欠原告之貸款總金額應為1,030,806.5元,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9月起至99年1月7日止(原告客戶對帳單記載送貨之正確日期為98年8月26日起至99年1月4日止),向原告陸續購買系爭貨物,98年9月份貨款(原告客戶對帳單記載送貨之正確日期為98年8月26日起至98年9月25日止)為1,128,908元(含稅),98年10月貨款(原告客戶對帳單記載送貨之正確日期為98年9月26日起至98年10月25日止)為944,782元(含稅),98年11月貨款(原告客戶對帳單記載送貨之正確日期為98年10月26日起至98年11月25日止)為1,204,251元(未含稅),98年12月貨款(原告客戶對帳單記載送貨之正確日期為98年11月26日起至98年12月25日止)為1,621,024元(未含稅),99年1月貨款(原告客戶對帳單記載送貨之正確日期為98年12月26日起至99年1月4日止)為405,397元(未含稅),價款共計5,304,362元,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全部貨款等情,並提出98年9月、10月統一發票9紙、98年8月26日至99年1月4日原告公司客戶對帳單5份、支票4紙、退票理由單4紙、被告公司採購單、原告公司送貨單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於98年9月份(即98年8月26日起至98年9月25日止)僅交付編號5624、5645、5697送貨單記載之貨物,貨款為429,640元,98年10月份(98年9月26日起至98年10月25日止)僅交付編號5785送貨單記載之貨物,貨款應為19,044元,98年11月份(即98年10月26日起至98年11月25日止)貨款應為0元,98年12月份(即98年11月26日起至98年12月25日止)僅交付編號6096、6098、6211送貨單,貨款應為386,234.5元,99年1月份(即98年12月26日起至99年1月4日止)僅交付編號6271送貨單,貨款應為195,888元,總計103,806.5元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已將98年8月26日至99年1月4日價款共計5,304,362元之貨物給付予被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數額為何?㈡原告是否有將98年8月26日至98年9月25日價款1,128,908元(含稅)之貨物給付予被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數額為何?⒈原告主張其自98年8月26日起至98年9月25日止,已陸續出貨價款共計1,128,908元之貨品予被告,業據其提出98年9月統一發票5紙、98年8月26日至98年9月25日原告公司客戶對帳單、被告開立予原告之面額1,128,908元支票(票號EN0000000,付款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埔鹽分行)、退票理由單、被告公司採購單、原告公司送貨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8078號卷第7頁至第9頁、100年度訴字第874號卷第24頁至第44頁),且觀諸原告提出之編號5602、5653、5623、5624、5638、5641、5642、5645、5647、5697送貨單10紙,金額總計為1,128,908元,其上「客戶名稱欄」均有記載「乙聰」2字,「簽收人欄」復多有被告公司負責人陳聰明、陳建文(即被告公司負責人陳聰明之子,在被告公司任職架模具業務)或蕭雅芳(即當時任職被告公司之職員)之簽名,被告對有收受編號5624、5645、5697送貨單(「簽收人欄」各記載「陳建文」、「陳建文」、「蕭雅芳」)記載之貨物,亦不爭執,又參以證人即原告公司司機林信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編號5602、5638、5641送貨單係其送至被告公司,均由陳建文簽收等語明確(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74號卷第226頁正面);
證人即當時任職被告公司之職員蕭雅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編號5642、5697送貨單係其所簽收等語綦詳(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74號卷第252頁背面);
證人陳建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編號5645送貨單係其簽的字等語甚明(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74號卷第287頁正面),均核與各該編號送貨單「簽收人欄」所示之簽收人名相符,顯見原告確有將編號5602、5624、5638、5641、5642、5645、5697送貨單7紙所記載之貨物交付予被告,其中編號5602、5638、5641、5645送貨單係由被告公司員工陳建文所簽收,編號5642、5697送貨單係由被告公司員工蕭雅芳所簽收。
再被告所開立予原告之支票面額為1,128,908元,核與原告公司客戶對帳單所記載上開送貨單10紙各該編號之貨款金額總數1,128,908元(含稅,13,121+151,305+81,329+29,801+60,984+210,983+5,603+247,170+154,461+174,151=1,128,908)相符,衡情倘若被告未確認有收受上開送貨單10紙所記載之貨物,豈有可能輕易開立面額高達1,128,908元之支票予原告?足證原告亦有將5623、5653、5647送貨單3紙所記載之貨物交付予被告。
被告抗辯原告僅交付編號5624、5645、5697送貨單記載之貨物,貨款為429,640元云云,尚難採信。
