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坐落彰化縣田尾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 (二)對被告提出分割方案之意見:
- 二、被告陳正雄、陳錫華、陳正堯稱:
- 三、被告陳勝雄、陳蕭秀菊、陳慶崧、陳英雄稱:
- (一)系爭718地號土地先前私設道路寬度即只有3公尺,而和平
- (二)依被告等人提出如附圖三之分割方案,可避免被告陳勝雄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田尾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 (二)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
- (三)查系爭○○段000地號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719地號土地
-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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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9號
原 告 陳建州
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律師
被 告 陳正雄
陳錫華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正堯
被 告 陳英雄
訴訟代理人 陳世堅
被 告 陳慶崧
訴訟代理人 陳張佩珍
被 告 陳勝雄
陳蕭秀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告陳英雄除外)共有坐落彰化縣田尾鄉○○段000地號、面積1067平方公尺土地,及彰化縣核田尾鄉○○段000 地號、面積1406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其中坐落彰化縣田尾鄉○○段000地號土地,編號戊部分、面積171平方公尺,分由兩造(被告陳英雄除外)共同取得,按附圖二上附表所示比例共有,做為道路供通行之用;
坐落彰化縣田尾鄉○○段000地號土地,編號D部分、面積156平方公尺,分由兩造(被告陳英雄除外)共同取得,按附圖二上附表所示比例共有,做為道路供通行之用。
訴訟費用由兩造(被告陳英雄除外)按附表所示之比例分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田尾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未定有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訴請裁判分割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即其中718地號建地部分,預留寬四公尺道路,而719地號農地則預留寬三公尺之道路,以利通行至西側之彰化縣田尾鄉平和路;
而系爭718地號土地,分割位置依目前各共有人建物所在位置分配,又719地號農地東西狹長,唯一對外聯絡道透過718地號上,此筆土地以採南、北兩大區塊分割,對全體共有人較有利;
其中被告陳慶崧分得部分,其兩塊係合併一起,能作最有效利用。
(二)對被告提出分割方案之意見: 1、被告陳勝雄提出之分割方案,其中718地號土地中,私設共有道路僅寬3尺,違反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法第11條之規定,且該地原私設道路寬為3.4公尺,已過於狹窄,車輛出入及巷口轉彎非常困難;
若再予減縮為寬3公尺,有礙通行,更不利消防安全。
2、被告陳勝雄稱原告未在719地號土地上種植任何農作物,原告否認。
又被告陳勝雄在系爭719地號土地上之兩間平房農舍之間築起磚牆,且在磚牆後加立水泥柱,只有人可通過,又兩棟建物中僅留2公尺通道,小貨車、農車、農用機具根本無法進入。
又719地號土地呈東西狹長狀,唯一對外聯絡道路即係透過分割之道路往外連接西側道路,故將該筆土地分為南北兩大部分,對於全體共有人最為有利。
而被告陳慶崧部分將其於718、719地號土地所分得之部分連在一起(即編號乙、B),使其能做最有效之利用。
3、採原告提出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僅需切除被告陳勝雄位於718地號土地上建物之少部分圍牆,並不會損及主建物之主體部分,對其損害非重大。
又被告陳勝雄及被告陳蕭秀菊,分得位置緊臨西側道路,價值較高,原告等捨棄鑑價,惟需預留較寬之通道,利日後通行之便利。
二、被告陳正雄、陳錫華、陳正堯稱:同意原告提出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案,陳述亦同原告。
三、被告陳勝雄、陳蕭秀菊、陳慶崧、陳英雄稱:
(一)系爭718地號土地先前私設道路寬度即只有3公尺,而和平路二段路寬不過5公尺多,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卻欲將該土地上之道路寬度變更為4公尺,實為浪費共有人之資源。
同理719地號土地現有路段寬度也僅有2公尺,原告欲設為3公尺寬,亦屬浪費共有人資源。
(二)依被告等人提出如附圖三之分割方案,可避免被告陳勝雄位於71 8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遭到破壞,且被告陳勝雄所有之地上物及圍牆設施為共構設計,如損壞圍牆,必會損壞其建築物本體結構。
又採行附圖三之方案,亦可解決系爭土地通行問題,且不會浪費共有人太多土地;
另719地號土地之C1部分,分由原告與被告陳正雄、陳錫華、陳正堯共同取得,與系爭718地號土地之丁部分緊鄰,且共有人相同,渠等仍可發揮土地最大之使用效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田尾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未定有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又被告陳英雄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份,因遭法院執行處拍賣,後由原告及被告陳正雄、陳正堯、陳錫華等人買受,此亦有原告提出最新土地登記簿謄本供參,復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故被告陳英雄固仍為訴訟上當事人,惟已無民法上權利。
又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派員進行勘測,其中○○段000地號土地有二間被告陳勝雄搭建農舍,農舍西側為空地,農舍屋後(東側為雜木林),詳如附圖一之一所示;
另718地號土地則有被告陳勝雄、陳正堯、陳建州之三層樓房屋及其他平房、堆置物、空地等,其使用人、位置及現況,如附圖一所示,此有原告提出照片,並有勘驗筆錄可按及現況圖(附圖一之複丈成果圖)可稽。
(二)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規定甚明。
查系爭和平段段719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
