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0,訴,1027,201304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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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027號
原 告 蕭文宗
蕭衡儀
蕭富茂
蕭紹球
蕭紹堅
蕭紹篡
蕭紹潔
蕭紹華
蕭生利
蕭生吉
蕭秀鈺
蕭惠玲
蕭惠真
蕭秋遷
蕭惠姬
蕭弼元
蕭弼民
蕭永立
蕭雅方
蕭秀鳳
蕭奕森
蕭奕熊
蕭奕麃
上2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
被 告 公業蕭三甲
法定代理人 蕭大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O一年度上字第四一五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明揭其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蕭文宗、蕭紹球、蕭紹篡、蕭紹潔、蕭紹華、蕭生利、蕭生吉、蕭秋遷對蕭大門是否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有爭執,其等已向本院提起確認蕭大門對被告之管理權不存在之訴,業經本院於101年9月20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其等勝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年3月11日,以101年度上字第415號判決上訴駁回(尚未確定),則本件應由何人代表被告進行訴訟程序之先決問題,即係以該訴訟所認定之法律關係為據。

又經本院徵詢原告意見後,本院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翁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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