⒉至被告復抗辯編號5642、5647、5653、5623送貨單,被告公司並未出具採購單,或採購單與送貨單所載之內容不符,故尚難證明被告有向原告購買此部分貨物云云,並指出證人陳建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編號5602、5623、5638送貨單不是其簽的,其對編號5641送貨單沒有印象,忘記了、編號5647送貨單後面不太像我的字,是不是其簽的,時間過太久不記得云云(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74號卷第287頁正面),然倘若被告抗辯及證人陳建文所述為真,被告何以會開立與原告公司客戶對帳單所記載之貨款1,128,908元相符之支票(票號EN0000000,付款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埔鹽分行)予原告?實已悖於常情。
是原告主張被告原則上會以採購單向其訂購鐵板,例外急件時會以電話訂購鐵板,此時僅有送貨單,而無採購單,請款均係以送貨單為依據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74號卷第225頁背面),堪信屬實。
被告徒以原告無法提出被告公司採購單,遽以抗辯原告公司送貨單所記載之內容不實,即難憑採。
⒊從而,本件原告自98年8月26日起至98年9月25日止,已陸續將編號5602、5653、5623、5624、5638、5641、5642、5645、5647、5697送貨單10紙所記載之貨物交付予被告,價款共計1,128,908元(含稅),應堪認定。
是原告自得請求向被告請求貨款1,128,908元。
㈢原告是否有將98年9月26日至98年10月25日價款944,782元(含稅)之貨物給付予被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數額為何?⒈原告主張其自98年9月26日起至98年10月25日止,已陸續出貨價款共計944,782元之貨品予被告,業據其提出98年10月統一發票4紙、98年9月26日至98年10月25日原告公司客戶對帳單、被告開立予原告之面額912,280元、32,500元支票(票號各為EN0000000、EN0000000,付款銀行均為彰化商業銀行埔鹽分行)、退票理由單、被告公司採購單、原告公司送貨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8078號卷第6頁第9頁至第10頁、100年度訴字第874號卷第45頁至第70頁),且觀諸原告提出之編號5718、5811、5784、5785、5786、5796、5797、5794、5816、5817、5826、5827、5828、5836、5841送貨單15紙,其上「客戶名稱欄」均有記載「乙聰」2字,「簽收人欄」復多有被告公司員工陳建文或蕭雅芳之簽名,被告對有收受編號5785送貨單記載之貨物,亦不爭執,又參以證人林信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編號5718、5786、5796、5816、5817、5826、5827、5828、5836送貨單係其送至被告公司,均由陳建文簽收,其有向陳建文反應為何筆跡不太一樣,他說有簽就有算等語明確(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74號卷第226頁背面至第227頁正面);
證人蕭雅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編號5784、5785、5797、5841送貨單係其所簽收等語綦詳(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74號卷第252頁背面);
證人陳建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編號5786、5828送貨單係其簽的等語甚明(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74號卷第287頁正面),均核與各該編號送貨單「簽收人欄」所示之簽收人名相符,顯見原告確有將編號5718、5784、5785、5786、5796、5797、5816、5817、5826、5827、5828、5836、5841送貨單13紙所記載之貨物交付予被告,其中編號5718、5786、5796、5816、5817、5826、5827、5828、5836送貨單係由被告公司員工陳建文所簽收,編號5784、5785、5797、5841送貨單係由被告公司員工蕭雅芳所簽收。
再被告所開立予原告之支票面額各為912,280元、32,500元,合計944,780元,核與原告公司客戶對帳單所記載上開送貨單15紙各該編號之貨款金額總數944,782元(含稅,118,591+32,501+58,057+19,996+54,996+83,231+77,457+20,286+96,723+13,759+65,012+54,213+70,946+100,431+78,583=944,782)僅差2元,衡情若被告未確認有收受上開送貨單15紙所記載貨物,豈有可能輕易開立面額高達944,782元之支票予原告?足證原告亦有將5811、5794送貨單2紙所記載之貨物交付予被告。
被告抗辯原告僅交付編號5785送貨單記載之貨物,貨款為19,044元云云,尚難採信。
⒉至被告復抗辯編號5786、5796、5797、5794、5816、5817、5827、5828、5836、5841送貨單,被告公司並未出具採購單故尚難證明被告有向原告購買此部分貨物云云,並指出證人陳建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編號5718、5811、5796、5816、5826、5827、5836送貨單不是其簽的,編號5817送貨單是不是其簽的,其忘記云云(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74號卷第287頁正面),然倘若被告抗辯及證人陳建文所述為真,被告何以會開立與原告公司客戶對帳單所記載之貨款944,782元僅差2元之支票2紙(票號各為EN0000000、EN0000000,付款銀行均為彰化商業銀行埔鹽分行)予原告?實已悖於常情。
又被告並非全部均以採購單向原告訂購鐵板,亦有急件時以電話向原告訂購鐵板,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被告徒以原告無法提出被告公司採購單,遽以抗辯原告公司送貨單所記載之內容不實,即難憑採。
