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0,婚,300,2013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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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300號
原 告 姚大傳
被 告 羅萍
訴訟代理人 劉建軍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在大陸安徽省合肥市結婚,後兩造一起來台居住於彰化,因雙方並無感情基礎,被告來台居住兩次後,於八年前即九十三年六月初返回大陸後,即未再返台同居,迄今行方不明毫無音訊,且其不負擔家計,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訴請判決如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前曾提出任何書狀略以:兩造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在大陸安徽省合肥市登記結婚,後兩造一起來台居住,被告二次來台居住後,兩造發生口角之爭,原告要求被告暫回大陸居住,允諾每月寄人民幣一萬元給被告供生活之用,被告回鄉苦等八年,多次電話要求原告讓其來台及遵守承諾給付生活費,原告均拒絕被告來台,原告稱被告向其索取台幣二百多萬元云云,純屬無稽之談,被告並非需索金錢,請求維持兩造之婚姻狀態,如原告堅持離婚,需支付一定數額補償金給被告云云,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從九十三年六月初返回大陸後,即未再返台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

被告雖曾提出任何書狀辯稱原告要求被告暫回大陸居住,允諾每月寄人民幣一萬元給被告供生活之用,原告均拒絕被告來台云云,然為原告否認,原告主張伊從未答應每月寄人民幣一萬元給被告,被告騙婚壓榨原告之錢財,被告在外有男人遭原告在梧棲抓到,被告來台僅係為拿錢而已。

(三)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同條例第53條亦有明文。

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文;

再者,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

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者,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核先說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被告自從九十三年六月初返回大陸後,即未再返台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公證書為證,次查,被告自從九十三年六月四日離台出境後,迄今仍未返台與原告同住,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與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間既有婚姻關係存在,依據民法第1001條規定,被告自應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返台與原告同居,無論原告曾否允諾每月寄人民幣一萬元給被告供生活之用,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竟自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出境後,長達八年多拒不與原告同居,離家出走,不負擔家計,迄今仍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1項第5款規定,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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