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0,事聲,6,2011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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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林聰能
相 對 人 葉智鈊即福泉鐵材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聲字第488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買賣關係,異議人交付支票予相對人做為貨款之給付,因相對人拒開發票,支票遂未兌現,相對人聲請法院對異議人發出支付命令,然因異議人疏忽未提出異議,而蒙受假扣押,是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146,500元,及程序費用500元,共計147,000元,然異議人已償付相對人180,000元,除清償相對人之債務146,500元外,已涵蓋相對人所提供之擔保金49,000元,如再准予返還擔保金,實有不妥,爰請求擔保金延緩還返予相對人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相對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

次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擔保金,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原裁定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相對人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665號民事裁定,提供49,000 元擔保金後而為假扣押執行,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49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該事件因異議人已全數清償相對人,本案已無執行必要,相對人遂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人並同意返還擔保金予相對人,有相對人提出99年度裁全字第665 號裁定、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印鑑證明、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正本,且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查明無誤,而准予返還擔保金等情,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雖以異議人所清償180,000元已涵蓋相對人債權146,500元及擔保金49,000元,然異議人既已出具同意書同意相對人取回擔保金,縱使事後發現異議人有多清償之問題,然此屬另一法律問題,異議人應另尋法律途徑救濟,非受理發還擔保金聲請時所得審酌,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核無違誤。

自應認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異議。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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