⒊從而,本件原告自98年9月26日起至98年10月25日止,已陸續將編號5718、5811、5784、5785、5786、5796、5797、5794、5816、5817、5826、5827、5828、5836、5841送貨單15紙所記載之貨物交付予被告,價款共計944,782元(含稅),應堪認定。
又被告開立面額合計944,780元之支票2紙(票號各為EN0000000、EN0000000,付款銀行均為彰化商業銀行埔鹽分行)予原告,原告對於支票面額與實際貨款差距2元並未表示異議,顯已默示同意兩造間自98年9月26日起至98年10月25日止之貨物價款,以944,780元計算,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貨款為944,780元,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㈣原告是否有將98年10月26日至98年11月25日價款1,204,251元(未含稅)之貨物給付予被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數額為何?⒈原告主張其自98年10月26日起至98年11月25日止,已陸續出貨價款共計1,204,251元之貨品予被告,業據其提出98年10月26日至98年11月25日原告公司客戶對帳單、被告開立予原告之面額961,719元支票(票號為EN0000000,付款銀行為彰化商業銀行埔鹽分行)、退票理由單、被告公司採購單、原告公司送貨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74號卷第71頁至第96頁),查:①觀諸原告提出之編號5902、5903、5904、5908、5910、5915、5916、5917、5926、5975、5935、5979、5944、6011、6019送貨單15紙,其上客戶名稱欄均有記載「乙聰」2字,「簽收人欄」亦多有被告公司員工陳建文或蕭雅芳之簽名,且被告於100年11月11日具狀不爭執編號5979送貨單(簽收人為陳建文)之真正(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74號卷第147頁至第148頁),及於本院100年12月1日審理時亦為相同表示(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74號卷第175頁),又參以證人林信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編號5902、5903、5904、5908、5910、5915、5916、5917、5926、6011、6019送貨單係其送的,簽收人都是陳建文,編號5975送貨單是現場訂的,這張沒有傳訂購單,是陳建文到原告公司載貨的,其有跟陳建文說怎麼簽這樣,他說簽這樣有一個「文」等語明確(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74號卷第227頁);
證人蕭雅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編號5935、5944送貨單係其所簽收等語綦詳(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74號卷第252頁背面),均核與各該編號送貨單「簽收人欄」所示之簽收人名相符,顯見原告確有將編號5902、5903、5904、5908、5910、5915、5916、5917、5926、5975、5935、5979、5944、6011、6019送貨單15紙所記載之貨物交付予被告,其中編號5902、5903、5904、5908、5910、5915、5916、5917、5926、5975、5979、6011、6019送貨單係由被告公司員工陳建文所簽收,編號5935、5944送貨單係由被告公司員工蕭雅芳所簽收。
再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交付貨物,貨款應為0元云云,然若被告所述為真,其何以開立面額961,719元之支票(票號為EN0000000,付款銀行為彰化商業銀行埔鹽分行)1紙予原告?顯與常情不符,故其所辯顯不足採。
益見被告開立該紙支票,應係用以支付部分貨款之用甚明。
②至原告雖主張有將編號5956送貨單所載之貨物交付被告云云,然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迭次否認,辯稱上開送貨單「簽收人欄」並非其公司員工陳建文所簽名等語,且證人陳建文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其有在上開送貨單上簽名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74號卷第287頁正面)。
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請款均係以送貨單為依據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74號卷第225頁背面),惟其就上開送貨單確為被告公司員工陳建文所簽收乙節,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為原告有將編號5956送貨單所載之貨物交付被告。
⒉又被告復抗辯編號5902、5903、5904、5908、5916、5917、5926、5935、5944、6011、6019送貨單,被告公司並未出具採購單,或採購單與送貨單所載之內容不符,故尚難證明被告有向原告購買此部分貨物云云,惟被告並非全部均以採購單向原告訂購鐵板,亦有急件時以電話向原告訂購鐵板,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被告徒以原告無法提出被告公司採購單,遽以抗辯送貨單所記載之內容不實,即難憑採。
再證人陳建文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編號5902、5903、5904、5908、5910、5915、5916、5917、5926、5975、5979、6011、6019送貨單不是其簽名云云(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74號卷第226頁),然其所述核與證人林信綮上開所證明顯不符。