另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已有明定。
查系爭719地號土地土地,原告及被告陳正雄、陳正堯、陳勝雄、陳慶崧、陳錫華均於89年前即已取得該土地應有部分,另被告陳蕭秀菊則於100年12月16日受贈該土地之應有部分,足徵系爭土地均於89年1月4日農發條例施行前,符合上開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例外情形,且依兩造提出之分割方案,就系爭719地號土地部分之分割後之土地筆數,均未超過共有人人數,該分割亦合於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故就系爭719地號土地之分割部分,不受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不得分割之限制。
又系爭和平段段718、719地號土地相鄰,共有人相同,亦未對本件任一合併分割方案表示反對,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相符,則原告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判決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查系爭○○段000地號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719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2筆土地相鄰,718地號土地西鄰田尾鄉平和路,兩筆土地均呈東西向之長方形狀,其中718地號土地上有原告及被告陳勝雄、陳正堯、陳建州之三層建物,位置如附圖一所示,此部分較有予考慮保存之價值及必要;
其餘老舊平房或堆置物等,則較勿庸考量保留與否;
另外,719地號土地有被告陳勝雄二間農舍,然農舍擋阻於土地中間處,且價值性較低,分割時即不必予牽就。
若依被告陳勝雄等人提出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雖能保留其建物旁之圍牆完整性,道路寬度亦符合現況。
惟觀之系爭718地號土地上之私設道路,目前僅有3公尺寬,被告陳勝雄等主張719地號土地上道路更只有2公尺寬,將造成一般車輛轉彎出入平和路時,或人車交會之困難、危險,且718地號土地私設道路前端,已有被告陳勝雄之有建物圍牆,面臨平和路之路寬不宜過窄,本院認以4公尺寬為適宜。
雖先前718地號土地私設路寬僅為3公尺,719地號土地東側僅有空地,並無規劃道路。
然系爭土地既為兩造同意分割,自應考量分割後,日後各土地使用上之最佳便利性與安全性,非一昧以現況或過去經驗做評估。
倘採附圖三之分割方案,718地號土地路寬僅留3公尺,719地號土地之預設路寬僅留2公尺,爾後如需大型車輛或農機駛入系爭土地之必要,問題將無法解決,此等更有涉及通行或消防安全上考量,非僅因路寬加大而增加共有人分擔土地面積,即應將其忽略。
況就現況及長遠考量,道路寬度不足,已造成車輛轉彎出平和路交會時之困難,故本院認附圖三所示718、7 19地段土地上之私設道路寬度,實屬過窄,而不足取;
再者,依附圖三之分割方案,719地號土地將原告及被告陳正雄、陳正堯、陳錫華等人分配於編號C、D、C1三部分,太過於分散而不利使用。
被告陳勝雄、陳蕭秀菊、陳慶崧則分配於編號A、B部分,然以原告及被告陳正雄、陳正堯、陳錫華,與被告陳勝雄、陳蕭秀菊、陳慶崧等人於本案涉訟前,即曾因系爭719地號土地使用問題,長期相處不睦,依附圖三之分割方案,兩造所持719地號土地位置仍相互交叉間隔,難保日後使用仍再生嫌隙。
反觀,原告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其就718、719地號土地所設道路寬度,較附圖三之分割方案為寬,避免前述用路困難或安全,各共有人亦依其持分比例分擔道路面積,並無不公平情形;
而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就719地號土地部分以道路為區隔,將兩造不睦之共有人各分於私設道路之南、北二邊,日後亦可減少土地使用時之偶發嫌隙;
又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就718地號土地,雖會除被告陳勝雄位於該地上三層樓房屋旁之少部分圍牆,惟此係為確保道路使用安全,維持道路一定寬度所不得不然,且如原告等所評估,拆除少部分圍牆,並不損及被告陳勝雄所有之建物主體結構,對其損害非鉅;
此外,因被告陳勝雄及陳蕭秀菊分得編號甲部分,仍有未足,故須另分得編號甲1部分。
但以甲、甲1之土地緊鄰平和路,為系爭土地價值較高之區段,而甲1部分土地面積為46.3平方公尺,應足堪使用,對被告陳勝雄、陳蕭秀菊不無彌補之意,使各共有人就該分割方案中,最終可得利益趨於相均衡。
從而,雖附圖二、三之分割方案,仍各有其缺點,然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形狀位置、共有人相處關係、使用現況、土地位置面積大小、通行道路便利及安全、經濟效益均衡等因素,認原告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日後可能衍生之問題相對較小,較堪可採取,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
故諭知由兩造(被告陳英雄除外)按其各就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美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附圖一: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於100年3月14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718地號土地現況圖)
附圖一之一: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於100年5月17日複丈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719地號土地現況圖)
附圖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於102年2月8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圖)
附圖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於102年3月11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陳勝雄等提出之分割方案圖)
附 表:
┌──────┬───────┐
│共有人姓名 │系爭2筆土地 │
│ │所有權應有部分│
├──────┼───────┤
│陳正雄 │1/5 │
├──────┼───────┤
│陳正堯 │1/5 │
├──────┼───────┤
│陳勝雄 │2/10 │
├──────┼───────┤
│陳慶崧 │1/10 │
├──────┼───────┤
│陳錫華 │1/10 │
├──────┼───────┤
│陳建州 │1/10 │
├──────┼───────┤
│陳蕭秀菊 │1/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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