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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繼字第1205號
聲 請 人 康雅香
法定代理人 張麗眞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康協營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5日死亡,聲請人康雅香為其繼承人,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此觀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
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張麗眞育有康雅香、康御訓等二名未成年子女,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其僅代理其四女康雅香聲明拋棄繼承,而留有長子康御訓以資繼承。
惟上開二名未成年子女俱為同一順位之繼承人,若拋棄繼承係為其利益而為之,因何二名子女而有異同,非無疑問。
經本院於101年1月13日以裁定命其補正釋明係為未成年子女康雅香之利益而拋棄繼承,惟逾期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認定其係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代理拋棄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故依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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