衡以證人陳建文就原告於98年8月26日至98年10月25日間,是否有將貨物給付予被告等情,證述並不實在,業如前述,則其就原告於98年10月26日至98年11月25日間,是否有將貨物給付被告乙節,證述其並未在編號5902、5903、5904、5908、5910、5915、5916、5917、5926、5975、5979、6011、6019送貨單上簽名云云,亦難期為真實之證述,故相較於證人林信綮所證述之內容,其證述自較不可採。
⒊從而,本件原告自98年10月26日起至98年11月25日止,已陸續將編號5902、5903、5904、5908、5910、5915、5916、5917、5926、5975、5935、5979、5944、6011、6019送貨單15紙所記載之貨物交付予被告,價款共計1,198,812元(未含稅,69,948+63,864+13,140+149,840+61,300+148,180+96,740+57,780+106,600+42,296+99,720+21,286+121,040+42,210+104,868=1,198,812),應堪認定。
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貨款1,198,812元,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㈤原告是否有將98年11月26日至98年12月25日價款1,621,024元(未含稅)之貨物給付予被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數額為何?⒈原告主張其自98年11月26日起至98年12月25日止,已陸續出貨價款共計1,621,024元之貨品予被告,業據其提出98年11月26日至98年12月25日原告公司客戶對帳單、被告公司採購單、原告公司送貨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74號卷第97頁至第129頁),查:①觀諸原告提出之編號6042、6052、6053、6065、6066、6070、6071、6072、6079、6080、6081、6091、6096、6097、6098、6099、6211、6249送貨單18紙,其上客戶名稱欄均有記載「乙聰」2字,「簽收人欄」亦多有被告公司員工陳建文或蕭雅芳之簽名,且被告於100年11月11日亦具狀不爭執編號5979送貨單之真正(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74號卷第147頁至第148頁),及於本院100年12月1日審理時亦為相同表示(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74號卷第175頁),又參以證人林信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編號6042、6052、6053、6065、6066、6070、6071、6072、6091、6099送貨單係其送的,簽收人都是陳建文,編號6079送貨單是其送的,那次是陳建文收貨,但因為沒有筆,所以是下次送貨去由蕭雅芳補簽等語明確(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74號卷第227頁背面、第229頁背面);
證人即原告公司司機王彥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98年12月14日到職,那天其與林信綮一起至被告公司,由他帶路,編號6099送貨單與編號6287送貨單是被告公司同一位簽收的,編號6249送貨單係其送的,簽收人是陳建文等語綦詳(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74號卷第231頁);
證人蕭雅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編號6079、6080、6081、6096、6097、6098、6211送貨單係其所簽收等語甚明(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74號卷第252頁背面),均核與各該編號送貨單「簽收人欄」所示之簽收人名相符,顯見原告確有將編號6042、6052、6053、6065、6066、6070、6071、6072、6079、6080、6081、6091、6096、6097、6098、6099、6211、6249送貨單18紙所記載之貨物交付予被告,其中編號6042、6052、6053、6065、6066、6070、6071、6072、6091、6099 、6249送貨單係由被告公司員工陳建文所簽收,編號6079、6080、6081、6096、6097、6098、6211送貨單係由被告公司員工蕭雅芳所簽收,編號6079送貨單係由陳建文收貨、蕭雅芳補簽甚明。
被告抗辯原告僅交付編號6096、6098、6211送貨單記載之貨物,98年12月份貨款應為386,234.5元云云,尚難憑採。
②至原告雖主張有將編號5995、6082送貨單所載之貨物交付被告云云,然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迭次否認,辯稱上開送貨單「簽收人欄」並非其公司員工陳建文所簽名等語,且證人陳建文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其有在上開送貨單上簽名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74號卷第287頁)。
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請款均係以送貨單為依據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74號卷第225頁背面),惟其就上開送貨單確為被告公司員工陳建文所簽收乙節,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為原告有將編號5995、6082送貨單所載之貨物交付被告。
⒉又被告復抗辯編號6065、6066、6079、6080、6081、6091、6097送貨單,被告公司並未出具採購單,或採購單與送貨單所載之內容不符,故尚難證明被告有向原告購買此部分貨物云云,惟被告並非全部均以採購單向原告訂購鐵板,亦有急件時以電話向原告訂購鐵板,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被告徒以原告無法提出被告公司採購單,遽以抗辯送貨單所記載之內容不實,即難憑採。
再證人陳建文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編號6042、6052、6053、6065、6066、6070、6071、6072、6091、6099送貨單不是其簽名云云(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74 號卷第287頁),然其所述核與證人林信綮上開所證明顯不符。
衡以證人陳建文就原告於98年8月26日至98年10月25日間,是否有將貨物給付予被告等情,證述並不實在,業如前述,則其就原告於98年11月26日至98年12月25日間,是否有將貨物給付被告乙節,證述其並未在編號6042、6052、6053、6065、6066、6070、6071、6072、6091、6099送貨單上簽名云云,亦難期為真實之證述,故相較於證人林信綮所證述之內容,其證述自較不可採。
⒊從而,本件原告自98年11月26日起至98年12月25日止,已陸續將編號6042、6052、6053、6065、6066、6070、6071、6072、6079、6080、6081、6091、6096、6097、6098、6099、6211、6249送貨單18紙所記載之貨物交付予被告,價款共計1,472,405元(未含稅,126,630+62,406+10,584+112,554+46,692+102,420+114,570+51,102+38,718+107,712+81,450+17,158+125,769+126,261+98,299+66,718+57,314+126,048=1,472,405),應堪認定。
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貨款1,472,405元,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㈥原告是否有將98年12月26日至99年1月4日價款405,397元(未含稅)之貨物給付予被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數額為何?⒈原告主張其自98年12月26日起至99年1月4日止,已陸續出貨價款共計405,397元之貨品予被告,業據其提出98年12月26日至99年1月4日原告公司客戶對帳單、被告公司採購單、原告公司送貨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74號卷第130頁至第139頁),且觀諸原告提出之編號6252、6271、6287送貨單3紙,其上客戶名稱欄均有記載「乙聰」2字,編號6287送貨單「簽收人欄」記載「陳聰明」(即被告公司負責人),編號6271送貨單「簽收人欄」記載「蕭雅芳」(即被告公司員工),編號6252送貨單「簽收人欄」記載「鄞漫慶」,又參以證人王彥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編號6252送貨單是其送的,是被告公司的員工鄞漫慶簽收,我看過他好幾次,編號6287送貨單是其送的,與編號6099送貨單均是被告公司同一人簽收等語明確(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74號卷第23 1頁);
證人蕭雅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編號6271送貨單係其所簽收等語綦詳(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74號卷第252頁背面);
被告於100年11月11日亦具狀表示對編號6252、6271、6287送貨單之真正不爭執(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74號卷第147頁至第148頁),及於本院100年12月1日審理時亦為相同表示(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74號卷第175頁),顯見原告確有將編號6252、6271、6287送貨單3紙所記載之貨物交付予被告。
被告抗辯原告僅交付編號6271送貨單記載之貨物,99年1月份貨款應為405,397元云云,尚難憑採。
⒉從而,本件原告自98年12月26日起至99年1月4日止,已陸續將編號6252、6271、6287送貨單3紙所記載之貨物交付予被告,價款共計405,397元(未含稅,108,111+195,888+101,398=405,397),應堪認定。
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貨款405,397元,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㈦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98年8月26日至99年1月4日間,已出售並交付總價5,150,302元(計算式:1,128,908+944,780+1,198,812+1,472,405+405,397=5,150,302)之系爭貨物予被告,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其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50,302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至被告請求原告提供其公司98年1月至99年1月之全部進項及銷項單據,以勾稽原告進出貨數量與被告所訂數量相符,然為原告所拒絕。
本院認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已足證明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5,150,302元未給付,故被告所請並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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